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子通訊傳播法草案」、「電信基礎設施與資源管理法草案」、「電信事業法草案」、「有線多頻道平臺服務管理條例草案」及「無線廣播電視事業與頻道服務提供事業管理條例草案」等5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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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isq

無線廣播電視事業與頻道服務提供事業管理條例草案

制定條文 說明
第一章 總則 章名。
第一條 為因應科技匯流,健全無線廣播電視及頻道服務提供事業發展,維護媒體專業自主,落實企業社會責任,保障公眾視聽權益,維護多元文化,特制定本條例。 一、揭示本條例之立法目的及宗旨。 二、因應數位匯流發展趨勢,調整廣電管制規範,建立基本原則與架構,藉由企業內部治理及專業自主運作,強化企業社會責任落實,期能達到增進視聽大眾權益及保障多元文化之目的。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為通訊傳播主管機關。 明定本條例之主管機關。
第三條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無線廣播:指以無線電傳播聲音,供公眾收聽。 二、無線電視:指以無線電傳播聲音、影像,供公眾收視、收聽。 三、無線廣播事業:指設置供無線廣播使用之公眾電信網路,播送供公眾收聽節目、廣告為主之事業。 四、無線電視事業:指設置供無線電視使用之公眾電信網路,播送頻道服務為主,供公眾收視、收聽之事業。 五、直播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指利用衛星設備,提供具小型地球電臺用戶多頻道視聽內容服務之本國及境外事業。 六、頻道服務:指以一定頻道名稱提供經事先安排播放次序及時間之節目、廣告服務。 七、頻道服務提供事業:指經本條例許可,經營頻道服務之本國及境外事業。 八、內容服務:指提供頻道服務以外之音訊、視訊內容服務。 九、聯播:指無線廣播事業間協議於同一時間播送相同節目。 十、聯營:指無線廣播事業間經協議安排經常性聯播,並分配廣告收入之全部或一部,期間達一年以上。 十一、電視購物:指利用無線電視、直播衛星廣播電視及有線多頻道平臺播送以銷售商品或服務之內容。 十二、內部控管機制:指事業內部為遵循法令,保障公眾視聽權益,所為之組織規劃、人員編制、節目與廣告製播及視聽眾意見回應等所採行之相應措施。 十三、節目:指由一系列影像、聲音及其相關文字所組成之獨立單元內容。 十四、廣告:指為事業、機關(構)、團體或個人行銷或宣傳商品、觀念、服務或形象,所播送之影像、聲音及其相關文字。 十五、條件式接取:指利用特定方式,將傳送影像與聲音予以加密,用戶須經相對應之解密程序或處理技術,始得收視、收聽之技術。 十六、贊助:指事業、機關(構)、團體或個人為推廣特定名稱、標識、形象、活動或產品,在維持製播自主前提下,提供金錢或非金錢之協助。 十七、置入性行銷:指為事業、機關(構)、團體或個人行銷或宣傳,基於有償或對價關係,於節目中呈現特定觀念、商品、商標、服務或其相關資訊、特徵等之行為。 十八、插播式訊息:指另經編輯製作且非原有播出內容,而一併呈現於電視畫面之影像。 一、明定本條例名詞定義。 二、第一款參酌廣播電視法第二條第一款之定義,明定「無線廣播」之定義。 三、第二款參酌廣播電視法第二條第二款定義,明定「無線電視」之定義。 四、因應科技匯流,無線廣播如數位化,技術上可提供聲音以外之服務,參酌廣播電視法第二條第三款及第四款,第三款明定無線廣播事業之核心義務,為播送節目、廣告為主,供公眾收聽之事業。 五、因應科技匯流,無線電視已全面數位化,技術上可提供頻道以外之服務,參酌廣播電視法第二條第三款及第四款,第四款明定無線電視事業之核心義務,以提供頻道服務為主,供公眾收視、收聽之事業。 六、第五款參酌衛星廣播電視法第二條第三款之定義,並訂明其運用之技術及提供之服務內容。 七、第六款參酌歐盟視聽媒體服務指令(Audiovisual Media Services Directive, AVMSD)及衛星廣播電視法第二條,明定「頻道服務」之定義。 八、第七款明定,頻道服務提供事業指經本條例許可經營第六款所稱頻道服務之事業。 九、因應匯流發展,廣播電視事業技術上已能提供頻道以外之影視音內容服務,第八款明定「內容服務」定義。 十、第九款明定無線廣播事業間聯播之定義。 十一、第十款明定無線廣播事業間聯營之定義。 十二、參考歐盟視聽服務指令,第十一款明定「電視購物」之定義。 十三、為尊重媒體專業自主精神,強化媒體內部自我管控,第十二款明定內部控管機制定義。 十四、因應通訊傳播匯流趨勢,節目與廣告之內涵亦隨之改變,爰參酌歐盟及美國等國家對廣播電視「節目」及「廣告」之定義,明定第十三款「節目」及第十四款「廣告」之定義。 十五、為配合節目分級,部分內容須經加密始得播出,爰第十五款明定「條件式接取」之定義。 十六、為保障消費者收視聽權益,並兼顧媒體產業發展,對於實務上日趨廣泛運用之贊助及置入性行銷等廣告手法,應予以適當開放並加以規範,爰參酌歐盟、英國、韓國等之立法,明定第十六款「贊助」及第十七款「置入性行銷」之定義。 十七、參酌衛星廣播電視法第三十四條規定及有線廣播電視法第二條第九款定義,酌修文字,明定第十八款「插播式訊息」定義。
第四條 政府為預防災害及緊急事故、避免災害擴大、進行救助、維持社會秩序或國家安全之必要,各相關主管機關得依法律規定指定無線廣播事業、無線電視事業、直播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頻道服務提供事業提供必要之緊急通訊傳播服務,播送或停止播送特定節目、訊息或為其他必要措施。 前項事業因各相關主管機關所為之指定播送、停止播送或其他必要措施,致其財產遭受損失時,得請求補償。但因可歸責於該事業之事由者,不在此限。 前項損失補償,應以金錢為之,並以補償實際所受之特別損失為限。 第二項之損失補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失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失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 一、遇有災害、緊急事故或有發生之虞時,為避免災害擴大,考量各該災害或緊急事故之主管機關最能掌握該緊急事故之進度,亦較能掌握要求本條例所定事業採取必要應變措施之時機,爰第一項明定進行救助或維持秩序所必要者,各相關主管機關得依其主管之法律,指定本條例規定之事業為特定行為,例如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得依災害防救法要求事業為必要應變措施。 二、對於受指定播送、停止播送之廣電事業,考量其使用之傳輸方式不同,例如無線電視事業係利用國家稀有資源,頻道服務提供事業則透過有線多頻道平臺或電信事業播送。故當國家基於公益目的之必要,指定事業提供緊急通訊傳播服務時,就利用稀有資源之無線廣播事業及無線電視事業,基於其擔負之公益責任,或其他非使用稀有資源之廣電事業,因提供緊急通訊傳播服務而受不利益者,應對該事業予以合理補償,爰參酌行政執行法第四十一條規定,於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應予補償及補償請求時限。
第五條 政府、政黨投資無線廣播事業、無線電視事業、直播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頻道服務提供事業,依政府及政黨投資相關法令辦理。 鑒於政府、政黨對事業之投資,如有限制必要,自應衡酌政府、政黨參與經濟活動之界限,由政府及政黨投資相關法令加以規範,避免見樹不見林,故採就源管理,以回歸正軌。
第六條 無線廣播事業應每年按當年經營本條例業務之營業額之千分之一,無線電視事業、直播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頻道服務提供事業應每年按當年經營本條例業務營業額千分之三,提繳主管機關之特種基金,辦理本條例所定事項。但經行政院核定免予提繳者,不在此限。 前項應提繳特種基金之無線廣播事業,由主管機關考量其擔負公共義務之程度及營業規模,於前一年度公告之。 一、為推動廣播電視產業健全發展、提升頻道視聽內容之品質,爰第一項明定無線廣播事業、無線電視事業、直播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頻道服務提供事業應每年提撥一定比例之營業額,提繳至主管機關之特種基金。然考量部分廣播電視事業所提供之服務具有一定公益性,爰於但書規定經行政院核定者,得免予提繳。至於基金用途,採取落實「取之於廣電產業、用之於廣電產業」原則,採專款專用以辦理本條例之事項,例如:無線電視改善站維運費、無線廣播網路共站、提升節目品質、輔導自律組織之成立及其他有關促進廣播電視產業發展等事項。 二、第二項明定本條例所定無線廣播事業之徵收條件,除事業營業額外,尚包括事業之涵蓋視聽眾人口、擔負之公共責任及義務等因素,考量廣播電視事業之營業規模大小各異,營業額未達一定門檻之業者,或考量其擔負之公共義務程度,將無庸提繳基金,前述徵收條件將由主管機關於前一年度公告。
第七條 主管機關對無線廣播事業及無線電視事業之設立,應依電波分配,力求普遍均衡。 無線廣播事業及無線電視事業之設立,受電波頻率規劃之限制,且為使各區域民眾得普遍享有無線廣播、無線電視服務,應力求普遍均衡,爰訂定無線廣播、無線電視事業設立之規劃原則。
第八條 無線廣播事業及無線電視事業使用之無線電頻率,由主管機關視無線電頻率資源及其使用公眾電信網路之性質核配之;除第四十二條規定外,不得為核配目的以外之使用。 無線廣播事業或無線電視事業違反前項規定使用頻率者,由主管機關廢止其營運許可。 一、無線廣播電視事業及無線電視事業之設立,受電波頻率規劃之限制,爰無線廣播事業、無線電視事業所使用之無線電頻率,由主管機關依中華民國無線電頻率分配表載明之無線電頻率用途,於營運許可核發時一併核配之,除無線電視事業經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二條規定許可外,無線廣播事業、無線電視事業使用無線電頻率不得為核配目的外之使用。 二、第二項明定違反頻率指配目的使用之管制措施。
第二章 無線廣播事業經營及管理 章名。
第九條 無線廣播事業之組織,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全區無線廣播事業以公開發行公司為限,分區無線廣播事業以股份有限公司及財團法人為限。 前項無線廣播事業,以政府名義設立或政府資本超過百分之五十者,為公營無線廣播事業。 無中華民國國籍者不得為無線廣播事業之發起人、董事及監察人。 外國人不得直接持有無線廣播事業之股份,間接持有之股份總數,應不得超過該事業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二十。但法律或條約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 一、考量服務區域範圍與影響層面,依全區及分區無線廣播事業之規模,除中央廣播電臺設置條例等法律另有規定外,爰第一項規定民營無線廣播事業之組織型態。 二、第二項訂定公營無線廣播事業之範圍。 三、無線廣播事業之經營涉及無線電頻率使用及本國文化保護,世界各國多對外資持股有所限制,然適度引入外資亦可為無線廣播事業之活水,爰第三項及第四項明定無線廣播事業之發起人、董事及監察人須為本國人,外國人不得直接持有股份,間接持股不得超過百分之二十。 四、外國人投資無線廣播事業如有其他法律或條約,衡酌產業或貿易等政策而有特別規定,自宜優先適用,爰訂定第四項但書。至現行大陸地區及香港、澳門投資我國事業,係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相關法律加以規範。
第十條 無線廣播事業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始得營運。 無線廣播事業開放之服務區域、許可數量、許可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無線廣播事業使用之電波頻率為有限之公共資源,涉及政府對無線電頻率用途之規劃,爰第一項及第二項明定經營無線廣播事業,應經主管機關許可,且申請經營之期程、方式等事項,非可隨時為之,須經主管機關公告後於一定受理期間內為之。
第十一條 經營無線廣播之籌設申請,主管機關得考量設立目的、市場情況、本國文化之維護、消費者權益及其他公共利益之需要,採評審制、拍賣制、公開招標制或其他適當方式為之。 鑒於無線廣播事業使用之電波頻率為有限之公共資源,其設立應追求公共利益最大化,為保留實務執行彈性,明定主管機關得視實際情形,彈性採取評審制、拍賣制、公開招標制或其他適當方式為之。
