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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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條 教師之請假,依下列規定: 一、因事得請事假,每學年准給七日。其家庭成員預防接種、發生嚴重之疾病或其他重大事故須親自照顧時,得請家庭照顧假,每學年准給七日,其請假日數併入事假計算。事假及家庭照顧假合計超過七日者,應按日扣除薪給,其所遺課務代理費用應由學校支付。 二、因疾病或經醫師診斷需安胎休養者,其治療或休養期間,得請病假,每學年准給二十八日;其超過規定日數者,以事假抵銷,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女性教師因生理日致工作有困難者,每月得請生理假一日,全學年請假日數未逾三日,不併入病假計算,其餘日數併入病假計算。 (二)患重病非短時間所能治癒或因安胎經醫師診斷確有需要請假休養者,於依規定核給之病假、事假及休假均請畢後,經學校核准得延長之;其延長期間自第一次請延長病假之首日起算,二年內合併計算不得超過一年,但銷假上班一年以上者,其延長病假得重行起算。 三、因結婚者,給婚假十四日,應自結婚登記之日前十日起三個月內請畢。但因特殊事由經學校核准者,得於一年內請畢。 四、因懷孕者,於分娩前,給產前假八日,得分次申請,不得保留至分娩後;於分娩後,給娩假四十二日;懷孕滿二十週以上流產者,給流產假四十二日;懷孕十二週以上未滿二十週流產者,給流產假二十一日;懷孕未滿十二週流產者,給流產假十四日。娩假及流產假應一次請畢,且不得扣除寒暑假之日數。分娩前已請畢產前假者,必要時得於分娩前先申請部分娩假,並以二十一日為限,不限一次請畢。流產者,其流產假應扣除先請之娩假日數。 五、因配偶分娩或懷孕滿二十週以上流產者,給陪產假五日,得分次申請。但應於配偶分娩日或流產日前後合計十五日(包括例假日)內請畢。 六、因父母、配偶死亡者,給喪假十五日;繼父母、配偶之父母、子女死亡者,給喪假十日;曾祖父母、祖父母、配偶之祖父母、配偶之繼父母、兄弟姐妹死亡者,給喪假五日。除繼父母、配偶之繼父母,以教師或其配偶於成年前受該繼父母扶養或於該繼父母死亡前仍與共居者為限外,其餘喪假應以原因發生時所存在之天然血親或擬制血親為限。喪假得分次申請。但應於死亡之日起百日內請畢。 七、因捐贈骨髓或器官者,視實際需要給假。 前項第一款所定准給事假日數,任職未滿一學年者,依在職月數比例計算後未滿半日者,以半日計;超過半日未滿一日者,以一日計。 第一項所定事假、家庭照顧假、病假、生理假、產前假及陪產假得以時計。婚假、喪假、分娩前先申請部分娩假,每次請假應至少半日。 具原住民族身分之教師,於依紀念日及節日實施辦法由原住民族委員會所公告之各該原住民族歲時祭儀放假日,得申請放假。 | 第三條 教師之請假,依下列規定: 一、因事得請事假,每學年准給七日。其家庭成員預防接種、發生嚴重之疾病或其他重大事故須親自照顧時,得請家庭照顧假,每學年准給七日,其請假日數併入事假計算。事假及家庭照顧假合計超過七日者,應按日扣除薪給,其所遺課務代理費用應由學校支付。 二、因疾病或經醫師診斷需安胎休養者,其治療或休養期間,得請病假,每學年准給二十八日。其超過規定日數者,以事假抵銷。女性教師因生理日致工作有困難者,每月得請生理假一日,其請假日數併入病假計算。患重病或安胎經醫療機構或專科醫師診斷非短時間所能治癒者,經學校核准得延長之。其延長期間自第一次請延長病假之首日起算,二學年內合併計算不得超過一年。但銷假上班一年以上者,其延長病假得重行起算。 三、因結婚者,給婚假十四日。除因特殊事由,經學校核准延後給假或於結婚前五日內提前給假者外,應自結婚登記之日起一個月內請畢。 四、因懷孕者,於分娩前,給產前假八日,得分次申請,不得保留至分娩後;於分娩後,給娩假四十二日;懷孕滿五個月以上流產者,給流產假四十二日;懷孕三個月以上未滿五個月流產者,給流產假二十一日;懷孕未滿三個月流產者,給流產假十四日。娩假及流產假應一次請畢,且不得扣除寒暑假之日數。分娩前已請畢產前假者,必要時得於分娩前先申請部分娩假,並以二十一日為限,不限一次請畢。流產者,其流產假應扣除先請之娩假日數。 五、因配偶分娩者,給陪產假三日,得分次申請。但應於配偶分娩日前後三日內請畢,例假日順延之。 六、因父母、配偶死亡者,給喪假十五日;繼父母、配偶之父母、子女死亡者,給喪假十日;曾祖父母、祖父母、配偶之祖父母、配偶之繼父母、兄弟姐妹死亡者,給喪假五日。除繼父母、配偶之繼父母,以教師或其配偶於成年前受該繼父母扶養或於該繼父母死亡前仍與共居者為限外,其餘喪假應以原因發生時所存在之天然血親或擬制血親為限。喪假得分次申請。但應於死亡之日起百日內請畢。 七、因捐贈骨髓或器官者,視實際需要給假。 前項第一款所定准給事假日數,任職未滿一學年者,依在職月數比例計算,比例計算後未滿半日者以半日計;超過半日未滿一日者,以一日計。 第一項所定事假、病假、產前假得以時計。婚假、陪產假、喪假、分娩前先申請部分娩假,每次請假應至少半日。 具原住民族身分之教師,於依紀念日及節日實施辦法由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所公告之各該原住民族歲時祭儀放假日,得申請放假。 |
一、第一項第二款,修正分目規定,說明如下:
