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修正「替代役役男撫卹實施辦法」部分條文,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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替代役役男撫卹實施辦法部分條文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二條 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遺族為已成年兄弟姊妹因身心障礙而無謀生能力者,指領有中度以上身心障礙手冊或證明,且無謀生能力者。 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無人扶養者,指依民法規定無互負扶養義務之親屬,且該遺族不能維持生活,又無謀生能力,經鄉(鎮、市、區)公所證明者。 第二條 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不能謀生,指符合公教人員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所定之全殘廢或半殘廢標準,並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地區醫院以上之醫院證明者。 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無扶養義務人,指無民法規定負扶養義務之親屬。
一、配合替代役實施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將「已成年不能謀生者」修正為「已成年因身心障礙而無謀生能力者」,並參考軍人撫卹條例施行細則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修正第一項明定「因身心障礙而無謀生能力者」之要件,以資明確。 二、配合替代役實施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將「無扶養義務人」用詞修正為「無人扶養者」,並參酌軍人撫卹條例施行細則第四條第二項規定修正第二項,明定「無人扶養者」之要件,以資明確。
第十條 撫卹給與方式如下: 一、一次撫卹金及一次給與之傷殘撫卹金,依主管機關傷亡通報記載之死亡或傷殘日期當時之標準一次給與。 二、第一年年撫卹金依前款標準按比例發至當年十二月底止,第二年起之年撫卹金於每年一月,逐年發給至撫卹期滿為止,撫卹受益人不得提前或一次請領。 三、經依第二十二條規定核定保留領受權,或因本條例第三十八條但書規定因不可抗力事故無法領受時,依實際具領時之標準發給之。 依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辦理死亡撫卹者,其一次撫卹金依法院死亡宣告判決確定當月之標準發給;年撫卹金依前項第二款規定發給。 第十條 撫卹給與方式如下: 一、一次撫卹金及一次給與之傷殘撫卹金,依主管機關傷亡通報記載之死亡或傷殘日期當時之標準一次給與。 二、第一年年撫卹金依前款標準按比例發至當年十二月底止,第二年起之年撫卹金於每年一月,逐年發給至撫卹期滿為止,撫卹受益人不得提前或一次請領。 三、經依第二十二條規定核定保留領卹權,或因本條例第三十八條但書規定因不可抗力事故無法領受時,依實際具領時之標準發給之。 依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辦理死亡撫卹者,其一次撫卹金依法院死亡宣告判決確定當月之標準發給;年撫卹金依前項第二款規定發給。
一、配合替代役實施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將「撫卹權利」修正為「領受權」,爰第一項第三款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項未修正。
第十一條 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所定領受撫卹金之同一順序遺族,如因拋棄或法定事由均喪失領受權時,由次一順序遺族領受撫卹金。 第十一條 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所定領受撫卹金之同一順序遺族,如因拋棄或法定事由均喪失撫卹權利時,由次一順序遺族領受撫卹金。
將「撫卹權利」修正為「領受權」,理由同前條。
第十二條 撫卹受益人未滿二十歲或受監護宣告者,其申請及領受撫卹金權利,由法定代理人辦理,至撫卹受益人滿二十歲或撤銷監護宣告時止。 前項未滿二十歲之撫卹受益人已婚者,不在此限。 第十二條 撫卹受益人未滿二十歲或受監護宣告者,其請領撫卹金及行使撫卹權利,由法定代理人辦理,至撫卹受益人滿二十歲或撤銷監護宣告時止。 前項未滿二十歲之撫卹受益人已婚者,不在此限。
一、現行第一項規定「請領撫卹金及行使撫卹權利」修正為「申請及領受撫卹金權利」,明定賦予遺族之權利包含「申請」及「領受」撫卹二者,俾資明確。 二、第二項未修正。
第十四條 本條例第三十六條至第三十八條所定撫卹金領受權之喪失、停止,或申請撫卹及領受各期撫卹金權利之時效消滅事由,以其本人為限,不影響其他撫卹受益人權利。 第十四條 本條例第三十六條至第三十八條所定撫卹權利之喪失、停止或時效消滅事由,以其本人為限,不影響其他撫卹受益人權利。
將「撫卹權利」修正為「撫卹金領受權」,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十條,並酌作文字修正,以資妥適。
