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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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條之三 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七日及一百零五年○月○日修正之刑法,自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 第十條之三 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七日修正之刑法,自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
一、修正第一項。
二、本次修正中華民國刑法(以下簡稱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三,為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七日修正刑法沒收制度之相關配套,應與其同時施行,以免發生法制落差。爰修正本條第一項,明定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七日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及本次修正之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三,均自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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