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章 法 例 |
章名 |
| 第一條 (立法目的)
為落實主權在民及司法多元化,並維持司法之公平、公正與獨立,以增進人民對司法的信賴,特制定本法,以為人民參與司法之依據。 |
本條在闡釋憲法第二條之國民主權原則,亦應包括司法民主化在內。同時,藉由人民參與審判,亦可促使司法多元化,而來避免法官的恣意與專斷,更可防止外力干預,以來保持審判的公平、公正與獨立。 |
| 第二條 其他法律未規定者,應適用本法。 |
本法之規定,僅針對與現行訴訟制度有所扞格者為規定,故於本法未規定者,即應回歸刑事訴訟法及法院組織法等相關規定之適用。 |
| 第三條 (陪審員獨立性)
陪審員具獨立性。法官除訴訟程序之指揮外,不得干涉或予以不當的指示、暗示或其他方法影響其心證之形成。
陪審員應本於良心依據憲法及法律,為公平、公正、獨立之判斷。 |
一、陪審團參與審判認定事實,其身份相當於職業法官,對照憲法第八十條之精神及大法官解釋文第三百七十八號解釋理由書,自應保障其獨立性,不受任何干涉。故為落實本法立法目的,法官除指揮訴訟外,亦不得以任何方式影響陪審團,爰參考日本裁判員法第八條、韓國國民參與刑事審判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乃訂定第一項。
二、陪審員參與審判並評議認定事實,不得徇私或囿於個人成見、社會輿論,應本於個人良知出發,就憲法及法律做出判斷。 |
| 第四條 (受陪審團審判權、強制辯護)
就檢察官起訴之案件,如被告為無罪之答辯,得向第一審法院主張由陪審團審判,法院不得拒絕。但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之案件,不適用之。
被告前項主張,得以言詞或書狀為之。
由陪審團審判之案件,未經選任辯護人者,法官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其辯護。 |
一、陪審團制度,在我國因屬初步實行,基於成本效益考量,爰於第一項明定被告就檢察官起訴之案件,如被告為無罪之答辯,有權向法院主張由陪審團審判,且法院不得拒絕。但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之案件,即簡易案件,不適用之。
二、為便利被告主張前項權利,第二項明示得以言詞或書狀方式為之。
三、為期陪審員順利形成正確心證,故陪審團審判之案件,應以徹底之直接審理、言詞審理為必要,從而審判時被告受辯護人扶助之權利,即更形重要。因此行陪審審判之案件,均應有辯護人為其辯護,爰於第三項明定行陪審審判之案件,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其辯護。 |
| 第五條 (陪審法庭之組成)
被告所涉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陪審團應由陪審員十二人組成,採全體一致決,認定被告有罪或無罪。
前項以外之案件,應由陪審員九人組成,採全體一致決,認定被告有罪或無罪。但陪審團之評議逾六小時,仍無法達成一致決時,得由陪審員七人以上之決議,認定被告有罪或無罪。 |
一、對於被告所涉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應由陪審員十二人組成,採全體一致決,認定被告有罪或無罪。使審議式民主的概念貫徹於陪審團之評議過程,而非流於投票表決,避免多數意見不附理由地投票壓制少數意見的流弊。兩方的觀點在互相討論、互相說服的過程中,真正達到刑事有罪判決須毫無合理懷疑之基準,爰訂定第一項。
二、第一項以外之案件,由陪審員九人組成,仍採全體一致決,認定被告有罪或無罪。但評議逾六小時仍無法達成一致決時,因非屬重罪之案件,為達訴訟經濟,得由陪審員七人以上之重度多數決,認定被告有罪或無罪,以避免審判時日過於冗長。 |
| 第六條 (停止審判及重新審判)
十二人之陪審團如未能達成一致決,或九人之陪審團未能達成七人以上之決議,法官得裁定重新審判或停止審判。
重新審判之程序,應另擇陪審團重新審理。
停止審判後,檢察官得撤回起訴,或請求法院重新審判。 |
一、為避免審判時日過於冗長,以致評議形成僵局,十二人之陪審團如未能達成一致決,九人陪審團若未能達成七人以上之決議,法院得裁定停止審判或重新審判,爰定第一項。
二、為免評議仍陷入僵局,重新審判之陪審員應重新選任之。
三、停止審判後,依當事人主義,檢察官得檢視起訴理由不充分致陪審團未能達成一致決,而有權撤回起訴。檢察官亦得認起訴理由已充分,請求法院重新審判。 |
| 第二章 陪審員之選任、剔除及迴避 |
章名 |
| 第七條 (備選陪審員造冊)
行政院應責成內政部協調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於每年度三月底前,將轄區具有公職選舉投票權人之備選陪審員名冊提供給轄區之地方法院陪審團挑選委員會。 |
我國已施行民主選舉制度數十年,有選舉權之人民即應有擔任陪審員之資格,以貫徹主權在民之理念。辦理公職人員之選務機關,就具選舉權人已存有相關資料並熟稔造冊程序,同為民主制度之陪審制由內政部協調各直轄市、縣市政府造冊,自屬最為便利。惟個案選任係由各地方法院為之,故造冊後應即提供予地方法院陪審團挑選委員會,以資辦理。 |
