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章 總 則 |
章名 |
| 第一條 為確保海洋漁業資源,保護海洋生態,遏止非法、未報告及不受規範之遠洋漁業漁撈作業,健全漁產品之可追溯性,以促進遠洋漁業之永續發展,特制定本條例。 |
一、本條例之立法目的。
二、近年來國際社會積極推動預防、制止和消除非法、未報告及不受規範(illegal,
unreported, unregulated,
IUU)之漁撈活動,因此,對於海洋資源保育,漁業資源維護以及遵守國際規範等維護海洋資源永續利用之具體行動,為全球應盡之責任。故為遵循國際規範,推動我國遠洋漁業未來之永續發展與權益,特制定本條例。 |
| 第二條 遠洋漁業發展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
本條例係規範從事遠洋漁撈作業之漁船、經營者、從業人、遠洋漁業相關業者及其他國人,本條例未規範之事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
| 第三條 本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
明定本條例主管機關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
| 第四條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漁撈作業:指探尋、誘集、捕撈海洋漁業資源,載運、卸下、儲存、加工漁獲物或漁產品,或提供補給之行為。
二、漁船:指從事漁撈作業之船舶。
三、遠洋漁業:指使用漁船於公海或他國內水、領海或專屬經濟海域(以下簡稱管轄海域),從事漁撈作業之行業。
四、海洋漁業資源:指可供漁業利用之海洋生物資源。
五、經營者:指經營遠洋漁業者。
六、從業人:指漁船船員及其他為經營者捕撈、卸下或運搬漁獲物或漁產品之人。
七、遠洋漁業相關業者:指從事遠洋漁業漁獲物或漁產品加工、運送、倉儲、買賣、代理銷售或出口之相關業者。
八、國際漁業組織:指我國參與之依國際條約或協定所成立之國際漁業管理組織、區域或次區域漁業管理組織。
九、養護管理措施:指國際漁業組織為保育管理海洋漁業資源所通過並生效具約束力之建議或決議案。
十、海上轉載:指於港區範圍以外之海域,將漁獲物或漁產品從漁船或漁船以外船舶轉移至其他漁船或漁船以外船舶之行為。
十一、港內轉載:指於港區範圍內之海域,將漁獲物或漁產品從漁船或漁船以外船舶轉移至其他漁船或漁船以外船舶之行為。
十二、港口卸魚:指於港區範圍內之海域卸下漁獲物或漁產品之行為。
十三、觀察員:指由主管機關、國際漁業組織或漁業合作國指派在漁船負責執行查核、蒐集資料、採取生物體標本等觀察任務之人。
十四、非法漁撈作業:指下列情形者:
(一)漁船在國家管轄海域內,未經許可或違反該國法令從事漁撈作業。
(二)國際漁業組織會員國之漁船,違反該組織之養護管理措施,或違反國際法有關規定從事漁撈作業。
(三)國際漁業組織合作非會員國之漁船,違反該國法令或國際義務從事漁撈作業。
十五、未報告漁撈作業:指下列情形:並經司法程序判決確定者:
(一)從事違反船籍國法令規定,未向該國主管機關報告或虛報之漁撈作業。
(二)從事違反國際漁業組織報告程序,未向該組織報告或虛報之漁撈作業。
十六、不受規範漁撈作業:指下列情形者:
(一)無國籍漁船、非國際漁業組織會員國或捕魚實體之漁船,在國際漁業組織適用海域內,從事違反該組織養護管理措施之漁撈作業。
(二)以違反國際法賦予國家養護海洋漁業資源責任之方式,於未實施養護管理措施之海域從事漁撈作業或捕撈未實施養護管理措施之海洋漁業資源。
十七、船籍國:指船舶有資格懸掛之國旗所屬國家。
十八、專屬經濟海域:指鄰接領海外側至距離領海基線二百浬間之海域。 |
一、明定本條例用詞之定義。
二、第一款明定漁撈作業之行為範疇,係指漁船從事探尋、誘集、捕撈及載運、卸下、儲存、加工漁獲物或漁產品,或提供補給之行為。
三、第二款明定漁船係指從事漁撈作業之船舶。
四、第三款明定遠洋漁業之範圍,其中「公海」包含太平洋、印度洋及大西洋之國際漁業組織在其公約或養護管理措施中所規範管轄之海域,如中西太平洋漁業委員會(WCPFC)、美洲熱帶鮪魚委員會(IATTC)、大西洋鮪類資源保育委員會(ICCAT)、印度洋鮪類委員會(IOTC)、南方黑鮪保育委員會(CCSBT)、南太平洋區域漁業管理組織(SPRFMO)、北太平洋漁業委員會(NPFC)等管轄海域。
五、第四款所定可供漁業利用之資源係指可供經濟性捕撈之漁業資源。
六、第五款第六款為明確界定經營者及從業人之範圍。
七、第七款定義遠洋漁業相關業者範圍,指從事漁獲物運送、漁產品加工、買賣、漁獲物貿易商、代理銷售漁獲物代理商、提供貨物儲藏場所之倉儲廠等業者。
八、第八款、第九款明定我國國際漁業組織及養護管理措施之定義。
九、第十款至第十二款就海上轉載、港內轉載、港口卸魚進行定義規範。
十、明定第十三款所定義之觀察員,包含主管機關或漁業合作國指派在漁船從事蒐集資料、採取生物體標本等觀察任務之人,及國際漁業組織依養護管理措施指派在運搬船查核轉載漁獲之人。
十一、參照FAO國際組織之國際行動計劃,爰於第十四款至第十六款明定非法(Illegal)、未報告(Unreported)及不受規範(Unregulated)漁撈作業之定義。
十二、第十七款明定船籍國之定義。
十三、第十八款明定專屬經濟海域之定義。 |
| 第五條 主管機關應運用預警原則及以生態系統為基礎之方法,採用可取得之最佳科學建議,並參考國際條約、協定及養護管理措施,訂定下列事項之行動計畫,並公告之:
一、海洋漁業資源之保育、管理、利用及最大可持續生產量之維持。
二、海洋漁業資源及海洋生態環境改變之因應措施。
三、遠洋漁業之發展目標、發展策略及計畫執行步驟。
四、漁撈能力及海洋漁業資源之衡平措施。
五、遠洋漁業人力資源之訓練及相關科技之發展。
六、與他國及國際漁業組織之合作。
七、預防、制止與消除非法、未報告及不受規範漁撈作業。
八、其他有效管理遠洋漁業之相關事項。 |
明定我國為養護管理海洋漁業資源、促進我國遠洋漁業永續發展,及善盡身為遠洋漁船船籍國責任,主管機關應運用最佳科學方式,進行我國遠洋漁業管理,並參考相關國際文件及管理措施,訂定國家行動計畫。 |
| 第二章 遠洋漁業許可及管理 |
章名 |
| 第六條 國人從事遠洋漁業,應依漁業法取得漁業證照,並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遠洋漁業作業許可。
前項作業許可期間最長為一年,且不得逾漁業證照有效期限,但經主管機關許可得延長之。
