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增訂條文 | 說明 |
|---|---|
| 第三十五條之一 行政院不得遴選退休之軍人、公教人員擔任國營事業負責人及經理人。國營事業負責人及經理人之年齡,初任不得超過六十五歲;無論任期是否屆滿,於年滿六十八歲時應即行更換。但各主管機關有較低年齡限制者,從其規定。 | 一、本條新增。 二、限制退休軍公教人員不得擔任國營事業負責人及經理人,且初任年齡不得超過65歲,年滿68歲即行更換。 |
| 第三十七條之一 國營事業之轉投資或再轉投資事業以及由政府直接或間接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之財團法人之轉投資或再轉投資事業,其負責人及經理人之遴選,準用本法之規定,其管理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 一、本條新增。 二、國營事業之轉投資或再轉投資事業以及由政府直接或間接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之財團法人之轉投資或再轉投資事業,其負責人及經理人之遴選,目前無相關法規規範,因此,明定準用國營事業之規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