第十二條 申請經營無線廣播事業者,應檢具申請書、營運計畫及其他規定文件,於公告期間內向主管機關申請籌設;經評審核可或得標者,由主管機關發給籌設許可。 前項營運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總體規劃。 二、供廣播使用之公眾電信網路(以下簡稱廣播網路)之規劃。 三、無線電頻率之使用規劃。 四、人事結構及行政組織。 五、經營計畫及營運時程規劃、服務區域、預定開播日期。 六、節目規劃。 七、本國自製節目之規劃方案。 八、內部控管機制及節目編審制度。 九、財務規劃。 十、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營運相關事項。 申請籌設應具備之文件不全或其記載內容不完備者,主管機關得以書面通知限期補正;屆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備者,不予受理。 主管機關發給籌設許可前,得通知申請者依規定繳交履行保證金;申請者未依規定籌設或未完成籌設者,主管機關不退還其履行保證金之全部或一部,並廢止其籌設許可。 全區或分區無線廣播事業其申請經營許可之資格、條件、程序、申請書與營運計畫應載明事項之內容、事業之籌設、履行保證金之繳交方式、核退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一、第一項明定申請經營無線廣播事業者應檢具相關文件,於公告期間內向主管機關申請籌設。經評審合格或得標者,由主管機關發給籌設許可。 二、第二項明定營運計畫應載明之事項,俾利主管機關審查。 三、第三項明定申請籌設應具備之文件不全或其記載內容不完備者,主管機關得以書面通知申請者限期補正;屆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備者,不予受理。 四、為確保取得籌設許可者履行其營運計畫,爰第四項明定主管機關得通知申請者依規定繳交履行保證金。 五、第五項明定全區及分區無線廣播事業之申請經營許可相關事項另定辦法之授權依據,以符授權明確原則。
第十三條 無線廣播事業之籌設申請,主管機關審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不予許可: 一、違反第九條第一項、第三項或第四項規定。 二、資格或條件不符合前條第五項所定辦法。 三、未以提供節目、廣告為主要服務,供公眾收聽。 訂定無線廣播事業申請籌設,主管機關應不予許可之情形。申請者除不得違反第九條第一項、第三項或第四項規定外,其資格或條件,尚須符合第十二條第五項所定辦法,復因無線廣播之無線電技術上雖可提供數據傳輸,但依本條例規定,仍應以提供節目及廣告供公眾收聽為主要營運項目。
第十四條 無線廣播事業之籌設申請,經主管機關審查下列事項,且無前條之情事時,得予以許可: 一、規劃提供之服務符合無線電頻率使用效率或經營地區內民眾之收聽需求。 二、申請人之執行能力、廣播網路之規劃及財務規劃,足以實現其營運計畫。 明定主管機關於受理無線廣播事業申請籌設時審查之條件。
第十五條 全區無線廣播事業籌設許可期間為三年,分區無線廣播事業籌設許可期間為一年;未能於籌設許可期間內完成籌設者,應於期間屆滿前三個月起一個月內敘明理由向主管機關申請展期;展期最長不得逾一年,並以一次為限。 取得全區無線廣播事業籌設許可者,應於一年內向主管機關申請廣播網路設置許可,並於設置完成,經主管機關審驗合格,發給審驗合格證明文件後,申請營運許可。 取得分區無線廣播事業籌設許可者,應於六個月內向主管機關申請廣播網路設置許可,並於設置完成,經主管機關審驗合格,發給審驗合格證明文件後,申請營運許可。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主管機關廢止其籌設許可: 一、籌設期間事業之出資額或股份變動超過百分之五十。 二、營運計畫未經許可變更,且情節重大。 三、全區廣播事業未於取得籌設許可後一年內或分區廣播事業未於取得籌設許可後六個月內申請廣播網路設置許可。 四、未於籌設許可期間內完成廣播網路設置。 一、本條明定無線廣播事業籌設階段之網路建設及審驗程序。對於未能於許可期間內完成籌設者,第一項規定應於籌設期間屆滿前三個月起一個月內向主管機關申請展期,以利主管機關有充分行政作業時間審查該申請事項。 二、依電信基礎設施與資源管理法第五條規定,使用主管機關核配之無線電頻率所設置之公眾電信網路,依同法第六條規定,應檢具網路設置計畫(含電臺設置規劃書),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並於設置完成後,檢具自評報告向主管機關申請審驗,經審驗合格發給審驗合格證明文件後,始得使用其所設置之網路。因無線廣播事業仍負有一定之建設義務,爰第二項及第三項依無線廣播事業之服務區域大小分別訂定其網路設置期程。 三、為確保取得經營無線廣播事業籌設資格者之經營意願,爰第四項規定有特定事由時,主管機關廢止其籌設許可。
第十六條 無線廣播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經主管機關許可: 一、委託他事業播送。 二、與他事業共同設置廣播網路。 三、租用他人已設置之廣播網路。 前項情形,得不自建一部或全部之廣播網路。 前項廣播網路,其傳輸容量應符合該無線廣播事業之營運計畫;未符合者,主管機關不予許可。 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委託或租用契約之期限,應達營運許可期限三分之一以上。 無線廣播事業有第一項情形,應負與自己設置廣播網路相同之責任。 一、因應數位匯流朝向層級化管理思維,爰第一項及第二項明定無線廣播事業經主管機關許可後,其網路不以自建為必要,得採取自建、整合自己及他事業網路或利用他事業網路之方式播送。 二、為確保委託或租用之廣播網路之品質,具備維持營運之技術能力,爰訂定第三項。 三、為利資源有效利用,避免重複建設,無線廣播事業得整合他事業之廣播網路,惟為維持營運穩定,爰第四項明定委託或租用他人廣播網路契約之期限,應達營運許可期限三分之一以上。 四、為維護收聽眾權益,爰第五項明定無線廣播事業之廣播網路為非自建時,仍應負與自己建設相同之管理責任。
第十七條 無線廣播事業之營運許可期間為十二年。無線廣播事業於營運許可期限屆滿仍欲繼續營運者,應於營運許可期限屆滿前一年起六個月內,向主管機關重新申請營運許可。 重新申請無線廣播事業營運許可所繳交之文件,經主管機關通知限期補正,屆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備者,不予許可。 全區或分區無線廣播事業重新申請營運許可之資格、條件、程序、申請書格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明定無線廣播事業之營運許可期間及重新申請經營許可程序。 二、第三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全區及分區無線廣播事業重新申請營運許可之辦法,以符授權明確性。
第十八條 無線廣播事業重新申請營運許可,主管機關應審查下列事項: 一、營運計畫執行情形及未來之營運計畫。 二、財務狀況。 三、事業營運符合經營地區民眾需求。 四、受獎懲之紀錄及足以影響事業營運之事項。 五、廣播網路具備維持營運之能力。 六、其他足以影響營運之重大事項。 前項審查結果,主管機關認該事業營運不善有改善之必要時,通知其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或改善無效者,不予許可。 前項改善期間,主管機關得許可延長繼續營運,延長期間為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經改善後取得重新營運許可者,其許可期間自原營運許可期間屆滿之次日起算。 一、第一項明定主管機關受理無線廣播事業重新申請營運許可案件時審查之事項。 二、第二項明定第一項之審查結果,主管機關認該事業營運不善有改善之必要時,通知其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或改善無效者,不予許可。 三、第三項明定於第二項之改善期間,主管機關得許可業者延長繼續營運,期間為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經改善後取得重新營運許可者,其許可期間自原營運許可期間屆滿之次日起算,以利營運許可效期計算期日明確。
第十九條 主管機關應就無線廣播事業所提出之營運計畫執行情形,每三年評鑑一次。 前項評鑑,主管機關得委託第七十一條之團體辦理,並對外公告評鑑結果。 第一項評鑑結果未達營運計畫,得改善者,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無法改善者,由主管機關廢止其營運許可。 全區或分區無線廣播事業評鑑應備文件、項目、書表格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一、為瞭解無線廣播事業於營運期間之營運狀況,以適時導正,第一項明定定期評鑑機制;並於第二項明定評鑑之辦理方式。 二、為強化評鑑機制,第三項明定評鑑結果未達營運計畫時,主管機關之後續作為。並於第四項明定主管機關就其評鑑相關細節訂定辦法之授權依據,以符授權明確性。
第二十條 無線廣播事業之營運計畫內容變更時,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但經主管機關公告免申請者,不在此限。 前項規定於籌設許可後,取得營運許可前期間之營運計畫,準用之。 一、按無線廣播事業須經許可始得營運,私人並無經營之自由,而無線廣播事業之申請資格、條件、服務內涵及其所應負擔之公法上義務或營運責任,皆載明於申請籌設時所檢具之營運計畫,無線廣播事業原則上應依營運計畫內容營運,不可恣意變更,然考量事業營運之彈性,爰第一項明定無線廣播事業經主管機關許可得變更其營運計畫。另為減輕事業申報義務,主管機關公告免申請之項目,得免申請許可。 二、第二項明定於籌設許可後,取得營運許可前期間之營運計畫變更,準用第一項規定。
第二十一條 無線廣播事業之單一股東或其關係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股份變動之日起十日內向主管機關提出申報: 一、轉讓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達百分之五以上。 二、單一股東持有或取得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累計達百分之五以上。 三、單一股東及其同一關係人共同或合計持有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超過百分之五。 四、單一股東及其同一關係人單獨、共同或合計持有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超過百分之五後累積增減逾一個百分點。 為避免無線廣播事業股權過度集中,防止媒體壟斷及維護言論多元,明定單一股東或其同一關係人股份變動達一定比例時,應向主管機關事後申報,俾利主管機關瞭解無線廣播事業股權持有情形。第三款及第四款關係人定義,參考金融控股公司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八款、第二項及第三項所稱之關係人。
第二十二條 無線廣播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經主管機關許可,始得為之: 一、單一股東及其同一關係人直接或間接持有或取得該廣播事業之股份或出資額,達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百分之二十以上。 二、轉讓或出租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 三、與他事業共同經營或委託他人經營。 四、業務經營或人事任免約定由他人直接或間接控制。 前項第一款之股份如為上市或上櫃股票,由擬持有該事業股份者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主管機關為第一項許可得依職權考量下列因素附加附款: 一、公眾收聽權益之維護。 二、促進多元文化。 三、事業經營效率之提升。 四、廣播產業環境之健全發展。 五、其他重大公共利益。 第一項情形,受讓或受委託經營該營業或合併後存續之事業,明顯未具備原許可之資格或條件者或對公眾收聽權益及其他公共利益有重大影響之虞者,主管機關得不予許可。 一、為維護媒體專業自主,確保資訊來源及意見管道多元,爰第一項明定無線廣播事業一定比例以上之股權異動、轉讓或有其他結合態樣時,應事先向主管機關許可。 二、考量公開發行之無線廣播事業其股票為上市或上櫃之情形,無線廣播事業難以預期公開市場之交易情況,爰第二項明定申請許可之義務人為擬持有無線廣播事業股份者。 三、為維護媒體專業自主,確保資訊來源及意見管道多元,爰第三項及第四項明定主管機關為許可時應考量之因素,及得不予許可之情形,以平衡公益及私益。
第二十三條 無線廣播事業於暫停營業之全部、一部或終止營業三個月前,應檢具聽眾權益保障計畫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並依許可之計畫辦理。 主管機關受理前項申請,應於一個月內為准駁之決定。 因災害或其他重大緊急事故致無法提供公眾收聽服務時,應於事實發生後三日內送主管機關備查,不適用前二項規定。 因定期維運廣播網路擬暫停服務者,應於暫停服務前向聽眾告知;暫停服務連續超過十二小時者,應於預定暫停服務二星期前送主管機關備查。 暫停營業期間逾六個月或終止營業者,由主管機關廢止其營運許可。 一、為保障聽眾權益,爰第一項明定無線廣播事業暫停營業或終止營業時應先經主管機關許可始得為之;並於第二項規定主管機關之審查期間。 二、災害或其他重大緊急事故致廣播網路故障等緊急狀態,無法採事前許可,爰於第三項明定排除前二項之適用。 三、為保障聽眾權益,無線廣播事業因定期維運廣播網路擬暫停服務前有事前告知主管機關及聽眾之必要,爰訂定第四項。 四、若無線廣播事業實際暫停播送逾六個月或事業終止營業者,因其已無經營之事實,未善用無線電頻率資源,爰第五項規定主管機關應廢止其營運許可。
第二十四條 無線廣播事業間為聯播、聯營時,參與聯營之無線廣播事業應共同檢具變更後之營運計畫及其他應具備之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無線廣播事業為聯播、聯營時,應維持原臺名、呼號及頻率。 無線廣播事業申請聯播、聯營之程序、應具備之文件、條件、比率限制、許可期間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一、無線廣播事業之營運原則上應依申請時之資格、條件、服務內涵為之,該廣播事業間協議為一定期間以上之節目聯播,並分配廣告收入之聯營行為,已涉及營運計畫變更,故第一項明定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始得為之。另為利聽眾辨別,保障聽眾收聽權益,爰第二項明定聯播、聯營時仍應維持原臺名、呼號及頻率。 二、無線廣播事業申請聯營、聯播之程序、應具備之文件、條件、比率、期間及其他相關事項,於第三項授權由主管機關以辦法定之。
