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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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條 檢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本辦法之規定: 一、未具名或未以真實姓名(名稱)、聯絡方式及地址提出檢舉。 二、以言詞提出檢舉,而拒絕於檢舉紀錄上簽名確認。 三、參與涉案聯合行為之事業。 四、適用「聯合行為違法案件免除或減輕罰鍰實施辦法」獲免除或減輕罰鍰之事業,其董事、代表人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 五、有強迫他事業參與或限制退出聯合行為之具體情事。 六、主管機關所屬人員及其配偶或三親等以內之親屬。 七、因行使公權力而得知違法聯合行為事證之機關及其所屬人員、配偶或三親等以內之親屬。 | 第四條 檢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本辦法之規定: 一、未具名或未以真實姓名(名稱)、聯絡方式及地址提出檢舉。 二、以言詞提出檢舉,而拒絕於檢舉紀錄上簽名確認。 三、參與涉案聯合行為之事業及其董事、代表人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 四、主管機關所屬人員及其配偶或三親等以內之親屬。 五、因行使公權力而得知違法聯合行為事證之機關及其所屬人員、配偶或三親等以內之親屬。 |
一、鑒於聯合行為具有高度隱密性,實務上,聯合行為涉案事業之董事、代表人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更容易掌握或取得聯合行為相關事證。爰修正第三款刪除不得為本辦法檢舉人之規定。
二、倘事業已適用寬恕政策而獲得免除或減輕罰鍰者,為兼顧法規適用之公平性,該事業之董事、代表人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亦不得為檢舉人,爰增訂第四款。
三、另如檢舉人有強迫他事業參與或限制退出聯合行為之具體情事,因其惡性重大,亦不得為本辦法之檢舉人,以有效遏阻違法行為,爰增訂第五款。
四、現行規定第四款及第五款款次遞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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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條 檢舉獎金額度,由主管機關依檢舉人所提供證據之價值,按違法聯合行為案件罰鍰總金額比例定之。 檢舉案件適用「聯合行為違法案件免除或減輕罰鍰實施辦法」者,前項所稱罰鍰總金額,指扣除已免除或減輕罰鍰後之數額。 | 第五條 檢舉獎金額度,由主管機關依檢舉人所提供證據之價值,按基本數額比例定之。 前項基本數額為該違法聯合行為案件處分罰鍰總金額百分之三。 |
一、為利於計算檢舉獎金,爰刪除基本數額之設計。檢舉獎金之額度係依檢舉人提供證據之價值,按違法聯合行為案件罰鍰總金額百分比決定之。
二、為確保反托拉斯基金收支平衡,倘檢舉人所檢舉之案件得適用寬恕政策者,主管機關就罰鍰總金額計算檢舉獎金額度時,應扣除所減輕或免除之罰鍰,爰增訂第二項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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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條 主管機關發放檢舉獎金之標準如下: 一、提供有助於主管機關開始調查程序之證據資料者,檢舉獎金為罰鍰總金額之百分之五,最高以新臺幣五十萬元為限。 二、提供之證據資料能間接證明聯合行為合意之事實存在者,檢舉獎金為罰鍰總金額之百分之十,最高以新臺幣五百萬元為限。 三、提供之證據資料能直接證明聯合行為合意之事實存在,無須主管機關再介入調查者,檢舉獎金為罰鍰總金額之百分之二十,最高以新臺幣一千萬元為限。 違法聯合行為案件罰鍰總金額達新臺幣二億元以上未滿五億元者,前項獎金上限提高為二倍;如罰鍰總金額達新臺幣五億元以上者,前項獎金上限提高為五倍。 檢舉人於同一案件所提供證據資料同時符合第一項兩款以上情形者,依較高額之款次發放檢舉獎金。且同一案件僅能受領一次。 第一項之證據資料若有下列情形之一,檢舉獎金應平均分配: 一、同款中有數名檢舉人共同聯名,或同時提供相同事證無法區別先後者。 