第一項漁業證照之有效期限、作業許可之申請資格、條件、應備文件、程序、總容許漁船船數、噸位數或魚艙容積、總容許漁獲量、廢止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一、為協助主管機關掌握遠洋漁船作業,管理遠洋漁業動態,爰針對遠洋漁業採行許可制。
二、明定第一項有關遠洋漁業作業許可之有效期限雖為一年,但經主管機關許可延長之。
三、明定第一項有關遠洋漁業作業許可之申請資格條件等各類事項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
| 第七條 前條第一項之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核發遠洋漁業作業許可:
一、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
二、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三、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
四、犯本條例、漁業法或投資經營非我國籍漁船管理條例所定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執行未畢、緩刑尚未期滿。
五、犯本條例、漁業法或投資經營非我國籍漁船管理條例所定之罪,經判處拘役或罰金確定,尚未執行、執行未畢。
六、所經營之漁船依本條例或漁業法廢止或撤銷漁業證照處分未滿二年。
七、所申請之漁船依本條例、漁業法或投資經營非我國籍漁船管理條例所處罰鍰尚未繳納完畢。
八、所申請之漁船依本條例或漁業法收回漁業證照處分尚未執行完畢。 |
明定從事遠洋漁業之經營者,曾違反本條例、漁業法或投資經營非我國籍漁船管理條例,並經判處徒刑、拘役、罰金及行政處分確定者,尚未執行中或執行未畢者,不得從事遠洋漁業。 |
| 第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不予核發漁船遠洋漁業作業許可;已核發者,應變更、限制或廢止之:
一、養護管理措施限制之變更。
二、因應我國與他國或國際漁業組織諮商之結論。
三、受成立中國際漁業組織自願性或暫時性養護管理措施之限制。
四、漁業合作國對在該國管轄海域內作業之他國漁船欠缺管控機制。
五、漁業合作國被他國、國際漁業組織或其他經濟整合組織列為打擊非法、未報告及不受規範漁撈作業不合作之國家,或打擊非法、未報告及不受規範漁撈作業不合作警告名單之國家二年以上。
六、為管理海洋漁業資源所需。 |
明定我國主管機關得透過不予核發、變更、限制或廢止作業許可之方式,管理我國遠洋漁船作業,以因應管理措施之執行。 |
| 第九條 從事遠洋漁業之漁船,應裝設船位回報器及電子漁獲回報系統,始得出港。
前項船位回報器及電子漁獲回報系統之規格,由主管機關依遠洋漁船經營型態之差異訂定並公告之。 |
一、第一項為確保遠洋漁船依所許可之漁區作業,遠洋漁船裝設船位回報器(VMS,
vessel monitoring
system)已為國際間及區域漁業管理組織之普遍實踐;另為即時掌握遠洋漁船作業動態、監控作業情形,以及查核漁獲狀況,遠洋漁船應裝設電子漁獲回報(E-logbook)系統,以定時自海上回傳漁獲資訊。爰於第一項定明未完成裝設船位回報器或電子漁獲回報系統之漁船,應限制其出港作業,以確保出港作業之漁船能即時回報動態及作業情形。
二、第二項船位回報器及電子漁獲回報系統之規格,考量各廠牌軟硬體相容問題,與經營型態差異,爰授權主管機關另行公告。 |
| 第十條 從事遠洋漁業之漁船應遵守養護管理措施及公海作業國際規範。
前項養護管理措施及公海作業國際規範所定下列各款有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一、作業海域及作業期間。
二、漁具、漁撈方法、混獲忌避措施。
三、漁獲種類之限制或禁止。
四、漁獲數量限制或配額。
五、填報及繳交漁撈日誌、漁獲通報。
六、漁船標識、漁具標識、漁船船位回報管理。
七、漁獲物處理方式。
八、轉載或卸魚港口之指定及管理。
九、漁船作業觀察或檢查。
十、漁獲證明書核發。
十一、其他漁船作業之相關管理事項。 |
為善盡遠洋漁業國之責任,維護海洋漁業資源之永續利用,我國應遵守「一九八二年聯合國海洋法公約」、「執行一九八二年十二月十日聯合國海洋法公約有關養護和管理跨界魚類種群和高度洄游魚類種群規定的協定」、「負責任漁業行為準則」、「港口國措施協定」、「船旗國責任自我評估準則」等國際規範,爰第一項明定遠洋漁船作業應遵守國際漁業組織通過之養護管理措施及公海作業國際規範。 |
| 第十一條 從事遠洋漁業之漁船,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為海上轉載、港內轉載或港口卸魚。但我國漁船與國外漁業合作國指定之港口不在此限。
前項主管機關並得派員或委託專業機構實地查核,受查核人員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一項許可之申請資格、條件、應備文件、程序、海上轉載、港內轉載或港口卸魚之通報事項與程序、查核、廢止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一、第一項明定為遏止非法、未報告及不受規範之漁撈作業,並杜絕前述漁獲物流通,轉載及卸魚行為,爰於第一項規定漁船從事遠洋漁業應經許可後,始得從事海上轉載、港內轉載或港口卸魚,惟與國外漁業合作指定之港口應不受此限。
二、第二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轉載、卸魚許可之申請等應遵行事項之辦法。另為落實港口查核機制,定明受查核人員不得規避查核。
三、明定第一項許可申請之資格由主管機關另訂辦法。 |
| 第十二條 漁船不得進入他國管轄海域從事漁撈作業。但取得他國同意並向主管機關備查者,得在他國專屬經濟海域從事漁撈作業。
前項漁船之經營者及從業人應遵守漁業合作國之規定,並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漁業合作國之檢查。
第一項核准之申請資格、條件、應備文件、程序、期限、廢止條件、漁業活動項目、合作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一、第一項明定禁止漁船進入他國管轄海域作業。惟我國遠洋漁船除於公海作業外,尚有部分漁船係透過對外漁業合作,取得沿岸國許可後,於沿岸國專屬經濟海域進行漁業活動。爰定明取得他國專屬經濟海域從事漁業且向我國主管機關備查者,不在此限。
二、第二項明定對外漁業合作漁船應遵守漁業合作國之規定。