第二十五條 無線廣播事業播送之本國自製節目,不得少於百分之七十。 前項本國自製節目之認定原則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行政院指定機關定之。 一、按無線電頻率為人民所有,無線廣播事業使用無線電頻率,擔負一定之公共義務,為維護本國文化,第一項明定無線廣播事業播出之本國自製節目比例,不得少於百分之七十。 二、本國自製節目之認定,涉及本國文化之維護,第二項明定本國自製節目之認定原則及其他相關事項另定辦法,以符授權明確性。
第三章 無線電視事業經營及管理 章名。
第二十六條 無線電視事業組織,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以公開發行公司為限。 無中華民國國籍者不得為無線電視事業之發起人、董事及監察人。 外國人不得直接持有無線電視事業之股份,間接持有之股份總數不得超過該事業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二十。但法律或條約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 一、第一項明定無線電視事業之組織型態,除公共電視法等法律另有規定外,以公開發行公司為限。 二、無線電視事業之經營涉及無線電頻率使用及本國文化保護,世界各國多對外資持股有所限制,然適度引入外資亦可為無線電視事業之活水,爰第二項及第三項明定無線電視事業之發起人、董事及監察人須為本國人,外國人不得直接持有股份,但可間接持股不得超過百分之二十。 三、外國人投資無線電視事業如有其他法律或條約,衡酌產業或貿易等政策而有特別規定,自宜優先適用,爰訂定第三項但書。至現行大陸地區及香港、澳門投資我國事業,係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相關法律加以規範。
第二十七條 無線電視事業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始得營運。 無線電視事業開放之服務區域、許可數量、許可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鑒於無線電視事業使用之電波頻率為有限之公共資源,涉及政府對無線電頻率用途之規劃,爰第一項及第二項明定經營無線電視事業,應經主管機關許可,且申請經營之期程、方式等事項,非可隨時為之,須經主管機關公告後於一定受理期間內為之。
第二十八條 經營無線電視事業之籌設申請,主管機關得考量設立目的、市場情況、本國文化之維護、消費者權益及其他公共利益之需要,採評審制、拍賣制、公開招標制或其他適當方式為之。 鑒於無線電視事業使用之電波頻率為有限之公共資源,其設立應追求公共利益最大化,為保留實務執行彈性,明定主管機關得視實際情形,彈性採取評審制、拍賣制、公開招標制或其他適當方式為之。
第二十九條 申請經營無線電視事業者,應檢具申請書、營運計畫及其他規定文件;於公告期間內向主管機關申請籌設;經評審核可或得標者,由主管機關發給籌設許可。 前項營運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總體規劃。 二、供電視使用之公眾電信網路(以下簡稱電視網路)之規劃。 三、無線電頻率之使用規劃。 四、人事結構及行政組織。 五、經營計畫及營運時程規劃、預定開播日期。 六、頻道規劃、自營頻道之本國製節目製播計畫、內部控管機制。 七、財務規劃。 八、付費收視、收聽服務,其用戶服務及爭議處理機制。 九、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營運相關事項。 申請籌設應具備之文件不全或其記載內容不完備者,主管機關得以書面通知限期補正,屆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備者,不予受理。 主管機關發給籌設許可前,得通知申請者依規定繳交履行保證金;申請者未依規定籌設或未完成籌設者,主管機關不退還其履行保證金之全部或一部,並廢止其籌設許可。 無線電視事業申請經營許可之資格、條件、程序、申請書與營運計畫應載明事項之內容、事業之籌設、履行保證金之繳交方式與核退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一、第一項明定申請經營無線電視事業者應檢具之文件。並第二項及第三項明定相關文件及補正程序,俾利主管機關審查。 二、為確保取得籌設許可者履行其營運計畫,爰第四項規定主管機關得通知申請者依規定繳交履行保證金。 三、第五項明定無線電視事業之申請經營許可相關事項另定辦法,以符授權明確原則。
第三十條 無線電視事業之籌設申請,主管機關審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不予許可: 一、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 二、資格或條件不符合前條第五項所定辦法。 三、未規劃自營一以上免費收視之頻道。 四、未以提供頻道為主要服務,供公眾收視、收聽。 明定無線電視事業申請籌設,主管機關應不予許可之情形。另第四款所稱以提供頻道為主要服務之認定標準,係依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之公告所定無線電視事業提供之頻道服務占獲許可使用頻寬之比率為之。
第三十一條 無線電視事業之籌設申請,經主管機關審查下列事項,且無前條之情事時,得予以許可: 一、規劃提供之服務符合無線電頻率使用效率或經營地區內民眾之視聽需求。 二、申請人之執行能力、電視網路之規劃及財務規劃,足以實現其營運計畫。 明定主管機關於受理無線電視事業申請籌設時審查之條件,包括規劃提供之服務符合無線電頻率使用效率或經營地區內民眾之視聽需求,及申請人之相關能力及網路等規劃足以實現其營運計畫。
第三十二條 無線電視事業籌設許可期間為三年;未能於籌設許可期間內完成籌設者,應於期間屆滿前三個月起一個月內敘明理由向主管機關申請展期;展期最長不得逾一年,並以一次為限。 取得無線電視事業籌設許可者,應於一年內,向主管機關申請電視網路設置許可,並於設置完成,經主管機關審驗合格發給電視網路審驗合格證明文件後,申請無線電視事業營運之許可。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主管機關廢止其籌設許可: 一、籌設期間事業之出資額或股份變動超過百分之五十。 二、營運計畫未經許可變更,且情節重大。 三、未於籌設許可後一年內申請電視網路設置許可。 四、未於籌設許可期間內完成電視網路設置。 一、為避免無線電視事業申請籌設後遲未提供服務,爰第一項明定籌設許可期間,並規定如未能於該期間內完成籌設,應於一定期限內向主管機關申請展期。 二、依電信基礎設施與資源管理法第五條規定,使用主管機關核配之無線電頻率所設置之公眾電信網路,依同法第六條規定,應檢具網路設置計畫(含電臺設置規劃書),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並於設置完成後,檢具自評報告向主管機關申請審驗,經審驗合格發給審驗合格證明文件後,始得使用其所設置之網路。 三、為確保取得經營無線電視事業籌設資格者之經營意願,爰第三項規定在其有特定事由時,主管機關得廢止其籌設許可。
第三十三條 無線電視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經主管機關許可: 一、委託他事業播送。 二、與他事業共同設置電視網路。 三、租用他人已設置之電視網路。 前項情形,得不自建全部或一部之電視網路。 前項電視網路,其傳輸容量應符合該無線電視事業之營運計畫;未符合者,主管機關不予許可。 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委託或租用契約之期限,應達營運許可期限三分之一以上。 無線電視事業有第一項情形,應負與自己設置電視網路相同之責任。 一、因應數位匯流朝向層級化管理思維,爰第一項及第二項明定無線電視事業經主管機關許可後,其網路不以自建為必要,得採取自建、整合自己及他事業網路或利用他事業網路之方式播送。 二、為確保委託或租用之電視網路之品質,具備維持營運之技術能力,爰訂定第三項。 三、為利資源有效利用,避免重複建設,無線電視事業得整合他事業之電視網路,惟為維持營運穩定,爰第四項明定委託或租用他人電視網路契約之期限,應達設置許可期限三分之一以上。 四、為確保視聽眾權益,爰第五項明定無線電視事業之電視網路為非自建時,仍應負與自己建設相同之管理責任。
第三十四條 無線電視事業之營運許可期間為十二年。無線電視事業於營運許可期限屆滿仍欲繼續營運者,應於營運許可期限屆滿前一年起六個月內,向主管機關重新申請營運許可。 重新申請無線電視事業營運許可所繳交之文件,經主管機關通知限期補正,屆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備者,不予許可。 重新申請營運許可之資格、條件與程序、申請書格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明定無線電視事業之營運許可期間及重新申請經營許可程序。 二、第三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重新申請營運許可之辦法,以符授權明確性。
第三十五條 無線電視事業重新申請營運許可,主管機關應審查下列事項: 一、營運計畫執行情形及未來之營運計畫。 二、財務狀況。 三、事業營運符合經營地區民眾需求。 四、付費訂戶之紛爭之處理。 五、受獎懲之紀錄及足以影響事業營運之事項。 六、電視網路具備維持營運之能力。 七、其他足以影響營運之重大事項。 前項審查結果,主管機關認該事業營運不善有改善之必要時,通知其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或改善無效者,不予許可。 前項改善期間,主管機關得許可延長繼續營運;延長期間為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經改善後取得重新營運許可者,其許可期間自原營運許可期間屆滿之次日起算。 一、第一項明定主管機關受理無線電視事業重新申請營運許可案件時審查之事項。 二、第二項明定第一項之審查結果,主管機關認該事業營運不善有改善之必要時,通知其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或改善無效者,不予許可。 三、第三項明定於第二項之改善期間,主管機關得許可業者延長繼續營運,期間為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經改善後取得重新營運許可者,其許可期間自原營運許可期間屆滿之次日起算,以利營運許可效期計算期日明確。
第三十六條 主管機關應就無線電視事業所提出之營運計畫執行情形,每三年評鑑一次。 前項評鑑,主管機關得委託第七十一條之團體辦理,並對外公告評鑑結果。 第一項評鑑結果未達營運計畫,得改善者,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無法改善者,由主管機關廢止其營運許可。 評鑑應具備之文件、項目、書表格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一、為瞭解無線電視事業於營運期間之營運狀況,以適時導正,爰第一項明定定期評鑑機制。 二、第二項明定評鑑之辦理方式,得由主管機關得委託經主管機關許可之團體辦理。 三、為強化評鑑機制,第三項明定評鑑結果未達營運計畫時,主管機關之後續作為。 四、第四項明定主管機關就其評鑑相關細節訂定辦法,以符授權明確性。
第三十七條 無線電視事業之營運計畫內容有變更時,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但經主管機關公告免申請者,不在此限。 前項規定於籌設許可後,取得營運許可前期間之營運計畫,準用之。 一、按無線電視事業須經許可始得營運,私人並無經營之自由,而無線電視事業之申請資格、條件、服務內涵及其所應負擔之公法上義務或營運責任,皆載明於申請籌設時所檢具之營運計畫,無線電視事業原則上應依營運計畫內容營運,不可恣意變更。然考量事業營運之彈性,爰第一項明定無線電視事業經主管機關許可得變更其營運計畫。另為減輕事業申報義務,主管機關公告免申請之項目,得免申請許可。 二、第二項規定於籌設許可後,取得營運許可前期間之營運計畫變更,準用第一項規定。
第三十八條 無線電視事業之單一股東或其關係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股份變動之日起十日內向主管機關提出申報: 一、轉讓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達百分之五以上。 二、單一股東持有或取得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累計達百分之五以上。 三、單一股東及其同一關係人共同或合計持有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超過百分之五。 四、單一股東及其同一關係人單獨、共同或合計持有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超過百分之五後累積增減逾一個百分點。 為利主管機關瞭解無線電視事業股權變動情形,明定單一股東或其同一關係人股份變動達一定比例時,應向主管機關事後提出申報。
