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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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二條 第八條至前條關於總量管制之規定,應於建立污染源排放量查核系統及排放交易制度後,由中央主管機關分期分區公告實施。 | 第十二條 第八條至前條關於總量管制之規定,應於建立污染源排放量查核系統及排放交易制度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經濟部分期分區公告實施。 |
一、本條部分文字刪除。
二、根據環保署網站空氣污染指標(PSI)指出,高屏地區一直是空氣污染最嚴重的地區,依環保署網站資料發現平均100天中,高屏人只有23天可以呼吸到好空氣,不到北部的一半,可見空氣污染問題越加嚴重。
三、我國目前空氣污染主要來自於石化業、火力發電廠等固定污染源,以及汽、機車等活動污染源2種,須制定總量管制,產業及車輛才會針對於法有據的總量管制去做調整。
四、而依現行空氣污染防制法規定,環保署如欲實施空污總量管制必須會同經濟部,在經濟部反對下,空污法根本形同虛設。
五、為有效降低空氣污染,使中央環保主管機關不需會同經濟部即可分期分區制定空污總量管制計畫,爰刪除本條文內會同經濟部等文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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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九條 依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及前條第一項核發之許可證,其有效期間為五年;期滿仍繼續使用者,應於屆滿前三至六個月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政府其他機關提出許可證之展延申請,每次展延不得超過五年。 公私場所申請許可證展延之文件不符規定或未能補正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政府其他機關應於許可證期限屆滿前駁回其申請;未於許可證期限屆滿前三至六個月內申請展延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政府其他機關於其許可證期限屆滿日尚未作成准駁之決定時,應於許可證期限屆滿日起停止設置、變更、操作、販賣或使用;未於許可證期限屆滿前申請展延者,於許可證期限屆滿日起其許可證失其效力,如需繼續設置、變更、操作、販賣或使用者,應重新申請設置、操作、販賣或使用許可證。 固定污染源設置操作未達五年,或位於總量管制區者,其許可證有效期間,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政府其他機關依實際需要核定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促進空氣品質之改善,得於第一項許可證有效期間內,更變許可事項。 | 第二十九條 依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及前條第一項核發之許可證,其有效期間為五年;期滿仍繼續使用者,應於屆滿前三至六個月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政府其他機關提出許可證之展延申請,每次展延不得超過五年。 公私場所申請許可證展延之文件不符規定或未能補正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政府其他機關應於許可證期限屆滿前駁回其申請;未於許可證期限屆滿前三至六個月內申請展延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政府其他機關於其許可證期限屆滿日尚未作成准駁之決定時,應於許可證期限屆滿日起停止設置、變更、操作、販賣或使用;未於許可證期限屆滿前申請展延者,於許可證期限屆滿日起其許可證失其效力,如需繼續設置、變更、操作、販賣或使用者,應重新申請設置、操作、販賣或使用許可證。 固定污染源設置操作未達五年,或位於總量管制區者,其許可證有效期間,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政府其他機關依實際需要核定之。 |
一、本條文新增第四項。
二、關於空氣汙染之改善,除中央主管機關應雷厲風行執行外,應與地方政府主管機關相互合作。
三、爰擬賦予地方政府部分權責,令公私場所具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政府其他機關申請核發設置許可證時,地方主管機關得視當地空氣狀況予以變更許可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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