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之一及第一百八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蔡易餘
蔡易餘
連署人
莊瑞雄
莊瑞雄
羅致政
羅致政
李應元
李應元
蔡適應
蔡適應
鄭寶清
鄭寶清
洪宗熠
洪宗熠
陳明文
陳明文
林靜儀
林靜儀
柯建銘
柯建銘
陳亭妃
陳亭妃
吳玉琴
吳玉琴
鍾孔炤
鍾孔炤
呂孫綾
呂孫綾
許智傑
許智傑
林俊憲
林俊憲
議案狀態
交付審查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之一及第一百八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一百八十六條之一 (引發大型爆炸燃燒事件及其加重結果犯) 無正當理由使用炸藥、棉花藥、雷汞或其他相類之爆裂物爆炸,或使用其他物質引發大型爆炸燃燒之事實,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致炸藥、棉花藥、雷汞或其他相類之爆裂物爆炸,或使用其他物質引發大型爆炸燃燒之事實,而生公共危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千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從事業務之人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項之規定得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百八十六條之一 (不法使用爆裂物及其加重結果犯) 無正當理由使用炸藥、棉花藥、雷汞或其他相類之爆裂物爆炸,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致炸藥、棉花藥、雷汞或其他相類之爆裂物爆炸而生公共危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千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一、最高法院於公元1933年上字第第四一三一號的判例中對爆裂物下過定義:「刑法上所謂爆裂物,係指其物有爆發性,且有破壞力,可於瞬間將人及物殺傷或毀損而言」。又於公元1999年四月二十一日,在刑法的公共危險罪章中,增訂第一百八十六條之一「使用炸藥、棉花藥、雷汞或其他相類之爆裂物爆炸」之定義。惟公元2015年6月29日發生於新北市八仙樂園由色粉引發之大規模塵爆事件,造成與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規定相當之公共危險結果。顯見本條文之第一項、第三項定意未能根據公共安全環境與秩序維繫之需要與時俱進,致至無以適用偵察或起訴之防範犯罪之需。故,因應公共安全與秩序防護之必要,應從擴大解釋的角度其色粉使用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而引發塵爆自是在既有法令之「爆裂物」定義中難以含括,並自防範大型爆炸燃燒之大規模致死傷害之結果,對狹義爆裂物引發爆炸,而忽略客觀大型燃燒爆炸之結果造成之傷亡,應為結果犯之致公共危險之虞之,進行必要修正。 二、即使擴張窮盡「爆裂物」之所有可能之意義,擴張其概念,亦僅能及於有限破壞力之一切物品,如將引發爆裂物之潛在可能物質與物品,擴張及於「物」以外之「爆炸」結果,則已超越「爆裂物」可能的意義之範圍以外,係脫逸條文具體明文之形式。 三、舊條文當中僅對於「無正當理由」犯罪者進行追訴,基於前項所述八仙塵爆事件所呈現大規模爆炸燃燒之潛在危險性,又,基於防範大規模公共安全事件,並維護公共秩序之故,是應將犯罪主體納入「從事業務之人」。
第一百八十七條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製造、販賣、運輸或持有炸藥、棉花藥、雷汞,或使用其他物質引發大型爆炸燃燒之事實,或其他相類之爆裂物或軍用槍砲、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從事業務之人犯前項之罪者得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第一百八十七條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製造、販賣、運輸或持有炸藥、棉花藥、雷汞或其他相類之爆裂物或軍用槍砲、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依前條依非正當理由進行擴大範圍之界定與修正,本條則因相同之維護公共安全秩序之目的,針對犯罪行為防範,增述相同現象指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