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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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條 文化景觀之登錄,包括下列程序: 一、現場勘查。 二、召開公聽會,並邀請有關機關陳述意見。 三、審議並作成登錄處分之決定。 四、辦理公告。 五、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 第三條 文化景觀之登錄,包括下列程序: 一、現場勘查。 二、召開公聽會。 三、審議並作成登錄處分之決定。 四、辦理公告。 五、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
現行文化景觀之登錄工作均係由各直轄市、縣(市)政府依文化資產保存法審議登錄,鑑於文化景觀之保存必須依賴各機關之橫向溝通才能執行,為使文化景觀之審議登錄程序更為完善,將事先會商機制納入登錄程序,爰於第二款增訂「並邀請有關機關陳述意見」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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