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交易法增訂第十四條之七條文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蔣乃辛
蔣乃辛
連署人
蔣萬安
蔣萬安
馬文君
馬文君
王育敏
王育敏
張麗善
張麗善
徐榛蔚
徐榛蔚
王惠美
王惠美
林為洲
林為洲
許淑華
許淑華
徐志榮
徐志榮
呂玉玲
呂玉玲
黃昭順
黃昭順
陳宜民
陳宜民
鄭天財Sra.Kacaw
鄭天財Sra.Kacaw
曾銘宗
曾銘宗
林麗蟬
林麗蟬
羅明才
羅明才
李彥秀
李彥秀
議案狀態
審查完畢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證券交易法增訂第十四條之七條文草案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十四條之七 已依本法發行股票之公司,應在章程中規定設置勞工董事。但主管機關應視公司規模、股東結構、業務性質及其他必要情況,要求公司設置勞工董事,其席次至少一席。 前項勞工董事之產生,有工會者,由工會推派;無工會者,由全體受僱者公開選舉產生。 一、本條新增。 二、鑑於2013年歐洲工會研究所調查報告,歐洲至少有19個國家要求企業必須具備勞工/工會代表董事。其中,法國、荷蘭、瑞典等14個國家,甚至允許勞工廣泛、深入參與企業董事會的運作。專家指出勞工董事的功能,1.若勞工代表參與上市/櫃公司董事會之運作,董事會的管理決策功能與勞工代表在董事會的發言權,該企業在照顧員工安全、福利與其他方面肯定優於其他企業。2.勞工董事可讓勞工基層的參與感增加,有效提升員工的工作動機與效率。3.勞工董事代表確有降低勞資雙方衝突的功能,在勞資雙方產生潤滑的效果。4.勞工董事可代表所有基層工作人員,將基層實際工作經驗提供董事會參考,經營決策至少不會遺漏基層的經驗。因此勞工董事制度確有其正面意義與必要性。 三、為落實產業民主,有效維護與保障民營企業勞工權益,促進勞資和諧及其夜生產效率,爰提案新增此一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