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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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八條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衛生福利部定之。 | 第十八條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
一、因應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十條之三第二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之規定,爰修正第一項,使相關毒品與器具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仍應沒收銷燬,以符毒品防制所需。
二、配合衛生福利部組織法施行,將行政院衛生署修正為「衛生福利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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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九條 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均沒收之。 為保全前項沒收之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其財產。 犯第四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 | 第十九條 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為保全前項價額之追徵或以財產抵償,得於必要範圍內扣押其財產。 犯第四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 |
一、因應中華民國刑法修正,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爰修正第一項,擴大沒收範圍,使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所用或犯罪所得者,均應沒收之,以遏止相關犯罪行為之發生。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後,因已無追繳、抵償之規定,為避免司法實務如何執行抵償時之困擾,爰刪除追徵、抵償部分文字,回歸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
二、配合刑法第三十四條刪除有關抵償之規定,爰修正第二項之保全規定。
三、為防範犯第四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再供毒品犯罪使用,爰修正第三項,採義務沒收主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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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六條 本條例施行日期,除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五日修正之第二條之一、第二十七條及第二十八條,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之條文,自公布日施行;○年○月○日修正之條文,自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外,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 | 第三十六條 本條例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 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五日修正之第二條之一、第二十七條及第二十八條;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
明定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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