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修正「保險業辦理再保險分出分入及其他危險分散機制管理辦法」第五條、第十條及第十一條條文,請查照案。

提案人
連署人
議案狀態
交付查照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保險業辦理再保險分出分入及其他危險分散機制管理辦法第五條、第十條、第十一條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五條 再保險契約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始得依保險業財務報告編製準則有關再保險之帳務規定處理: 一、再保險人實質上已承擔與原保險契約再保分出部分相關之所有保險危險。 二、再保險人自再保險契約所承接之再保部分承擔有顯著之保險危險,且具合理之可能性,該再保險人將因該再保險契約承擔顯著損失。 再保險契約具有財務融通之目的或有不符前項規定之可能性者,應經由簽證精算人員參照中華民國精算學會所制定之相關實務準則進行合理測試,認已符合前項規定之說明,始得依前項規定辦理。 再保險契約中包含不同險種者,應按個別險種分別評估之。 第五條 再保險契約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始得依財產保險業財務報告編製準則或人身保險業財務報告編製準則有關再保險之帳務規定處理: 一、再保險人實質上已承擔與原保險契約再保分出部分相關之所有保險危險。 二、再保險人自再保險契約所承接之再保部分承擔有顯著之保險危險,且具合理之可能性,該再保險人將因該再保險契約承擔顯著損失。 再保險契約具有財務融通之目的或有不符前項規定之可能性者,應經由簽證精算人員參照中華民國精算學會所制定之相關實務準則進行合理測試,認已符合前項規定之說明,始得依前項規定辦理。 再保險契約中包含不同險種者,應按個別險種分別評估之。
配合「財產保險業財務報告編製準則」及「人身保險業財務報告編製準則」合併,並修正名稱為「保險業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爰修正序文。
第十條 財產保險業以比例性再保險方式安排再保險分出時,自留費率應不得低於再保險費率及出單費率。 財產保險業以非比例性再保險方式安排再保險分出時,各自留層之費率,不得低於其高層之費率及同層之加權平均再保險費率,各層之費率水準應符合合理保費分配比例關係。 財產保險業之原簽單業務於安排臨時再保險分出後,不得以任何臨時再保或分保方式承接該分出風險。但航空保險、核能保險及專屬再保險業務,不在此限。 財產保險業未符合前三項情事者,除依保險法第一百七十條之一規定處分外,簽證精算人員並應於年度精算簽證報告中提出說明。 第十條 保險業安排再保險時,自留費率應不得低於再保險費率。 以比例性再保險方式安排再保險分出之自留費率,不得低於出單費率;以非比例性再保險方式安排再保險分出者,低層之費率不得低於高層之費率,各層之費率水準應符合合理保費分配比例關係。 因應保險經營之實務,有特殊之再保險安排方式而不符合前項原則者,應於年度簽證精算報告中提出說明。
一、配合實務上壽險業多為長年期保單之平準費率,與再保險一年期之釐算費率方法不同,將「保險業」修正為「財產保險業」。另將原第二項前段併入第一項,爰修正第一項。 二、配合實務作業,財產保險業以非比例性再保險方式安排再保險分出,各自留層與其高層及同層之加權平均再保險費率應有合理分配,爰修正第二項。 三、為避免財產保險業因業務競爭,而將原承保業務安排臨時再保險分出後,再以再保險分進方式承接,以規避相關費率規範,爰增列第三項。 四、配合新增第三項,現行第三項移至第四項,另為明定財產保險業辦理相關再保險業務,應符合前三項規定外,若有違反前開規定,除依保險法第一百七十條之一規定處分外,簽證精算人員並應於年度精算簽證報告中提出說明,爰酌作第四項文字修正。
第十一條 財產保險業對於商業火災保險巨大保額業務及貨物運輸保險業務之再保險分出,若係以非比例性再保險方式安排臨時再保險分出者,有國內財產保險業參與承接之各層部分,包括但不限於基層及保單自負額或自我保險自留額買回等型式,應有經國際信用評等機構評等達一定等級以上之國外再保險或保險組織,或經主管機關核准在中華民國境內專營再保險業務之再保險業,以原承保範圍報價並共同承接該部分業務百分之三十以上。 財產保險業辦理再保險分出業務時未符合前項規定者,除依保險法第一百七十條之一規定處分外,於計算各種準備金及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比率時,並應依未適格再保險分出之規定辦理。 第十一條 保險業對於巨大保額商業火災保險業務及貨物運輸保險業務之再保險分出,包括透過保險經紀人之安排方式,若係以非比例性再保險方式安排臨時再保險分出者,有國內保險業參與承接之部分,包括但不限於基層及保單自負額或自我保險自留額買回等型式,應有經國際信用評等機構評等達一定等級以上之國外再保險或保險組織,或經主管機關核准在中華民國境內專營再保險業務之再保險業,以原承保範圍報價並共同承接該部分業務百分之三十以上。 保險業辦理再保險分出業務時未符合前項規定者,為未適格再保險分出。
一、配合實務上火災保險及貨物運輸保險屬財產保險,爰將第一項及第二項之「保險業」修正為「財產保險業」,並將「巨大保額商業火災保險」修正為「商業火災保險巨大保額」。另財產保險業辦理再保險分出之安排方式,包括保險業自行安排及透過保險經紀人安排,爰刪除第一項內之相關贅字。又國內財產保險業參與承接部分,應不限於基層,於第一項增列相關規範。 二、為強化費率之適足對價,明定違反第一項規定除依保險法第一百七十條之一規定處分外,該業務於計算各種準備金及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比率時,並應依未適格再保險分出之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