| 第八條 (陪審團挑選委員會)
各地方法院應成立陪審團挑選委員會。前項委員會由該地方法院院長任命該轄區之法官一人、檢察官一人、律師代表一人、法律相關與非法律相關學者各一人、不同職業別之社會公正人士六人組成,辦理挑選事宜。
地方法院陪審團挑選委員會之遴選程序、組成方式及決議之辦法,由司法院會同法務部及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定之。 |
一、地方政府依前條造冊並送交地方法院後,法院應再次審核名冊內之備選陪審員是否符合第六條之規定,及有無本法第十三、十四、十五條所列情形,以避免具有不得被選任為陪審員之國民嗣後被抽選為候選陪審員所生不必要勞費,故由地方法院置備陪審團挑選委員會,由院長任命法官、檢察官、律師各一人、法律相關與非法律相關學者各一人及六位不同職業社會公正人士組成,以昭公信,訂定本條。
二、前項挑選委員會涉及陪審員產生之公正,惟技術性及細節事項,由審檢辯三方共同研擬遴選程序、組成方式及決議之辦法,以昭公信。 |
| 第九條 (候選陪審員之通知)
應由陪審團制度審判之案件,法官應通知陪審員挑選委員會,就選舉人名冊中,依隨機挑選或抽籤之方式,先行挑選三百名至六百名為候選陪審員之名冊,交由法官寄發問卷通知。
為避免陪審員有偏見或不公之情形,法官得適當設計問卷,了解可能之陪審員是否有不適合之情形。如認為可能有偏見或不公平者,得逕予剔除。 |
一、因應案件有陪審團審判需求時,法院陪審團挑選委員會應自名冊中抽籤或隨機挑選三百至六百名「候選陪審員」。至個別案件所需候選陪審員人數多寡,由法院斟酌案件審理時間之久暫等因素,進行估算。
二、為避免明顯之偏見或不公,個案承審法官得問卷先行篩選顯然不適合之陪審員。於此情形,宜由法官逕為剔除,以免本法第十條之請求剔除程序過於冗長。 |
| 第十條 (選任詢問及剔除)
法官召集候選之陪審員時,得以口頭詢問,如發覺有不適任、偏見或不公平之情形,得逕予剔除。 |
於前項程序後,倘有未受剔除之候選陪審員於受召集到庭後,經法官口頭詢問,有不適任、偏見或不公平之情形,為免本法第十條之請求剔除程序過於冗長,法官有權於當事人請求剔除前,即先逕予剔除。 |
| 第十一條 (請求剔除)
檢察官與辯護人於法官詢問候選陪審員時,亦得詢問候選陪審員,如認為有不適任、有偏見或不公平之情形,得附理由請求法官剔除。 |
於前項程序後,當事人始介入詢問陪審員選任程序。此時,如認為有不適任、有偏見或不公平之情形,當事人得附理由,請求法官予以剔除。至有何不適任、有偏見或不公平之事由,應提出具體事證向法官釋明。 |
| 第十二條 (不附理由剔除權)
檢察官與辯護人於法官詢問候選陪審員時,如認為有不適任、有偏見或不公平之情形,得不附理由請求法官逕行剔除。
前項權利,於十二人陪審團各有十次之權利,於九人陪審團各有七次之權利。 |
一、於詢問候選陪審員時,當事人非當然可提出候選陪審員不適任、有偏見或不公平之事由,然既當事人主觀上有此疑慮,應允有限度允許不附理由請求剔除個別候選陪審員,爰訂定第一項。
二、前項權利,為求選任陪審員程序之遂行,於十二人陪審團有十次之權利,於九人陪審團有七次之權利。 |
| 第十三條 (候補陪審員)
十二人之陪審團,應選任候補陪審員二或三人。九人之陪審團,應選任候補陪審員二人。
法官於挑選足額之十二人陪審員或九人陪審員後,應同時挑選候補陪審員。陪審員及候補陪審員於評議前,均應一同參與審判,法院不得於評議前告知其係陪審員或候補陪審員之身分。 |
一、為免陪審員因故不能執行職務,重新選任陪審員、更新審判程序,致生勞費,法院應另選任備位陪審員,使備位陪審員與陪審員一同參與審判,並於陪審員不能執行其職務時,依序遞補為陪審員。又備位陪審員之人數,仍宜有一定之限制,故訂立第一項。
二、陪審員與候補陪審員應同時挑選,並同時參與審判,於評議前均不得受告知其身份,以免候補陪審員未專注於審判,致其功能喪失,爰訂立第二項。 |
| 第十四條 (陪審員的消極資格:職業事由)
下列人員應豁免為陪審員:
一、總統、副總統、五院院長、副院長及正副秘書長。
二、行政院、考試院、監察院所屬各部會首長、副首長。
三、立法委員、考試委員、監察委員。
四、大法官、法官、檢察官及執業律師。
五、法律系所之教授及講師。
六、現役軍人、司法警察官及司法警察。
七、其他情事認為應豁免者。 |
一、第一款至第三款之人員,其執行之職務與行政、立法、政黨有極密切之關係,為免致生行政、立法、政黨介入司法之疑慮,自不得受選任為陪審員、候補陪審員。
二、陪審團制度,係為汲取一般國民所具備之社會法律感情,為免通過一定資格考試而具備法律專業人士、或從事與法律相關工作之人士參與審判時,以法律專業權威引導其餘不具備法律專業之陪審員、候補陪審員,致有害於立法目的之達成,爰訂定第四款與第五款。
三、現役軍人、警察,其執行之職務與公眾有極密切之關係,且往往需值日(夜),為免因參與觀審審判而耽誤其職務,致影響公眾之權益,應排除其受選任為觀審員、備位觀審員之資格,爰訂定第六款。
四、陪審員、候補觀審員參與刑事審判,其職業上於個案倘有其他法院認為適宜豁免之情形,亦得由法院裁定豁免之。 |
| 第十五條 (陪審員的消極資格:負面或不中立事由)
