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
| 第二十五條 違反第五條第二項規定,故意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 第二十五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五條第二項或 第六條規定,故意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 二、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或第三項第一款規定,宰殺犬、貓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之動物。 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公布其姓名、照片、違法事實。 |
一、對於違反不同條款之行為,類型與程度,應加以區別而有不同刑度與罰則。
二、對於不當飼養環境致使動物重傷或死亡者,維持原條文之刑度。 |
|
| 第二十五條之一 違反第六條規定,故意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者,處六個月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第二十五條之一 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許可,擅自經營第二十二條特定寵物之繁殖場、買賣或寄養業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不改善者,應令其停止營業;拒不停止營業者,按次處罰之。 |
最高刑期加重至二年,與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器物罪相當,以重視生命價值。 |
|
| 第二十五條之二 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或第三項第一款規定,宰殺犬、貓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之動物者,處六個月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 |
一、本條新增。
二、最高刑期加重至二年,與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器物罪相當,以重視生命價值。 |
|
| 第二十五條之三 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六條、第十二條第二項或第三項第一款規定,使用藥物、槍械、致複數動物死亡等情節重大或五年內再犯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前項情事之一者,應接受主管機關四小時以上十八小時以下生命教育與輔導。主管機關並應公布其姓名、照片、違法事實與追蹤輔導。 | |
一、本條新增。
二、針對情節重大或連續犯、累犯者,有暴力犯罪之潛在高風險,加重刑責,以有效嚇阻,保障生命尊嚴,避免目前殺害動物者未來升高為對人命之傷害。
三、原條文予主管機關行政裁量權,但立法至今未曾主動公布,修正後強制主管機關主動公布犯罪者相關資料,以昭炯戒,達社會教育之效,使動物權廣受重視。地方政府應加以追蹤輔導對動物傷害者,以導正其價值與行為避免再犯。 |
|
| 第二十五條之四 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許可,擅自經營第二十二條特定寵物之繁殖場、買賣或寄養業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不改善者,應令其停止營業;拒不停止營業者,按次處罰之。 | |
條文由原第二十五條之一移列。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