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化藝術獎助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吳琪銘
吳琪銘
劉建國
劉建國
陳歐珀
陳歐珀
連署人
黃秀芳
黃秀芳
林靜儀
林靜儀
羅致政
羅致政
李應元
李應元
江永昌
江永昌
楊曜
楊曜
陳素月
陳素月
呂孫綾
呂孫綾
林俊憲
林俊憲
蔡適應
蔡適應
洪宗熠
洪宗熠
蘇巧慧
蘇巧慧
王定宇
王定宇
吳焜裕
吳焜裕
議案狀態
交付審查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文化藝術獎助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四條 文化藝術事業獎勵、補助之主管機關為文化部。但依其他法令規定,由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辦理者,從其規定。 文化藝術事業獎勵、補助之策劃及共同處理事項,由文化部會同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及其他有關機關會商決定之。 辦理文化藝術事業之獎勵、補助,有關機關應相互知會。 第四條 文化藝術事業獎勵、補助之主管機關為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以下簡稱文建會)。但依其他法令規定,由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辦理者,從其規定。 文化藝術事業獎勵、補助之策劃及共同處理事項,由文建會會同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及其他有關機關會商決定之。 辦理文化藝術事業之獎勵、補助,有關機關應相互知會。
配合組織改造,將原文建會修正為文化部。
第十七條 文化部對於出資獎勵文化藝術事業者,得給予第十三條第一款或第二款之獎勵。 第十七條 文建會對於出資獎勵文化藝術事業者,得給予第十三條第一款或第二款之獎勵。
配合組織改造,將原文建會修正為文化部。
第十八條 文化藝術事業經營或從事有關文化藝術業務,成效優異者,文化部或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得為必要之協助。 第十八條 文化藝術事業經營或從事有關文化藝術業務,成效優異者,文建會或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得為必要之協助。
配合組織改造,將原文建會修正為文化部。
第十九條 為輔導辦理文化藝術活動,贊助各項藝文事業及執行本條例所定之任務,設置財團法人國家文化藝術基金會。 前項財團法人之主管機關為文化部;其設置另以法律定之。 第十九條 為輔導辦理文化藝術活動,贊助各項藝文事業及執行本條例所定之任務,設置財團法人國家文化藝術基金會。 前項財團法人之主管機關為文建會;其設置另以法律定之。
配合組織改造,將原文建會修正為文化部。
第二十四條 國家文化藝術基金來源如下: 一、文化部編列預算。 二、文化建設基金每年收入中提撥。 三、國內外公私機構、團體或個人之捐贈。 四、本基金之孳息收入。 五、其他有關收入。 第二十四條 國家文化藝術基金來源如左: 一、文建會編列預算。 二、文化建設基金每年收入中提撥。 三、國內外公私機構、團體或個人之捐贈。 四、本基金之孳息收入。 五、其他有關收入。
配合組織改造,將原文建會修正為文化部。
第三十條 經認可之文化藝術事業,得減免營業稅及娛樂稅。 營利事業捐贈前項事業,於捐贈總額新臺幣伍百萬元額度內或所得額百分之五之額度內,得列為當年度之營業費用或損失,不受所得稅法第三十六條第二款限制。 第一項認可及減免稅捐辦法及標準,由文化部會同財政部定之。 第三十條 經認可之文化藝術事業,得減免營業稅及娛樂稅。 前項認可及減免稅捐辦法及標準,由文建會會同財政部定之。
一、為有效發展台灣文藝產業,故比照「文化創意發展法」第二十六條之規定,給予營利事業損贈文藝事業之租稅優惠 二、兼慮及台灣財政狀況,比照「文化創意發展法」第二十六條之額度減半之。 三、 配合組織改造,將原文建會修正為文化部。
第三十七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文化部定之。 第三十七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文建會定之。
配合組織改造,將原文建會修正為文化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