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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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條 (退除役官兵之定義) 本條例所稱退除役官兵如下: 一、志願服一定年限之現役軍官、士官、士兵,依法退伍除役者。 二、服軍官、士官、士兵役,因作戰或因公致病、傷或身心障礙,於退伍除役後,生計艱難需長期醫療或就養者。 三、服軍官、士官、士兵役,曾參加民國四十七年八二三臺海保衛戰役及其他經國防部核定之關係國家安全之重要戰役者。 金門馬祖民防自衛隊,曾參加前項第三款之重要戰役者,視同退除役官兵,其生效日期由國防部報請行政院核定。但曾參加民國四十七年八二三臺海保衛戰役者,自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生效。 第一項第一款人員所需服現役之年限,由國防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 第二條 (退除役官兵之定義) 本條例所稱退除役官兵如下: 一、志願服一定年限之現役軍官、士官、士兵,依法退伍除役者。 二、服軍官、士官、士兵役,因作戰或因公致病、傷或身心障礙,於退伍除役後,生計艱難需長期醫療或就養者。 三、服軍官、士官、士兵役,曾參加民國四十七年八二三臺海保衛戰役及其他經國防部核定之關係國家安全之重要戰役者。 金門馬祖民防自衛隊,曾參加前項第三款之重要戰役者,視同退除役官兵,其生效日期由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以下簡稱輔導會)報請行政院核定。但曾參加民國四十七年八二三臺海保衛戰役者,自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生效。 第一項第一款人員所需服現役之年限,由輔導會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
配合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併入國防部,爰第二項文字「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修正為「國防部」,第三項文字「輔導會」修正為「國防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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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條 (主管機關) 本條例之實施,以國防部為主管機關,各有關部會、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為協管機關。 | 第三條 (主管機關) 本條例之實施,以輔導會為主管機關,各有關部會、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為協管機關。 |
配合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併入國防部,修正本法主管機關為國防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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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條之一 (分類分級退輔措施) 退除役官兵之輔導安置及權益事項,國防部得衡酌國家財政能力,依退除役官兵之服役年資、功勳、參加戰役、因作戰或因公致傷、病或身心障礙程度、家庭狀況、工作能力、年齡等情形,實施分類分級退輔措施。 | 第三條之一 (分類分級退輔措施) 退除役官兵之輔導安置及權益事項,輔導會得衡酌國家財政能力,依退除役官兵之服役年資、功勳、參加戰役、因作戰或因公致傷、病或身心障礙程度、家庭狀況、工作能力、年齡等情形,實施分類分級退輔措施。 |
「輔導會」修正為「國防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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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條 (得設置附屬事業機構) 國防部為執行主管業務,得設置各種附屬事業機構,並依安置需要與事業性質,釐訂管理經營辦法,報請行政院核定實施。 | 第四條 (得設置附屬事業機構) 輔導會為執行主管業務,得設置各種附屬事業機構,並依安置需要與事業性質,釐訂管理經營辦法,報請行政院核定實施。 |
配合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併入國防部,修正本法主管機關為國防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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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條 (退除役官兵之輔導就業) 退除役官兵之輔導就業,由國防部創設附屬事業機構,或勞動部分別介紹於各機關學校社團等機構予以安置。 前項輔導會之職掌業務移轉勞動部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 第五條 (退除役官兵之輔導就業) 退除役官兵之輔導就業,由輔導會創設附屬事業機構,或分別介紹於各機關學校社團等機構予以安置。 |
退除役官兵之就業業務,除由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所併入之國防部創設附屬事業機構外,勞動部應分別介紹於各機關學校社團等機構予以安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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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條 (需用土地林區、池沼等之撥供) 凡為輔導退除役官兵就業所需用之土地、林區、池沼、礦區等,由政府各主管機關就國(公)有而可供利用者,呈經行政院核定,得依法撥供國防部配合國家經濟建設計劃使用之。 | 第七條 (需用土地林區、池沼等之撥供) 凡為輔導退除役官兵就業所需用之土地、林區、池沼、礦區等,由政府各主管機關就國(公)有而可供利用者,呈經行政院核定,得依法撥供輔導會配合國家經濟建設計劃使用之。 |
「輔導會」修正為「國防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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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條 (採購辦法) 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機構及公立學校辦理採購,國防部所設之附屬事業機構得依政府採購法令規定參加投標;對於參加機密或急迫性之採購,均依政府採購法令相關規定辦理。 | 第八條 (採購辦法) 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機構及公立學校辦理採購,輔導會所設之附屬事業機構得依政府採購法令規定參加投標;對於參加機密或急迫性之採購,均依政府採購法令相關規定辦理。 |
「輔導會」修正為「國防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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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一條 (低利貸款) 為輔導退除役官兵就業,所需舉辦之小本貸款,得由財政部分別洽請公營金融機構低利貸放之。 前項輔導會之職掌業務移轉財政部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 第十一條 (低利貸款) 為輔導退除役官兵就業,所需舉辦之小本貸款,得由輔導會分別洽請公營金融機構低利貸放之。 |
明訂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有關低利貸款業務移轉財政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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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二條 (增進就業機會得舉辦之各種考試) 國防部為增進退除役官兵就業機會,得洽請有關主管機關舉辦各種考試,使退除役官兵取得擔任公職或執業資格。 | 第十二條 (增進就業機會得舉辦之各種考試) 輔導會為增進退除役官兵就業機會,得洽請有關主管機關舉辦各種考試,使退除役官兵取得擔任公職或執業資格。 |
「輔導會」修正為「國防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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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三條 (職業訓練) 勞動部為使退除役官兵適合就業需要,得舉辦各種訓練或委託有關機關、學校及公私企業代為訓練。 前項輔導會之職掌業務移轉勞動部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 第十三條 (職業訓練) 輔導會為使退除役官兵適合就業需要,得舉辦各種訓練或委託有關機關、學校及公私企業代為訓練。 |
