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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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條 替代役役男一般保險,由主管機關委託其他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以下簡稱承保機關(構))辦理。 替代役役男一般保險有下列變動事項,應由替代役役男親自填具異動通知書,送主管機關轉承保機關(構)辦理變更登記: 一、姓名、年齡或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之更改。 二、死亡給付受益人變更。 三、其他有關變動事項。 承保機關(構)未辦妥前項第二款變更登記前,替代役役男已死亡者,主管機關應在死亡通報內記明,因未記明而誤發一般保險死亡給付者,應由主管機關負責追回。 | 第四條 替代役役男一般保險有下列變動事項,應由替代役役男親自填具異動通知書,送主管機關轉中央信託局辦理變更登記: 一、姓名、年齡或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之更改。 二、死亡給付受益人變更。 三、其他有關變動事項。 中央信託局未辦妥前項第二款變更登記前,替代役役男已死亡者,主管機關應在死亡通報內記明,因未記明而誤發一般保險死亡給付者,應由主管機關負責追回。 |
一、配合替代役實施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二款規定,增列第一項替代役役男一般保險,由主管機關委託其他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辦理。
二、配合增列第一項規定,現行第一項及第二項移列至第二項及第三項,並將「中央信託局」修正為「承保機關(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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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條 一般保險死亡給付受益人無法通知時,由承保機關(構)列冊存記,保留其死亡給付請領權,並副知主管機關備查。 | 第五條 一般保險死亡給付受益人無法通知時,由中央信託局列冊存記,保留其死亡給付請領權,並副知主管機關備查。 |
「中央信託局」修正為「承保機關(構)」,理由同前條說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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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條 本條例第四十四條及第四十五條所定死亡、殘廢原因及傷殘等級,準用替代役役男撫卹實施辦法及替代役役男傷殘等級檢定區分標準認定。 | 第八條 本條例第四十四條及第四十五條所定死亡、殘廢原因及傷殘等級,準用替代役役男撫卹實施辦法及依傷殘等級檢定標準認定。 |
修正所援引替代役役男傷殘等級檢定區分標準之名稱,以資明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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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條 替代役役男一般保險受益人,不能親自受領一般保險給付者,得填具委託書委託他人代領。 前項受益人有法定代理人者,由法定代理人代領。 受益人居住在國外、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委託他人代領者,應提出三個月內經依下列方式辦理驗證之委託書: 一、在國外者,經我國駐外機構驗證。 二、在大陸地區者,經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四條第一項所定機構或依第二項規定受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 三、在香港或澳門者,經行政院於香港或澳門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 | 第十條 替代役役男一般保險受益人,不能親自受領一般保險給付者,得填具委託書委託他人代領。 前項受益人有法定代理人者,由法定代理人代領。 受益人僑居國外者,應繳驗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以下簡稱駐外館處)一年內核發之僑居證明書或駐外館處驗證之國外居留證明,其委託在台親友代領者,並應填具經駐外館處認證之委託書。 |
一、按我國駐外館處並無法律授權得以核發「僑居證明書」,復按第三項規定之「僑居證明書」及「國外居留證明」尚非認定受益人身分及受領給付所需之必要證明文件,爰予刪除,並參照刑事保證金存管計息及發還作業辦法第十四條第三項之立法體例,酌作文字修正,俾資周妥,並收簡政便民之效。
二、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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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二條 替代役役男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主管機關應編列預算負擔下列費用: 一、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 二、傷病赴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就醫,依全民健康保險法規規定,應自行負擔之醫療費用。 三、傷病赴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就醫時,屬因公傷病就醫掛號費及全民健康保險法醫療保險不給付範圍中,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必須進行醫療之項目者,該醫療項目之醫療技術費、醫師診察費、手術費及無保險病房時之上一等級病房費差額,得視個案情形酌予補助。但下列範圍治療所需之特殊衛材及一般材料,由役男自付費用: (一)預防接種。 (二)藥癮治療、美容外科手術、非外傷治療性齒列矯正、預防性手術、人工協助生殖技術。 (三)義齒、眼鏡、助聽器、輪椅、柺杖及其他非積極治療性之裝具。 前項第二款之醫療費用,由主管機關每半年一次預撥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轉付相關醫事服務機構。 