報告併案審查民進黨黨團擬具「高級中等教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亭妃等23人擬具「高級中等教育法第四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鄭麗君等27人擬具「高級中等教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黃國書等21人擬具「高級中等教育法第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黃國書等20人擬具「高級中等教育法第二十五條及第五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黃國書等27人擬具「高級中等教育法第六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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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照委員黃國書等提案修正通過) 第十四條 高級中等學校置校長一人,專任,綜理校務,經各該主管機關許可者,得於本校或他校兼課。 公立高級中等學校校長,由各該主管機關遴選合格人員聘任之;師資培育之大學附屬高級中等學校校長,由各該校組織遴選委員會就各該校或其附屬學校或其他學校校長或教師中遴選合格人員,送請校長聘兼(任)之,並報各該主管機關備查,或委由各該主管機關遴選合格人員聘任之。私立高級中等學校校長,由學校財團法人董事會遴選合格人員,並報各該主管機關核准後聘任之。 高級中等學校校長應採任期制。公立學校校長一任四年,參與遴選之現職校長應接受辦學績效考評,經遴選會考評結果績效優良者,得在同一學校連任一次或優先遴選為出缺學校校長;第一任任期未屆滿,或連任任期未達二分之一者,不得參加他校校長遴選。私立學校校長任期及連任之規定,由學校財團法人董事會定之。 現職國民中小學校長符合高級中等學校校長資格者,其於國民中小學校長第一任任期未屆滿或連任任期未達二分之一者,不得參加高級中等學校校長之遴選。 各該主管機關或學校財團法人董事會為辦理第二項遴選事宜,應召開遴選會;其遴選會之組成與遴選方式、程序、基準、校長辦學績效考評、聘任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師資培育之大學辦理附屬高級中等學校校長遴選事宜,遴選委員會之組織及運作方式,由各師資培育之大學定之。 第十四條 高級中等學校置校長一人,專任,綜理校務,經各該主管機關許可者,得於本校或他校兼課。 公立高級中等學校校長,由各該主管機關遴選合格人員聘任之;高級中等學校屬師資培育之大學附屬者,由各該大學遴選合格人員聘任之,並報各該主管機關備查,或委由各該主管機關遴選合格人員聘任之。私立高級中等學校校長,由學校財團法人董事會遴選合格人員,並報各該主管機關核准後聘任之。 高級中等學校校長應採任期制。公立學校校長一任四年,參與遴選之現職校長應接受辦學績效考評,經遴選會考評結果績效優良者,得在同一學校連任一次或優先遴選為出缺學校校長;第一任任期未屆滿,或連任任期未達二分之一者,不得參加他校校長遴選。私立學校校長任期及連任之規定,由學校財團法人董事會定之。 現職國民中小學校長符合高級中等學校校長資格者,其於國民中小學校長第一任任期未屆滿或連任任期未達二分之一者,不得參加高級中等學校校長之遴選。 各該主管機關或學校財團法人董事會為辦理第二項遴選事宜,應召開遴選會;其遴選會之組成與遴選方式、程序、基準、校長辦學績效考評、聘任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黃國書等提案: 一、依國民教育法第九條第五項規定:「師資培育之大學附設實驗國民中、小學校長,由各該校組織遴選委員會就各該校或其附設實驗學校或其他學校校長或教師中遴選合格人員,送請校長聘兼(任)之,並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備查。」。有關師資培育大學辦理附屬高級中等學校校長遴選之相關事宜,仍未臻明確,爰第二項參考國民教育法之規定,予以修正。 二、各師資培育大學附屬高級中等學校校長,如係由各該校組成之選選委員會遴選合格人員擔任,各師資培育大學組織規程須訂定所屬附中校長遴選聘任之相關規定,爰增列第六項規定。 審查會: 除第三項中「經遴選會考評結果績效優者」修正為「經遴選會考評結果績效優良者」外,餘照委員黃國書等提案通過。