下列人員不得任陪審員:
一、受褫奪公權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二、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三、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未滿五年者。
四、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致不能執行陪審員職務者。
五、與本案有利害關係應行迴避者。 |
一、陪審員行使司法權,自應以適任者充之,候補陪審員於陪審員不能執行職務時遞補之,自亦應有相同之標準。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既不得膺任公職,自亦不能受選任為陪審員。
二、擔任陪審員之人需具備一定成熟程度及人生經驗,而受破產宣告而尚未復權之人,不僅主觀上難以期待其成熟程度及人生經驗;且客觀上擔任陪審員,訴訟程序將影響日常經濟生活之進行。故此,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者,爰於第二款予以排除。
三、因故意犯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尚未執行,或執行完畢未滿五年者,均屬現在或曾經受司法不利益處分之人,若使其擔任陪審員或候補陪審員,恐有難期公正之虞,爰明定於第三款。
四、有心智缺陷,致不能勝任陪審員、候補陪審員職務之人,明定於第四款。
五、陪審員、候補陪審員參與審判,首重公正客觀,故有具體事證足認其與本案有利害關係,若其執行職務有難期公正之虞者,自不得受選任為陪審員、候補陪審員。 |
| 第十六條 (迴避)
陪審員有刑事訴訟法第十七條各款所示之情形,應自行迴避。
檢察官、律師及被告亦得聲請陪審員迴避。
法官認陪審員有應迴避之情形者,應將該陪審員剔除,由候補陪審員遞補。 |
陪審員如有刑事訴訟法第十七條應自行迴避之事由,應自行迴避之。比照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之規定,當事人亦得聲請迴避,並於此情形時,由法官裁定剔除,並由候補陪審員遞補之,以免程序再開之浪費。 |
| 第三章 陪審團之審判程序 |
章名 |
| 第十七條 (起訴狀一本、卷證不併送、證據開示)
應由陪審團審判之案件,起訴書僅得記載下列事項:
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二、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
起訴時,不得將卷宗及證物一併送交法院。 |
一、陪審團制度有別於職業法官審判,更容易形成預斷之心證。為避免陪審員之預斷並落實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故本條第一項規定起訴狀記載除人別外,僅得記載事實及所犯法條。
二、依本法第一項起訴狀記載之限制,自應禁止於起訴時將卷宗及證物一併移送法院,而應透過卷證開示及審理程序中之證據調查程序,始能貫徹防止預斷的目的,爰訂定第二項。
三、證據開示係為配合前二項之程序,藉由雙方當事人交換資訊來縮小爭點以加速審判程序之集中審理,達成訴訟經濟及節省陪審員之時間。並可藉由卷證開示的程序,使被告了解不利之證據,以落實兩造對抗制度中,當事人之實質平等地位。 |
| 第十八條 (準備程序)
行陪審審判之案件,法官應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傳喚被告,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到庭,行準備程序,為下列各款事項之處理:
一、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
二、訊問被告及辯護人對檢察官起訴事實是否為認罪或無罪之答辯。
三、案件之重要爭點。
四、有關證據能力之意見。
五、關於證據開示之裁定。
六、其他與審判有關之事項。
前項之當事人、辯護人不到庭者,不得行準備程序。 |
一、本條文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並配合陪審制度之特性,而為陪審審判的準備程序規定。
二、因新增證據開示制度,故於第一項第五款,關於證據開示之裁定。 |
| 第十九條 (檢察官請求調查證據)
檢察官於準備程序,應向法官提出聲請調查之證據及其與待證事實關係之書狀。
前項書狀,亦應儘速送達於被告或其辯護人。 |
一、針對檢察官於準備程序,必須提出請求調查證據之書狀。
二、關於檢察官的準備書狀,將涉及證據開示的範圍。 |
| 第二十條 (證據開示)
檢察官對於前條第一項聲請調查之證據,應儘速對被告或其辯護人為開示。
前項證據開示之內容為:
一、證據書類或物證,有給予辯護人閱覽、抄錄、攝影或為電子閱卷及儲存之機會。
二、證人、專家證人、翻譯者等之供述書面,有給予辯護人閱覽、抄錄、攝影或為電子閱卷及儲存之機會。供述內容經錄音或錄影者,亦同。 |
