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修正「國軍退除役官兵就業安置辦法」部分條文,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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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isq

國軍退除役官兵就業安置辦法部分條文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一條 本辦法依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五條及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一條 本辦法依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第五條及第三十三條規定訂定之。
按五十三年五月十五日制定公布之本條例,其第三十三條規定原僅一項,嗣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時,分列二項,爰配合酌作文字修正,並定義簡稱。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對象為本條例施行細則第二條之一所定之第一類、第二類退除役官兵。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退除役官兵,係指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施行細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三項所列之人員。
為因應募兵制實施,落實本條例第三條之一,與本條例施行細則第二條、第二條之一及第二條之二有關退除役官兵分類分級退輔措施,爰修正本辦法適用對象。
第三條 配合就業安置能量及退除役官兵就業需求,訂定就業安置優先順序如下: 一、第一類退除役官兵。 二、第二類第一級退除役官兵。 三、第二類第二級退除役官兵。 四、第二類第三級退除役官兵。 五、第二類第四級退除役官兵。 六、第二類第五級退除役官兵。 七、第二類第六級退除役官兵。 前項第二款至第七款第二類退除役官兵之分級,依本條例施行細則第二條之二規定。 第三條 配合就業安置能量及退除役官兵就業需求,訂定就業安置優先順序如下: 一、常備軍官、士官服役滿十年,依法退伍、除役或解除召集者。 二、預備軍官、士官服現役期滿,志願留營或再入營服現役,先後合併滿十年依法退伍、除役或解除召集者。 三、中華民國七十九年二月九日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施行細則修正發布前已入學之各軍事學校學生,於結(畢)業依規定服役期滿退伍者。 四、依兵役法第四十九條志願在營服役之士兵,或於志願士兵服役條例施行前,經核定退伍、除役或停役者。 五、軍官、士官服役期間受撤職處分或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而退伍、除役或解除召集,其服役滿十年者。
一、第一類、第二類退除役官兵及其輔導期限,業於輔導條例施行細則第二條之一及第二條之二明定。 二、為因應募兵制實施,落實本條例第三條之一,與本條例施行細則第二條、第二條之一及第二條之二有關退除役官兵分類分級退輔措施,依貢獻度及服役年資訂定優先順序。 三、有關第二類退除役官兵之分級,係依據本條例施行細則第二條之二規定辦理,爰增列第二項,以資明確。
第五條 依本條例與其施行細則及其他有關辦法規定,安置退除役官兵就業,區分為創業就業、介紹就業及輔導自力經營。 第五條 依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及其施行細則暨其他有關辦法規定,安置退除役官兵就業、區分為創業就業、介紹就業及輔導自力經營。
酌作文字修正。
第六條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以下簡稱輔導會)應視國軍待退員額及退除役官兵之需求,配合安置能量,策訂安置就業計畫,決定安置對象與應具條件及安置作業方式。 第六條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以下簡稱輔導會)應視國軍待退員額及退除役官兵之需求,配合安置能量,策訂安置就業計畫,決定安置對象及應具條件與安置作業方式。
依行政院組織法第四條第六款及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組織法第一條規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變更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爰配合酌作名稱修正。
第十八條 本辦法除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二十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零五年三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第十八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配合本條例第三條之一施行日期,自一百零五年三月一日施行,爰酌作文字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