(一)依性別工作平等法(以下簡稱性工法)第十四條規定:「(第一項)女性受僱者因生理日致工作有困難者,每月得請生理假一日,全年請假日數未逾三日,不併入病假計算,其餘日數併入病假計算。(第二項)前項併入及不併入病假之生理假薪資,減半發給。」。勞工請假規則第四條第三項規定:「普通傷病假一年內未超過三十日部分,工資折半發給,其領有勞工保險普通傷病給付未達工資半數者,由雇主補足之。」,爰女性受僱者當年度併入及不併入病假之生理假連同普通傷病假之請假日數計三十三日,工資折半發給。茲以教育人員為性工法之適用對象,依現行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超過二十八日以外之病假,係以事假抵銷(七日內不扣除薪給),故女性教師可請病假加計生理假期間合計為三十一日(無論各該假別請假日數為幾日),其第二十九日至第三十一日之病假或生理假,均以事假抵銷且不扣除薪給(七日內不扣除薪給)。爰配合性工法第十四條規定,修正第一目,明定女性教師生理假全學年請假日數未逾三日,不併入病假計算。
(二)為統一用語,將第二目所定「經醫療機構或專科醫師診斷」修正為「經醫師診斷」;另參酌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修正發布之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三條規定,增列請延長病假,須於依規定核給之病假、事假及休假均請畢後之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另查本部九十五年八月十七日台人(二)字第○九五○一一二六五一號書函釋略以,應視其二學年內(即最近二十四個月)所請延長病假合計是否超過一年而定,爰將第二目所定「二學年」修正為「二年」。
二、基於公教一致性,參酌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三條規定,爰修正第一項第三款有關婚假申請期限之規定。
三、配合現代婦產科學對婦女懷孕期間皆以「週數」計算,修正第一項第四款,將以月數計算之規定修正為以週數計算。
四、配合性工法第十五條第五項規定:「受僱者於其配偶分娩時,雇主應給予陪產假五日。」,及性工法施行細則第七條規定,陪產假,受僱者應於配偶分娩之當日及其前後合計十五日期間內請假;並考量懷孕二十週以上流產者母體照護需要,爰修正第一項第五款有關陪產假給假日數、期間及給假條件之規定。
五、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六、考量第三項規定事假、病假得以時計,而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家庭照顧假併入事假計算,另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生理假併入病假計算,故家庭照顧假及生理假亦得以時計,以利適用。又為使男性教師得妥予運用陪產假陪伴配偶生產,爰修正第三項,增列家庭照顧假、生理假及陪產假之計算單位均得以時計。
七、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更名原住民族委員會,爰修正第四項明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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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條 教師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給予公假。其期間由學校視實際需要定之: 一、奉派參加政府召集之集會。 二、奉派考察或參加國際會議。 三、依法受各種兵役召集。 四、參加政府依法主辦之各項投票。 五、依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所定獎勵優秀教師之規定給假。 六、因執行職務或上下班途中發生危險以致傷病,必須休養或療治,其期間在二年以內。 七、因教學或研究需要,經服務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主動薦送或指派國內外全時進修、研究,其期間在一年以內。 八、參加政府舉辦與職務有關之考試,經學校同意。 九、參加本校舉辦之活動,經學校同意。 十、應國內外機關團體或學校邀請,參加與其職務有關之各項會議或活動,或基於法定義務出席作證、答辯,經學校同意。 十一、因教學或研究需要,依服務學校訂定之章則或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主動薦送、指派或同意,於授課之餘利用部分辦公時間進修、研究,每週在八小時以內。但兼任行政職務教師寒暑假期間之公假時數得酌予延長,不受八小時之限制。 十二、寒暑假期間,於不影響教學及行政工作原則下,事先擬具出國計畫,經服務學校核准赴國外學校或機構自費參加與其職務有關之進修、研究。 十三、因校際間教學需要,經服務學校同意至支援學校兼課。 十四、專科以上學校因產學合作需要,經學校同意至相關合作事業機構兼職或合作服務。 十五、因法定傳染病經各級衛生主管機關認定應強制隔離。但因可歸責於當事人事由而罹病者,不在此限。 教師基於法定義務出席作證性侵害、性騷擾及霸凌事件,應給予公假。 | 第四條 教師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給予公假。其期間由學校視實際需要定之: 一、奉派參加政府召集之集會。 二、奉派考察或參加國際會議。 三、依法受各種兵役召集。 四、參加政府依法主辦之各項投票。 五、依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所定獎勵優秀教師之規定給假。 六、因執行職務或上下班途中發生危險以致傷病,必須休養或療治,其期間在二年以內。 七、因教學或研究需要,經服務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主動薦送或指派國內外全時進修、研究,其期間在一年以內。 八、參加政府舉辦與職務有關之考試,經學校同意。 九、參加本校舉辦之活動,經學校同意。 十、應國內外機關團體或學校邀請,參加與其職務有關之各項會議或活動,或基於法定義務出席作證、答辯,經學校同意。 十一、因教學或研究需要,依服務學校訂定之章則或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主動薦送、指派或同意,於授課之餘利用部分辦公時間進修、研究,每週在八小時以內。但兼任行政職務教師寒暑假期間之公假時數得酌予延長,不受八小時之限制。 十二、寒暑假期間,於不影響教學及行政工作原則下,事先擬具出國計畫,經服務學校核准赴國外學校或機構自費參加與其職務有關之進修、研究。 十三、因校際間教學需要,經服務學校同意至支援學校兼課。 十四、專科以上學校因產學合作需要,經學校同意至相關合作事業機構兼職。 十五、因法定傳染病經各級衛生主管機關認定應強制隔離。但因可歸責於當事人事由而罹病者,不在此限。 教師基於法定義務出席作證性侵害、性騷擾及霸凌事件,應給予公假。 |
一、依技術及職業教育法第二十六條規定:「(第一項)技職校院專業科目或技術科目教師、專業及技術人員或專業及技術教師,每任教滿六年應至與技職校院合作機構或與任教領域有關之產業,進行至少半年以上與專業或技術有關之研習或研究。相關研習或研究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二項)前項研習或研究期間,技職校院應保留職務、支付薪給、給予公假,並事先簽訂契約書,約定研習或研究起迄年月日、服務義務、違反規定應償還費用之條件、核計基準及強制執行等事項。……。」。本部為協助大專校院教師貼近產業,深化實務教學資源及產學交流合作,促成研究及研發成果與產業及學研機構接軌,並活絡學界高階人力資源運用,引導學界教師轉入產業服務,帶動產業發展及提升產業研究發展能量,於一百零四年七月六日以臺教技(三)字第一○四○○七八○一九B號令發布「教育部補助大專校院協助教師轉入產業發展作業要點」。以大專校院協助教師轉入產業發展作業之性質,與技術及職業教育法所訂給予公假之研習或研究類同,並為鼓勵教師參加轉入產業服務相關作業,爰修正第一項第十四款,增列至產業合作服務期間,得給予公假之規定。
二、第二項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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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條 教師經學校依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核准延長病假或依前條同意留職停薪期間聘期屆滿者,學校應予繼續聘任。 依前條規定留職停薪人員,於留職停薪期間病癒者,得檢具醫療機構診斷書,向原服務學校申請復職。但為辦理退休或資遣者,得免附診斷書隨時向服務學校申請復職,並以復職當日為退休或資遣之生效日。 | 第六條 教師經學校依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核准延長病假或依前條同意留職停薪期間聘期屆滿者,學校應予繼續聘任。 依前條規定留職停薪人員,於留職停薪期間病癒者,得檢具醫療機構或專科醫師證明書,向原服務學校申請復職。但為辦理退休或資遣者,得免附病癒證明書隨時向服務學校申請復職,並以復職當日為退休或資遣之生效日。 |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依醫療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醫療機構,係指供醫師執行醫療業務之機構。」,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公立醫療機構,係指由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機構或公立學校所設立之醫療機構。」,第四條規定:「本法所稱私立醫療機構,係指由醫師設立之醫療機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醫療機構設有病房收治病人者為醫院,僅應門診者為診所……。」,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醫療機構之開業,應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登記,經發給開業執照,始得為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醫療機構應置負責醫師一人,對其機構醫療業務,負督導責任。