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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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條 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 一、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二十年。但若犯妨害性自主之罪,不在此限。 二、犯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十年。 三、犯最重本刑為一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五年。 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 第八十條 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 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三十年。 二、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 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二十年。 三、三、犯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十年。 四、犯最重本刑為一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五年。 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
一、探究國外相關法規,如美國一直以來針對殺人罪是沒有追訴期限,德國在二次大戰後即將重罪、殺人罪相關的追訴期限取消;日本亦於今年修法取消針對殺人罪的追訴期限,爰刪除本條第一項。
二、近年來違反妨害性自主之罪有上升之趨勢,且犯行重大卻常因被害人隱匿未報導致追訴期時效終止無法對加害人有嚇阻作用,故取消違反妨害性自主之罪其追訴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