三、第三項授權主管機關另就對外漁業合作申請及應遵行之相關事項訂定辦法規範。 |
| 第十三條 國人不得有下列重大違規行為:
一、無漁業證照、無第六條第一項之遠洋漁業作業許可或收回漁業證照處分執行期間,從事遠洋漁業。
二、未依第九條第一項規定裝設船位回報器或電子漁獲回報系統而出港。
三、未依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經主管機關許可從事海上轉載、港內轉載或港口卸魚。
四、未依前條第一項規定取得他國許可,進入他國管轄海域從事漁撈作業。
五、蓄意偽造、塗改遮蔽中英文船名、船籍港名、漁船統一編號或國際識別編號之漁船標識。
六、從事漁撈作業時,故意使船位回報不正確或使船位回報器失去功能。
七、有配額限制之魚種,漁船總漁獲量已超過主管機關依第十條第二項第四款所定辦法規定許可之配額,仍繼續捕撈該魚種。
八、於禁漁期或禁漁區從事漁撈作業。
九、使用主管機關禁止之漁具。
十、從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之漁業種類。
十一、蓄意捕撈、持有、轉載或卸下、銷售禁捕魚種。
十二、未依第十條第二項所定辦法填報、繳交漁撈日誌或漁獲通報,或漁撈日誌或漁獲通報資料蓄意填報不實。
十三、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國際漁業組織或漁業合作國指派之觀察員進行觀察任務。
十四、規避、妨礙或拒絕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查核,第十二條第二項、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檢查,第二十五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稽核之規定。
十五、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有關違反本條例規定之證據。
十六、提供本船申領之漁獲證明書供他船漁獲物使用,或本船漁獲物持他船所領漁獲證明書銷售。
十七、偽造、變造或冒用漁獲證明書,或故意使用經偽造或變造之漁獲證明書銷售漁獲物或漁產品。
十八、與國際漁業組織列入非法、未報告及不受規範漁撈作業漁船名單之漁船或無國籍船舶聯合從事漁撈作業、轉載或補給。
十九、明知漁獲物或漁產品來源有下列情形之一而買賣或加工:
(一)有第一款至前款情事之一。
(二)為國際漁業組織列入非法、未報告及不受規範漁撈作業漁船名單之漁船所捕撈。
前項第八款之禁漁期及禁漁區、第九款禁止之漁具、第十一款之禁捕魚種及第十八款非法、未報告及不受規範漁撈作業漁船名單,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
一、為避免遠洋漁業之違規,減損我國對於遠洋漁業管理與海洋資源之規範,爰於第一項明定各款重大違規行為。
二、第二項明定有關國際漁業組織所定禁漁期、禁漁區、禁用之漁具、禁捕魚種,及非法、未報告及不受規範漁撈作業漁船名單,爰定明授權由主管機關公告。 |
| 第十四條 國人除前條第一項所列重大違規行為外,並不得從事或協助其他非法、未報告或不受規範漁撈作業。
受僱於非我國籍漁船之我國國民疑似涉有前項情事者,主管機關應在不侵害船籍國主權下,採取適當措施防止之。
主管機關應與國際漁業組織或他國合作,避免及遏止國人從事或協助非法、未報告及不受規範漁撈作業。 |
一、第一項明定國人不得協助非法、未報告及不受規範漁撈作業等行為。
二、為區隔我國國民受雇於非我國籍漁船關於前條第一項之規範,爰於第二項及第三項明定受僱於非我國籍漁船之我國國民因該漁船所屬船籍國具有管理該船之主權,我國主管機關應避免侵害之,且適時與國際漁業組織或他國合作,並應採取適當措施避免國人從事或協助非法、未報告及不受規範漁撈作業。 |
| 第十五條 主管機關為漁業管理或配合國際漁業組織提交個別漁船相關資料之需要,得要求經營者、從業人或資料持有人提供漁獲數量、作業期間、漁具、漁撈方法、船位、作業資料、轉載、卸魚、銷售及其他相關資料;經營者、從業人或資料持有人不得拒絕。 |
明定主管機關為漁業管理或提交作業資料之需要,得要求經營者、從業人或資料持有人提供相關資料。 |
| 第十六條 主管機關或海岸巡防機關得依其職掌派員檢查漁船與其漁獲物及漁產品、漁具、簿據或其他物件,並得詢問經營者、從業人或資料持有人;經營者、從業人或資料持有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
為管理遠洋漁業之作業,爰參考漁業法第四十九條、海岸巡防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三目規定,明定主管機關或海岸巡防機關得派員至漁船進行檢查。 |
| 第十七條 漁船於公海作業時,應接受與我國相互執行公海登檢之國家或國際漁業組織指定船舶之檢查員進行登船檢查;經營者或從業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前項國際漁業組織或與我國相互執行公海登檢國家、指定船舶之船名及編號,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
一、鑒於目前中西太平洋漁業委員會及南太平洋區域漁業管理組織分別通過公海登檢措施並據以執行。為遵循相關養護管理措施,於第一項明定我國漁船於公海作業時應接受與我國相互執行公海登檢國家或國際漁業組織所指定所屬合格登檢船舶之檢查員登臨及檢查。
二、第二項明定與我國相互執行公海登檢之國家或國際漁業組織所指定船舶船名、編號,授權由主管機關公告。 |
| 第十八條 漁船涉有第十三條第一項所定重大違規行為,且有具體事證者,主管機關應命令該漁船停止作業,限期直航至指定港口接受調查。
前項漁船航行、進港、調查等所衍生費用,由經營者自行負擔。 |
第一項明定主管機關漁船涉有重大違規事項,應命令該船停止作業,限期直航至國內外指定港口接受調查,並於第二項定明所衍生相關費用,由經營者自行負擔。 |
| 第十九條 依前條第一項規定抵達指定港口之漁船,主管機關應於該船進港時立即調查,並於該船進港之日起二十日內完成調查;必要時,得延長一次,期間以十日為限。
主管機關依前項調查尚未完成前,漁船不得出港。 |
一、為避免調查程序冗長,致漁船無法出港作業,損害經營者之權益,於第一項明定涉有重大違規情事接受主管機關命令直航至指定港口受檢之漁船,主管機關應於該船進港之日起二十日內完成調查,且無論調查內容於國外或國內港口進行調查,主管機關未於二十日內完成時,得予以延長一次,但延長調查期間以十日為限。
