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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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十條 議案交由黨團協商時,由該議案之院會說明人所屬黨團負責召集,通知各黨團書面簽名指派代表二人參加,該院會說明人為當然代表,並由其擔任協商主席。但院會說明人更換黨團時,則由原所屬黨團另指派協商主席。 各黨團指派之代表,其中一人應為審查會委員。但黨團所屬委員均非審查會委員時,不在此限。 依第六十八條第二項提出異議之委員,得向負責召集之黨團,以書面簽名推派二人列席協商說明。 議案進行協商時,由秘書長派員支援,全程錄影、錄音、記錄。協商過程之全程紀錄與協商結論均應刊登公報。 前項協商之錄影,應於國會頻道、立法院網際網路多媒體隨選視訊即時播出,且逐步提供同步聽打或手語翻譯等無障礙資訊服務。 協商結論如與審查會之決議或原提案條文有明顯差異時,應由提出修正之黨團或提案委員,以書面附具條文及立法理由,併同協商結論,刊登公報。 | 第七十條 議案交由黨團協商時,由該議案之院會說明人所屬黨團負責召集,通知各黨團書面簽名指派代表二人參加,該院會說明人為當然代表,並由其擔任協商主席。但院會說明人更換黨團時,則由原所屬黨團另指派協商主席。 各黨團指派之代表,其中一人應為審查會委員。但黨團所屬委員均非審查會委員時,不在此限。 依第六十八條第二項提出異議之委員,得向負責召集之黨團,以書面簽名推派二人列席協商說明。 議案進行協商時,由秘書長派員支援,全程錄影、錄音、記錄,併同協商結論,刊登公報。 協商結論如與審查會之決議或原提案條文有明顯差異時,應由提出修正之黨團或提案委員,以書面附具條文及立法理由,併同協商結論,刊登公報。 |
一、修正第四項,增訂第五項,現行第五項改列為第六項。
二、現行議案協商之紀錄,係於院會處理黨團協商結論後方併同刊登於立法院公報,且刊登內容並非議案協商之全程經過之詳實紀錄。為落實議事公開原則及公開應具時效性,要求議案協商應將協商過程之全程紀錄,於協商會議後,即刊登公報。爰修正第四項。
三、議案協商之錄影,應於國會頻道、立法院網際網路多媒體隨選視訊即時播出之。且應依循聯合國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之內涵,符合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相關規定,於議事轉播時提供手語翻譯或同步聽打等無障礙資訊服務。爰增訂第五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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