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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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條 為保育海洋漁業資源,將我國人投資、經營非我國籍漁船從事漁業納入管理,維護國際漁業秩序,特制定本條例。 | 第一條 為保育海洋水產資源,將我國人投資、經營非我國籍漁船從事漁業納入管理,維護國際漁業秩序,特制定本條例。 |
將「水產」修正為「漁業」,以與「遠洋漁業發展條例」草案之用語一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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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條 本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 第二條 本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
本條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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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條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海外:指非屬我國領海及專屬經濟海域之海域。 二、投資:指將資金、捕撈工具或設備及權利等具有一定金額或比率以上之財產,單獨或共同經營漁業。 三、經營:指以自有或租賃之漁船從事捕撈、買賣、運送及進出口漁獲物或漁產品之營運。 四、從事漁業:指以自有或租賃之漁船為捕撈、買賣、運送及進出口漁獲物或漁產品之行為。 五、漁業人:指依漁業法第四條第一項所定經營漁業之人。 六、洗魚:指下列各目行為之一: (一)以我國籍漁船名義,販賣或轉讓非我國籍漁船捕撈國際漁業組織所規範魚種之漁獲物或漁產品。 (二)以我國人投資經營之非我國籍漁船名義,販賣或轉讓其他漁船捕撈國際漁業組織所規範魚種之漁獲物或漁產品。 七、關係人:指持有或保管漁船之漁獲數量、作業期間、漁具、漁撈方法及有關其投資或經營資料之人。 前項第二款所定一定金額或比率,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 第三條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海外:指非屬我國領海及專屬經濟海域之海域。 二、投資:指將資金、採捕工具或設備及權利等具有一定金額或比率以上之財產,單獨或共同經營漁業。 三、經營:指從事漁船採捕、買賣、運送及進出口水產魚貨之營運。 四、從事漁業:指以船舶為採捕、買賣、運送及進出口水產魚貨之行為。 五、漁業人:指依漁業法第四條第一項所定經營漁業之人。 六、洗魚:指下列各目行為之一: (一)以我國籍漁船名義,販賣或轉讓非我國籍漁船採捕國際漁業組織所規範魚種之魚貨。 (二)以我國人投資經營之非我國籍漁船名義,販賣或轉讓其他漁船採捕國際漁業組織所規範魚種之魚貨。 七、關係人:指持有或保管涉嫌違反本條例漁船之漁獲數量、作業期間、漁具、漁撈方法及有關其投資或經營資料之人。 前項第二款所定一定金額或比率,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
國人投資經營非我國籍漁船,可能以自有或租賃之漁船於海外從事漁業,爰修正第三款及第四款,以資明確。另將「魚貨」修正為「漁獲物或漁產品」以與「遠洋漁業發展條例」草案用語一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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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條 我國人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投資經營非我國籍漁船於海外從事漁業。 前項投資經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不予許可;已許可者,主管機關應予廢止: 一、漁船船籍國對該國漁船欠缺管控機制。 二、漁船船籍國被他國、國際漁業組織或其他經濟整合組織列為打擊非法、未報告及不受規範漁撈作業不合作之國家,或打擊非法、未報告及不受規範漁撈作業不合作警告名單之國家二年以上。 三、從事漁業之種類及作業海域為國際漁業組織所管理,而漁船船籍國非該組織會員國或合作非會員國。 四、漁船經國際漁業組織列入非法、未報告及不受規範漁撈作業之漁船名單。 第一項許可之條件、申請程序、審查、廢止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第四條 我國人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投資經營非我國籍漁船於海外從事漁業。 前項許可之條件、申請程序、審查、廢止、撤銷許可之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一、增列第二項。
二、為預防、制止與消除非法、未報告及不受規範漁撈作業,不應許可我國人投資經營漁船船籍國對該國漁船欠缺管控機制,或被他國、國際漁業組織或其他經濟整合組織列入非法、未報告及不受規範漁撈作業之國家,或船籍國非相關國際漁業組織會員國或合作非會員國,或漁船經國際漁業組織列入非法、未報告及不受規範漁撈作業之漁船名單者,爰增列第二項。
三、現行條文第二項移列第三項,並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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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條 依前條規定取得許可者,應向主管機關定期申報有關作業資料。 前項申報作業資料之期間、種類、內容、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第五條 依前條規定取得許可者,應向主管機關定期申報有關作業資料。 前項申報作業資料之期間、種類、內容、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本條文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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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條 我國人投資經營非我國籍漁船,於海外從事漁業,除應依第四條規定取得許可外,並應遵守主管機關參酌國際漁業組織保育措施訂定之作業辦法。 前項辦法,包括作業許可、漁船作業水域、作業期間、漁船船位回報、漁具、漁撈方法、漁獲配額之管理措施及其他應遵行之事項。 | 第六條 我國人投資經營非我國籍漁船,於海外從事漁業,除應依第四條規定取得許可外,並應遵守主管機關參酌國際漁業組織保育措施訂定之作業辦法。 前項辦法,包括作業許可、漁船作業水域、作業期間、漁船船位回報、漁具、漁撈方法、漁獲配額之管理措施及其他應遵行之事項。 |