二、第二項明定為利主管機關進行調查,尚未調查完成前,漁船不得出港。 |
| 第二十條 漁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出港:
一、經廢止漁業證照。
二、經處分收回漁業證照,於處分執行期間。
漁船於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九條第三項、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十四條第二項、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為廢止或收回漁業證照處分前已出港者,主管機關應命其限期直航至指定港口。 |
一、經營者經主管機關廢止或收回漁業證照,其目的係限制經營者利用該漁船從事漁業,故於第一項定明經營者經廢止漁業證照,或漁船於收回漁業證照處分期間,不得出港。
二、第二項明定漁船於主管機關廢止或收回漁業證照前已出港者,應限期返回指定港口執行。 |
| 第二十一條 漁船違反第九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二項、前條第一項規定出港,主管機關得委託海岸巡防機關採取適當措施制止其出港;抗拒者,得使用強制力為之;已出港者,主管機關應命其限期直航至指定港口。 |
漁船違反本條例相關不得出港之規定而欲脫逃出港時,海岸巡防機關得制止其出港;抗拒者,並得使用強制力為之。如未能阻止且已出港者,主管機關應命其立即返港,以維處分之執行。 |
| 第二十二條 非我國籍漁船進入我國港口,除依航政、關稅、衛生、移民、防疫、檢疫及海岸巡防規定辦理外,應經主管機關許可。但漁船有不可抗力因素或緊急危難狀況,得先行通報進港。
前項漁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許可進港:
一、被他國、國際漁業組織或其他經濟整合組織列入非法、未報告及不受規範漁撈作業之漁船名單。
二、該船之船籍國被他國、國際漁業組織或其他經濟整合組織列為打擊非法、未報告及不受規範漁撈作業不合作之國家,或打擊非法、未報告及不受規範漁撈作業不合作警告名單之國家二年以上。
三、該船涉有從事非法、未報告及不受規範漁撈作業。
四、經船籍國書面請求禁止該船進港。
五、無國籍船舶。
第一項許可之申請資格、條件、應備文件、程序、廢止條件、卸魚通報、卸魚區域、卸魚時間、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一、為管理進入我國港口之非我國籍漁船,參考漁港法第十六條、漁港法施行細則第九條及外國籍漁船進出漁港許可審查作業要點第三點,於第一項規定此類船舶應經許可始得進港。另基於人道,為避免人船發生危險,因不可抗力或緊急危難,非我國籍漁船得先行進港再補辦申請程序,爰於第二項詳列但書增列例外情形。
二、第三項明定有關非我國籍漁船進港之申請程序及相關應遵行事項,授權主管機關另行訂定辦法。 |
| 第二十三條 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派員至前條漁船或有關辦公處所、倉儲場所或其他場所,檢查其漁獲物或漁產品、簿據及其他物件,並得詢問關係人;關係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必要時,得會同海岸巡防機關或警察機關人員辦理。
執行前項檢查後有事證顯示該船從事或協助非法、未報告或不受規範漁撈作業,主管機關應拒絕提供該船卸貨、轉載、包裝、漁獲加工、加油、補給、維修或其他港口設施服務,並限制該船離港。但於船員基本生活所需範圍內之補給,不在此限。
第一項人員於執行檢查時,應提示身分證明及指定檢查範圍之機關證件;其未經提示者,被檢查人得拒絕之。
第二項檢查結果之相關資料,主管機關應通知該船船籍國、相關國家及國際漁業組織。
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通知後,於六十日內未接獲船籍國、相關國家或國際漁業組織書面請求協助,或經雙方諮商未達成協議時,得令該船限期離港。 |
為避免非我國籍漁船於我國從事違規行為,爰參照漁業法第四十九條,於第一項規定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派員檢查該等漁船或其申請人之所屬相關處所,並得於必要時依行政程序法第十九條規定,請求海岸巡防機關或警察機關協助。另於第三項明定相關人員於執行檢查時,應提示身分證明及指定檢查範圍之機關證件,其未經提示者,被檢查人得拒絕之。 |
| 第二十四條 經營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將其所屬漁船列為高風險漁船,並實施特別管理措施:
一、有第十三條第一項所列重大違規行為。
二、最近三年內因違反本條例經處罰鍰累計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
三、因違反本條例經處收回漁業證照累計三個月以上,且執行完畢未滿三年。
前項實施特別管理措施之對外漁業合作限制、觀察員派遣、船位回報頻率、漁獲通報、卸魚檢查、轉載限制、管理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高風險漁船變更經營者後,主管機關仍應依前項辦法之規定對該船實施特別管理措施。 |
漁船有第十三條第一項各款重大違規情事,或於短期間內重複違規者,其再次違犯之風險增高,有必要將其列為高風險漁船,加強管理、監控,爰於本條例規定高風險漁船之相關條件。 |
| 第二十五條 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派員至遠洋漁業相關業者之船舶、辦公處所、倉儲場所或其他有關場所,檢查其漁獲物或漁產品、簿據及其他物件,並得詢問關係人;關係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必要時,主管機關人員得會同海岸巡防機關或警察機關人員前往檢查。
前項人員於執行檢查時,應提示身分證明及指定檢查範圍之機關證件;其未經提示者,被檢查人得拒絕之。
遠洋漁業相關業者從事遠洋漁業漁獲物或漁產品出口者,應建立採購、銷售漁獲物或漁產品行為規範及作業流程,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始得為之。