明訂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有關職業訓練業務移轉勞動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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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四條 (患病負傷之治療) 退除役官兵患病或負傷者,應由國防部所設榮民醫院免費或減費治療之。 | 第十四條 (患病負傷之治療) 退除役官兵患病或負傷者,應由輔導會所設榮民醫院免費或減費治療之。 |
「輔導會」修正為「國防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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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五條 (健愈後之安置) 就醫之退除役官兵健愈後,由衛生福利部依法安置之。 前項輔導會之職掌業務移轉衛生福利部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 第十五條 (健愈後之安置) 就醫之退除役官兵健愈後,由輔導會依法安置之。 |
明訂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有關健愈後之安置業務移轉衛生福利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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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六條 (身心障礙或年老之安置就養) 退除役官兵身心障礙或年老,無工作能力者,應專設機構,採全部供給制或部分供給制安置就養;其就養標準,由衛生福利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前項採全部供給制就養之身心障礙人員,衛生福利部應酌予身心障礙重建。 採全部供給制就養人員發給之就養給付,不得作為扣押、抵銷、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但溢領或誤領部分之就養給付,衛生福利部得自其發給之就養給付中扣抵。 第一項至第三項輔導會之職掌業務移轉衛生福利部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 第十六條 (身心障礙或年老之安置就養) 退除役官兵身心障礙或年老,無工作能力者,應專設機構,採全部供給制或部分供給制安置就養;其就養標準,由輔導會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前項採全部供給制就養之身心障礙人員,輔導會應酌予身心障礙重建。 採全部供給制就養人員發給之就養給付,不得作為扣押、抵銷、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但溢領或誤領部分之就養給付,輔導會得自其發給之就養給付中扣抵。 |
明訂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有關身心障礙或年老之安置就養業務移轉衛生福利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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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七條 (榮譽國民之家) 安置就養之機構,由衛生福利部設立,定名為榮譽國民之家。 衛生福利部得視就養機構設備容量,對就養退除役官兵之配偶、父母及子女,以自費方式併同安置;其條件,由國防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一項至第二項輔導會之職掌業務移轉衛生福利部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 第十七條 (榮譽國民之家) 安置就養之機構,由輔導會設立,定名為榮譽國民之家。 輔導會得視就養機構設備容量,對就養退除役官兵之配偶、父母及子女,以自費方式併同安置;其條件,由輔導會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
明訂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有關榮譽國民之家業務移轉衛生福利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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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九條 (就學之補助) 退除役官兵就學所需學雜費,除依規定免繳者外,由教育部補助之,成績優異者,得予獎勵;其補助及獎勵辦法,由教育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前項輔導會之職掌業務移轉教育部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 第十九條 (就學之補助) 退除役官兵就學所需學雜費,除依規定免繳者外,由輔導會補助之,成績優異者,得予獎勵;其補助及獎勵辦法,由輔導會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
明訂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有關就學之補助業務移轉教育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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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二條 (優先承領、承租權) 政府放領放租之公地、荒地出租時,退除役官兵得優先依法承領承租。國營礦業權或林地出租時,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得斟酌需要優先依法承領承租。 前項輔導會之職掌業務移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 第二十二條 (優先承領、承租權) 政府放領放租之公地、荒地出租時,退除役官兵得優先依法承領承租。國營礦業權或林地出租時,輔導會得斟酌需要優先依法承領承租。 |
明訂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有關優先承領、承租權業務移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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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八條 (身體衰弱之救助) 退除役官兵身體衰弱,略具工作能力,而不合於就業或就醫、就養、就學標準者,由衛生福利部設立半供給制之習藝機構,收容救助之。 前項輔導會之職掌業務移轉衛生福利部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 第二十八條 (身體衰弱之救助) 退除役官兵身體衰弱,略具工作能力,而不合於就業或就醫、就養、就學標準者,由輔導會設立半供給制之習藝機構,收容救助之。 |
明訂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有關身體衰弱之救助業務移轉衛生福利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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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一條 (對退除役官兵之指導管理) 退除役官兵就業、就醫、就養及就學之機構,對退除役官兵生活均有指導及管理之權,其辦法由國防部訂定,報請行政院核准施行之。 | 第三十一條 (對退除役官兵之指導管理) 退除役官兵就業、就醫、就養及就學之機構,對退除役官兵生活均有指導及管理之權,其辦法由輔導會訂定,報請行政院核准施行之。 |
「輔導會」修正為「國防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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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三條 (實施細則及實施辦法)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國防部定之。 本條例各項規定之實施辦法,由國防部及有關機關分別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 第三十三條 (實施細則及實施辦法)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輔導會定之。 本條例各項規定之實施辦法,由輔導會及有關機關分別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
「輔導會」修正為「國防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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