第三十九條 無線電視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始得為之: 一、單一股東及其同一關係人直接或間接持有或取得該電視事業之股份或出資額,達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百分之二十以上。 二、轉讓或出租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 三、與他事業共同經營或委託他人經營。 四、業務經營或人事任免約定由他人直接或間接控制。 前項第一款之股份如為上市或上櫃股票,由擬持有該事業股份者向主管機關申報許可。 主管機關為第一項許可得依職權考量下列因素附加附款: 一、公眾視聽權益之維護。 二、促進多元文化。 三、事業經營效率之提升。 四、電視產業環境之健全發展。 五、其他重大公共利益。 第一項情形,受讓或受委託經營該營業或合併後存續之事業,明顯未具備原許可之資格或條件者或對公眾視聽權益及其他公共利益有重大影響之虞者,主管機關得不予許可。 一、為維護媒體專業自主,確保資訊來源及意見管道多元,爰第一項規定無線電視事業一定比例以上之股權異動、轉讓或有其他結合態樣時,應事先經主管機關許可。 二、考量公開發行之無線電視事業其股票為上市或上櫃之情形,無線電視事業不易掌握公開市場之交易情況,爰第二項規定申請許可之義務人為擬持有無線電視事業股份者。 三、為維護媒體專業自主,確保資訊來源及意見管道多元,爰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主管機關得考量之因素及得不予許可之情形,以平衡公益及私益。
第四十條 無線電視事業於暫停營業之全部、一部或終止營業三個月前,應檢具視聽眾權益保障計畫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並依許可之計畫辦理。 主管機關受理前項申請,應於一個月內為准駁之決定。 因災害或其他重大緊急事故致無法提供公眾收視、收聽服務者,應於事實發生後三日內送主管機關備查,不適用第一項規定。 無線電視事業暫停營業期間逾六個月或終止營業者,由主管機關廢止其營運許可。 一、為保障視聽眾權益,爰第一項明定無線電視事業暫停營業或終止營業時應先經主管機關許可始得為之;並第二項規定主管機關之審查期間。 二、災害或其他重大緊急事故致電視網路故障等緊急狀態,無法採事前許可,爰第三項明定排除第一項之適用。 三、若無線電視事業實際暫停播送逾六個月或事業終止營業者,因其已無經營之實際事實,未善用無線電頻率資源,爰第四項規定主管機關應廢止其營運許可。
第四十一條 無線電視事業應以主管機關核配之無線電頻率自營一免費頻道服務;其播送之頻道,應由頻道服務提供事業提供。 無線電視事業自營之一免費頻道服務停播者,應即播送其他自營之免費頻道服務。但經主管機關許可得於一定期間內播送非自營之免費頻道服務。 無線電視事業經營頻道服務以外之服務,應經主管機關許可。 無線電視事業之自營頻道服務暫停播送逾三個月、停止播送或經主管機關廢止該頻道之營運許可且未於三個月內播送其他自營頻道者,由主管機關廢止無線電視事業之營運許可。 一、為調和相同內容於不同平臺播出之管制強度及落實無線電視事業應擔負之核心公益義務,爰第一項明定無線電視事業應使用經主管機關核配之無線電頻率提供服務,且至少以自己名義提供一免費頻道服務,其餘頻寬可播送其他頻道服務提供事業所提供之頻道。 二、為保障收視權益,爰第二項明定無線電視事業於自營之一免費頻道無法提供服務時,應先播送其他自營免費頻道替代,經主管機關許可,得播送一定期間之非自營之免費頻道服務。 三、無線電視事業以使用無線電頻率提供頻道服務以供民眾收視為其主要營運型態,如因技術進步,傳輸容量調變後,其欲以剩餘頻寬同時提供頻道以外之其他服務,涉及無線電視事業之營運規劃,爰第三項明定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後始得經營頻道以外之服務。 四、考量無線電視事業核心義務為提供至少一自營免費頻道,爰第四項規定無線電視事業未提供自營之免費頻道達一定期間,主管機關應廢止該事業之營運許可。
第四十二條 無線電視事業經主管機關許可,得將傳輸容量與他無線電視事業共同使用。但不得違反本條例所定之各項義務。 主管機關為前項之許可時,得依職權考量下列因素附加附款: 一、電波使用效益。 二、技術提升及服務之匯流。 三、視聽眾權益。 一、因應數位技術進步,為鼓勵無線電視事業有效率使用無線電頻率,爰第一項規定無線電視事業於履行本條例所定義務後,經主管機關許可,得將傳輸容量與他無線電視事業共同使用。 二、第二項明定主管機關為第一項許可時得考量之因素及得附加附款之權限。
第四十三條 無線電視事業自營之一免費頻道服務播送本國自製節目,不得少於百分之七十;其中於主要時段播出之本國自製戲劇節目,不得少於同類型節目之百分之五十。 前項本國自製節目之認定原則、主要時段之界定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行政院指定機關定之。 一、無線電視事業因使用無線電頻率,承擔一定之公共義務。為落實本國文化保護,爰訂定播出之本國自製節目比例,不得少於百分之七十;其中於主要時段播出之本國自製戲劇節目,不得少於同類型節目之百分之五十,爰訂定第一項。 二、第二項明定本國自製節目之認定原則、主要時段之界定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行政院指定機關定之,以符授權明確性原則。
第四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視無線電頻率使用效益,調整、限制或收回無線電視事業使用之無線電頻率: 一、無線電頻率閒置達一年以上者。 二、使用效益未達主管機關於其申請時公告之指標,經通知改善而無法改善者。 為提升無線電頻率使用效率,爰規定主管機關於無線電視事業使用無線電頻率如有閒置達一定期間或使用效益未達主管機關於其申請時公告之指標且無法改善之情形時,得調整、限制或收回無線電頻率,俾確保無線電頻率之合理妥善使用。
第四章 直播衛星廣播電視事業經營及管理 章名。
第四十五條 直播衛星廣播電視事業組織,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以股份有限公司為限。 明定直播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組織型態,爰訂定本條。
第四十六條 直播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應檢具申請書及營運計畫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經許可後,始得營運。 申請經營直播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其營運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供直播衛星使用之公眾電信網路(以下簡稱直播衛星網路)之規劃。 二、開播時程。 三、財務規劃。 四、頻道或節目規劃。 五、經營方式。 六、收費基準。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營運相關事項。 境外直播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應由其在中華民國設立之分公司依前二項規定辦理。 一、直播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提供頻道服務,其內容具有即時性、深入家庭及型塑訂戶對外在社會、民主環境認知等影響力,爰第一項規定直播衛星廣播電視事業申請經營許可之程序。 二、第二項明定申請經營直播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檢具之營運計畫應載明事項。 三、第三項明定境外直播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欲在我國境內提供服務須履行之程序。
第四十七條 直播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營運申請,主管機關審查除有下列情形外,應予許可: 一、違反第四十五條規定者。 二、不符合前條規定,經通知限期補正而未補正者。 為促進視訊服務提供之多元管道,鼓勵直播衛星廣播電視服務於我國域內以商業據點呈現方式提供服務,爰規定直播衛星廣播電視事業申請,除有特定情形外,主管機關應予許可。
第四十八條 直播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營運許可期間為十二年。直播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於營運許可期限屆滿仍欲繼續營運者,應於營運許可期限屆滿前一年起六個月內,向主管機關重新申請營運許可。 重新申請直播衛星廣播電視事業營運許可所繳交之文件,經主管機關通知限期補正,屆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全者,不予許可。 重新申請營運許可之資格、條件與程序、申請書格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明定直播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營運許可期間及重新申請經營許可程序。 二、第三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重新申請經營許可之辦法,以符授權明確性。
第四十九條 直播衛星廣播電視事業重新申請營運許可,主管機關審查除有下列情形外,應予許可: 一、消費爭議處理不當,致重大影響視聽眾權益者。 二、財務狀況不足以確保未來營運者。 三、有受處分之紀錄,其情節重大者。 明定直播衛星廣播電視事業重新申請營運許可,除有特定情形外,主管機關應予許可。
第五十條 主管機關應就直播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營運,每三年評鑑一次。 前項評鑑,主管機關得委託第七十一條之團體辦理,並對外公告評鑑結果。 直播衛星廣播電視事業評鑑應具備之文件、項目、書表格式及其他相關事項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一、為瞭解直播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於營運期間之營運狀況,以適時導正,爰第一項明定定期評鑑機制;並於第二項明定評鑑之辦理方式。 二、第三項明定主管機關就其評鑑相關細節訂定辦法,以符授權明確性。
第五十一條 直播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營運計畫內容有變更時,應送主管機關備查。但經主管機關公告免申請者,不在此限。 直播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原則上應依營運計畫經營,主管機關有必要瞭解該事業營運計畫執行情形,而營運計畫內容有變更時,為利主管機關資訊取得,爰訂定營運計畫變更時,應送主管機關備查。
第五十二條 直播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於暫停營業之全部、一部或終止營業三個月前,應檢具視聽眾權益保障計畫,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經許可後立即公告暫停或終止營業,並依許可之計畫辦理。 主管機關受理前項申請,應於一個月內為准駁之決定。 因災害或其他重大緊急事故致無法提供公眾收視、收聽服務者,應於事實發生後三日內送主管機關備查,不適用第一項規定。 暫停營業期間逾六個月或終止營業者,由主管機關廢止其營運許可。 一、為保障視聽眾權益,爰第一項明定直播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暫停營業或終止營業時應先經主管機關許可始得為之;並於第二項規定主管機關之審查期間。 二、災害或其他重大緊急事故致直播衛星網路故障等緊急狀態,無法採事前許可,爰第三項規定排除第一項之適用。 三、為維護視聽眾權益,爰第四項規定直播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實際暫停播送逾六個月或終止營業者,主管機關應廢止其營運許可。
第五十三條 直播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播送之頻道服務,應由頻道服務提供事業提供。 為齊一相同內容於不同平臺播出之管制強度,訂定直播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播出之頻道服務,應取得頻道服務提供事業之許可。
第五章 頻道服務提供事業經營及管理 章名。
第五十四條 頻道服務提供事業之組織,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以股份有限公司及財團法人為限。 訂定經營頻道服務提供事業之組織型態。
第五十五條 頻道服務提供事業之經營,應檢具申請書、營運計畫及其他規定文件,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經審查許可,始得營運。 境外公司申請經營頻道服務提供事業,應由其在中華民國之分公司或代理商依前項規定辦理。 第一項頻道服務提供事業之許可程序、申請書表與審查項目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一、第一項明定頻道服務提供事業申請營運許可之程序。 二、第二項明定外國公司經營頻道服務提供事業申請營運許可之程序。 三、第三項明定頻道服務提供事業之申請營運許可相關事項另定辦法,以符授權明確原則。