一、此為證據開示的條文。
二、針對第一階段的證據開示,以檢察官聲請調查證據為主。 |
| 第二十一條 (類型化證據開示)
被告或其辯護人,基於證據證明力判斷之重要性及防禦之準備,亦得具理由請求檢察官為前條第二項以外的證據開示。
前項請求,須釋明以下事項:
一、請求開示證據的種類與項目。
二、請求開示證據與待證事實之關連性。
三、請求開示證據於證明力判斷之重要程度及為防禦準備之必要性。 |
一、前條應為開示之證據,可能屬於片段,亦多屬於不利被告之證據,故增列被告方得請求開示的權利。
二、被告方請求開示的範圍,必須列舉且須指出與待證事實的關連。 |
| 第二十二條 (證據開示裁定)
檢察官拒絕前條第一項之請求時,由法官在聽取檢察官、被告或其辯護人的意見後,須速為裁定。 |
檢察官若拒絕證據開示,須由法官速為裁定。 |
| 第二十三條 (法官獨任制)
行陪審團審判之案件,應由法官一人獨任行之。 |
施行陪審團制度後,被告有罪與否係由陪審團審理,法官主要職責僅指揮訴訟程序之進行,因此毋庸增加法官數量,故本條設計為法官獨任制。 |
| 第二十四條 (程序說明、一致決)
法官在進行審判程序前,就陪審團審理應注意之程序等事項,需向陪審團以易於理解之方式,簡要說明。 |
陪審員係來自社會各階層,為確保其了解無罪推定、檢察官之舉證責任、被告起訴罪名,以及陪審員之職責、法院運作方式,故本條規定,法官應於審判程序前,向陪審團簡要說明之。 |
| 第二十五條 (開審陳述)
法官告知被告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所定事項後,先由檢察官依據合理之證據,向陪審團進行開審陳述。待檢察官結束開始陳述後,由被告或辯護人進行開審陳述。 |
在法官對被告進行權利告知之後,在審理的程序上,因檢察官認其心證已超過起訴之門檻,故應根據其所主張之證據,先向陪審團進行開審陳述。亦即案件中第一次的案情陳述,原則上不進行辯論,係先由檢察官就所控訴之事實,對陪審團進行事實上概要的陳述。被告或辯護人於檢察官結束開始陳述後,亦有進行開審陳述之權利,以維持保障程序之平等,爰亦規定於後。 |
| 第二十六條 (檢方出證)
檢察官得提出下列證據,證明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相關證據:
一、傳訊證人或專家證人。
二、提出書證。
三、提出物證。 |
結束前條開始陳訴之程序後,檢察官得傳訊與案件相關之證人或專家證人,及提出相關之書證及物證,以證明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相關證據。 |
| 第二十七條 (辯方出證)
辯護人得提出下列證據,證明答辯之事實與相關證據:
一、傳訊證人或專家證人。
二、提出書證。
三、提出物證。 |
結束開始陳訴之程序後,辯護人得傳訊與案件相關之證人或專家證人,及提出相關之書證及物證,以證明其答辯之事實及相關證據。 |
| 第二十八條 (結辯)
檢察官及辯護人提出證據完畢後,由檢察官先行為案件之結辯。
檢察官為案件之結辯後,由辯護人為案件之結辯。 |
待雙方提出證據後,應由檢察官先行為案件之結辯,並再由辯護人進行之。 |
| 第二十九條 (陪審團指示說明)
法官在辯論終結後,陪審團行評議討論前,得視案件之繁簡,就檢察官起訴之罪名及陪審團應行認定之犯罪事實或犯罪構成要件,做成陪審團說明書,並以口頭向陪審員說明。
陪審團之判決,須由首席陪審員於公開法庭及陪審團全體成員在場時宣布。宣布時被告亦應在場。
法官在宣示判決前,應詢問陪審團是否已有一致或有效之決議。 |
一、因陪審員不一定具備個別案件中的相關法律知識,故法官有必要就所控罪名及認定罪名成立與否的流程,例如陪審團之職責、討論評議之注意事項、案件之構成要件、抗辯事由之解釋等注意事項,向陪審團簡要說明,以供陪審團認定事實後,做成有罪或無罪之判斷。法官說明時,除以口頭向陪審團為之外,並應做成書面,以為說明事項之憑據,爰訂定第一項。
二、陪審團之判決,既由陪審團一致審議決定,則宣示判決時,亦應由全體陪審團在場。又,被告亦應在場聆聽判決,以昭慎重,爰訂定第二項。
三、陪審團審判原則採一致決或重度多數決,為審議式民主的核心價值。故法官於宣示判決前,仍應再次詢問陪審團,是否達成一致或有效之決議,以確保決議形成之審慎性,爰訂定第三項。 |
| 第三十條 (陪審團判決)
陪審團就被告被起訴之案件,得為有罪或無罪之判決。
陪審團就被告被起訴之數案件,得判決一案件或數案件有罪或無罪。 |
採行陪審團之審判,應由陪審團判決決定被告被控罪名有罪或無罪,而陪審團就被告所同一審判程序中被控之數罪名,亦得就其中一部份案件判決有罪或無罪,爰訂定第二項。 |
| 第三十一條 (科刑辯論及法官量刑)
經陪審團判決被告有罪者,法官應速定期日,調查與科刑範圍事項有關之證據,賦予被告、告訴人、被害人或其家屬表示意見之機會後,並命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就科刑範圍辯論之。
科刑辯論後,法官應依前項辯論所得心證及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核科被告妥適之刑度,並當庭宣示。 |
