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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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條 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依規約定之。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子孫(含養子女)。 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亦得為派下員: 一、經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書面同意。 二、經派下員大會派下現員過半數出席,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通過。 | 第四條 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依規約定之。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含養子)。 派下員無男系子孫,其女子未出嫁者,得為派下員。該女子招贅夫或未招贅生有男子或收養男子冠母姓者,該男子亦得為派下員。 派下之女子、養女、贅婿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亦得為派下員: 一、經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書面同意。 二、經派下員大會派下現員過半數出席,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通過。 |
一、人民在祭祀上有其傳統習俗,基於私法自治,法律不宜過度介入,惟憲法保障人民平等之權利,除已有彼此共同約定之祭祀規範外,不宜另有違背憲法平權精神,以性別、婚姻狀況、贅夫婚作為繼承順序之規定。民法中對與贅夫婚相關規定業已刪除,故本條例第四條第二項派下員設立人之規定明顯有違平等權且不符現行民法規定,故第一項應予以修正,排除性別之限制,並刪除第二項。
二、為尊重各祭祀公業自治,故放寬派下員繼承之規定,如能取得祭祀公業內部派下現員特別多數同意,亦得為派下員。以保障非血親(如婿、媳、養子女、媳、婿等)之子孫為派下員之權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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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八條 管理人應自取得祭祀公業法人登記證書之日起九十日內,檢附登記證書及不動產清冊,向土地登記機關申請,將其不動產所有權更名登記為法人所有;逾期得展延一次。 未依前項規定期限辦理者,依第五十條第三項規定辦理。 第一項之申請應以書面為之。 | 第二十八條 管理人應自取得祭祀公業法人登記證書之日起九十日內,檢附登記證書及不動產清冊,向土地登記機關申請,將其不動產所有權更名登記為法人所有;逾期得展延一次。 未依前項規定期限辦理者,依第五十條第三項規定辦理。 |
一、增訂第三項。
二、祭祀公業法人申請將其不動產所有權更名登記為法人所有,屬法人取得不動產之行為,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應以書面為之。爰此,增訂第三項,明定應以書面申請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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