第五十六條 申請經營頻道服務提供事業,其營運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經營之頻道名稱。 二、節目規劃。 三、內部控管機制及節目編審制度。 四、與播出者授權機制及相關條件。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營運相關事項。 明定申請經營頻道服務提供事業之營運計畫載明事項。第四款之授權機制,指預定提供服務之平臺名稱、授權費用或收費標準,及授權期間,以利主管機關得知頻道服務提供事業播出之通路及未來可能收益。
第五十七條 申請經營頻道服務提供事業,填具之申請書或營運計畫資料及其他規定文件不全得補正者,主管機關應以書面通知限期補正,屆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備者,不予受理。 明定申請經營頻道服務提供事業之補正程序,及屆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備之法律效果。
第五十八條 頻道服務提供事業之申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不予許可: 一、經撤銷或廢止頻道服務提供事業許可未逾二年。 二、違反第五十四條規定。 明定頻道服務提供事業申請經營,主管機關應不予許可之情形。
第五十九條 頻道服務提供事業之營運許可期間為六年。 第五十五條第二項之代理商營運許可期間,以代理契約所載代理權期間為準,最長不得逾六年。 頻道服務提供事業於營運許可期限屆滿仍欲繼續營運者,應於營運許可期限屆滿前一年起六個月內,向主管機關重新申請營運許可。 重新申請營運許可之資格、條件、申請書格式、分級審查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一、第一項至第三項明定頻道服務提供事業之營運許可期間及重新申請營運許可程序。 二、第四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重新申請營運許可之辦法,並依事業表現良窳,採取不同之審查程序,以符授權明確性。
第六十條 主管機關得委託第七十一條之團體,就頻道服務提供事業之頻道服務,建立公眾評價機制,並得將結果對外公開。 頻道服務提供事業經前項公眾評價機制認有應實地訪查或改善之必要者,主管機關得進行調查;必要時,主管機關得通知其限期改善。 頻道播送之內容直接影響視聽眾權益,故明定建立適當機制,蒐集公眾對頻道之評價,並視情形對外公開結果,供頻道服務提供事業參考。
第六十一條 主管機關應就頻道服務提供事業所提出之營運計畫執行情形,每三年評鑑一次,並將結果對外公開。 前項評鑑,主管機關得委託第七十一條之團體辦理,並應將前條公眾評價機制結果,列入評鑑考量。 第一項評鑑結果有損及視聽權益重大情事,並有立即改善必要者,主管機關得通知其限期改善;無法改善者,由主管機關廢止其營運許可。 評鑑應具備之文件、項目、書表格式、分級評鑑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一、為瞭解頻道服務提供事業於營運期間之營運狀況,以適時導正,爰第一項明定定期評鑑機制;並於第二項規定評鑑之辦理方式。 二、為強化評鑑機制,爰第三項明定評鑑結果有損及視聽權益重大情事,主管機關得為之後續作為。並於第四項明定主管機關就其評鑑相關細節訂定辦法,以符授權明確性。
第六十二條 頻道服務提供事業重新申請營運許可,主管機關審查下列事項,得予以許可: 一、營運計畫執行情形。 二、未來之營運計畫。 三、受獎懲之紀錄及足以影響事業營運之事項。 四、第六十條之公眾評價機制結果。 五、其他足以影響營運之重大事項。 前項審查結果,主管機關認該事業營運不善有改善之必要時,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或改善無效者,不予許可。 前項改善期間,主管機關得許可延長繼續營運,延長期間為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經改善後取得重新營運許可者,其許可期間自原營運許可期間屆滿之次日起算。 一、第一項明定主管機關受理頻道服務提供事業重新申請營運許可案件時,應審查之事項。 二、第二項明定第一項之審查結果,主管機關認該事業營運不善有改善之必要時,通知其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或改善無效者,不予許可。 三、第三項明定於第二項之改善期間,主管機關得許可業者延長繼續營運,期間為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經改善後取得重新營運許可者,其許可期間自原營運許可期間屆滿之次日起算,以利營運許可效期計算期日明確。
第六十三條 頻道服務提供事業之營運計畫內容變更時,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但經主管機關公告免申請者,不在此限。 頻道服務提供事業申請設立時所檢具之營運計畫,性質相當於管制契約,頻道服務提供事業原則上應依營運計畫內容經營,爰訂定頻道服務提供事業營運計畫之變更,應經主管機關許可。但經主管機關公告免申請者,不在此限。
第六十四條 頻道服務提供事業擬暫停或終止全部或一部頻道之經營時,該事業或其分公司、代理商應於三個月前以書面送主管機關備查,並應於一個月前通知授權契約相對人及用戶。 前項暫停經營之期間,最長不得逾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一、因頻道服務提供事業參進門檻較低,且並非播送平臺,亦與用戶較無直接契約關係,爰第一項明定頻道服務提供事業暫停營業或終止營業時應以書面申請主管機關備查。另為保障視聽眾權益,規定頻道應於一定期限內通知授權契約相對人及用戶。 二、第二項明定暫停經營之期間及次數限制。
第六章 權利保護 章名。
第六十五條 本條例規定之事業,提供付費頻道服務或內容服務者,應與用戶訂立服務契約。 前項契約內容,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各項收費基準及調整費用之限制。 二、頻道數、名稱及頻道契約到期日。 三、可選擇之費用繳交方式、繳交期限,及屆期未繳交之處理方式。 四、用戶預繳收視費用之履約保障措施。 五、用戶個人資料蒐集、處理、利用之範圍。 六、因受廢止或撤銷營運許可等處分時,對用戶權益產生損害之賠償條件。 七、無正當理由中斷約定之頻道訊號,致用戶權益有損害之虞時之賠償條件。 八、契約有效期間。 九、用戶申訴專線。 十、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項目。 本條例規定之事業對用戶申訴案件應即妥適處理,並建檔保存六個月。 本條例規定之事業所提供之收視、收聽服務或內容服務,應以顯著方式於收費前告知用戶。 一、為保障事業與用戶雙方權益,第一項明定本條例規定之事業提供服務者,應與用戶訂立服務契約。 二、第二項明定服務契約內容應包含項目。 三、為督促業者重視用戶權益,第三項明定本條例規定之事業對用戶申訴案件應妥適處理之相關程序。 四、第四項明定本條例規定之事業收費前,應將訊息以顯著方式告知用戶。
第六十六條 無線電視事業及直播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播送頻道節目以外之內容服務,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提供內容服務名稱、摘要、分級等級及費率等資訊。 二、對於限制級內容服務,應以條件式接取或其他適當防護方式提供。 明定本條例規定之事業,於提供頻道以外的內容服務時應遵守之規定。
第六十七條 用戶未依契約約定期限繳交費用,經定期催告仍未繳交時,本條例規定之事業得對該用戶停止提供收視、收聽服務。 明定用戶未依契約約定期限繳交費用之處理。
第六十八條 本條例規定之事業間,或其與提供有線多頻道平臺服務之電信事業間,就本條例有關契約之訂定及其履行所生爭議,得向主管機關申請調處。 調處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相對人拒絕調處或當事人不能合意者,調處不成立。 申請調處,應繳納調處所生之必要費用。 主管機關為辦理第一項之調處得設爭議調處會;調處會之組織、調處程序進行與期限、收費基準及其他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一、鑑於無線廣播事業、無線電視事業、直播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頻道服務提供事業間,或與提供有線多頻道平臺服務之電信事業間涉及契約與履行所生之爭議,往往具有高度複雜與專業性,且對於消費者影響深遠,如前揭事業間藉由一般民事訴訟解決爭端,往往曠日廢時,故有向主管機關申請調處而介入解決之必要,以利事業間爭端之迅速解決,爰訂定第一項。 二、第一項事業間經調處後,對於調解成立與否需經由雙方合意後始能成立。又申請調處之事業與其他事業,對於因調處所生之必要費用,需自行繳納,爰訂定第二項及第三項。 三、第四項授權主管機關得設立爭議調處會及訂定處理爭議調處之辦法。
第七章 自律機制及公民參與 章名。
第六十九條 頻道服務提供事業應建立自律機制,並自行或委託相關機關(構)依第七十五條及第七十六條規定訂定節目與廣告製播規範,並依其規範製播節目及廣告。 前項自律機制及製播規範應送主管機關備查。 境外公司經營頻道服務提供事業,由其在中華民國之分公司或代理商,依前二項規定辦理。 一、為強化頻道服務提供事業內部自我管控,爰第一項及第二項明定頻道服務提供事業建立自律機制,並訂定節目與廣告製播規範送主管機關備查,且負有依上開規範製播節目及廣告之責任。 二、第三項明定外國公司經營頻道服務提供事業,由其在中華民國之分公司或代理商,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辦理。
第七十條 經營新聞頻道、製播新聞節目之頻道服務提供事業及無線廣播事業應設置新聞自律委員會,定期審議該事業製播之內容所涉新聞倫理及製播規範等事項,並將審議結果對外揭露;二以上該類事業或其全體,得共同設置新聞自律委員會。 前項新聞自律委員會,應邀聘學者專家、公民團體代表擔任委員,與該事業所屬人員擔任之委員共同組成。 一、為保障言論自由及媒體專業自主,明定新聞頻道、製播新聞節目之頻道服務提供事業及無線廣播事業應設置新聞自律委員會,定期審議該事業製播之內容所涉新聞倫理及製播規範等事項。新聞倫理為製播新聞應遵循之道德標準,其最低下限意涵,即為事業具有遵守政府各項法令規範之義務。 二、第二項明定新聞自律委員會之成員組成。
第七十一條 依民法、人民團體法或商業團體法設立之團體,得檢具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辦理第二項事項: 一、組織章程。 二、自律規範、審議機制或評鑑機制之資料。 三、申訴案件處理程序之資料。 四、資訊公開程序之資料。 五、會員大會之紀錄。 六、其他主管機關要求之文件。 前項團體得辦理下列事項: 一、訂定節目、廣告製播規範、節目分級機制、自律規範、審議機制或評鑑機制。 二、督促會員自律。 三、對違反法令或自律規範之會員予以停權、課予違約金、警告、通知其限期改善等處置。 四、對於會員為撤銷或暫停會員資格之處置。 五、處理民眾申訴會員內容爭議事件。 六、定期公布爭議案件處理結果。 七、針對會員定期評鑑,並將評鑑結果報主管機關備查並對外公開。 八、其他主管機關授權處理事項。 前項團體得向其會員收取必要費用;其費率應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 第一項團體檢具之文件應提經會員大會通過;修正時,亦同。 第一項團體如有違背法令、章程、逾越權限、妨害公益或廢弛會務等重大情事,主管機關得廢止許可辦理第二項事項。 主管機關基於保護公益或視聽眾權益,認有必要時,得通知第一項團體變更其章程、自律規範,或提供參考、報告之資料,或為其他一定之行為。 一、第一項明定依民法、人民團體法或商業團體法設立之團體,得檢具資料,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辦理特定事項;並於第二項明定得辦理事項之內容。 二、第三項明定第一項團體為發揮自律功能,得向其會員收取必要費用;其種類及費率,由第一項團體擬訂,報經主管機關核定。 三、第四項明定第一項團體應檢具之文件應提經會員大會通過;修正時,亦同。 四、第五項明定第一項團體如有違背法令、章程、逾越權限、妨害公益或廢弛會務等重大情事,主管機關得廢止許可辦理第二項事項。 五、第六項明定主管機關基於保護公益或視聽眾權益,認有必要時,得通知第一項團體變更其章程、自律規範,或提供參考、報告之資料,或為其他一定之行為。
第七十二條 主管機關應召開營運許可及評鑑審查諮詢會議,對下列事項提供諮詢意見: 一、本條例規定之事業之營運許可及評鑑案件。 二、主管機關交付之事項。 前項諮詢會議置委員九人至十一人,由下列人員組成,其中任一性別代表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一、主管機關代表二人。 二、依頻道節目屬性分別遴聘(派)公民代表三人至四人。 三、專家學者三人至四人。 四、全國性廣播電視事業公(協)會代表一人。 前項諮詢會議委員由主管機關遴聘(派),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派);其組成方式,應足以代表社會多元觀點。 第二項諮詢會議委員之遴選方式及審議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重新申請營運許可,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送第一項諮詢會議,逕由主管機關審查後,予以許可: 一、無線電視事業、無線廣播事業經三次評鑑合格,且無改善事項。 二、直播衛星廣播電視事業、頻道服務提供事業經評鑑無改善事項。 一、為廣納各界意見,擴大公民參與,爰第一項明定主管機關應召開營運許可及評鑑審查諮詢會議。 二、第二項明定諮詢會議組成人數及成員身分。 三、第三項明定諮詢會議委員之產生方式、任期,其組成方式,並應足以代表社會多元觀點。 四、第四項明定第二項諮詢會議委員之遴選方式及審議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五、為鼓勵本條例規定之事業善盡媒體社會責任,爰第五項規定本條例規定之事業在一定情形下,得簡化其重新申請營運許可之程序。