私立醫療機構,並以其申請人為負責醫師。」。醫療機構分為公立及私立醫療機構,其包括醫院、診所,醫療機構應置負責醫師一人,私立醫療機構,並以其申請人為負責醫師,醫療機構需經申請核准登記發給開業執照後始得執業,則醫療診斷書應以醫療機構名義開立,而非以醫師名義開立,爰刪除第二項所定「或專科醫師」等文字。另配合醫療法第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醫院、診所如無法令規定之理由,對其診治之病人,不得拒絕開給出生證明書、診斷書、死亡證明書或死產證明書。開給各項診斷書時,應力求慎重,尤其是有關死亡之原因。」,爰將「證明書」及「病癒證明書」修正為「診斷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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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條 教師請延長病假跨越二學年度者,其假期之計算應扣除各學年度得請事、病假之日數;其兼任行政職務者,並應扣除休假之日數。 前項教師於延長病假期間銷假上班,開學後再請延長病假時,其延長病假視為未中斷,且不得扣除寒暑假之日數。但開學後即銷假且實際上課已達一學期以上者,寒暑假之日數得予扣除。 前項所定銷假上班,應取得醫療機構出具之診斷書。但因安胎休養者,不在此限。 | 第七條 教師請延長病假跨越二學年度者,其假期之計算應扣除各學年度得請事、病假之日數;其兼任行政職務者,並應扣除休假之日數。 前項教師於延長病假期間銷假上班,開學後再請延長病假時,其延長病假視為未中斷,且不得扣除寒暑假之日數。但開學後即銷假且實際上課已達一學期以上者,寒暑假之日數得予扣除。 前項所定銷假上班,應取得醫療機構或專科醫師出具之康復證明。但因安胎休養者,不在此限。 |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二、修正第三項,將所定「或專科醫師」等文字刪除,並將「康復證明」修正為「診斷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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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條 教師因介聘轉任或因退休、資遣、辭聘再任其他學校教師年資銜接者,其兼任行政職務時之休假年資得前後併計。 因辭聘、退休、資遣、留職停薪、不續聘、停聘、解聘、撤職、休職或受免職懲處,再任或復聘年資未銜接者,依前條第二項規定核給休假。但侍親、育嬰留職停薪教師復職後於學年度中兼任行政職務者,依前條第三項規定給假,次學年度續兼者,依前條第一項規定給假。 退伍前後任教職者,其軍職年資之併計,依前二項規定。 | 第九條 教師因介聘轉任或因退休、資遣、辭聘再任其他學校教師年資銜接者,其兼任行政職務時之休假年資得前後併計。 因辭聘、退休、資遣、留職停薪、不續聘、停聘、解聘、撤職、休職或受免職懲處,再任或復聘年資未銜接者,依前條第二項規定核給休假。但育嬰留職停薪教師復職後於學年度中兼任行政職務者,依前條第三項規定給假,次學年度續兼者,依前條第一項規定給假。 退伍前後任教職者,其軍職年資之併計,依前二項規定。 |
一、第一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二、我國現有人口結構改變,高齡化及少子女化問題日益嚴重,審酌教師因侍親而辦理留職停薪之人倫需要,爰參酌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八條第二項但書規定,於第二項增列侍親留職停薪復職當年度及次年度兼任行政職務者之休假,以實際兼任行政職務月數比例核給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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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三條 教師請假、公假或休假,應填具假單,經學校核准後,始得離開。但有急病或緊急事故,得由其同事或親友代辦或補辦請假手續。 請娩假、流產假、陪產假、二日以上之病假、因公傷病之公假及骨髓捐贈或器官捐贈假,應檢具醫療機構診斷書。但於分娩前先請之娩假,不在此限。 具原住民族身分之教師依第三條第四項規定放假,應檢具證明其族別之戶籍資料證明文件,向服務學校申請。 | 第十三條 教師請假、公假或休假,應填具假單,經學校核准後,始得離開。但有急病或緊急事故,得由其同事或親友代辦或補辦請假手續。 請娩假、流產假、陪產假、二日以上之病假及骨髓捐贈或器官捐贈假,應檢具醫療機構或專科醫師證明書。但於分娩前先請之娩假,不在此限。 具原住民族身分之教師依第三條第四項規定放假,應檢具戶籍謄本或戶口名簿等證明其族別之文件,向服務學校申請。 |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查本部九十六年六月二十日台人(二)字第○九六○○九一四八四B號函釋略以,教師因公傷病之公假,如有合法醫療機構或醫師證明,得續給公假,爰修正第二項,增列因公傷病之公假,應檢具醫療機構診斷書之規定;另刪除「或專科醫師」等文字,並將「證明書」修正為「診斷書」。