前項申請人之資格條件、漁獲物或漁產品種類、應備文件、核准與廢止條件、採購銷售之申報、核銷、稽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依第三項規定經主管機關核准從事遠洋漁業漁獲物或漁產品出口之遠洋漁業相關業者,始得申請核發漁獲證明書。
前項漁獲證明書之申請程序、條件、應備文件、核銷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一、第一項規定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派員檢查遠洋漁業相關業者之船舶等相關處所;並得於必要時依行政程序法規定,請求海岸巡防機關或警察機關協助。
二、第二項明定相關人員於執行檢查時,應提示身分證明及指定檢查範圍之機關證件,其未經提示者,被檢查人得拒絕之。
三、為有效管理我國遠洋漁船漁獲物之交易流向,強化漁獲物之可追溯性,查核漁獲物貿易情況,爰於第三項規定遠洋漁業相關業者應建立完整採購銷售規範與流程。
四、第四項明定遠洋漁業相關業者從事遠洋漁業漁獲物或漁產品出口者,經依相關規定申請核准後,始得以其名義申請漁獲證明書。
五、第五項第六項明定有關遠洋漁業相關業者申請主管機關核准之資格、條件,與漁獲證明書之申請程序、核銷,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授權由主管機關定之。 |
| 第二十六條 經營者在境外僱用非我國籍船員者,應經主管機關許可,以自行僱用或透過國內居間或代理業務之機構(以下簡稱仲介機構)聘僱之方式為之。
前項仲介機構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並繳交一定金額之保證金。
前二項非我國籍船員之資格、許可條件、應備文件、經營者與非我國籍船員雙方權益事項、契約內容、仲介機構之核准條件、期間、管理、廢止條件、保證金之一定金額、繳交、退還、管理責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一、第一項規定遠洋漁船經營者聘僱非我國籍漁船船員之相關事項。爰參考船員法、外國籍船員僱用許可及管理規則、臺灣地區漁船船主境外僱用及接駁暫置大陸地區漁船船員許可及管理辦法
二、第二項規定非我國籍漁船船員之權益,及仲介機構履行契約之責任。
三、第三項就有關非我國籍漁船船員之資格、聘僱許可條件、雙方權益等,及仲介機構之核准條件、管理,與其他經營者及仲介機構應遵行之事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之。 |
| 第二十七條 為強化遠洋漁業管理,促進與他國或國際漁業組織之合作,主管機關應派員駐境外辦事。 |
明定主管機關針對我國遠洋漁船進出頻繁之港口,應派專員駐外,執行港內轉載、港口卸魚檢查,並提供文件驗證服務,協助辦理洽談漁業合作及漁事糾紛處理等事項,以強化我國遠洋漁船之管理,並促進與他國或國際漁業組織之合作。 |
| 第二十八條 主管機關於核發遠洋漁業作業許可除收取許可費外,不得向申請人收取其他不當費用。 |
遠洋漁業皆於公海作業,我國漁船進入他國管轄海域時亦須繳交資源後入漁,為避免我國主管機關以遠洋漁業管理等各類名義收取漁業使用費,定明申請人向主管機關申請遠洋漁業作業許可時,不得任意收取不當費用。 |
| 第二十九條 主管機關應建立遠洋漁業整合資訊系統,以強化遠洋漁業管理。 |
為強化遠洋漁業管理,明定主管機關應建立遠洋漁業整合資訊系統。 |
| 第三十條 主管機關得委託辦理下列事項:
一、漁船船位之監控管理。
二、漁船電子漁獲回報軟體之開發及管理。
三、漁獲資料之蒐集、統計及分析運用。
四、港內轉載或港口卸魚之檢查。
五、觀察員之指派。
六、協助漁業團體執行主管機關所定之漁業管理政策。 |
遠洋漁船長年在海上作業,多數進出國外港口,主管機關執行遠洋漁業業務時,經常難以掌握漁船作業動態、漁獲資料狀況,爰配合遠洋漁業之特性,規劃就部分管理業務,如漁船船位、漁獲統計等事務性業務,委託專業機關協助主管機關執行漁業政策及船隊管理,落實打擊非法、未報告及不受規範漁撈作業。 |
| 第三章 遠洋漁業發展及輔導 |
章名 |
| 第三十一條 主管機關為增進國際對我國海洋保育管理措施之瞭解,並提升我國遠洋漁業發展,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提升海洋資源研究品質,促進遠洋漁業之永續發展。
二、協助參與國際組織,提高我國國際漁業地位並維護遠洋漁船權益。
三、建立我國漁產品優質形象,健全我國漁產品國內外市場。
四、確保漁船和漁民作業安全,營造優質作業環境。 |
為增進國際對我國保育管理措施及成果之瞭解,應強化現行資源管理研究能量,以提升我國國際形象,中央主管機關應擴充現有遠洋漁業資源,輔導我國遠洋漁業永續經營,推動海洋資源保育養護,並建構永續、安全漁業環境。爰應辦理各項維護遠洋漁業資源永續發展相關計畫。 |
| 第三十二條 主管機關應訂定遠洋漁業發展方案、計畫,並督導實施。
前項方案、計畫之擬訂,應兼顧漁業生產、漁民生活及海洋生態功能,發展台灣遠洋漁業永續經營體系。 |
一、第一項明定主管機關為促進我國遠洋漁業長遠發展,應訂立未來發展方針、計畫方向。
二、第二項明定前項方案、計畫擬定應兼顧我國遠洋漁業整體展。 |
| 第三十三條 為促進遠洋漁業發展,政府應設置遠洋漁業發展基金;其基金數額,由主管機關報經行政院核定後,編列預算撥充之。
遠洋漁業發展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
一、第一項明定為促進遠洋漁業發展,政府應設置遠洋漁業特種基金。
二、第二項明定遠洋漁業發展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
| 第三十四條 經營者為開發遠洋漁業之新漁具、漁法或漁場而從事探勘漁撈作業,應檢附探勘漁撈作業計畫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前項經營者之資格、條件、探勘漁撈作業計畫內容、許可條件、期間、廢止條件、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得要求第一項經營者與指定之試驗研究機構共同進行探勘漁撈作業。主管機關應編列預算協助第一項相關事項。 |
一、第一項明定經營者為開發遠洋漁業之新漁具、漁法或漁場,得經主管機關許可從事探勘漁撈作業,在許可期間、海域內,對於特定項目放寬限制。
二、第二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申請資格、探勘漁撈計畫內容、許可條件、期間、廢止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三、第三項主管機關得要求取得許可之漁船與指定之試驗研究機構共同進行探勘漁撈作業,其應編列預算共同協助。 |