第七十三條 主管機關應設內容諮詢會議,處理下列事項: 一、被處分人或利害關係人不服第七十一條之團體之處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者。 二、本條例規定之事業違反其參加第七十一條之團體所定會員自律規範,該團體未依所定審議機制於該節目、廣告播出後二個月內處理。 三、未加入第七十一條之團體之事業,其播送之內容違反第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 四、影響公眾視聽權益或公共利益之重大案件。 五、其他依主管機關交付審議之事項。 內容諮詢會議置委員三十九人至五十一人,由下列人員組成,其中任一性別代表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一、專家學者十九人至二十三人。 二、兒少、身心障礙族群等不同公民團體代表十五人至十九人。 三、內容製播實務工作者五人至九人。 內容諮詢會議之委員由主管機關遴聘(派)之,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派)之;其組成方式,應足以代表社會多元觀點。 內容諮詢會議召集人,由主管機關指定代表一人擔任,召集並主持內容諮詢會議,但不得導引結論方向及不參與表決。 內容諮詢會議所為之結論,應經主管機關委員會議決議後執行。但經主管機關委員總額二分之一以上決議者,得提交內容諮詢會議復議。 內容諮詢會議之委員遴聘(派)方式、迴避原則、會議之審議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由主管機關定之。 一、為廣納各界意見,擴大公民參與,爰第一項明定主管機關應設內容諮詢會議及其處理事項。 二、第二項至第四項明定內容諮詢會議組成人數、委員遴派及召集人由主管機關指定等事項。 三、諮詢會議之決議為建議性質,故第五項明定應送主管機關決議後執行,且基於尊重諮詢會議之組成有其多元性,並規定主管機關與諮詢會議之意見有所歧異時,得經委員總額二分之一以上之決議交付復議。 四、第六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內容諮詢會議之委員遴聘(派)方式、迴避原則及會議之審議方式等其他事項,以符授權明確性。
第七十四條 本條例規定之事業應提供免費申訴管道,並設置專屬網站,定期公開公眾所需之資訊,並建立公共檔案供民眾查閱。 為保障消費者權益,明定事業應提供免費申訴管道,並將公眾所需資訊定期公開,以促進事業治理之合法、透明,並有效回應公眾需求。
第八章 內容規範 章名。
第七十五條 節目及廣告內容應尊重多元文化、維護人性尊嚴及善盡社會責任。 明定節目及廣告內容製播遵行之原則。
第七十六條 節目或廣告,不得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二、妨害兒童或少年身心健康。 三、性別歧視。 四、煽惑、教唆、幫助或與他人共同參與犯罪之行為。 製播新聞時,應注意公正、公平及真實呈現原則。 一、第一項規定內容(含節目及廣告)製播規範,配合社會關注現象及考量對國家社會造成程度影響,訂定禁止於電視、廣播呈現之內容。 二、為促請頻道服務提供事業之新聞製播遵守新聞倫理規範,訂定第二項,製播新聞時應注意公正、公平及真實呈現原則。
第七十七條 頻道服務提供事業應於播送之節目畫面標示其頻道之識別標識。 為提供視聽眾完整訊息,本條訂定頻道服務提供事業應於播送之節目畫面標示識別標識。
第七十八條 頻道服務提供事業之節目內容應予分級。 主管機關得對特定視訊節目、廣告指定時段或要求為條件式接取措施。 頻道服務提供事業應依前二項規定提供無線電視事業、直播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播送內容。 無線電視事業及直播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應將條件式接取方式,申請主管機關核定。 無線電視事業、直播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提供內容服務應依其內容採取適當防護措施及資訊揭露。 應實施分級、防護措施或資訊揭露之事業、分級、防護措施或資訊揭露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外國公司經營之頻道服務提供事業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標示不含中文之分級標識。 一、為保障兒少視聽權益,賦予成年觀眾更多收視選擇權,第一項明定頻道服務提供事業之節目內容應予分級。 二、第二項明定主管機關得對特定視訊節目、廣告指定時段或要求為條件式接取措施。 三、第三項明定頻道服務提供事業應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提供無線電視事業、直播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播送內容。 四、第四項明定無線電視及直播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應採取條件式接取措施,並報主管機關核定。 五、第五項明定事業提供內容服務,應採取適當防護措施,並揭露內容資訊,例如倘內容出現吸菸、飲酒等畫面或情節時,應配合相關法令採取適當措施。 六、第六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應實施分級、防護措施或資訊揭露之事業、分級、防護措施或資訊揭露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 七、第七項明定境外頻道服務提供事業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標示不含中文之分級標識,遵循其原產國之分級方式。
第七十九條 頻道服務提供事業播送新聞及現場直播之節目,其廣告時間每小時不得超過六分之一。但以數位傳輸互動方式為廣告者,不在此限。 頻道服務提供事業播送之單則廣告時間超過三分鐘或廣告以節目型態播送者,應於播送畫面上標示廣告二字。 無線廣播事業單一頻道每日主要時段播送之廣告時間,每小時不得超過四分之一。 前項主要時段,由主管機關定之。 公營無線廣播事業非經其設立機關許可,不得播送廣告。 一、第一項規定頻道服提供事業播送新聞及現場直播節目時,廣告時間每小時不得超過六分之一,以保障觀眾收視之完整,其餘非直播節目,廣告時間則不管制。另若以數位傳輸互動式廣告者,則亦無廣告時間上限限制。 二、第二項明定頻道播送之單則廣告時間如超過三分鐘或以節目型態播送,為避免觀眾無法辨識,故要求於廣告畫面上標示廣告二字。 三、第三項明定無線廣播因無畫面影像可資輔助,僅能以聲音描述,故酌放寬每日主要時段(prime time)播送之廣告時間,每小時不得超過四分之一。 四、第四項明定第三項所稱之主要時段,由主管機關另以授權辦法定之。 五、公營無線廣播事業是否播送廣告,非經設立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播送廣告。 六、又商品廣告之內容或呈現方式,如涉及其他法令如醫療、藥品、化妝品之規定,其廣告內容或呈現方式自應遵守各該商品廣告主管法令之相關規定。
第八十條 於無線廣播、無線電視、直播衛星廣播電視及有線多頻道平臺播送之廣告及電視購物應明顯可辨識,並與節目明顯區分。 節目與廣告區分之認定原則、判斷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一、隨科技發展,廣告呈現方式日趨多元,爰第一項明定廣告應可明顯辨識,並應與節目明顯區分。 二、第二項規定主管機關就有關節目與廣告區分之認定原則、判斷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訂定辦法。
第八十一條 無線廣播事業與頻道服務提供事業,不得於新聞報導及兒童節目為置入性行銷。 無線廣播事業及頻道服務提供事業於前項以外之節目中為置入性行銷時,不得刻意影響節目內容編輯、直接鼓勵購買物品、服務或誇大產品效果,並應依規定於節目播送前、後明顯揭露置入者訊息。 無線廣播事業及頻道服務提供事業接受贊助時,應於節目播送前、後揭露贊助者訊息。頻道服務提供事業於不影響收視者權益下,得於運動賽事或藝文活動節目畫面中,出現贊助者訊息。 依前二項規定為置入性行銷及揭露贊助者之時間,不計入廣告時間。 新聞報導、兒童、運動賽事及藝文活動節目之認定、節目與其所插播之廣告明顯辨認與區隔、置入性行銷置入者與贊助者揭露訊息之方式、限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一、專業獨立之新聞報導節目為健全民主政治之根基,為避免觀眾在未有明顯區辨之收視情境下,受到置入性行銷之影響,影響新聞應有之中立、客觀及可信度;另兒童身心發展尚未臻成熟,易有受誤導之虞,爰訂定第一項。 二、考量媒體生態及市場需求,適度開放置入性行銷有其必要,爰第二項明定除新聞報導及兒童節目外,其他節目得為置入性行銷,並課予無線廣播事業及頻道服務提供事業應明顯揭露置入者訊息之義務,以便視聽眾得予區別。 三、鑑於新興商業促銷形式眾多,為維護視聽眾權益,爰第三項明定無線廣播事業及頻道服務提供事業應揭示清楚且正確之贊助訊息;又衡酌運動賽事及藝文節目常為即時播出,為兼顧視聽眾之收視權益,爰訂定在不過度明顯出現贊助者訊息致影響收視權益下,頻道服務提供事業得於運動賽事及藝文節目畫面中出現贊助者訊息。 四、按置入性行銷及揭露贊助者訊息,係因應目前媒體經營與廣告實務運作,應屬節目之一部分而與一般廣告有所區隔,故於第四項規定不列入廣告時間計算。 五、第五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新聞報導、兒童、運動賽事及藝文活動節目之認定、節目與其所插播之廣告明顯辨認與區隔、置入性行銷置入者與贊助者揭露訊息之方式、限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以符授權明確性原則。
第八十二條 無線電視事業、直播衛星廣播電視事業、頻道服務提供事業不得於節目利用插播式訊息進行廣告。但視聽眾得自主選擇開啟或關閉插播式訊息者不在此限。 前項插播式訊息之具體使用基準、方式、限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一、為維護節目完整性,保障視聽眾之視聽權益,第一項規定插播式訊息之使用限制。 二、第二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插播式訊息之具體使用基準、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以符授權明確性原則。
第八十三條 主管機關得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規定,指定無線廣播事業、無線電視事業、直播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頻道服務提供事業,提供身心障礙者接取其收視、收聽所需之必要終端設備。 受指定之事業配合前項所採取之措施,其致生之必要費用,由政府負擔。 一、基於公共利益,為提供身心障礙者接取其收視、收聽所需必要之電信終端設備,主管機關得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規定,就該法主管機關之專業調查身心障礙者相關需求後,指定無線廣播事業、無線電視事業、直播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頻道服務提供事業,提供身心障礙者接取其收視、收聽所需之必要終端設備,爰訂定第一項。 二、受指定之事業辦理前揭照顧義務,倘因此產生所需之必要費用,應由政府編列預算支應,爰訂定第二項。
第八十四條 政府為保障各族群語言、文化或其他政策之必要,依各該法律或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指定頻道服務提供事業或無線廣播事業免費提供時段者,應於各該法律或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明定相當之補償措施。 明定各政府機關為促進多元文化,得依法指定頻道服務提供事業或無線廣播事業免費提供時段播各該節目,惟指定之事業因公益致私人財產權受限制,政府應予補償。
第八十五條 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頻道服務提供事業或無線廣播事業播送之內容,認有錯誤或評論損害其權益者,得於播送之日起一個月內,向其請求調閱播送帶(片),並請求停止播送、更正或給予相當答辯之機會。 頻道服務提供事業或無線廣播事業於接到前項請求時,應於二十日內回覆調閱播送帶(片)之請求,並為下列措施: 一、請求停止播送、更正或答辯有理由者,應於請求後二十日內,停止播送該內容、在同一時段之節目或廣告中更正或給予相當答辯之機會。 二、節目或廣告之內容無誤者,應於接到停止播送、更正或答辯之請求後二十日內,附具理由書面答覆請求人。 一、第一項明定頻道服務提供事業或無線廣播事業播送之內容,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認有錯誤或評論損害其權益者,得於期限內向事業要求調閱播送內容,並請求停止播送、更正或答辯。 二、第二項明定事業於接獲前項請求後,應於期限內回覆,並為適當之處置。