三、第三項配合內政部推動全面免附戶籍謄本執行計畫,酌作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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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四條 教師請假、公假或休假,其課(職)務應委託適當人員代理;教師無法覓得合適代理人時,學校應協調派員代理。但具原住民族身分之教師,因各該原住民族歲時祭儀放假,所遺課(職)務由學校派員代理。 前項所遺課務之調課補課代課規定,由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與同級教師會協商訂定;無地方教師會之直轄市、縣(市),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自行訂定。 兼任行政職務之教師請假期間,其行政職務應由學校預為排定現職人員代理順序。 | 第十四條 教師請假、公假或休假,其課(職)務應委託適當人員代理。教師無法覓得合適代理人時,學校應協調派員代理。兼任行政職務之教師請假期間,其行政職務應由學校預為排定現職人員代理順序。 前項所遺課務之調課補課代課規定,由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與同級教師會協商訂定;無地方教師會之直轄市、縣(市),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自行訂定。 具原住民族身分之教師,因各該原住民族歲時祭儀放假,所遺課(職)務由學校派員代理。 |
一、現行第三項規定為第一項前段規定之例外情形,爰移列為第一項但書,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項未修正。
三、現行第一項後段規定與前段有關教師請假之課務代理事項性質不同,爰另立一項,移列為第三項,內容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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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六條 本規則所規定假期之核給,扣除例假日。但請延長病假或因公傷病請公假者,例假日均不予扣除。按時請假者,以規定之出勤時間為準。 | 第十六條 本規則所規定假期之核給,扣除例假日。但因病延長假期者,例假日均不予扣除。按時請假者,以規定之出勤時間為準。 |
查九十五年五月八日教師請假規則發布前教師之請假,係比照公務人員請假規則辦理,復查銓.
部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八八台法二字第一七七六九二七號函略以,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四條第五款規定公傷病請公假二年期間,非以實際請假日數為斷。爰於但書增列因公傷病請公假核假期間不予扣除例假日之規定,以臻明確;另為統一用語,將「因病延長假期」修正為「請延長病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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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八條 各級私立學校教師之請假,除第三條家庭照顧假、經醫師診斷需安胎休養者,其治療或休養期間之病假、生理假、婚假、娩假、流產假、產前假、陪產假、原住民族歲時祭儀放假及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第八款至第十款及第二項公假假別及日數之規定外,得由各校自行定之。 前項教師請婚假、娩假、流產假、產前假、陪產假及原住民族歲時祭儀放假期間,應由學校支應代課鐘點費,且不得扣薪。 | 第十八條 各級私立學校教師之請假,除第三條家庭照顧假、經醫師診斷需安胎休養者,其治療或休養期間之病假、生理假、婚假、娩假、陪產假、原住民族歲時祭儀放假及第四條第一款至第四款、第八款至第十款公假假別及日數之規定外,餘得由各校自行定之。 前項教師請婚假、娩假、陪產假及原住民族歲時祭儀放假期間,應由學校支應代課鐘點費,且不得扣薪。 |
一、配合性工法第十五條第四項增列產檢假規定,其假別性質與本規則第三條所定產前假相同,另流產假與娩假性質亦相同,爰修正第一項,增列流產假及產前假為本條所列排除得由各級私立學校自行訂定之假別。另配合本規則一百零二年八月五日修正增列第四條第二項規定,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項配合第一項修正,增列流產假、產前假由學校支應代課鐘點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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