|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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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四條 依本條例退休者,如再任公教人員時,無庸繳回已領之退休金;其退休前之任職年資,於重行退休時不予計算。 已領退休(職、伍)給與或資遣給與者再任或轉任公立學校教職員,其重行退休之年資,應自再任或轉任之月起,另行計算。 前項人員重行退休時,其退休金基數或百分比連同以前退休(職、伍)基數或百分比或資遣給與合併計算,以不超過第五條及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所定最高標準為限,其以前退休(職、伍)或資遣已達最高限額者,不再增給,未達最高限額者,補足其差額。 退休人員不得同時再任原服務學校教職員。 | 第十四條 依本條例退休者,如再任公教人員時,無庸繳回已領之退休金;其退休前之任職年資,於重行退休時不予計算。 |
一、本條新增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
二、大法官釋字第730號中明述「為實踐照顧退休公立學校教職員之目的,平衡現職教職員與退休教職員間之合理待遇,有關退休後再任公立學校教職員之重行退休制度,其建構所須考量之因素甚多,諸如任職年資採計項目與範圍、再任公立學校教職員前之任職年資是否合併或分段採計、如何避免造成相同年資等條件之再任公立學校教職員與非再任公立學校教職員之退休給與有失衡之情形、是否基於整體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權益之公平與國家財政等因素之考量而有限制最高退休年資之必要等,均應妥為規畫,並以法律或法律具體明確授權之法規命令詳為規定。」
三、因此,對於已領退休給與或資遣給予再任或轉任者,大法官認可基於整體基於整體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權益之公平與國家財政等因素之考量而有限制最高退休年資之必要等,均應妥為規畫。
四、惟目前針對已領退休(職、伍)給與或資遣給與者再任或轉任公立學校教職員,其重行退休之年資計算問題,僅於施行細則中訂定,有違法律保留原則,大法官亦裁示應以法律或法律具體明確授權之法規命令詳為規定。
五、爰將本條例施行細則中針對已領退休給與或資遣給予再任或轉任者之限制修正至本條例述明,以符合大法官釋字第730號之解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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