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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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條 能源用戶得請當地綜合電業收購其合格系統生產電能之餘電,及提供系統維修或故障所需備用電力;當地綜合電業除有下列理由之一,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外,不得拒絕: 一、能源用戶違反電業供電線路裝置規則或屋內線路裝置規則者。 二、能源用戶違反本辦法之併聯規範者。 | 第十條 能源用戶得請當地綜合電業收購其合格系統生產電能之餘電,及提供系統維修或故障所需備用電力;當地綜合電業除有下列理由之一,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外,不得拒絕: 一、能源用戶違反屋外供電線路裝置規則或屋內線路裝置規則者。 二、能源用戶違反本辦法之併聯規範者。 |
配合援引法規名稱之修正,爰就第一款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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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二條之一 綜合電業得視供電成本,增購合格系統餘電,其能量費率按半尖峰時段能量費率計價。 前項增購措施之啟動時機、適用對象、增購期間、計費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 第十二條之一 綜合電業得視供電成本或供電能力,按半尖峰時段能量費率增購合格系統餘電,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
一、考量因應供電成本之增購措施與因應電源不足之緊急增購措施不同,為能明確區別兩者之適用條件及功能,爰刪除第一項「或供電能力」之文字且酌作文字調整,並新增修正條文第十二條之二另作規範。
二、增訂第二項,明定綜合電業因供電成本因素而為增購時所應報請備查之相關事項,以資遵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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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二條之二 綜合電業預期電源不足時,得緊急增購合格系統餘電,其能量費率以綜合電業高壓及特高壓三段式時間電價(尖峰時段固定)尖峰時段流動電費為計價上限。 前項緊急增購措施之啟動時機、適用對象、增購期間、增購費率、計費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一項緊急增購當日之合格系統之有效熱能產出、有效電能產出及燃料熱值不納入有效熱能比率及總熱效率之計算。 | |
一、本條新增。
二、茲因近年綜合電業離峰時段基載電源不足及尖峰時段供電面臨緊澀,且目前電力系統有面臨備轉容量率達限電警戒之虞,爰增訂第一項有關緊急增購合格系統餘電之措施。另考量現行條文第十二條之一規定以半尖峰時段能量費率增購合格系統餘電,將無法減緩備轉容量率偏低之情形,是以,為能兼顧汽電共生業者配合緊急增購措施之誘因及綜合電業收購餘電之訂定原則,爰緊急增購能量費率係依綜合電業之時間電價設定其費率上限。
三、第二項明定綜合電業緊急增購時所應報請備查之相關事項,以資遵循。
四、鑑於汽電共生系統機組之產電量與總熱效率成反向關係之特性,為使汽電共生業者不因配合緊急增購措施而致總熱效率不符規定,爰於第三項明定將緊急增購期間之汽電共生系統能源投入產出排除計算,以激發合格系統最大供電潛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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