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修正「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施行細則」部分條文,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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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施行細則部分條文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一條 本細則依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一條 本細則依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訂定之。
按五十三年五月十五日制定公布之本條例,其第三十三條規定原僅一項,嗣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時,分列二項,爰配合酌作文字修正。
第二條 本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志願服一定年限之現役軍官、士官、士兵,依法退伍除役者,指服現役滿四年,或服現役期滿,志願留營或再入營服現役,先後合計滿四年退伍、除役或解除召集者。 本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生計艱難,指因作戰或因公致病、傷、身心障礙而失去工作能力,無法謀生。 本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二項所稱參加民國四十七年八二三臺海保衛戰役者,指中華民國四十七年八月二十三日至同年十月六日參加臺海保衛戰役,經國防部核認有案者。 為適應國軍待退員額之需求,並配合安置能量,對於本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列人員,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以下簡稱輔導會)得視實際情形,另定輔導安置之順序。 第二條 本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志願服一定年限之現役軍官、士官、士兵,依法退伍除役者,指服現役滿十年,或服現役期滿,志願留營或再入營服現役,先後合計滿十年退伍、除役或解除召集者。 本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生計艱難,指因作戰或因公致病、傷、身心障礙而失去工作能力,無法謀生。 本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二項所稱參加民國四十七年八二三臺海保衛戰役者,指中華民國四十七年八月二十三日至同年十月六日參加臺海保衛戰役,經國防部核認有案者。 為適應國軍待退員額之需求,並配合安置能量,對於本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列人員,輔導會得視實際情形,另定輔導安置之順序。 本細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九日修正施行前已入營服役者,其所需服現役之年限,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辦理。
一、為落實本條例第三條之一規定:「退除役官兵之輔導安置及權益事項,輔導會得依退除役官兵之服役年資、功勳、參加戰役、因作戰或因公致傷、病或身心障礙程度、家庭狀況、工作能力、年齡等情形,實施分類分級退輔措施。」,將退除役官兵服一定年限,由現行服現役滿十年,或服現役期滿,志願留營或再入營服現役,先後合計滿十年,修正為服現役滿四年,或服現役期滿,志願留營或再入營服現役,先後合計滿四年,爰修正第一項。 二、增列輔導會全銜,並定義簡稱,爰修正第四項。 三、考量現行條文第五項所規範對象,已納入修正條文第二條之一第一項,爰予刪除。
第二條之一 本條例第二條所 稱退除役官兵,區分二類: 一、第一類退除役官兵: (一)志願服軍官、士官、士兵役,其服現役滿十年,或服現役期滿,志願留營或再入營服現役,先後合計滿十年退伍、除役或解除召集者。 (二)志願服軍官、士官役,於中華民國七十九年二月九日前已入營服役;志願服士兵役,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九日前已入營服役,各依本條例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服滿役期退伍、除役或解除召集者。 (三)服軍官、士官、士兵役,因作戰或因公致病、傷或身心障礙,於退伍除役後,生計艱難需長期醫療或就養者。 (四)服軍官、士官、士兵役,曾參加民國四十七年八二三臺海保衛戰役及其他經國防部核定之關係國家安全之重要戰役者。 (五)金門馬祖民防自衛隊,曾參加民國四十七年八二三臺海保衛戰役及其他經國防部核定之關係國家安全之重要戰役者。 二、第二類退除役官兵: 志願服軍官、士官、士兵役,其服現役四年以上未滿十年,或服現役期滿,志願留營或再入營服現役,先後合計四年以上未滿十年退伍、除役或解除召集者。
一、本條新增。 二、為落實本條例第三條之一分類分級措施,將退除役官兵區分兩類,第一類退除役官兵,維持現行退役官兵之範圍,第二類退除役官兵,為新增服現役四年以上未滿十年,或服現役期滿,志願留營或再入營服現役,先後合計四年以上未滿十年退伍、除役或解除召集者。
第二條之二 依本條例第三條之一,實施分類分級退輔措施,除第一類退除役官兵無輔導期限限制外,第二類退除役官兵之輔導期限如下: 一、第一級:服役九年以上未滿十年,輔導期限十六年。 二、第二級:服役八年以上未滿九年,輔導期限十四年。 三、第三級:服役七年以上未滿八年,輔導期限十二年。 四、第四級:服役六年以上未滿七年,輔導期限十年。 五、第五級:服役五年以上未滿六年,輔導期限八年。 六、第六級:服役四年以上未滿五年,輔導期限六年。 前項所定退除役官兵之分類分級及其輔導期限,由輔導會所屬榮民服務處核定之。 第一項所定輔導期限,自退除役官兵退伍、除役或解除召集時起算。
一、本條新增。 二、為落實本條例第三條之一分類分級措施,前條規範之第一類退除役官兵,維持現行退除役官兵範圍,不受輔導期限限制。第二類退除役官兵依服役年限分為六級,第六級輔導期限為六年,並依級別遞次增加二年輔導期限。 三、現行實務上對於現役軍官、士官、士兵依法退伍除役者,是否符合本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之退除役官兵身分,須當事人提出申請,經審核確認符合退除役官兵身分後,始得享有各項輔導安置權益。為符合現行作法,明定退除役官兵之分類分級及其輔導期限,應經榮民服務處核認。 四、第二類退除役官兵之輔導期限,以其退伍除役或解除召集時,作為起算始點。
第十四條 本細則除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二十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零五年三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第十四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配合本條例第三條之一之施行日期,爰酌作文字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