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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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條之一 本規則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發布後,新申請建造或變更使用目的為專供小船所有人自用,不以客、貨運送、漁業或其他特殊使用為目的之小船,其總噸位不得逾五,且全船乘員最高限額應在十二人以下,並應設置可供搭載乘員之艙室。但航行內水者得不設置艙室。 | |
一、本條新增。
二、離島居民因應民生需求使用之小船多屬總噸位五及全船乘員最高限額十二人以下,為維自用小船航行安全,並與遊艇有所區隔,爰增列新建造或變更使用目的為自用小船之總噸位、全船乘員最高限額及艙室設置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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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條 動力載客小船,其乘客艙室設置及乘客定額核定,依下列規定: 一、除航行於內水,經航政機關核准於露天甲板搭載乘客者外,應依規定設置乘客艙室。下列處所不得作為乘客艙室: (一)船艏防碰艙壁以前處所。 (二)艙室淨高未滿一百八十二公分之處所。但經航政機關認為在緊急時無妨乘客之逃生者,得酌減為一百四十公分。 二、乘客艙室內出入口及通道,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乘客艙室內至少應有兩處儘可能遠離之逃生出口,其中之一得為正常進出之出口,出入口寬度不得少於六十公分。 (二)乘客艙室內通至出入口之通道,其寬度不得少於六十公分。 (三)乘客艙室之面積未滿十五平方公尺者,得免依前目規定設置通道。 三、乘客艙室內應為每一乘客設置固定座位,其設置基準如下: (一)座椅內緣之寬度及深度,均不得少於四十公分。 (二)座椅前空間,不得少於三十五公分。 (三)最內之座位,其中心離通道不得大於二公尺。 四、甲板上之客位,以甲板可供載客之面積乘以零點八五後,不低於前款每一乘客所需面積之基準計算。但航行海域或其航線水流湍急,有灘礁或其他危險時,甲板不得核予客位。 五、乘客艙室應符合下列佈置: (一)乘客之起居位置,應以不妨礙船舶之操作為原則。 (二)乘客艙室,應有足夠之通風與照明。 載客小船因船型、功用、適航水域或其他特殊原因,致無法依前項規定設置座位者,得由船舶所有人敘明理由,申請航政機關在不影響乘客安全,不低於前項每一乘客所需面積之基準下酌情寬免。 | 第九條 動力載客小船,其乘客定額之計算基準,依下列規定: 一、客艙內應為每一乘客設置固定座位,其設置基準如下: (一)座椅內緣之寬度及深度,均不得少於四十公分。 (二)座椅前空間,不得少於三十五公分。 (三)最內之座位,其中心離通道不得大於二公尺。 二、客艙內至出入口之通道,其位置應經航政機關核可,其寬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客艙內至少應設置一個寬度不少於六十公分之出入口。 (二)客艙內通至出入口之通道,其寬度不得少於六十公分。 (三)客艙之面積未滿十五平方公尺或僅屬立位者,得免依前二目規定設置通道。 三、甲板上之客位,以甲板可供載客之面積乘以零點八五後,以不低於第一款每一乘客所需面積之標準計算。但航行海域或其航線水流湍急,有灘礁或其他危險時,甲板不得核予客位。 載客小船因船型、功用、適航水域或其他特殊原因,致無法依前項規定設置座位者,得由船舶所有人敘明理由,申請航政機關在不影響乘客安全,不低於前項每一乘客所需面積之基準下酌情寬免。 |
一、參照客船管理規則第五十四條及第五十五條規定,增列第一項第一款,其所謂「應依規定設置乘客艙室」係指第一項與客艙設置相關規定,又第二目有關艙室淨高得酌減規定,係基於船型設計考量給予彈性,但原則上仍應以符合一百八十二公分為宜,原第一款及第三款款次變更。
二、依據小船檢查丈量規則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小船之起居艙室至少應具有兩處儘可能遠離之逃生出口,故客艙逃生出口未與正常進出口共用之情況,則至少應有三處出口,爰修正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規定。
三、將乘客定額核定排除立位計算,爰修正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規定。
四、為整合客艙之設置規定,參照小船檢查丈量規則第五十四條規定增列第一項第五款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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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一條 載客小船應具有足夠之穩度,並以全船載客集中於小船之一舷,而甲板線不致沒入水中為原則。 | 一、本條刪除。 二、小船應具備之穩度屬小船檢查丈量規則規範範疇。 |