| 第三十五條 為發展我國遠洋漁業資源永續管理,主管機關應協助民間團體辦理下列事項:
一、與他國、國際漁業組織或國外漁業相關組織或機構進行與遠洋漁業產業或締結協議相關之談判。
二、與遠洋漁業產業相關之國際資訊、科技及人力資源之交流。
三、與遠洋漁業產業相關之國際科技標準化、共同研究調查或科技合作。
四、舉辦與遠洋漁業產業相關之國際學術會議或國際展覽。
五、研究分析漁產品海外市場,或傳遞遠洋漁業產業相關資訊。
六、培訓我國籍或非我國籍船員、幹部船員或觀察員。
七、其他遠洋漁業產業國際合作相關事項。
前項各款有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
為永續我國遠洋漁業資源、促進國際漁業合作,主管機關應協助民間團體辦理國際漁業合作與人力培訓相關事項。 |
| 第三十六條 為鼓勵經營者引進及執行與維護海洋資源環境或遠洋漁業相關之新科技及新技術,主管機關得予以補助。 |
對於經營者引進及執行與維護海洋資源環境或其他遠洋漁業產業相關之新科技及新技術,主管機關得視財務狀況、計畫需求等予以補助。 |
| 第三十七條 主管機關為推動遠洋漁業經營管理資訊化、辦理遠洋漁業資源之調查分析並訂定銷售計畫,應充實資訊設施及人力,並輔導漁民及漁業團體建立漁業資訊應用環境,強化遠洋漁業海洋資訊蒐集機制。 |
為推動我國遠洋漁業永續發展,主管機關應針對遠洋漁業資源資訊化充實相關設備,並就遠洋漁業資源調查分析結果,訂立相關銷售計畫,以永續遠洋漁業資源。 |
| 第三十八條 主管機關為促進遠洋漁業相關科技研究之發展,得辦理下列事項:
一、海洋漁業資源之國際合作調查及評估。
二、新遠洋漁場之開發。
三、海洋漁業生物多樣性之調查。
四、國際漁業合作。 |
主管機關得辦理促進遠洋漁業相關研究及遠洋漁業科學與科技發展相關事項。 |
| 第四章 罰 則 |
章名 |
| 第三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科或併科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依第十八條第一項或第二十條第二項之主管機關所定期限直航至指定港口。
二、違反第二十一條規定將漁船駛出港口,且未依主管機關所定期限直航至指定港口。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前項之規定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經營者或從業人第一次有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收回經營者之漁業證照二年以下,或廢止之;經收回漁業證照者,第二次有各該情形之一,廢止其漁業證照。
從業人第一次有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收回其漁船船員手冊及幹部船員執業證書二年以下,或廢止之;經收回漁船船員手冊及幹部船員執業證書者,第二次有各該情形之一,廢止其漁船船員手冊及幹部船員執業證書。 |
一、漁船如有具體事證顯示涉有第十三條第一項各款所定重大違規情事,該船未依主管機關命令限期直航至指定港口,意圖掩飾違規事證,規避主管機關對其所為之管理。另船位回報器為主管機關管理漁船作業動態之工具,電子漁獲回報系統則為主管機關即時統計漁獲量之利器,漁船未裝設該等設備逕自出港作業,主管機關應命其限期直航至指定港口,前述漁船未依命令抵達港口者,顯然為規避主管機關對其之監控、管理,爰於第一項明定未依第十八條第一項或第二十條第二項期限返回指定港口、違反第九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出港,出港後未依第二十一條所定期限返港之罰責。
二、經營者與其所僱用之從業人,具有指揮監督關係,雖海上作業係由從業人進行,惟從業人為受僱於經營者,需聽命於經營者之指令,故經營者對從業人行為之結果,應負擔一定義務,爰於第二項規定經營者所僱用之從業人如有前項違規者,對該經營者亦科以前項罰金之併罰規定。
三、第三項及第四項明定經營者或從業人犯第一項之罪,除課以刑責外,並得為收回或廢止經營者漁業證照,及收回或廢止從業人幹部船員執業證書或漁船船員手冊之行政處分。 |
| 第四十條 經營者或從業人有第十三條第一項重大違規行為之一者,處經營者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收回其漁業證照二年以下,或廢止之。
依前項規定所處罰鍰低於漁獲物或漁產品之價值者,按該漁獲物或漁產品之價值處以最高五倍之罰鍰。
經營者或從業人最近三年內有第十三條第一項之同款重大違規行為達二次以上,或有第十三條第一項之重大違規行為達三次以上者,處經營者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收回其漁業證照二年以上三年以下,或廢止之。
依前項規定所處罰鍰低於漁獲物或漁產品之價值者,按該漁獲物或漁產品之價值處以最高八倍之罰鍰。
從業人有第十三條第一項重大違規行為之一,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收回其漁船船員手冊及幹部船員執業證書二年以下,或廢止之。
從業人最近三年內有第十三條第一項之同款重大違規行為達二次以上,或有第十三條第一項之重大違規行為達三次以上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廢止其漁船船員手冊及幹部船員執業證書。
第二項及第四項漁獲物或漁產品之價值,以該漁獲物或漁產品前三年之國內市場平均價格計算之。 |
一、第一項明定經營者或從業人如有違反重大違規情事,除對經營者處以罰鍰外,並得為收回其漁業證照之處分。
二、第二項明定部分漁獲物價值甚高,經營者因重大違規可獲得之利益,可能遠大於第一項罰鍰所訂額度,為嚇阻經營者從事重大違規行為,定明倘法定罰鍰額度低於漁獲物或漁產品價值時,應按該漁獲物或漁產品之價值處以最高五倍之罰鍰,以防杜經營者從事重大違規之行為。
三、第三項及第四項對於經營者或從業人重複違規之情形,提高罰金額度及上限,加重處罰以達嚇阻違規之效果。
四、第五項明定從業人如有違反重大違規情事,處以罰鍰並得為收回其幹部船員執業證書或漁船船員手冊之處分。
五、第六項明定從業人如重複違反重大違規則加重處罰。
六、第七項訂定漁獲物或漁產品之價值,其計算基準。 |