(照委員黃國書等提案修正通過) 第二十五條 高級中等學校設校務會議,審議下列事項: 一、校務發展或校園規劃等重大事項。 二、依法令或本於職權所訂定之各種重要章則。 三、教務、學生事務、總務及其他校內重要事項。 四、其他依法令應經校務會議議決事項。 校務會議,由校長、各單位主管、全體專任教師或教師代表、職員代表、家長會代表及經選舉產生之學生代表組成之;其成員之人數、比例、產生及議決方式,由各校定之,並報各該主管機關備查。 校務會議,由校長召集並主持之,每學期至少開會一次;經校務會議代表五分之一以上請求召開臨時校務會議時,校長應於十五日內召開之。 第二十五條 高級中等學校設校務會議,審議下列事項: 一、校務發展或校園規劃等重大事項。 二、依法令或本於職權所訂定之各種重要章則。 三、教務、學生事務、總務及其他校內重要事項。 四、其他依法令應經校務會議議決事項。 校務會議,由校長、各單位主管、全體專任教師或教師代表、職員代表及家長會代表組成之;其成員之人數、比例、產生及議決方式,由各校定之,並報各該主管機關備查。經選舉產生之學生代表並應參與校務會議。 校務會議,由校長召集並主持之,每學期至少開會一次;經校務會議代表五分之一以上請求召開臨時校務會議時,校長應於十五日內召開之。
委員鄭麗君等提案: 一、修正第二項前段,將「學生代表」納入校務會議之當然成員中。 二、修正第二項後段:明訂前段之學生代表應經公開選舉之方式選出。 三、現行條文第二項之校務會議當然成員中由於未有「學生代表」之規定,僅於第二項後段以「經選舉產生之學生代表並應參與校務會議」之內容補充之,校方缺乏協助舉行學生代表選舉之意願,使學生代表往往非經選舉產生而無法參加校務會議或僅以列席身分參加,不具發言或表決等程序權。基於「學生是校園構成一份子」之基本概念,爰增列「學生代表」至第二項之當然代表構成中;並於同項後段規定該項之「學生代表」須經公開之選舉方式產生,避免校方恣為指定、難以真正代表學生意見。 委員黃國書等提案: 鑑於目前高級中等教育法中,學生代表參與校務會議之相關規定未臻完善,易造成實務詮釋上之爭議。故調整本條次文字敘述順序,將學生代表納入校務會議代表組成比例中。 審查會: 除第二項中「經公開選舉產生之學生代表組成之」修正為「經選舉產生之學生代表組成之」外,餘照委員黃國書等提案通過。
(照民進黨黨團提案修正通過) 第四十三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高級中等學校課程綱要及其實施之有關規定,作為學校規劃及實施課程之依據;學校規劃課程並得結合社會資源充實教學活動。 前項高級中等學校課程綱要之訂定,除由中央主管機關常設課程研究發展機構外,其他教育相關領域之機構、學校、法人及團體,亦得提出課程綱要草案,併案委由課程審議委員會審議;其提案方式、處理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課程綱要之研究、發展、審議及其實施,應秉持尊重族群多元、性別平等、公開透明、超越黨派之原則。 第四十三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高級中等學校課程綱要及其實施之有關規定,作為學校規劃及實施課程之依據;學校規劃課程並得結合社會資源充實教學活動。 中央主管機關為審議高級中等學校課程綱要,應設課程審議會,其組成及運作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民進黨黨團提案: 一、規範政府有責任發展課程,提出課綱之草案。 二、民間亦得在四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之格式規範下,提出課綱草案,以免只有政府學科專家才有課綱提案權之下,學科利益凌駕學生之學習利益。 三、學校可以結合社會資源以提供學生多向度的適性學習。 委員陳亭妃等提案: 一、修正本條文。 二、新增本條文第二項。 三、學校課程綱要之訂定應本於尊重多元、由下而上、透明公開之原則,納入更多元的觀點,方能避免課綱更迭頻繁,造成老師教學及學生受教上等困擾,惟我國的課程決策習慣向來採取「由上而下的行政模式」,往往無法契合教育現場老師的教與學生的學。 四、反觀鄰國日本的中央教育審議會的「教育課程部會」在每次進行「課程綱領」的變革之前,大致上都會進行二到三年全國性大規模,針對老師、學生及家長的調查,並接受基層教師、教育團體「由下而上的草根模式」的建議案,可見這和我國「課程綱要審議委員會」之功能大相逕庭。 