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十九條及第三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徐國勇
徐國勇
柯建銘
柯建銘
連署人
蘇震清
蘇震清
莊瑞雄
莊瑞雄
陳賴素美
陳賴素美
鍾孔炤
鍾孔炤
吳玉琴
吳玉琴
王榮璋
王榮璋
鄭運鵬
鄭運鵬
趙正宇
趙正宇
張廖萬堅
張廖萬堅
吳思瑤
吳思瑤
黃秀芳
黃秀芳
蔡培慧
蔡培慧
段宜康
段宜康
陳素月
陳素月
林淑芬
林淑芬
賴瑞隆
賴瑞隆
李俊俋
李俊俋
羅致政
羅致政
周春米
周春米
洪宗熠
洪宗熠
議案狀態
三讀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十九條及第三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十八條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衛生福利部定之。 第十八條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一、因應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十條之三第二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之規定,爰修正第一項,使相關毒品與器具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仍應沒收銷燬,以符毒品防制所需。 二、配合衛生福利部組織法施行,將行政院衛生署修正為「衛生福利部」。
第十九條 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均沒收之。 為保全前項沒收之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其財產。 犯第四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 第十九條 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為保全前項價額之追徵或以財產抵償,得於必要範圍內扣押其財產。 犯第四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
一、因應中華民國刑法修正,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爰修正第一項,擴大沒收範圍,使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所用或犯罪所得者,均應沒收之,以遏止相關犯罪行為之發生。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後,因已無追繳、抵償之規定,為避免司法實務如何執行抵償時之困擾,爰刪除追徵、抵償部分文字,回歸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 二、配合刑法第三十四條刪除有關抵償之規定,爰修正第二項之保全規定。 三、為防範犯第四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再供毒品犯罪使用,爰修正第三項,採義務沒收主義。
第三十六條 本條例施行日期,除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五日修正之第二條之一、第二十七條及第二十八條,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之條文,自公布日施行;○年○月○日修正之條文,自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外,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 第三十六條 本條例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 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五日修正之第二條之一、第二十七條及第二十八條;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明定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