| 第四十一條 非我國籍漁船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行為人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進入我國港口。
二、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三條第一項之檢查,或對檢查人員之詢問,拒不答覆或為虛偽之陳述。
非我國籍漁船最近三年內有前項之同款違規情事達二次以上,或有前項之違規情事達三次以上者,處行為人新臺幣九百萬元以上四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非我國籍漁船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三項所定辦法有關卸魚通報、卸魚區域、卸魚時間、管理之規定者,處行為人新臺幣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依前三項規定所處之罰鍰未依限期繳納者,主管機關得禁止該船出港。但經提供相當擔保者,不在此限。
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檢查後發現為無國籍船舶時,應沒入該船與其載運之漁獲物及漁產品,並銷毀該漁獲物及漁產品。 |
一、第一項明定非我國籍漁船未依第二十二項第一項規定申請進港許可,或進港後規避、妨礙或拒絕我國相關單位之檢查或為不實陳述之處罰。
二、第二項明定非我國籍船舶年內重複違規者,應予加重處罰。
三、第三項明定非我國籍漁船依規定申請進港後,有違反我國主管機關指定卸魚及其他相關管理事項,屬輕微違規行為。
四、第四項明定非我國籍漁舶經主管機關依本條規定處以罰鍰者,尚未繳清或提供擔保前,主管機關得禁止該船出港。
五、第五項明定主管機關檢查後發現為無國籍船舶時之處置方式。 |
| 第四十二條 遠洋漁業相關業者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未經核准從事遠洋漁業漁獲物或漁產品出口。
二、有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一款、第十四款、第十五款、第十七款至第十九款重大違規行為之一。
遠洋漁業相關業者從事遠洋漁業漁獲物或漁產品出口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採購銷售漁獲物或漁產品之申報、核銷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鍰。
遠洋漁業相關業者有第一項第二款或前項所定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應暫停其從事遠洋漁業漁獲物及漁產品出口資格二年以下,或廢止之。
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所處罰鍰低於漁獲物或漁產品之價值者,按該漁獲物或漁產品之價值處以最高五倍之罰鍰。
遠洋漁業相關業者三年內有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所列第十三條第一項同款情事達二次以上,或有第一項情事達三次以上者,處新臺幣九百萬元以上四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暫停其從事遠洋漁業漁獲物及漁產品出口資格二年以上三年以下,或廢止之。
依前項規定所處罰鍰低於漁獲物或漁產品之價值者,按該漁獲物或漁產品之價值處以最高八倍之罰鍰。
第四項及第六項漁獲物或漁產品之價值,以該漁獲物或漁產品前三年之國內市場平均價格計算之。 |
一、第一項明定遠洋漁業相關業者未經主管機關核准逕自從事遠洋漁業漁獲物或漁產品出口,或有第十三條第一項之重大違規行為之處罰。
二、第二項明定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三項屬一般違規行為。
三、第三項明定遠洋漁業相關業者有違規行為,主管機關應暫停其從事遠洋漁業漁獲物及漁產品出口資格一定時間。
四、第四項明定主管機關就遠洋漁業相關業者處分時,應審酌其違規行為之漁獲物或漁產品價值,法定罰鍰額度低於該漁獲物或漁產品之價值時,得予以酌量加重。
五、第五項及第六項規定對於重複違規之遠洋漁業相關業者,提高罰金額度及上限。
六、第七項訂定漁獲物或漁產品之價值,其計算基準。 |
| 第四十三條 經營者、從業人及遠洋漁業相關業者以外之國人,有第十三條第一項各款重大違規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
經營者、從業人及遠洋漁業相關業者以外之國人,最近三年內有第十三條第一項之同款重大違規行為達二次以上,或有第十三條第一項之重大違規行為達三次以上者,處新臺幣四百五十萬元以上二千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最近三年內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達三次以上者,處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
一、經營者、從業人及遠洋漁業相關業者以外之我國人,如有重大違規情事者,依第一項前段規定處罰鍰。經營者及從業人於其休假時間,或非以其經營或所工作之船舶,而有第十三條第一項各款重大違規之情事時,亦適用之。
二、經營者、從業人及遠洋漁業相關業者以外之我國人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從事重大違規行為以外之其他非法、未報告及不受規範漁撈行為者,依第一項後段規定處罰。
三、經營者、從業人及遠洋漁業相關業者以外之我國人,如有重複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或第十四條第一項情事,有加重處罰必要,爰為第二項規定。
四、國人投資經營之非我國籍漁船,因其行為義務與經營我國籍漁船不盡相同,爰其違規行為回歸投資經營非我國籍漁船管理條例處理。 |
| 第四十四條 拒絕主管機關依第十五條之要求提供資料者,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最近一年內有該情形達二次以上者,處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經營者或從業人有前項前段情形者,主管機關應收回經營者之漁業證照二年以下,或廢止之;有前項後段情形者,主管機關應收回經營者之漁業證照二年以上三年以下,或廢止之。