本條文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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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條 主管機關為調查涉嫌違反本條例規定之事實,得要求關係人提出漁獲數量、作業期間、漁具、漁撈方法之報告。 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派員對關係人、有關機關(構)或團體進行調查,並要求提示、交付非我國籍漁船投資經營之有關資料。 前二項所定調查有急迫情形時,主管機關得派員至有關處所實施檢查,並得詢問關係人。 依前三項規定執行調查或檢查之人員,應主動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識別之標誌。 關係人或有關機關(構)、團體對於第一項至第三項之調查、檢查或提出報告、提示、交付有關資料之要求,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 第七條 主管機關為調查涉嫌違反本條例規定之事實,得要求關係人提出漁獲數量、作業期間、漁具、漁撈方法之報告。 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派員對關係人、有關機關(構)或團體進行調查,並要求提示、交付非我國籍漁船投資經營之有關資料。 前二項所定調查有急迫情形時,主管機關得派員至有關處所實施檢查,並得詢問關係人。 依前三項規定執行調查或檢查之人員,應主動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識別之標誌。 關係人或有關機關(構)、團體對於第一項至第三項之調查、檢查或提出報告、提示、交付有關資料之要求,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
本條文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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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條 我國人投資經營非我國籍漁船,於海外從事漁業,不得有下列重大違規行為: 一、投資經營有第四條第二項各款情形之一之漁船。 二、無船籍國之漁業作業許可。 三、未經船籍國許可從事海上轉載、港內轉載或港口卸魚。 四、未經沿岸國許可進入該國管轄海域作業。 五、蓄意偽造、塗改或遮蔽船名、船籍港名或國際識別編號之漁船標識。 六、未依船籍國規定裝設船位回報器、故意使船位回報不正確或使船位回報器失去功能。 七、漁船總漁獲量已超過船籍國許可之漁獲量,仍繼續捕撈有配額限制之魚種。 八、於國際漁業組織所定之禁漁期或禁漁區作業。 九、使用國際漁業組織禁止使用之漁具。 十、蓄意捕撈、持有、轉載或卸下、銷售國際漁業組織禁止捕撈之魚種,且禁捕魚種數量已達明顯犯意。 十一、未依船籍國規定繳交或填報漁撈日誌或漁獲通報,或漁撈日誌或漁獲通報資料蓄意填報不實。 十二、未依第五條規定辦理申報,或所申報之資料與事實不符。 十三、規避、妨礙或拒絕船籍國或國際漁業組織指派之觀察員進行觀察作業。 十四、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依第七條第二項之調查或第三項之檢查。 十五、隱藏、竄改或破壞違反本條例之相關證據。 十六、提供本船申領之漁獲證明書供他船使用,或本船漁獲物持他船所領漁獲證明書銷售。 十七、偽造、變造或冒用漁獲證明書,或故意使用經偽造或變造之漁獲證明書銷售漁獲物或漁產品。 十八、與國際漁業組織列入非法、未報告及不受規範漁撈作業漁船名單之漁船或無國籍船舶聯合作業、轉載或補給。 前項第八款之禁漁期及禁漁區、第九款禁止使用之漁具、第十款禁捕魚種及第十八款非法、未報告及不受規範漁撈作業之漁船名單,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 |
本條新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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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條 我國人投資經營非我國籍漁船,從事洗魚者,處六月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因犯前項之罪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我國人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一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但在外國已受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者,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 我國人投資經營非我國籍漁船,犯第一項之罪者,主管機關應廢止其投資經營非我國籍漁船之許可。 | 第八條 我國人從事洗魚者,處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
一、現行條文第八條移列為本修正條文第一項。並下修現行刑責。
二、現行條文第九條第二項移列為本修正條文第二項。
三、現行條文第十條但書規定與中華民國刑法第九條但書規定相同,有關於外國受刑之執行效力,增列但書,並將修正後規範內容移列為第三項。
四、第四項規定犯第一項之罪者,除刑罰外,為達行政管理之目的,並廢止其投資經營非我國籍漁船之許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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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條 我國人未經許可於海外從事漁業,且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六條所定辦法中有關作業許可、漁船之作業水域、作業期間、漁船船位回報、漁具、漁撈方法或漁獲配額之管理措施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因犯前條或前項之罪者,除依前條或前項規定處罰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條或前項之罰金。 | 因應歐盟建議將應遵守船籍國或沿岸國所定規範納入,爰將現行條文第一項改為行政罰並納入修正條文第十一條第一項規範,第二項則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九條第二項,爰刪除本條。 |
| 第十條 我國人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前二條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但在外國已受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者,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 | 現行條文第十條但書規定與中華民國刑法第九條但書規定相同,爰刪除現行第十條,並將原條文規範內容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九條第三項。 |
| 第十一條 犯第八條或第九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因犯罪所生或犯罪所得之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 本條刪除。 |