五、以上在在說明了我國課程決策者,對於教育現場真實的理解和需求的忽略,也缺乏大規模的調查、研究做為課綱修與訂的依據。故增修本項,規定教育相關領域之民間團體,得提出課程綱要草案,併案委由「國家課程審議委員會」審議。 六、其次,為避免教育制度遭有心人士操作、扭曲課程標準,爰修正本條文,由行政院成立專業與中立、客觀的「國家課程審議委員會」,課審委員採任期制,具相關課程領域之學校教師代表、民間團體代表、專業學者之委員合計,應占委員總數三分之二以上。 審查會: 一、第一項,維持現行條文,不予修正。 二、其餘照民進黨黨團提案修正通過。
(照民進黨黨團提案修正通過) 第四十三條之一 中央主管機關為審議課程綱要,應設課程審議會(以下簡稱課審會);課審會分為審議大會及分組審議會。 審議大會置委員四十一至四十九人,由政府機關代表與非政府代表組成。其中具政府機關代表身分者,不得超過委員總人數之四分之一。 審議大會具政府機關代表身分之委員,由教育部就中央與地方機關人員提名後,送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之,並依其職務任免改聘。 非政府代表之審議大會委員,依下列程序產生之: 一、由行政院就國內具教育專業之專家學者、教師組織成員、校長組織成員、家長組織成員、其他教育相關之非政府組織成員及學生代表,提名委員候選人,提交課審會委員審查會以過半數同意後,送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之。 二、前款課審會委員審查會由立法院推舉十一名至十五名社會公正人士組成之。 課審會委員任期四年,任滿得連任。單一性別不得低於委員總人數三分之一。政府機關代表及非政府代表中,均應包含具原住民身分者。但第一次聘任之非政府代表委員,其中二分之一之任期為二年。 中央及地方各級民意機關代表不得擔任課審會委員審查會之委員。
民進黨黨團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為了強化課程綱要審議之公正性、嚴謹性及公開透明,應設立專業、客觀的「課程審議會」。 三、第二項明文規定課審會審議大會之組成,具政府機關代表身分者,不得超過委員總人數之四分之一。 四、要求審議大會非政府代表採取類似目前公共電視董事產生模式的方式產生。 五、審議大會非政府代表之委員任期四年,每次只能更換一半,使「課程審議會」之審議大會成為常設性組織,不再是臨時編組。並據此規範我國課程發展週期。 六、限制民代不得擔任課審會委員審查會之委員。 審查會: 一、原第四項第一款修正為第四項第二款,內容修正為「前款課審會委員審查會由立法院推舉十一名至十五名社會公正人士組成之。」 二、原第四項第二款修正為第四項第一款,內容不予修正。 三、其餘照民進黨黨團提案修正通過。
(照民進黨黨團提案修正通過) 第四十三條之二 課審會審議大會掌理下列事項: 一、課程綱要總綱、各領域、科目、群科課程綱要之審議。 二、學校課程修訂原則之審議。 三、其他依法應由課審會決議事項。 課審會審議大會之決議,應有全體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課審會審議大會、分組審議會之組成及運作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民進黨黨團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規範課審會審議大會之職掌,出席與決議額數。 三、由於本次修法後之課審會審議標的,除政府提案外尚有民間提案,所以必須先訂定此版課程之總目標、學習節數、領域(或科目)之劃分;不論政府提案或民間提案均需依據訂定之總目標、學習節數、領域(或科目)之劃分,提出課綱草案供課審會比較與審議。 四、課程綱要除總綱外,尚有學習領域(或科目)課程綱要,前者規範學習之比重平衡,後者規範各領域之基本內容與素養。 五、課綱只是教學實施的基本規範,文字相較於現場千變萬化的情境必然顯得簡約,課綱之實踐有賴各級政府與各級學校,在實施過程難免發生見解不同的情形,所以課綱實施事項之爭議,仍須回到課審會審議。 六、由於課審會委員之決定,關係全國各級學校學生之學習,不宜按一般額數議決,所以規範須有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始得決議。 審查會: 一、原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四款刪除。 二、原第二款修正為第一款,內容修正為「課程綱要總綱、各領域、科目、群科課程綱要之審議。」 三、原第三款修正為第二款,第五款修正為第三款,內容均不予修正。 四、第三項首句「課審會審議大會之運作」修正為「課審會審議大會」。 五、餘照民進黨黨團提案通過。