第八十六條 無線電視事業、直播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無線廣播事業提供之內容服務內容,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認為錯誤者,得向該事業請求更正或停止播送;該事業應於收到請求二十日內更正或停止播送。 前項事業認為前項請求內容無誤者,應於接到請求後二十日內,以書面附具理由答覆請求人。 一、第一項明定內容服務內容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認為錯誤者,得請求事業於期限內為一定作為。 二、第二項明定事業如認為第一項內容無誤時,應於期限內答覆請求人。
第八十七條 無線電視事業、無線廣播事業及直播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提供之內容服務,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各該主管機關得限期通知其停止播送或為其他改善措施。 明定本條例所規定事業提供之內容服務,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事業應配合各該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停止供應或播送該服務。
第八十八條 本條例規定之事業提供內容違反本條例規定,致侵害他人權益者,被害人得請求除去該部分之內容或為必要之修正。有侵害之虞者,並得請求防止之。 提供播送內容之前項事業,其前項行為侵害他人權益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一、為防範事業侵權行為,保護因事業播送內容而遭姓名、名譽、隱私、信用、肖像或其他人格權益受侵害之被害人權益,爰第一項賦予被害人請求除去侵害之權利,有侵害之虞者,並得為防止之請求,或得要求為必要之修正。修正包含回復名譽等適當處分。有侵害之虞者,並得為防止之請求。 二、第二項明定各事業違反本條例規定致他人權益受侵害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八十九條 依前條規定請求人格權損害賠償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由於事業錯誤或不當報導,恐造成名譽或個人隱私等非財產上之損害,屬人格權之侵害,為加強對被害人之保護,以法律明定得請求賠償,以扼止不法侵害行為。
第九章 罰則 一、明定本章章名。 二、衡酌本條例所規範之事業,其事業規模、經營地區及違規行為之影響層面,最低罰鍰額度及最高罰鍰額度以十倍為原則。 三、另無線廣播事業因事業規模、違法行為所生影響及應受責難程度,較本條例其他事業輕微,故於本條例所定處罰較其他事業為輕。
第九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停止經營;未停止經營者,得按次處罰,並得強制拆除或沒入其設備: 一、違反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經營無線廣播事業。 二、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經營無線電視事業。 無線廣播事業及無線電視事業依法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始能營運,明定前揭事業未經許可經營,依其行為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之處罰。
第九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停止經營;未停止經營者,得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經營直播衛星廣播電視事業。 二、違反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經營頻道服務提供事業。 直播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頻道服務提供事業依法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始能營運,明定前揭事業未經許可經營,依其行為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之處罰。
第九十二條 無線電視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處罰或廢止其營運許可: 一、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委託他事業播送、與他事業共同設置或租用他人已設置之電視網路。 二、違反第三十七條規定,未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變更營運計畫。 三、有第三十九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四、違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自營一免費頻道服務或播送非由頻道服務提供事業提供之頻道服務。 五、違反第四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未經許可經營頻道服務以外之服務。 六、違反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與他無線電視事業共同使用其傳輸容量。 明定無線電視事業違反本條例有關營運管理規定,依其行為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之處罰。
第九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經主管機關通知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一、無線廣播事業違反第九條第三項規定,董事或監察人不具有中華民國國籍。 二、無線廣播事業違反第九條第四項規定,外國人直接持有股份,或間接持有該事業已發行之股份總數達百分之二十以上。 三、單一股東或其關係人未依第二十一條或第三十八條規定申報。 四、無線電視事業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董事或監察人不具有中華民國國籍。 五、無線電視事業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三項規定,有外國人直接持有股份,或間接持有該事業已發行之股份總數百分之二十以上。 明定事業違反本條例有關營運管理規定,依其行為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之處罰。
第九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處罰: 一、無線電視事業、直播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頻道服務提供事業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未提繳基金。 二、擬持有上市或上櫃之無線廣播事業之股份者,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持有或取得百分之二十以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 三、擬持有上市或上櫃之無線電視事業之股份者,違反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持有或取得百分之二十以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 四、無線電視事業違反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暫停、終止營業,或未依許可之計畫辦理。 五、無線電視事業違反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未立即播送自營之免費頻道服務或未經許可播送非自營之免費頻道服務。 六、直播衛星廣播電視事業違反第五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暫停、終止營業,或未依許可之計畫辦理。 七、直播衛星廣播電視事業違反第五十三條規定,播送非由頻道服務提供事業提供之頻道服務。 八、頻道服務提供事業違反第六十三條規定,未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變更營運計畫。 明定本條例事業違反本條例有關營運管理規定,依其行為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之處罰。
第九十五條 無線廣播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警告或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處罰或廢止其營運許可: 一、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委託他事業播送、與他事業共同設置或租用他人已設置之廣播網路。 二、違反第二十條規定,未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變更營運計畫。 三、有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各款規定情形之一,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四、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未申請聯播或聯營許可。 明定無線廣播事業違反本條例有關營運管理規定,依其行為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之處罰。
第九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警告或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處罰: 一、無線電視事業違反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自營頻道播送之本國自製節目少於百分之七十,或主要時段播出之本國自製戲劇節目少於同類型節目百分之五十。 二、無線電視事業或直播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提供之內容服務違反第六十六條規定。 三、頻道服務提供事業違反第六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未建立自律機制或未訂定節目與廣告製播規範。 四、經營新聞頻道、製播新聞節目之頻道服務提供事業或無線廣播事業違反第七十條第一項規定,未設置新聞自律委員會。 五、無線電視事業或直播衛星廣播電視事業違反第七十八條第四項規定,未將條件式接取方式申請主管機關核定。 六、無線電視事業、直播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或頻道服務提供事業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七十八條第六項所定辦法有關實施分級、防護措施或資訊揭露之規定。 七、無線電視事業、直播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或頻道服務提供事業違反第八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於節目利用插播式訊息進行廣告。 八、無線電視事業、直播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或頻道服務提供事業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八十二條第二項所定辦法有關具體使用基準或方式之規定。 九、頻道服務提供事業違反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未於期間內回覆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請求及採取措施。 十、無線電視事業或直播衛星廣播電視事業違反第八十六條規定,未於期間內更正、停止播送或答覆請求。 依前項第一款規定所為之處罰,由行政院指定機關為之。 明定事業違反本條例有關營運管理、自律機制公民參與及內容管理規定,依其行為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之處罰。
第九十七條 無線廣播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警告或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未提繳基金。 二、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暫停、終止營業,或未依許可之計畫辦理。 三、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未維持原臺名、呼號及頻率。 四、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二十四條第三項所定辦法有關聯播、聯營之條件、比率限制或許可期間之規定。 五、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播送之本國自製節目少於百分之七十。 依前項第五款規定所為之處罰,由行政院指定機關為之。 明定事業違反本條例有關營運管理管理規定,依其行為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之處罰。
