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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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條 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自犯罪時及其後三年內取得之來源可疑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檢察官或法院於偵查、審判程序中命本人證明來源合法而未能證明者,為犯罪所得,沒收之。 為保全前項犯罪所得之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其財產。 | 第十條 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 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者,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自犯罪時及其後三年內取得之來源可疑財物,經檢察官或法院於偵查、審判程序中命本人證明來源合法而未能證明者,視為其所得財物。 前二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為保全前三項財物之追繳、價額之追徵或財產之抵償,必要時得酌量扣押其財產。 |
一、為因應中華民國刑法修正,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因已無追繳、抵償之規定,為避免司法實務如何執行追繳、抵償時之困擾,爰刪除第一項、第三項,回歸刑法關於沒收及追徵之規定。
二、賄賂專指金錢或金錢計算計算之財物,不包括財產上利益,其範圍過於狹隘。本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行為人,其本人及配偶、未成年子女自犯罪時及其後三年內取得之來源可疑財物,經檢察官或法院於偵查、審判程序中命本人證明來源合法而未能證明者,擬制為犯罪所得,亦欠缺可以金錢計算或具經濟價值之財產上不正利益。爰將第二項財物修正為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以符刑法新制之沒收範圍,及明定擬制為犯罪所得者應予沒收,並配合第一項刪除移列至第一項。
三、第四項酌作文字修正,移列至第二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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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條 本條例施行日期,除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五日修正之條文,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及一百零五年三月二十五日修正之條文,由行政院定之;一百零○年○月○日修正之條文,自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 第二十條 本條例施行日期,除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五日修正之條文,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及一百零五年三月二十五日修正之條文,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 |
定明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配合刑法沒收新制自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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