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蔣萬安
蔣萬安
羅明才
羅明才
連署人
陳宜民
陳宜民
柯志恩
柯志恩
江啟臣
江啟臣
楊鎮浯
楊鎮浯
賴士葆
賴士葆
王育敏
王育敏
曾銘宗
曾銘宗
馬文君
馬文君
張麗善
張麗善
孔文吉
孔文吉
徐志榮
徐志榮
林為洲
林為洲
李彥秀
李彥秀
陳學聖
陳學聖
費鴻泰
費鴻泰
黃昭順
黃昭順
許淑華
許淑華
簡東明Uliw.Qaljupayar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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蔣乃辛
蔣乃辛
林麗蟬
林麗蟬
許毓仁
許毓仁
議案狀態
審查完畢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一、雇主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之意思表示,使勞工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者。 二、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對於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 三、契約所訂之工作,對於勞工健康有危害之虞,經通知雇主改善而無效果者。 四、雇主、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勞工患有惡性傳染病,有傳染之虞者。 五、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 六、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 勞工依前項第一款、第六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前項第一款、第六款之雇主行為,其行為有反覆實施或繼續存在之狀態者,應自勞工知悉該行為或狀態結束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有第一項第二款或第四款情形,雇主已將該代理人解僱或已將患有惡性傳染病者送醫或解僱,勞工不得終止契約。 第十七條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 第十四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一、雇主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之意思表示,使勞工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者。 二、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對於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 三、契約所訂之工作,對於勞工健康有危害之虞,經通知雇主改善而無效果者。 四、雇主、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勞工患有惡性傳染病,有傳染之虞者。 五、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 六、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 勞工依前項第一款、第六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有第一項第二款或第四款情形,雇主已將該代理人解僱或已將患有惡性傳染病者送醫或解僱,勞工不得終止契約。 第十七條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
一、雇主若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動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雖得依照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不經預告逕行終止勞動契約,並得向雇主請求資遣費。然依照同條第二項規定,勞工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向雇主表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洵屬適法。 二、查該「三十日」性質為除斥期間,立法者考量勞雇關係首重安定,勞工是否行使終止權不應久懸未決。惟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態樣不一,有一次性行為,例如違法調職者;有反覆實施或繼續存在狀態者,例如未依法投保勞工保險者。考量勞工多屬弱勢,對於勞動法令、權益保障認知不足,如不區分雇主違反行為態樣,一律以勞工「知悉」時為起算終止契約時點,不但對勞工顯失公平,且無異鼓勵雇主持續為違法或違約行為,殊非事理之平。 三、為維護勞動關係安定,考量雇主持續為違反勞動法令或勞動契約行為不值得保護,爰提案修正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增列「前項第一、六款之雇主行為,其行為有反覆實施或繼續存在之狀態者,應自勞工知悉該行為或狀態結束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以保障勞工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