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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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六條 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二五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因購置毗鄰耕地而與其耕地合併者,得為分割合併;同一所有權人之二宗以上毗鄰耕地,土地宗數未增加者,得為分割合併。 二、部分依法變更為非耕地使用者,其依法變更部分及共有分管之未變更部分,得為分割。 三、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 四、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 五、耕地三七五租約,租佃雙方協議以分割方式終止租約者,得分割為租佃雙方單獨所有。 六、非農地重劃地區,變更為農水路使用者。 七、其他因執行土地政策、農業政策或配合國家重大建設之需要,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者,得為分割。 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但共有人全數同意另分割一筆土地設置共用之農水路者,不在此限。 | 第十六條 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二五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因購置毗鄰耕地而與其耕地合併者,得為分割合併;同一所有權人之二宗以上毗鄰耕地,土地宗數未增加者,得為分割合併。 二、部分依法變更為非耕地使用者,其依法變更部分及共有分管之未變更部分,得為分割。 三、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 四、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 五、耕地三七五租約,租佃雙方協議以分割方式終止租約者,得分割為租佃雙方單獨所有。 六、非農地重劃地區,變更為農水路使用者。 七、其他因執行土地政策、農業政策或配合國家重大建設之需要,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者,得為分割。 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 |
一、現行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及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1點第2項之規定,辦理分割農地辦理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
二、惟實務上若農地只有單邊緊鄰道路,在通行權之考量下,倘該筆土地之共有人皆主張其分割後之土地須緊鄰道路,將導致實際分割後之土地形狀狹長而難以利用,若考量其土地形狀之方整及利用價值,在所有共有人均同意之下,先分割出一條共有農路,再分割出符合共有人人數之農地,即面臨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之問題。爰提案修正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分分割農地時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惟共有人全數同意另分割一筆土地設置共用之農水路者,不在此限,便於分割時,除各共有人取得一宗耕地外,是否得另行割出一宗土地,留設農路,維持共有人所共有,俾供將來分割後,便於各宗耕地之交通利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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