被告經陪審團判決有罪,則應接續進行科刑之辯論。科刑辯論與有罪與否辯論的分離,有助於量刑的客觀性及量刑因素審查的落實,以增進科刑的可預測性與公平性。而除被告外,基於被害人保護及修復式正義之理念,應予告訴人、被害人或其家屬到場表示意見,以保障被害人等表意之權利,爰訂定第一項。
科刑辯論後,因核科刑度涉及法律秩序的穩定性與公平性,故由法官審酌判決前例及個案因素,依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核科被告刑度為宜,故訂定第二項。 |
| 第三十二條 (宣示判決)
陪審團之判決,於宣示時,由書記官載明於筆錄,法官毋庸撰寫判決書。
宣示判決筆錄應送達於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
經陪審團判決被告無罪者,應由法官當庭宣示,羈押之被告應立即釋放。 |
一、本條第一項規定,陪審團之判決,應由書記官載明於筆錄,以召慎重,且法官毋庸撰寫判決書。
二、本條第二項規定,宣示判決筆錄亦應送達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以凸顯陪審團之判決與非陪審團判決之特性。
三、本條第三項規定,由法官當庭宣示判決,且羈押之被告應立即釋放,旨在強化陪審團審理之效果及公正性,以防庭後宣判之其他弊病。 |
| 第三十三條 (全程參與審判)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陪審員應全程參與審判程序至宣示判決為止。
候補陪審員亦得全程參與前項之程序,但不得參與評議。
遇有陪審員出缺之情形,應由法官命候補陪審員遞補,行陪審員之職務。 |
一、行陪審團審判案件係由陪審團為法庭審理活動中心,而以全體陪審員一致決為原則做成共識決議進而判決,則陪審員自應全程參與審判程序至宣示判決,以踐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原則,並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規定第一項。
二、候補陪審員雖為陪審員出缺時之遞補,惟倘程序進行中未全程參與,則於陪審員出缺時無法貫徹前項規定之立法意旨。故此,爰於第二項規定,除參與決議外,候補陪審員亦應全程參與參與審判程序至宣示判決為止之所有程序。
三、倘有陪審員出缺時,則法官應命候補陪審員遞補,以維持本法第四條所定陪審團之人數,爰規定第三項。 |
| 第三十四條 (討論及評議)
辯論終結後,陪審團應行討論評議程序,以作成案件之評決。
法院應提供會議室及適當之茶水及餐飲等供陪審團行評議討論。
陪審團之討論評議具獨立性,法官不得參與或干預。 |
一、本條第一項規定,言詞辯論終結後,由陪審團進行討論評議程序,以進行案件之評決。
二、因陪審團之討論評議需隱密性,並可能費時甚久,故應由法院提供空間及餐飲,供陪審團討論評議時所需,故規定於第二項。
三、本法第二條即揭示陪審團之獨立性,惟辯論終結後,陪審團已聽取雙方當事人之論述,然尚未形成共識決議。為貫徹本法第一條之立法目的,於此最易受到法官影響心證決定之時點,本條第三項再次揭示陪審團評議討論之獨立性,以防免法官參與或干預陪審團評議判決。 |
| 第三十五條 (陪審員之隔離)
陪審員獲選任後,不得與外界接觸或討論案情內容。
法官認有必要時,在陪審團決議前,得命全體陪審員與外界隔離。如有過夜之必要,法院應提供適當之住宿設備。 |
一、陪審團應採客觀中立且無偏見之立場,並為達成直接審理之原則,陪審員於獲選任之後,即不得與外界就案件內容有所接觸或討論,以免受到不當污染,爰訂定第一項。
二、因陪審團於評議後、形成決議前,為最關鍵且易受外力影響之時刻。故法官認有必要時,得命全體陪審員與外界隔離;並如認有過夜之必要,得由法院提供住宿方式,以確保隔離之效果。故此,爰規定第二項。 |
| 第三十六條 (連續、迅速開庭)
行陪審團審判之案件,除準備程序或特別情事外,審判程序應連續開庭、迅速終結。 |
為貫徹集中審理之精神,使訴訟能迅速審理終結,減少陪審員、候補陪審員於審判期間受外界不當干擾之機會,並節約陪審員、候補陪審員之時間,是行陪審審判之案件,審判期日除有特別情形外,應連日接續開庭進行,以期迅速終結,爰訂定本條。所稱連續開庭,指自第一次審判期日起,連日開庭,繼續審理而不中斷之謂。 |
| 第三十七條 (陪審員訊問禁止)
陪審員不得訊問證人、專家證人。
陪審員對於訊問證人、專家證人之事項有疑問者,得以書面請求法官訊問,法官得斟酌之。 |
因本法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且陪審員並非法律專業人員,故不得由陪審員主動訊問證人。惟陪審團為認定事實之主體,倘陪審員對於訊問證人、專家證人之事項有疑問者,將導致做成判決之心證無法形成。故此,本條規定陪審員得以書面請求法官訊問,再由具有法律專業之法官代為訊問,以維持訴訟之流暢進行。 |
| 第三十八條 (陪審員保密義務)
陪審員、候補陪審員因執行職務知悉之秘密、涉及個人隱私之事項及其他依法應秘密之事項,應予保密。
前項保密事項之範圍、期間,由司法院定之。 |