第十七條 原屬服勤單位收到傷殘或死亡通報後,應通知撫卹受益人填具協議書或切結書及領卹資料表,彙齊後送請主管機關核發撫卹令。撫卹受益人,有法定代理人者,應另填具領撫卹代理印鑑表。 撫卹受益人居住在國外、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委託他人代領者,應提出三個月內經依下列方式辦理驗證之委託書: 一、在國外者,經我國駐外機構驗證。 二、在大陸地區者,經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四條第一項所定機構或依第二項規定受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 三、在香港或澳門者,經行政院於香港或澳門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 第十七條 原屬服勤單位收到傷殘或死亡通報後,應通知撫卹受益人填具協議書或切結書及領卹資料表,彙齊後送請主管機關核發撫卹令。撫卹受益人,有法定代理人者,應另填具領撫卹代理印鑑表。 撫卹受益人僑居國外者,應繳驗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以下簡稱駐外館處)一年內核發之僑居證明書或駐外館處驗證之國外居留證明;其委託在臺親友代領者,並應填具經駐外館處認證之代領撫卹金委託書。
一、按我國駐外館處並無法律授權得以核發「僑居證明書」,復按第二項規定之「僑居證明書」及「國外居留證明」尚非認定受益人身分及受領給付所需之必要證明文件,爰予刪除,並參照刑事保證金存管計息及發還作業辦法第十四條第三項之立法體例,酌作文字修正,俾資周妥,並收簡政便民之效。 二、第一項未修正。
第十九條 撫卹受益人領受權喪失或停止後恢復前領受撫卹金者,由主管機關追繳之。 第十九條 撫卹受益人領受權利喪失或停止後恢復前領受撫卹金者,由主管機關追繳之。
將「領受權利」修正為「領受權」,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十條。
第二十一條 領受撫卹金之遺族喪失領受撫卹金之權利時,其他有領受權人應依下列規定,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 一、原領受人死亡、原領受之配偶、寡媳及鰥婿再婚者,檢具戶籍資料或相關證明文件。 二、原領受之兄弟姊妹已成年且已有謀生能力者,檢具戶籍資料、鄉(鎮、市、區)公所證明文件或相關證明文件。 三、原領受之配偶父母或配偶祖父母已有親屬扶養者,檢具戶籍地鄉(鎮、市、區)公所證明文件或相關證明文件。 四、原領受人喪失中華民國國籍、犯內亂、外患罪經判刑確定或褫奪公權終身者,檢具法院判決書或相關證明文件。 主管機關已連結內政部戶役政資訊系統者,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戶籍資料,得免附之。 第二十一條  領受撫卹金之遺族喪失領受撫卹金之權利時,其他有領受權利人應依下列規定,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 一、原領受人死亡、原領受之配偶或寡媳再婚或原領受之兄弟姊妹已成年而能謀生者,檢具戶籍謄本或相關證明文件。 二、原領受之配偶父母或配偶祖父母已有親屬扶養者,檢具戶籍地鄉(鎮、市、區)公所證明文件或相關證明文件。 三、原領受人喪失中華民國國籍、犯內亂、外患罪經判刑確定或褫奪公權終身者,檢具法院判決書或相關證明文件。
一、配合替代役實施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增列「鰥婿」及同條項第三款修正為「已成年因身心障礙而無謀生能力者」,爰第一款前段酌作文字修正;另配合內政部「全面免附戶籍謄本」執行計畫,達成免附戶籍謄本之目標,爰將「戶籍謄本」用詞修正為「戶籍資料」,俾減少民眾往返奔波。 二、原領受之兄弟姊妹已成年而能謀生者之規定,由第一款末段移列為第二款並酌作文字修正;另參酌軍人撫卹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三條規定,增列其應檢具之證明文件,以資明確。 三、現行第二款及第三款,款次遞移至第三款及第四款。 四、配合內政部「全面免附戶籍謄本」執行計畫,倘主管機關已可透過連結內政部戶役政資訊系統查驗申請人戶籍資料證明文件者,得免附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戶籍資料,爰增列第二項規定。
第二十二條 領受撫卹金之撫卹受益人,無法通知時,得由原屬服勤單位將死亡者之死亡原因、時間、地點、年資、遺族姓名詳為登記,報請主管機關核定保留其領受權。 第二十二條 領受撫卹金之撫卹受益人,無法通知時,得由原屬服勤單位將死亡者之死亡原因、時間、地點、年資、遺族姓名詳為登記,報請主管機關核定保留其領卹權。
將「領卹權」修正為「領受權」,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十條。
第二十三條 替代役役男於基礎訓練期間傷殘或死亡者,其撫卹程序及核定保留撫卹受益人領受權之程序,由主管機關準用原屬服勤單位規定辦理。 第二十三條 替代役役男於軍事基礎訓練期間傷殘或死亡者,其撫卹程序及核定保留撫卹受益人領卹權之程序,由主管機關準用原屬服勤單位規定辦理。
配合兵役法第二十五條及替代役實施條例第五條之二條文修正,爰將「軍事」二字予以刪除;另「領卹權」用詞修正為「領受權」,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十條。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自本條例施行之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三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自本條例施行之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三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
配合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爰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以資妥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