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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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一、雇主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之意思表示,使勞工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者。 二、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對於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 三、契約所訂之工作,對於勞工健康有危害之虞,經通知雇主改善而無效果者。 四、雇主、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勞工患有惡性傳染病,有傳染之虞者。 五、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 六、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 勞工依前項第一款、第六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前項第一款、第六款之雇主行為,其行為有反覆實施或繼續存在之狀態者,應自勞工知悉該行為或狀態結束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有第一項第二款或第四款情形,雇主已將該代理人解僱或已將患有惡性傳染病者送醫或解僱,勞工不得終止契約。 第十七條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 | 第十四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一、雇主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之意思表示,使勞工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者。 二、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對於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 三、契約所訂之工作,對於勞工健康有危害之虞,經通知雇主改善而無效果者。 四、雇主、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勞工患有惡性傳染病,有傳染之虞者。 五、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 六、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 勞工依前項第一款、第六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有第一項第二款或第四款情形,雇主已將該代理人解僱或已將患有惡性傳染病者送醫或解僱,勞工不得終止契約。 第十七條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 |
一、雇主若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動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雖得依照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不經預告逕行終止勞動契約,並得向雇主請求資遣費。然依照同條第二項規定,勞工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向雇主表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洵屬適法。
二、查該「三十日」性質為除斥期間,立法者考量勞雇關係首重安定,勞工是否行使終止權不應久懸未決。惟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態樣不一,有一次性行為,例如違法調職者;有反覆實施或繼續存在狀態者,例如未依法投保勞工保險者。考量勞工多屬弱勢,對於勞動法令、權益保障認知不足,如不區分雇主違反行為態樣,一律以勞工「知悉」時為起算終止契約時點,不但對勞工顯失公平,且無異鼓勵雇主持續為違法或違約行為,殊非事理之平。
三、為維護勞動關係安定,考量雇主持續為違反勞動法令或勞動契約行為不值得保護,爰提案修正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增列「前項第一、六款之雇主行為,其行為有反覆實施或繼續存在之狀態者,應自勞工知悉該行為或狀態結束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以保障勞工權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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