一、為確保陪審團審判過程中,任何陪審員、候補陪審員均能無所顧忌地討論、陳述意見,陪審員因執行職務知悉之秘密,自應予保密。其他因執行陪審團職務知悉之秘密、涉及個人隱私之事項或依法應秘密之事項,自亦在應予保密之列,爰參考日本裁判員法第九條第二項、韓國國民參與刑事審判法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訂定第一項。
二、陪審員保守前項秘密之範圍、期間,應斟酌秘密之性質、陪審員之負擔而為適當之規範,為求妥切,茲授權由司法院定之,爰訂定第二項。 |
| 第四章 陪審團判決之上訴 |
章名 |
| 第三十九條 (檢察官不得上訴)
由陪審團審判無罪之案件,其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規定之再審事由外,檢察官不得上訴。 |
除非有行陪審團審判之案件,整體訴訟所支出之勞力、時間、費用,均較未行陪審團審判之案件為多。且檢察官得運用國家資源,對被告所犯進行追訴程序,自應於一次審判中完整詳盡攻防。為確保被告同一行為不受二次追訴,以免重複追訴過度侵害人民之防禦權,爰於本條規定除,非有刑事訴訟法規定之再審事由,檢察官不得上訴。 |
| 第四十條 (被告上訴權)
由陪審團審判之案件,如為被告有罪之判決,被告上訴於第二審法院,除有特別規定外,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檢察官得為被告之利益,依前項規定上訴。 |
雖被告受有罪判決時,並無前條禁止重複追訴之考量。然因行陪審團審判之案件,整體訴訟所支出之勞力、時間、費用,均較未行陪審團審判之案件為多。於被告之防禦權已受較詳盡保障之陪審團審判下,基於訴訟經濟及整體司法資源利用之考量,自應適度限縮被告上訴之權利。緣此,本條規定由陪審團審判之案件,被告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者,始得於受有罪判決時,上訴第二審法院。又判決違背法令者,係指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之規定相同,併此敘明。 |
| 第四十一條 (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一、陪審團審判之法庭組織不合法。
二、有應行迴避之法官或陪審員參與審判。
三、未依法公開審判。
四、法院無管轄權而為審判。
五、被告未到庭而為審判。
六、無辯護人為被告辯護者。
七、未予被告適當說明機會而為判決。
八、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或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
九、法官對陪審團之說明不合法。 |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訂有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惟行陪審團審判之案件,其當然違背法令之事由,較未行陪審團審判之案件有所不同。故此,本條明定當然違背法令之事由,並就陪審團審判之特性,增定如:陪審團審判之法庭組織不合法、有應行迴避之法官或陪審員參與審判、法官對陪審團之說明不合法等事項,以為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列舉規定。 |
| 第五章 罰 則 |
章名 |
| 第四十二條 (陪審員收賄罪)
陪審員或候補陪審員對於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職務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候選陪審員於未為陪審員或候補陪審員時,預以不行使陪審員或候補陪審員之職務或為一定之行使,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於為陪審員或候補陪審員後履行者,以前項規定論處。 |
一、陪審員行使司法權,其地位相當於職業法官,而候補陪審員雖不能於評議時陳述意見,然隨時有遞補而成為陪審員之可能。為期陪審員、候補陪審員能公正誠實執行其職務,確實本於參與審判所形成之心證陳述意見,倘陪審員、候補陪審員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職務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自應處罰之,爰規定於第一項。又所謂不行使其職務,例如無正當理由故意缺席不參與審判或故意不陳述意見,造成審判之遲滯、甚至陪審員之解任更易者是,所謂職務為一定之行使,例如約妥陳述被告無罪之意見,或陳述被告應從輕量刑、酌量減刑甚至免刑者是。
二、備選觀審員於獲選任為陪審員、候補陪審員前,雖尚無參與審判可言,然備選觀審員於未為陪審員或候補陪審員時,預以日後倘擔任陪審員、候補陪審員,必將不行使其職務或為一定之行使,以此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並於為陪審員或候補陪審員後履行者,對於司法公正之傷害,不亞於前項之情形,是自應視同前項之情形論處,爰明定於第二項。 |