(維持現行條文) 第五十一條 高級中等學校應訂定學生獎懲規定,經校務會議通過後實施,並報各該主管機關備查。
委員鄭麗君等提案: 一、現行學生獎懲規定僅須經校務會議通過後、報該校教育主管機關備查即可實施,因而產生各種弊端:例如獎懲規定內容有違憲之虞,過時校規仍舊存在、而教育主管機關卻渾然不知等荒謬情事。 二、為使獎懲規定明確化,避免受校方人治因素影響,爰要求教育主管機關應就高級中等學校學生獎懲規定訂立準則,並於準則中敘明相關名詞定義、獎懲範疇、制訂程序,以及申訴機制等,以為各校訂定學生獎懲規定之指引。 審查會: 不予採納,維持現行條文。
(照委員鄭麗君等提案修正通過) 第五十二條 高級中等學校設學生獎懲委員會,評議學生獎懲事件。 前項委員會之組成應包括經選舉產生之學生代表或學生會代表;其組成、評議範圍、期限、評議方式、評議結果之執行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 第五十二條 高級中等學校設學生獎懲委員會,審議學生獎懲事件;其組成、審議範圍、期限、評議方式、評議結果之執行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鄭麗君等提案: 一、條號變更。理由同前條。 二、按學校依有關學籍規則或懲處規定,對學生所作之處分,涉及學生求學及行使自治權益,現行法並未明定學生對獎懲事件之程序參與權,基於「學生是校園構成一份子」之基本概念,以及確保學生權益不致因缺乏正當程序保護而受損,爰修正本條,明列「經公開選舉產生之學生代表」之出席為合法獎懲程序要件。 三、按教育法規中,「評議」及「審議」兩者並無明確區別的指涉範圍,似無必要保留兩者之混用;為因應本法如第五十四條既已明定「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此一名稱,爰統一用語為「評議」。 審查會: 條次修正為第五十二條,內容照委員鄭麗君等提案修正通過。
(照委員鄭麗君等提案修正通過) 第五十三條 高級中等學校應輔導學生成立由全校學生選舉產生之學生會及其他相關自治組織,並提供其必要協助,以增進學生在校學習效果及自治能力。 學生為前項學生會當然會員。 第五十三條 高級中等學校應輔導學生成立由全校學生選舉產生之學生相關自治組織,並提供其必要協助,以增進學生在校學習效果及自治能力。
委員鄭麗君等提案: 一、條號變更。茲因原法第五十二條為獎懲委員會、第五十三條為學生自治組織、第五十四條為申訴評議委員會之規定,惟學生自治之保障實為學生參與獎懲及申訴程序之前提,故將原法第五十二、五十三條對調,俾其在體系上條理清楚。 二、為保障學生對攸關自身權益之事項具有自治之權利,且大學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明定「學校應輔導學生成立由全校學生選舉產生之學生會及其他相關自治組織」,賦予學生會明確的法律地位和會員資格,高級中學學生在此項權利上似無理由與大學法為不同處理,爰依大學法相關規定修改之。 委員黃國書等提案: 囿於校園學生自治為民主教育之實踐場域,且近年學生參與公共事務之風氣已向下延伸至高中校園,是故為增進高級中學之公民教育效果,本條次參考大學法第33條之內容,新增學生代表應出席之會議種類與身分,並就學生會之當然成員身分進行定義。 審查會: 條次修正為第五十三條,內容照委員鄭麗君等提案通過。
