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修正「小船檢查丈量規則」部分條文、第九條附件一及第四十一條附件二,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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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isq

小船檢查丈量規則部分條文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五條 小船之檢查,分特別檢查、定期檢查、臨時檢查,檢查時效屆滿,非重經檢查合格,不得航行;時效未屆滿經依規定申請檢查而不合格者,亦同。 航政機關受理前項申請案件,除建造中特別檢查外,應於三個月內完成。但有不可抗力因素,或可歸責於小船所有人之理由者,不在此限。 第五條 小船之檢查,分特別檢查、定期檢查、臨時檢查,檢查時效屆滿,非重經檢查合格,不得航行;時效未屆滿經依規定申請檢查而不合格者,亦同。
為提昇小船檢查效率及服務品質,爰增列第二項檢查應完成期限規定。
第十一條 前條規定之設計說明書及設計圖如下,並應附記尺寸: 一、船身中央橫截面圖。 二、一般佈置圖。 三、動力小船之機器圖說。 四、其他經航政機關認定與設計有關之必要文件。 第十一條 前條規定之設計說明書及設計圖,應包括下列三種,並附記尺寸: 一、船身中央橫截面圖。 二、一般佈置圖。 三、動力小船之機器圖說,或有關文件及說明書。
為確認船體結構、設備、穩度及主機之設計,經航政機關認有必要,需審驗相關說明書及設計圖,如船體結構圖、規範說明書等,爰將現行條文第三款後段移列至第四款,並酌作文字修正,俾資明確。
第十二條 小船所有人申請特別檢查或定期檢查時,應使受檢查之船舶,預為下列之準備: 一、入塢、上架、上坡或吊岸。但下列小船申請定期檢查,且於前次檢查已施行入塢、上架、上坡或吊岸者,不在此限: (一)航行內水之載客小船。 (二)總噸位未滿五,船殼採玻璃纖維強化塑膠材料構造,並以船外機為主要推進動力之漁船。 二、船身內外各部分應剷刷清潔,並將非固著之物移去。 第十二條 小船所有人申請特別檢查或定期檢查時,應使受檢查之船舶,預為下列之準備: 一、入塢、上架、上坡或吊岸。 二、船身內外各部分應剷刷清潔,並將非固著之物移去。 前項入塢、上架、上坡或吊岸,航行內水載客小船應於不超過二年施行。
一、為使航行內水載客小船之入塢、上架、上坡或吊岸週期,與特別檢查或定期檢查申請期限一致,爰將第二項不超過二年施行入塢、上架、上坡或吊岸規定,移列至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並修正為前次檢查已施行者不在此限。 二、鑒於總噸位未滿五,船殼採玻璃纖維強化塑膠材料構造,並以船外機為主要推進動力之漁船,其船底腐蝕或受損機率較低,又漁船駕駛技術多較為嫻熟,且其作業未涉及公共安全,爰放寬其辦理入塢、上架、上坡或吊岸規定,修正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 三、餘酌作文字修正。
第十四條 建造中特別檢查之小船,航政機關應先審核各種設計說明書及設計圖,並依下列規定施行檢查: 一、船身檢查。 (一)安放龍骨、艏艉柱材、底板肋骨及其他結構材時,所用各種材料及尺寸應與設計圖說相符,各部分連接及固著方法,應予堅固。 (二)船殼完成時,應施行水密檢查,結構應堅固,舵之裝置應堅固及正常。 (三)小船應具有足夠之穩度,並以全船乘員或等效方式集中於小船之一舷,而甲板線不致沒入水中。其乘員之重量,以每人七十五公斤計算。 (四)新建造動力載客小船應在船體建造完成階段之適當時期,在航政機關檢查人員之監督下,由造船技師施行傾側試驗,並提供穩度計算。但其同型小船業經施行傾側試驗者,不在此限。 (五)試航時,各種裝置及設備應完善。 二、動力小船之機器檢查。 (一)工廠製造時,所用各項材料應與計畫說明書相符,各部構造應堅固,汽缸及油箱空氣筒應附水壓試驗合格證明文件。 (二)試車機器發動正常,各部運轉及動作部分應正常準確,汽缸及各軸承等摩擦部分,應無過熱現象,正、倒車操縱必須正常。 (三)購自國外機器,應附證明文件及說明書,並依前目規定施行檢查。 第十四條 建造中特別檢查之小船,航政機關應先審核各種設計說明書及設計圖,並依下列規定施行檢查: 一、船身檢查。 (一)安放龍骨艏艉柱材底板肋骨時,所用各種材料及尺寸應與設計圖說相符,各部分連接及固著方法,應予堅固。 (二)船殼完成時,應施行水密試驗,結構應堅固,舵之裝置應堅固及正常。 (三)新建造動力載客小船應在船體建造完成階段之適當時期,在航政機 關檢查人員之監督下,由造船技師施行傾側試驗。但其同型小船業經施行傾側試驗者,得准免施行。 (四)試航時,各種裝置及設備應完善。 二、動力小船之機器檢查。 (一)工廠製造時,所用各項材料應與計畫說明書相符,各部構造應堅固,汽缸及油箱空氣筒應附水壓試驗合格證明文件。 (二)試車機器發動正常,各部運轉及動作部分應正常準確,汽缸及各軸承等摩擦部分,應無過熱現象,正、倒車操縱必須正常。 (三)購自國外機器,應附證明文件及說明書,並依前目規定施行檢查。
一、基於小船船體構造簡單且體積較小,不易比照大型船舶利用水壓施行水密試驗,其船殼水密性可藉由水面上檢查船體內部滲漏水情況,爰修正以水密檢查取代水密試驗。 二、小船均應具備足夠之穩度,爰參考小船管理規則第十一條規定規範其穩度條件,並參考客船管理規則第四十九條規定,規範乘員重量之計算標準,增列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目,並修正第四目。 三、餘酌作文字修正。
第五十四條 航政機關在核定載客小船乘客定額時,應考慮乾舷與穩度,並應符合下列載客空間之佈置: 一、乘客之起居位置應以不妨礙船舶之操作為原則。 二、乘客起居艙室應有足夠之通風與照明。 一、本條刪除。 二、依據船舶法第八十三條規定,乘客定額核定事宜,屬小船管理規則規範範疇,爰本條移列小船管理規則第九條規範。
第六十條 現成小船因變更用途或因修理、改造,致船身構造或容量有變更時,應將變更部分於申請書內詳細註明,檢同原有之小船執照,申請丈量。 第六十條 現成小船因變更用途或因修理、改造,致船身構造或容量有變更時,應將變更部分於申請書內詳細註明,檢同原有之小船執照,申請丈量。 依前項規定,丈量該船變更部分時,應依小船檢查丈量規費表(如附件三)繳費。
依第六十六條申請檢查、丈量,皆應依小船檢查丈量規費表繳費,爰刪除第二項。
第六十六條 申請檢查、丈量,應依小船檢查丈量規費表繳費(如附件三)。 第六十六條 申請檢查、丈量,應依小船檢查丈量規費表繳費。
修正第一項,將現行條文第六十條附件三小船檢查丈量規費表移列本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