從業人有第一項前段情形者,主管機關應收回其漁船船員手冊及幹部船員執業證書二年以下,或廢止之;經收回漁船船員手冊及幹部船員執業證書且有第一項後段情形者,廢止其漁船船員手冊及幹部船員執業證書。 |
一、第一項明定主管機關得依第十五條要求提供資料,拒絕提供資料者應予處罰,重複違規者並應加重處罰。
二、第二項明定經營者或從業人有第一項情形,除依第一項規定處分外,主管機關應收回經營者漁業證照
三、第三項明定從業人有第一項情形,除依第一項規定處分外,主管機關應收回其船員手冊、幹部船員執業證書。 |
| 第四十五條 經營者或從業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經營者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收回其漁業證照二年以下,或廢止之:
一、違反第十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重大違規行為以外之漁船作業管理之規定。
二、違反第十一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轉載、港口卸魚之通報事項、程序或查核之規定。
三、違反第十二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漁業活動項目、合作方式之規定。
四、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特別管理措施之對外漁業合作限制、船位回報頻率、漁獲通報、卸魚檢查、轉載限制之規定。
五、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許可條件、期間、管理之規定。
六、作業許可逾期未經核准延展,繼續經營遠洋漁業。
經營者或從業人最近一年內有前項同一違規事由情事達二次以上,或前項之違規情事達三次以上者,處經營者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收回經營者之漁業證照二年以下,或廢止之。
從業人有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收回其漁船船員手冊及幹部船員執業證書二年以下,或廢止之。
從業人最近一年內有第一項同一違規事由情事達二次以上,或第一項之違規情事達三次以上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收回其漁船船員手冊及幹部船員執業證書二年以下,或廢止之。 |
遠洋漁業之經營者及從業人,除重大違規依第三十六條規定處分外,其餘違反從事遠洋漁業時應遵守之事項,屬一般違規,應參酌漁業法之處罰標準進行裁罰。 |
| 第四十六條 依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處罰,其捕撈、載運、買賣或代理銷售之漁獲物、漁產品或漁具,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得沒入之。
依第四十條第三項、第四項、第四十二條第五項、第六項、第四十三第二項及第四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所為之處罰,其捕撈、載運、買賣或代理銷售之漁獲物、漁產品或漁具,不問屬於何人所有,沒入之。
依第四十條規定所為之處罰,其捕撈或載運之漁船,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得沒入之。
為前三項之沒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入時,追徵其價額。 |
明定海洋漁業資源有重大損害,為停止其違規情形及剝奪其所得物,得沒入或應沒入漁獲物、漁具或漁船之情形。 |
| 第四十七條 依前條規定沒入之漁船,經國際漁業組織列入非法、未報告及不受規範漁撈作業漁船名單且經輔導後未改善者,主管機關得向航政機關辦理登記、廢止登記與註銷船舶國籍證書及相關證書。
本條例施行前,依漁業法規定撤銷漁業證照,且為國際漁業組織列入非法、未報告及不受規範漁撈作業漁船名單之漁船,經主管機關限期命其返回國內港口,逾期未返港者,主管機關得沒入漁船,並向航政機關辦理前項證書之登記、廢止登記及註銷。 |
一、第一項明定經主關機關沒入之漁船,指經國際漁業組織列入非法、未報告及不受規範漁船名單者。為屬重大國際違規事項,恐嚴重傷害我國國際形象,為強化我國遠洋漁業管理,若經輔導未改善者,有必要廢止該船舶國籍證書與登記。
二、第二項明定本條例施行前有經撤銷漁業執照且為國際漁業組織列入非法、未報告或不受規範漁撈作業漁船名單而逾期未返港之案例,影響我國國際形象甚鉅,有必要註銷其船舶國籍證書及相關證書。 |
| 第四十八條 主管機關得公布依第三十九條第三項、第四項、第四十條至第四十五條所為處罰之受處分者姓名或公司名稱、公司地址、中英文船名、漁船統一編號及違規事由。 |
為避免從事漁獲物或漁產品買賣之相關行業在不知情之情形下購入或銷售涉及違規之漁獲物或漁產品,爰為本條規定,使主管機關得公布違反本條例規定受處分者之相關資訊。 |
| 第五章 附 則 |
章名 |
| 第四十九條 本條例施行前,依漁業法規定取得於公海或他國專屬經濟海域作業許可者,於該許可期間視為取得第六條第一項之遠洋漁業作業許可。
本條例施行前,依漁業法規定取得對外漁業合作許可者,於該許可期間視為取得第十二條第一項對外漁業合作之許可。
本條例施行前已從事遠洋漁業漁獲物或漁產品出口之遠洋漁業相關業者,應自第二十五條第三項所定辦法施行之日起二個月內申請核准;屆期未申請或未經核准而從事遠洋漁業漁獲物或漁產品出口者,依第四十二條規定處罰。
本條例施行前,經營者已依漁業法規定核准在境外僱用非我國籍船員者,於本條例施行後視為取得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在境外僱用非我國籍船員之許可。 |
本條例施行前已有依漁業法規定取得於公海或他國經濟海域作業許可者或對外漁業合作許可者、從事遠洋漁業漁獲物或漁產品出口之遠洋漁業相關業者,及依漁業法規定核准在境外僱用非我國籍船員者,爰增訂過渡條款。 |
| 第五十條 本條例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 |
本條例之施行,尚需充足時間準備及宣導,爰定明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