(照委員鄭麗君等提案修正通過) 第五十四條 高級中等學校應設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學生與學生自治組織不服學校影響其權益之懲處或其他措施及決議之申訴事件,以保障學生權益。 前項委員會之組成應包括經選舉產生之學生代表或學生會代表; 其申訴範圍、期限、委員會組成、評議方式、評議結果之執行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 學校受理第五十二條及前二項之懲處或申訴事件時,應秉持客觀、公正、專業之原則,給予受懲處人或申訴人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之機會。 學校應以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告知受懲處人或申訴人各該評議決定及不服該決定之相關救濟程序。 第五十四條 高級中等學校應設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審議學生與學生自治組織不服學校影響其權益之懲處或其他措施及決議之申訴事件。 前項申訴範圍、期限、委員會組成、評議方式、評議結果之執行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鄭麗君等提案: 一、第一項增加設置申訴評議委員會之目的為「保護學生權益」。 二、申訴制度既為保障學生權益而設,故應以學生為程序主體,基於「學生是校園構成一份子」之基本概念,以及確保學生權益不致因缺乏正當程序保護而受損,爰修正本條,明列「經公開選舉產生之學生代表」之出席為合法獎懲程序要件。 三、按教育法規中,「評議」及「審議」兩者並無明確區別的指涉範圍,似無必要保留兩者之混用;為因應本法如第五十四條既已明定「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此一名稱,爰統一用語為「評議」。 審查會: 照委員鄭麗君等提案第五十四條及第五十四條之一修正通過。
(不予增訂)
委員鄭麗君等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公權力之行使應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對被付懲戒人、或對所受懲戒提起申訴之人予以充分之程序保障,爰參照大學法第三十三條之一,增訂本條。 審查會: 修正為第五十四條第三項及第四項條文,不予再增訂。
(照委員鄭麗君等提案修正通過) 第五十五條 高級中等學校為維護學生權益,對學生學業、生活輔導、獎懲有關規章研訂或影響其畢業條件之會議,應由經選舉產生之學生代表出席;其人數由各校校務會議定之。 第五十五條 高級中等學校為維護學生權益,對學生學業、獎懲有關規章研訂或影響其畢業條件之會議,應由經選舉產生之學生代表參加;其人數及產生方式,由各校校務會議定之。
委員鄭麗君等提案: 一、高級中等學校所研訂之規章非僅對學生學業及獎懲事項而為,其中如服儀、校內言論及校外行為等亦多有規範,廣泛影響學生生活,故應擴大概括學生代表可參與之會議範圍。 二、同第二十五條修正說明,明定本條之「學生代表」須經公開之選舉方式產生,避免校方恣為指定、難以真正代表學生意見。 審查會: 照委員鄭麗君等提案修正通過。
(照委員黃國書等提案修正通過) 第六十七條 本法除第三十五條至第四十一條條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一日施行外,自一百零三年八月一日施行。 本法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第二十五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四條及第五十五條自一百零五年十月一日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第六十七條 本法除第三十五條至第四十一條條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一日施行外,自一百零三年八月一日施行。
民進黨黨團提案: 鑑於現行高級中等教育法中之條文施行日程部分已明確訂定,造成後續條文修正時將會發生實行時間追溯之適用問題。為避免相同情形再次發生,並使法規更趨完善,故參照一般立法體例,將修正條文之施行日修正為公布後施行。 委員黃國書等提案: 一、鑑於現行高級中等教育法中之條文施行日程部分已明確訂定,造成後續條文修正時將會發生實行時間追朔之適用問題。為避免相同情形再次發生,並使法規更趨完善,故參照一般立法體例,將修正條文之施行日修正為公布後施行。 二、因應已付委討論之「高級中等教育法第二十五條修正草案」中,關於校務會議應有學生代表之相關條文修正,為使行政上能有預備作業時間,爰將該修正條文施行日定於一百零五年十月一日。 審查會: 照委員黃國書等提案修正通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