第一項第三款之醫療費用,應由替代役役男先行支付後,於三個月內檢附申請表及醫事服務機構開立之收據正本,交由服勤單位函送主管機關核發。 第一項第三款所稱因公傷病,指具有替代役役男撫卹實施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情形之一而致之傷病。 | 第十二條 替代役役男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主管機關應編列預算負擔下列費用: 一、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 二、傷病赴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就醫,依全民健康保險法規規定,應自行負擔之醫療費用。 三、傷病赴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就醫時,屬全民健康保險法醫療保險不給付範圍中,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必須進行醫療之項目者,該醫療項目之醫療技術費、醫師診察費、手術費及無保險病房時之上一等級病房費差額,得視個案情形酌予補助。但下列範圍治療所需之特殊衛材及一般材料,由役男自付費用: (一)預防接種。 (二)藥癮治療、美容外科手術、非外傷治療性齒列矯正、預防性手術、人工協助生殖技術。 (三)義齒、眼鏡、助聽器、輪椅、柺杖及其他非積極治療性之裝具。 前項第二款之醫療費用,由主管機關每半年一次預撥中央健康保險局轉付相關醫事服務機構。 第一項第三款之醫療費用,應由替代役役男先行支付後,於三個月內檢附申請表及醫事服務機構開立之收據正本,交由服勤單位函送主管機關核發。 |
一、按現行常備兵傷病除於全臺軍醫院就醫,免自付掛號費及自行負擔醫療費用外,於其他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就醫時,須負擔前開費用。而替代役役男於軍醫院及健保醫院就醫,均須負擔掛號費。考量替代役服勤處所遠較常備役分散,為便利因公傷病役男就近就醫,並與常備役權益衡平,爰於第一項第三款增列主管機關應編列預算負擔役男因公傷病就醫之掛號費。
二、因應政府組織改造,原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業務,自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三日起改由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職掌,爰第二項配合修正機關名稱。
三、配合第一項第三款之增修規定,於第四項增列因公傷病補助適用範圍,俾資明確。就以往年度替代役役男醫療補助之件數推估,將替代役役男撫卹實施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六款情形納入,將增加二倍以上之醫療補助費用,茲考量資源之有限性,爰將役男因公傷病就醫掛號費之補助,限於符合替代役役男撫卹實施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情形之一而致之傷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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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二條之一 替代役役男退役或停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編列預算負擔費用: 一、傷病住院至屆滿役期未癒,經服勤單位報請主管機關准予繼續治療,比照前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辦理。但繼續治療之補助期間,最長以一年為限。 二、因公傷病於退役或停役返鄉後,經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判定與服役期間因公所患之傷病有關聯而需醫治,比照前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辦理。但補助期間,最長以一年為限。 三、因公傷殘在法定領卹期間,依全民健康保險法規規定,應自行負擔之醫療費用。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醫療費用,應由替代役役男先行支付後,於三個月內檢附醫事服務機構開立之收據正本,向戶籍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申請核發補助費用,並由直轄市、縣(市)政府併入每季生活扶助經費向主管機關結報。 | 第十二條之一 替代役役男退役或停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編列預算負擔費用: 一、傷病住院至屆滿役期未癒,經服勤單位報請主管機關准予繼續治療,比照前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辦理。但繼續治療之補助期間,最長以一年為限。 二、因公傷病於退役或停役返鄉後,經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判定與服役期間因公所患之傷病有關聯而需醫治,依全民健康保險法規規定,應自行負擔之醫療費用。 三、因公傷殘在法定領卹期間,依全民健康保險法規規定,應自行負擔之醫療費用。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醫療費用,應由替代役役男先行支付後,於三個月內檢附醫事服務機構開立之收據正本,向戶籍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申請核發補助費用,並由直轄市、縣(市)政府併入每季生活扶助經費向主管機關結報。 |
一、按傷病之役男,於服役期間享有補助自行負擔及全民健保醫療保險不給付範圍之醫療費用權益,惟役男於退役後因公所患之傷病既與服役期間具關聯性卻無法同受前開權益。茲為周全保障因公傷病退(停)役役男醫療權益,爰修正第一項第二款,增訂因公傷病就醫掛號費及全民健保醫療保險不給付範圍之醫療費用之補助,比照前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辦理。
二、據以往經驗,因公傷病退役役男所患之傷病若未能於一年內治癒,多屬經判定成殘者,已有撫卹、一般保險給付及領卹期間之自行負擔醫療費用補助。另為撙節支用醫療資源,並統一醫療費用補助期限,爰比照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增訂補助期間最長以一年為限,俾資周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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