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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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五條 國公營事業董事、監察人或理、監事,不得兼任其他國營事業董事、監察人或理、監事。但為推動合併或成立控股公司而兼任者,僅得兼任一職,且擔任董事或理事者不得兼任監察人或監事,反之亦然;並得被選任為董事長、副董事長或相當之職位。 前項董事或理事,其代表政府股份者,應至少有五分之一席次,由國營事業主管機關聘請工會推派之代表擔任。國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或轉投資民營事業,政府持股超過百分之二十以上時,代表政府股份之董事或理事,應至少有一席次,由該事業之產(企)業工會推派之代表擔任。 前項工會推派之代表,有不適任情形者,該事業工會得另行推派之。 | 第三十五條 國營事業董事、監察人或理、監事,不得兼任其他國營事業董事、監察人或理、監事。但為推動合併或成立控股公司而兼任者,僅得兼任一職,且擔任董事或理事者不得兼任監察人或監事,反之亦然;並得被選任為董事長、副董事長或相當之職位。 前項董事或理事,其代表政府股份者,應至少有五分之一席次,由國營事業主管機關聘請工會推派之代表擔任。 前項工會推派之代表,有不適任情形者,該國營事業工會得另行推派之。 |
一、經查92年6月本院第5屆第3會期第15次會議通過「國公營事業移轉民營後之事業,政府資本合計超過百分之二十以上時,代表政府股份之董事或理事,應至少有一名該事業工會代表擔任」之決議,本院已函請行政院辦理;同時財政部101年派任公民營事業機構負責人經理人董監事管理要點中,已將該部轉投資民營事業其持股超過百分之二十之事業納入派任工股勞工董事的範圍,但部分政府轉投資,其持股超過百分之二十以上民營事業之產(企)業仍未比照辦理,因此這些產(企)業工會陳情建議修法明訂將其納入派任勞工董事的企業範圍,以便有效保障政府轉投資民營企業受僱勞工之權益。
二、為維護勞工之權益,增進企業經營透明化,建立勞資命運共同體、提高企業經營生產效率,本席等擬具「國營事業管理法第三十五條修正草案」爰將上述決議法制化,在第二項中增列「國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或轉投資民營事業,政府持股超過百分之二十以上時,代表政府股份之董事或理事,應至少有一席次,由該事業之產(企)業工會推派之代表擔任。」。
三、配合第二項文字之增訂,爰對第三項作部分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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