| 第十三條 載客小船航行時遇有水流湍急、灘礁或其他危險時,駕駛人應嚴格要求乘客穿著合格之救生衣;夜間載客或其航線水流湍急、有灘礁或其他危險時,航政機關得酌減其乘客定額。 | 第十三條 載客小船航行於離島間或其航線水流湍急、有灘礁或其他危險時,駕駛人應嚴格要求乘客穿著合格之救生衣;夜間載客或其航線水流湍急、有灘礁或其他危險時,航政機關得酌量減少其乘客定額。 |
穿著救生衣之時機,應視航行狀況而定。航行於任何水域遇有水流湍急、灘礁或其他危險時,載客小船駕駛人皆應嚴格要求乘客穿著合格之救生衣,爰予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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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五條 載客小船應將救生設備使用方法圖解,顯示於乘客易見之處,救生衣應配合逃生路線置放於明顯、可迅速取用之處所,且有明顯之標示。 | 第十五條 載客小船應將救生設備使用方法圖解顯示於乘客易見之處,並予示範。 |
考量急難逃生實務需求,規範救生衣貯放位置應配合逃生路線、可迅速取用,且有明顯標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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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六條 載客小船開航前,駕駛應自行或指定專人辦理下列事項: 一、向乘客說明緊急應變措施,示範救生設備、救生衣使用方法。 二、施行航前自主檢查,檢視船身及輪機各部是否正常、將設備及屬具準備妥善。 三、於船艙明顯處公告應急部署表。 載客小船駕駛應每個月指導助手演習救生救火一次。但航行內水之載客小船,應三個月辦理一次。 | 第十六條 載客小船於開航前,駕駛應指定專人檢視船身及輪機各部是否正常,並將設備及屬具準備妥善。駕駛並應於船艙明顯處公告應急部署表。 |
一、為預防緊急危難,落實自主管理,明定載客小船開航前應向乘客說明緊急應變措施及施行航前自主檢查,爰修正第一項。
二、為提升載客小船航行安全,參照客船管理規則第一百八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增訂第二項載客小船應定期辦理救生救火演習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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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九條 小船辦理註冊、轉籍時,受理檢查或原註冊機關(構)應分別將下列各款規定之圖說及相關文書,檢送航政機關辦理。 一、船身中央橫斷面圖。 二、一般佈置圖。 三、動力小船應附機器圖說或有關文件及說明書。 四、丈量計算書。 五、檢查報告書。 | 一、本條刪除。 二、自一百零三年七月一日起,小船監理業務已統一由航政機關辦理。 |
| 第二十三條 小船遇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小船所有人應向航政機關申請廢止註冊(申請書如附件三),其小船執照除已遺失者外,並應繳銷: 一、滅失或報廢。 二、喪失中華民國國籍。 三、不堪使用。 四、沈沒不能打撈修復。 五、因種類噸位變更不適用小船規定。 六、失蹤滿六個月。 前項第一款至第五款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四個月內為之。 小船所有人未依前項規定辦理廢止及繳銷手續,經航政機關命其於一個月內辦理,屆期仍不辦理,而無正當理由者,得由航政機關逕行廢止註冊及註銷執照,並於航政機關公告處所及網站公告之。 | 第二十三條 經註冊之小船,遇滅失、報廢、喪失中華民國國籍、不堪使用、失蹤滿六個月、沉沒不能打撈修復或因種類噸位之變更,不適用小船之規定者,小船所有人應自發覺或事實發生之日起四個月內,向航政機關申請廢止註冊(如附件三),其小船執照除已遺失者外,並應繳銷。 小船所有人未依前項規定辦理廢止及繳銷手續,經航政機關命其於一個月內辦理,屆期仍不辦理,而無正當理由者,得由航政機關逕行廢止註冊及註銷執照,並於航政機關公告處所及網站公告之。 |
第一項改採條列式表述,並將其後段移列至第二項,第三項配合次序遞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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