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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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四條 前條以新建興辦社會住宅之方式如下: 一、直接興建。 二、合建分屋。 三、設定地上權予民間合作興建。 四、直轄市和縣(市)政府透過適度之建築容積獎勵,於民間新建建築物提供部分容積樓地板面積供作社會住宅使用,且其集中留設之容積樓地板面積在六百平方公尺以上者。本款之建築容積獎勵以百分之二十為上限。直轄市和縣(市)政府依本款所取得之社會住宅不得低於建築容積獎勵之百分之十。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 | 第二十三條 前條以新建興辦社會住宅之方式如下: 一、直接興建。 二、合建分屋。 三、設定地上權予民間合作興建。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 |
一、我國目前自有住宅比例較出租住宅比例高出許多,加上房價高漲的影響之下,年輕人以及中低收入戶除無法承購住宅外,亦不能在合理以及可負擔的租金範圍內,找到安身立命之處。為解決此一問題,增加只租不賣的社會住宅為可行的方式之一。惟鑑於我國政府財政之限制,實無法在短時間內運用大筆預算直接興建社會住宅,故本條新增第四款,使中央及地方政府取得和民間合作之法源依據,並以容積獎勵的方式,由民間取得一定比例之住宅作為出租之用,以實現居住正義之要求。
二、原條文第四款配合新增第四款做條款之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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