第九十八條 頻道服務提供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警告或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播送之節目或廣告違反第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 二、違反第七十七條規定,未標示頻道標識。 三、違反第七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節目內容未分級。 四、違反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播送之廣告時間每小時超過六分之一。 五、違反第七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未於播送畫面標示廣告二字。 六、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八十條第二項所定辦法有關節目與廣告區分之認定原則或判斷基準之規定。 七、違反第八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於新聞報導或兒童節目為置入性行銷。 八、違反第八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未揭露贊助者訊息。 九、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八十一條第五項所定辦法有關新聞報導、兒童、運動賽事及藝文活動節目之認定、節目與其所插播之廣告明顯辨認與區隔、置入性行銷置入者與贊助者揭露訊息之方式或限制之規定。 明定頻道服務提供事業違反本條例有關節目或廣告規定,依其行為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之處罰。
第九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處罰: 一、無線廣播事業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未依期限重新申請營運許可。 二、無線廣播事業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因災害或其他重大緊急事故暫停服務未送主管機關備查。 三、無線廣播事業違反第二十三條第四項規定,因定期維運廣播網路擬暫停服務,未告知或未備查。 四、無線電視事業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未依期限重新申請營運許可。 五、無線電視事業違反第四十條第三項規定,因災害或其他重大緊急事故暫停服務未依期限送主管機關備查。 六、直播衛星廣播電視事業違反第五十一條規定,未送主管機關備查。 七、直播衛星廣播電視事業違反第五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因災害或其他重大緊急事故暫停服務未依期限送主管機關備查。 八、頻道服務提供事業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六十條第二項之通知,未改善或改善不完備。 九、頻道服務提供事業或其分公司、代理商違反第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未依限送主管機關備查,或未依限通知授權契約相對人、用戶。 十、頻道服務提供事業違反第六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未將自律機制及製播規範送主管機關備查。 十一、團體違反第七十一條第三項規定,其收取費用之費率未經主管機關核定。 十二、無線廣播事業或無線電視事業違反第一百零三條第二項規定,無正當理由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 十三、無線廣播事業或無線電視事業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命令,拒絕提供。 明定事業違反本條例有關營運管理規定,依其行為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之處罰。
第一百條 無線廣播事業、無線電視事業、直播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或頻道服務提供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與用戶訂立服務契約。 二、違反第六十五條第三項規定,未妥適處理用戶申訴案件或未建檔保存六個月。 三、違反第六十五條第四項規定,未於收費前以顯著方式告知用戶。 四、違反第七十四條規定,未建置免費申訴管道、未設置專屬網站、未定期公開資訊或未建立公共檔案。 五、違反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規定,未保存播送內容、其授權或受託製播等相關資料。 六、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一百零五條第二項所為之通知,拒絕裝接或未提供條件式接取之裝置或方法。 明定本條例事業違反本法有關權利保護、自律機制及公民參與等規定,依其行為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之處罰。
第一百零一條 無線廣播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警告或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播送之節目或廣告違反第七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 二、違反第七十九條第三項規定,每日主要時段播送之廣告時間每小時超過四分之一。 三、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八十條第二項所定辦法有關節目與廣告區分之認定原則或判斷基準之規定。 四、違反第八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於新聞報導或兒童節目為置入性行銷。 五、違反第八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未揭露贊助者訊息。 六、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八十一條第五項所定辦法有關新聞報導、兒童、運動賽事及藝文活動節目之認定、節目與其所插播之廣告明顯辨認與區隔、置入性行銷置入者與贊助者揭露訊息之方式或限制之規定。 七、違反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未於期間內回覆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請求及採取措施。 八、違反第八十六條規定,未於期間內更正、停止播送或答覆請求。 明定無線廣播事業違反本條例有關內容規範規定,依其行為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之處罰。
第十章 附則 章名。
第一百零二條 本條例施行後一年內,原已依法取得營運執照之無線電視事業、無線廣播事業、直播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頻道服務提供事業,應依本條例向主管機關重新申請營運許可。 前項事業未依本條例規定,於期限內重新申請營運許可者,其原有執照失其效力,並應停止經營。 第一項事業依本條例規定,於期限內重新申請營運許可者,於原有執照屆期前仍未取得營運許可者,主管機關得發給臨時執照一年。 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一年內,尚未重新申請營運許可之無線廣播事業、無線電視事業、直播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頻道服務提供事業,應由主管機關依原有法令管理。 一、本條例所規範事業之經營資格取得與廣播電視法、衛星廣播電視法經營許可之取得並無差異,但在經營行為之規範上予以放寬,使業者更有經營彈性,爰第一項明定已取得經營資格之事業於本條例施行後一年內,即應向主管機關重新申請營運許可,促使業者適用本條例。 二、由於本條例施行後,廣播電視法及衛星廣播電視法不當然廢止,為及早明確本條例與廣播電視法及衛星廣播電視法之適用關係,爰規定第二項,已取得經營資格之事業未於本條例施行後重新申請營運許可者,其原有執照失其效力,並應停止營運。 三、第三項明定事業依本條例規定,於期限內重新申請營運許者,於原有執照屆期前仍未取得營運許可者,主管機關得發給臨時執照一年,以使新法及舊法可平順轉換接軌。 四、第四項明定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一年內,未申請登記之無線廣播事業、無線電視事業、直播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頻道服務提供事業,其管理依原有法令為之,以茲明確。
第一百零三條 主管機關為檢查無線廣播事業或無線電視事業之營運狀況,必要時得派員進入無線廣播事業或無線電視事業之事務所、營業所或其他場所為之。 前項場所之所有人、負責人、居住人、使用人或可為其代表之人,對於主管機關為前項檢查,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執行檢查之人員依法執行公務時,應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其未出示者,受檢查者得拒絕之。 一、為瞭解無線廣播、無線電視事業之營運狀況,以進行日常營運監理,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無線廣播事業或無線電視事業之事務所、營業所或其他場所進行行政檢查。 二、第二項明定,主管機關至第一項場所進行檢查時,場所之所有人、負責人等,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三、第三項明定,執行檢查之公務人員依法執行公務時,應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
第一百零四條 主管機關為有效辦理通訊傳播之監督管理,得命本條例規定之事業,提供數據、資訊及必要之營運資料。 前項必要之營運資料,得包含與頻道服務提供事業或頻道代理商間之授權條件及授權費用。 主管機關因第一項規定而知悉或持有本條例規定之事業之營業秘密,應予保密。 一、第一項明定,主管機關基於業務監理之必要,可要求本條例規定之事業應提供數據、資訊及必要之營運資料,以為監理之參酌。 二、第二項訂定必要之相關營運資料,得包含與頻道服務提供事業或頻道代理商間之授權條件及授權費用,以作為主管機關辦理調處之參據。 三、為確立主管機關對於其知悉或持有本條例規定之事業之營業秘密,應予以保密,爰訂定第三項。
第一百零五條 本條例規定之事業應自節目或廣告播送之日起三個月內,保存播送內容及其授權或受託製播之相關資料,以備主管機關調取。 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通知前項事業將製播之節目或廣告,以不變更內容及形式之方式,裝接於主管機關指定處所。該節目或廣告係以條件式接取方式播出者,應一併提供解密或解碼之裝置或方法。 一、為確保節目及廣告內容之保存,俾供主管機關事後查核,爰第一項規定無線廣播事業、無線電視事業、直播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頻道服務提供事業應於相當期間內保存其節目及廣告內容,以供主管機關備查。 二、另為利於主管機關就個案節目內容之查核,第二項規定主管機關得通知前項事業提供相關設備及裝置,裝接於主管機關指定處所。
第一百零六條 依本條例核發許可文件、辦理審查等,應向申請者收取規費;其收費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依規費法第七條規定,機關為特定對象之權益辦理特定事項,應徵收規費;並依規費法第十條規定,業務主管機關應訂定收費基準,爰訂定本條。
第一百零七條 為鼓勵本國自製節目,得依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由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供必要之協助、獎勵或補助。 為促進本國自製節目製播品質,爰規定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依法辦理獎勵輔導措施。
第一百零八條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本條例係為因應數位匯流趨勢制定之前瞻立法,影響廣泛深遠,現行政策與法令多有須通盤配合調整之處,爰授權行政院指定其施行日期,以符實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