| 第四十三條 (行賄陪審員罪)
對於陪審員、候補陪審員,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其職務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陪審員、候補陪審員得否公正執行其職務,即至關重要,為維護陪審審判程序之公正,爰參考日本裁判員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韓國國民參與刑事審判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於本條明定對於陪審員、候補陪審員,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其職務或為一定之行使之罰則。 |
| 第四十四條 (妨害或報復陪審員加重刑度)
意圖使陪審員、候補陪審員不行使其職務或為一定之行使,或意圖報復陪審員、候補陪審員之職務行使,對其本人或其配偶、八親等內血親、五親等內姻親或家長、家屬,實行犯罪者,依其所犯之罪,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為維護陪審審判之公正性,並使陪審員、候補陪審員得無所顧慮公正執行職務,是意圖使陪審員不行使其職務或為一定之行使,或意圖報復陪審員、候補陪審員之職務行使,對其本人或一定關係之親屬實施犯罪行為者,自應依其所犯之罪加重其刑,以示懲儆,爰參考日本裁判員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韓國國民參與刑事審判法第五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訂定第一項。至所謂意圖報復陪審員、候補陪審員之職務行使而為實行犯罪,該犯罪行為之時點,及於現任陪審員、候補陪審員及執行職務終了後。又所謂犯罪行為,例如強制、恐嚇、侵入住居、傷害、妨害自由等均屬之。 |
| 第四十五條 (騷擾陪審員罪)
意圖影響審判,而以任何方式騷擾陪審員、候補陪審員或候選陪審員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
為維護陪審審判之公正性,並使陪審員、候補陪審員得無所顧慮公正執行職務,是意圖影響審判,以跟蹤等任何方式,騷擾陪審員、候補陪審員或候選陪審員者,自應處以適度之處罰。 |
| 第四十六條 (陪審員洩密罪)
無正當理由而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
陪審員、候補陪審員因執行職務知悉之秘密、涉及個人隱私之事項及其他依法應秘密之事項,應予保密,第二十八條定有明文,對於無正當理由違反上開規定者,自應施以刑罰,爰參考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三項、日本裁判員法第一百零八條及韓國國民刑事審判參與法第五十八條規定,明定於本條。又洩密不問是否以取得財產上之利益或其他利益為目的,均為本條之規範範圍,併此敘明。所謂無正當理由洩密者,例如洩露陪審員評議時所為之個別意見陳述、意見分布情形、評議之經過,蓋此種情形,將使參與審判之人,包括觀審員與法官在內,可能因擔憂其姓名年籍住所、所陳述之意見遭公開,而受報復攻訐,致不敢無所顧忌地陳述意見,又例如就性侵害等與個人隱私高度相關之案件,無正當理由洩露該案件關係人之隱私者亦同,蓋此舉將造成該案件關係人名譽、身心之創傷。 |
| 第四十七條 (候選陪審員的罰則)
候選陪審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一、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載並提出法院之問卷或相關文書。
二、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陪審選任期日到場。
三、於陪審員選任期日為虛偽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 |
一、法院檢附資格與意願調查表予備選陪審員填載之目的,乃得以先行調查審認候選陪審員是否具有本法所定之積極資格,及有無不得擔任陪審員、候補陪審員之情形,是候選陪審員自應據實填載。如候選觀審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載於候選觀審員資格與意願調查表並提出於法院,自會影響法院之前述判斷,除無益耗費司法資源外,更可能造成上述不適任者參與審判,或違反我國國民有依本條例規定擔任陪審員之義務規定,爰參考日本裁判員法第一百十一條、韓國國民參與刑事審判法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訂定第一款。