| 第十條 我國人違反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廢止其投資經營非我國籍漁船之許可。 依前項規定所處罰鍰低於漁獲物或漁產品之價值者,按該漁獲物或漁產品之價值處以最高五倍之罰鍰。 我國人最近三年內違反第八條第一項同款情事達二次以上,或違反第八條第一項情事達三次以上者,處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廢止其投資經營非我國籍漁船之許可。 依第一項規定所處罰鍰低於漁獲物或漁產品之價值者,按該漁獲物或漁產品之價值處以最高八倍之罰鍰。 第三項及前項漁獲物或漁產品之價值,以該漁獲物或漁產品前三年之國內市場平均價格計算之。 | |
一、本條新增。
二、我國人投資經營非我國籍漁船從事重大違規,本條例尚無處罰之規定。為避免我國人以外國籍漁船從事重大違規之行為,規避遠洋漁業發展條例草案之規範,爰明訂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
三、有關審酌違規行為所得漁獲物或漁產品價值之標準及計算基準,以該漁獲物或漁產品前三年之平均價格計算之,爰為第五項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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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一條 我國人投資經營非我國籍漁船,於海外從事漁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一、未依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取得許可,於海外從事漁業。 二、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依第七條第一項之要求提出報告。 | 第十二條 我國人經許可於海外從事漁業,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六條所定辦法中有關作業許可、漁船之作業水域、作業期間、漁船船位回報、漁具、漁撈方法或漁獲配額之管理措施者,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 第十四條 我國人投資經營非我國籍漁船於海外從事漁業,未依第四條規定取得許可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處罰。 |
一、為有效嚇阻未取得許可投資經營非我國籍漁船之行為,爰整併現行第十二條及第十四條規定,並將現行第十四條移列為本修正條文第一項第一款。
二、遠洋漁業發展條例草案第四十四條第一項針對資料持有者拒絕提供資料時,處以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鍰。為避免本條例與遠洋漁業發展條例草案之罰鍰額度落差過大,致我國人轉換漁船船籍,以規避我國政府之管理,爰增列第二款規定納入本條文規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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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二條 我國人投資經營非我國籍漁船從事洗魚,其同時投資經營我國籍漁船者,得依其洗魚數量,扣減其投資經營我國籍漁船相當價值之漁獲配額。 | 第十三條 我國人從事洗魚,其同時投資經營我國籍漁船者,得依其洗魚數量,扣減其投資經營我國籍漁船相當價值之漁獲配額。 前項行為涉及我國籍漁船者,主管機關得限期命令該我國籍漁船返回國內港口,並得廢止其我國漁業執照。 未遵守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所指定期限返回國內港口者,得分別處漁業人及船長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依第二項所定命令返回國內港口之漁船,非經主管機關同意,不得出港。 |
一、條次變更。
二、原條文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爰移列於遠洋漁業發展條例草案第十八條、第十九條及第三十九條,為避免重複規範,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二項至第四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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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五條 未依第五條規定辦理申報,或所申報之資料與事實不符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得廢止其從事漁業之許可。 | 一、本條刪除。 二、未依第五條規定辦理申報,或所申報之資料與事實不符者,移列於本修正條文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二款,其罰則並於本修正條文第十條規範,故予以刪除。 |
| 第十六條 違反第七條第五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再令其提出、提示或交付。違反者,得按次處罰。 | 一、本條刪除。 二、配合遠洋漁業發展條例草案提高罰鍰額度,原條文移列本修正條文第八條第一項第十四款之重大違規行為並依第十條規定處罰,故予以刪除。 |
| 第十七條 非我國籍漁船進入我國港口,涉有洗魚行為者,非經主管機關同意,不得出港。 | 一、本條刪除。 二、遠洋漁業發展條例草案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已規範非我國籍漁船進入我國港口之程序、限制及相關管理措施,為避免重複規範,故予以刪除。 |
| 第十八條 我國人於本條例公布施行前,投資經營非我國籍漁船於海外從事漁業者,應於依第四條第二項所定辦法發布施行之日起一百二十日內,敘明其從事漁業經過及實況,向主管機關補辦申請許可。 主管機關對於前項申請之結果,應以書面通知申請人。 違反第一項規定,未於期限內申請許可,或已申請經駁回後,仍於海外從事漁業者,依第十四條規定裁處。 | 一、本條刪除。 二、本條例已施行多年,屬過度過渡條款已無需要,故予以刪除。 |
| 第十三條 我國人違反本條例同時違反外國行政法上義務並受外國罰鍰處罰者,得予以減輕或免除其罰鍰之處罰。 | |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違反本條例之國人已受外國罰鍰處罰並已執行者,理應可不再受國內行政罰鍰之處罰,爰增列定明違反本條例之國人已受外國罰鍰處罰者,得予以減輕或免除其罰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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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四條 本條例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 | 第十九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遠洋漁業發展條例草案條規定,該條例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爰修正施行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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