二、同款中有數名檢舉人,均提供主管機關尚未獲悉之事證者。 | 第六條 主管機關發放檢舉獎金之標準如下: 一、提供有助於主管機關開始調查程序之證據資料者,檢舉獎金為基本數額之百分之十,最高以新臺幣十萬元為限。 二、對於聯合行為合意之事實,所提供之證據資料能直接證明,無須主管機關再介入調查者,檢舉獎金為基本數額之百分之一百,最高以新臺幣五百萬元為限。 三、對於聯合行為合意之事實,所提供之證據資料雖能直接證明,惟因部分證據資料不足,須主管機關為相當程度介入調查者,檢舉獎金為基本數額之百分之八十,最高以新臺幣四百萬元為限。 四、所提供之證據資料不能直接證明聯合行為合意之事實,惟於證據資料中具體記載參與聯合行為人、時、地、事、手段、原因,而能間接證明聯合行為合意之事實存在者,檢舉獎金為基本數額之百分之五十,最高以新臺幣二百五十萬元為限。 五、所提供之證據資料不符合前三款規定,惟為主管機關證明聯合行為之必要線索者,檢舉獎金為基本數額之百分之三十,最高以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為限。 檢舉人於同一案件所提供證據資料同時符合前項兩款以上情形者,依較高額之款次發放檢舉獎金。且同一案件僅能受領一次。 第一項之證據資料若有下列情形之一,檢舉獎金應平均分配: 一、同款中有數名檢舉人共同聯名,或同時提供相同事證無法區別先後者。 二、同款中有數名檢舉人,均提供主管機關尚未獲悉之事證者。 |
一、為增加檢舉誘因,爰將第一項檢舉獎金之核發標準由五級距調整為三級距、修正獎金計算方式及提高獎金上限額度,並酌作文字修正與款次調整。
二、按現行條文係依「基本數額」核算獎金發放額度,而基本數額則依前條規定訂為「罰鍰總金額百分之三」,計算上似過於繁複。爰修正為檢舉獎金直接按系爭案件罰鍰總金額比例定之;依檢舉人所提供證據資料之價值分為「助於主管機關開啟調查程序」、「間接證據」、「直接證據」三級距,檢舉獎金分別為罰鍰總金額之百分之五、百分之十及百分之二十,同時大幅提高獎金上限額度。
三、另倘違法聯合行為案件罰鍰總金額超過新臺幣二億元以上未滿五億元者,獎金上限額度則提高為二倍;五億元以上者,上限額度提高為五倍,爰增訂第二項規定並做項次調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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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條 主管機關應於違法聯合行為案件處分後三十日內發放檢舉獎金。 每案檢舉獎金發放方式如下: 一、發放總金額為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者,應一次發放。 二、發放總金額超過新臺幣五十萬元,二千萬元以下者,主管機關作成處分時先發放二分之一。 三、發放總金額超過新臺幣二千萬元者,主管機關作成處分時先發放四分之一。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情形,俟罰鍰處分確定維持後再發放其餘獎金。主管機關發放獎金餘額時,如罰鍰處分經部分撤銷或重為罰鍰處分而較原處分減少罰鍰時,依其金額計算獎金餘額。 檢舉獎金之請求權,因十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檢舉獎金歸入反托拉斯基金。 | 第七條 主管機關應於違法聯合行為案件處分後三十日內發放檢舉獎金。 每案檢舉獎金發放方式如下: 一、發放總金額為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者,應一次發放。 二、發放總金額超過新臺幣五十萬元者,主管機關作成處分時先發放二分之一,俟罰鍰處分確定維持後再發放其餘獎金。倘主管機關重為罰鍰處分而較原處分減少罰鍰時,依其金額計算獎金餘額。 |
一、為確保反托拉斯基金正常運作,爰增訂第二項第三款規定,當檢舉獎金發放總金額超過新臺幣二千萬元者,主管機關作成處分時應對每一檢舉人先發放應得檢舉獎金之四分之一。
二、現行第二項第二款後段文字移列第三項,且與該款前段同酌作文字修正。
三、為確保法律關係安定,參照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規定,如檢舉獎金受領人,於十年間不行使請求權者,請求權消滅,檢舉獎金歸入反托拉斯基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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