二、中華民國國民,有依本條例規定擔任陪審員、候補陪審員,參與陪審審判之權利及義務,是候選陪審員於接獲法院之通知後,除有正當事由者外,自應遵期於陪審員選任期日到庭,若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陪審員選任期日到庭,將致法院無法順利完成陪審員、候補陪審員選任程序,進而影響後續陪審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影響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自應予以處罰,爰參考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日本裁判員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款及韓國國民參與刑事審判法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訂定第二款。
三、法院於陪審員選任期日訊問候選陪審員之目的,在於藉由訊問,判斷候選陪審員是否適任審陪員或候補陪審員。是故,候選陪審員於陪審員選任期日為虛偽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自應予以處罰,爰參考日本裁判員法第一百十一條及韓國國民參與刑事審判法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訂定第三款。 |
| 第四十八條 (到場、陳述義務違反之罰則)
無正當理由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一、陪審員不於審判期日或評議時到場。
二、陪審員於評議時拒絕陳述意見,或以其他方式拒絕履行其職務。
三、候補陪審員不於審判期日到場。 |
一、陪審員不於審判期日及評議到場者,即屬陪審員之缺額,依本條例規定,本不得審判,將造成訴訟遲滯,候補觀審員不於審判期日到場者,亦可能造成陪審員之缺額無從遞補,同將造成訴訟之遲滯,是對於無正當理由而不於審判期日或終局評議時到場之陪審員,或無正當理由而不於審判期日到場之候補陪審員,自應處以行政罰,爰訂定第一款、第三款。
二、陪審員於評議時,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或以其他方式拒絕履行其職務者,將使陪審團法之立法目的難以達成,自應同處以行政罰,爰參考日本裁判員法第一百十二條條第四款、韓國國民參與刑事審判法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訂定第二款。 |
| 第四十九條 (違反維持秩序命令罪)
陪審員、候補陪審員違反法官所發維持法庭秩序之命令,致妨害審判期日訴訟程序之進行,經制止不聽者,得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十萬元以下之罰金。 |
按法官於法庭之開閉及審理訴訟,有指揮之權,次按開庭時法官有維持秩序之權。為期審判期日訴訟程序順暢接續進行,陪審員、候補陪審員自應遵守法官之指揮,如有違反法官所發維持秩序之命令,致妨害審判程序之順暢進行,經制止不聽者,自得科以相當之罰金。 |
| 第六章 附 則 |
章名 |
| 第五十條 (公假、交通費及報酬、保護措施)
陪審員、候補陪審員於執行職務期間,或候選陪審員受通知到庭期間,其所屬機關(構)、學校、團體、公司、廠場應給予公假;並不得以其現任或曾任陪審員、候補陪審員或候選陪審員為由,予以任何職務上不利之處分。
法院對於參與審判之陪審員,應按日給付交通費及報酬。法院得依職權或陪審員、候補陪審員之聲請,給予必要之保護措施。 |
一、陪審員、候補陪審員及於陪審員選任程序到庭之候選陪審員,於執行職務期間或到庭接受選任期間,所所屬機關(構)、學校、團體、公司、廠場應給予公假,陪審員、候補陪審員或候選陪審員方得以全心參與、順利遂行其義務。又公假期間,應照給俸(薪)給、工資,乃屬當然。
二、為使陪審員、候補陪審員或候選陪審員得以全心參與、順利遂行其義務,另規定所屬機關(構)、學校、團體、公司、廠場不得以其現任或曾任陪審員、候補陪審員、候選陪審員為由,予以任何職務上不利之處分,爰參考日本裁判員法第一百條、韓國國民參與刑事審判法第五十條規定,於本條明定之。
三、擔任陪審員、候補陪審員固為履行國民之義務,但為履行此一義務所生之交通費用及付出之勞力、時間,仍應由法院按所在距離、到庭日數,核實支給,以符公平爰參考日本裁判員法第十一條、韓國國民參與刑事審判法第十五條規定,訂定本條。 |
| 第五十一條 (擴大適用)
本法於公布後第三年之元月一日施行。
本法施行五年後,應進行國民滿意度調查。如經調查施行成效良好,本法授權司法院得以行政命令擴及適用於法定刑六個月以下之案件。司法院並應在三年內研擬擴及適用國家賠償、行政訴訟、民事訴訟案件之方案。 |
一、本條例之施行日期前,應有相當之舉辦模擬審判期間,故爰定為本法公布後第三年之元月一日。
二、使一般國民參與審判之制度,在我國係屬首創初行,其利弊良窳,宜先以試行之方式予以驗證檢討,若確有成效,即宜逐步擴大適用於全國,若未見成效反生弊害,亦應有適度調整檢討之機會,是本條例經試行地方法院試行後,應即另成立人民觀審制度評鑑委員會,進行必要之調查研究,並按季評鑑,以為制度改進之參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