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江永昌
江永昌
蘇震清
蘇震清
連署人
李俊俋
李俊俋
吳琪銘
吳琪銘
李應元
李應元
陳曼麗
陳曼麗
鍾孔炤
鍾孔炤
羅致政
羅致政
陳亭妃
陳亭妃
呂孫綾
呂孫綾
張宏陸
張宏陸
莊瑞雄
莊瑞雄
許智傑
許智傑
蘇治芬
蘇治芬
何欣純
何欣純
吳焜裕
吳焜裕
陳歐珀
陳歐珀
趙正宇
趙正宇
議案狀態
交付審查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一百零一條之一 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 一、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放火罪、第一百七十六條之準放火罪。 二、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之強制性交罪、第二百二十四條之強制猥褻罪、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之加重強制猥褻罪、第二百二十五條之乘機性交猥褻罪、第二百二十七條之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但其須告訴乃論,而未經告訴或其告訴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不在此限。 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 四、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五、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 六、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三百二十六條之搶奪罪。 七、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之詐欺罪、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加重詐欺罪。 八、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取財罪。 前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第一百零一條之一 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 一、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放火罪、第一百七十六條之準放火罪。 二、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之強制性交罪、第二百二十四條之強制猥褻罪、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之加重強制猥褻罪、第二百二十五條之乘機性交猥褻罪、第二百二十七條之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但其須告訴乃論,而未經告訴或其告訴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不在此限。 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 四、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五、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 六、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三百二十六條之搶奪罪。 七、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之詐欺罪。 八、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取財罪。 前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一、刑事訴訟法規定了兩種羈押之類型,其一為一般性羈押(第一百零一條),另一種則為預防性羈押(第一百零一條之一)。預防性羈押之目的為預防被告繼續犯罪,針對某些犯罪所採取之強制處分,其原因係對於特定之犯罪有再犯之虞。現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一關於預防性羈押之事由中,包含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之詐欺罪,惟一百零三年五月三十日立法院三讀通過增訂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加重詐欺罪,其規定:「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立法理由係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集團化、組織化,甚至結合網路、電信、通訊科技,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與傳統犯罪型態有別,若僅論以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責,實無法充分評價行為人之惡性。參酌外國立法例,對於特殊型態之詐欺犯罪定有獨立處罰規定,爰增訂本條加重詐欺罪,並考量此等特殊詐欺型態行為之惡性、對於社會影響及刑法各罪衡平,將本罪法定刑定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且處罰未遂犯。 三、承前所述,加重詐欺罪之犯罪情節、惡性及手段較普通詐欺罪更為嚴重,卻未涵括於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預防性羈押之罪名中,顯有輕重失衡之虞,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七款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