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修正「鐵路機車車輛檢修規則」,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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鐵路機車車輛檢修規則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章 總則
未修正
第一條 本規則依鐵路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六十四條準用第五十六條之二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一條 本規則依鐵路法第七十四條規定訂定之。
一、因鐵路法授權條文變更為第五十六條之二第二項。 二、專用鐵路經核准經營客貨運輸者依本法第六十四條準用第五十六條之二第二項,故配合修正。
第二條 本規則所稱鐵路機車車輛,指營運用之各式客貨車輛。 本規則所稱鐵路機構,包括國營鐵路機構、地方營鐵路機構、民營鐵路機構及經核准經營所營事業以外客貨運輸之專用鐵路機構。 營運時速未達二百公里機車車輛之檢修,適用第二章之規定;營運時速達二百公里以上機車車輛之檢修,適用第三章之規定。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規定鐵路機車車輛之適用範圍,不包含維修工程車。 三、第二項規定鐵路機構包括國營鐵路機構、地方營鐵路機構、民營鐵路機構及經核准經營所營事業以外客貨運輸之專用鐵路機構。 四、第三項規定營運時速未達或已達二百公里機車車輛檢修之適用條款。
第三條 鐵路機構施行機車車輛之檢修,應作成檢修紀錄。 前項檢修紀錄應按檢修種類分別記載,其記載事項及格式,由鐵路機構定之。其內容至少應包括檢修之機車車輛編號、日期、級別、作業項目及結果,並由鐵路機構規定之人員簽名或蓋章以示證明;其以電磁紀錄記載者,亦同。 鐵路機構應妥善保管檢修紀錄;其保管期限如下: 一、一、二、三級檢修為三年。 二、四級檢修為十二年。 三、臨時檢修為三年。 第三條 機車檢修,分為定期檢修及臨時檢修兩種。 前項之檢修,應作成檢修紀錄並簽名,備供主管機關檢查。檢修記錄應保管期限為一、二、三級檢修三年,四級檢修十二年。
一、現行條文第一項規定移至第七條及第二十八條第一項。 二、為落實檢修制度,掌握檢修之經過與成果,鐵路機構施行的所有檢修均應作成檢修紀錄,現行條文第二項前段規定仍予繼續沿用,並配合現行條文第一項規定已移列至其他條文規定,爰修正移列為第一項規定。 三、修正條文第二項新增。為確實發揮檢修紀錄之查證功能,除要求鐵路機構應訂定記載事項及格式外,並規定至少應載事項內容;其檢修紀錄的形式可為書面紀錄或電磁紀錄。 四、修正條文第三項新增。為利日後追蹤及檢修參考,現行條文第二項後段規定各級定期檢修紀錄期限,仍予繼續沿用,並修正移列為第三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另增列第三款規定臨時檢修紀錄之保管期限。
第四條 鐵路機構應對維修工程車施行適當之檢修並作成紀錄。 前項檢修之方式、週期、項目、紀錄應載事項與格式及保管期間,由鐵路機構訂定。
一、本條新增。 二、維修工程車之性質及功能雖與一般機車不同,但亦屬重要設備,若維護不當可能影響營運,有納入監督之必要。 三、規定鐵路機構應對維修工程車輛施行適當之檢修並作成紀錄。
第五條 鐵路機車車輛檢修程序由各鐵路機構另定之。 第二十六條 機車車輛檢修程序由各鐵路機構另定之。
配合章節調整,將現行第二十六條規定移至總則。
第二章 營運時速未達二百公里機車車輛之檢修 第二章 機車檢修
一、章名修正。 二、本章適用於營運時速未達二百公里之機車車輛檢修,以與時速達二百公里以上之機車車輛檢修(第三章)有所區別。
第六條 本章所稱機車,指具有動力之蒸汽機車、柴油液力機車、柴油電氣機車、電力機車、柴油客車、柴聯車、電聯車及推拉式機車。 本章所稱車輛,指機車以外之各種客車、貨車及電源車。 第二條 本規則所定之鐵路機車(以下簡稱機車),指具有動力之蒸汽機車、柴油液力機車、柴油電氣機車、電力機車、柴油客車、柴聯車、電聯車及推拉式機車。所定之車輛,指機車以外之各種客車、貨車及電源車。
一、條次變更,現行第二條規定移至本條。 二、規定營運時速未達二百公里之機車及車輛之種類。
第一節 機車檢修 第二章 機車檢修
配合章節調整,將現行第二章規定移至本節。
第七條 機車檢修,分為定期檢修及臨時檢修兩種。
一、本條新增。 二、規定機車檢修之種類,將現行規則第三條第一項移入。
第八條 機車之定期檢修分為四級;其各級檢修工作重點如下: 一、一級檢修:以視覺、聽覺、觸覺、嗅覺,就有關行車主要機件之狀態及作用施行檢修。 二、二級檢修:以清洗、注油、測量、調整、校正、試驗,用以保持動力、傳動、行走、軔機、集電設備、儀錶等裝置動作圓滑、運用狀態正常之檢修或局部拆卸檢修。 三、三級檢修:對動力、傳動、行走(含轉向架)、軔機、儀錶、車身、連結器、控制、電氣、輔助等裝置主要機件之特定部分施行拆卸並作細部分解之檢修。 四、四級檢修:對一般機件施行全盤檢修,各重要機件施行重整之檢修。 第四條 機車之定期檢修分為四級,其各級檢修工作重點如下: 一、一級檢修:以視覺、聽覺、觸覺、嗅覺,就有關行車主要機件之狀態及作用施行檢修。 二、二級檢修:以清洗、注油、測量、調整、校正、試驗,用以保持動力、傳動、行走、軔機、集電設備、儀錶等裝置動作圓滑、運用狀態正常之檢修或局部拆卸檢修。 三、三級檢修:對動力、傳動、行走(含轉向架)、軔機、儀錶、車身、連結器、控制、電氣、輔助等裝置主要機件之特定部分施行拆卸並作細部分解之檢修。 四、四級檢修:對一般機件施行全盤檢修,各重要機件施行重整之檢修。
條次變更,其餘除標點符號依法制格式修正外,其餘未修正。
第九條 機車之定期檢修各級週期得由鐵路機構視車種型式、車況及使用情形擬訂檢修週期,報請交通部核定;其各級檢修週期最長不得超過下表規定: 級別 檢修週期 一級 使用期間 三日 二級 公里數 90,000 使用期間 三個月 三級 公里數 1,000,000 使用期間 三年 四級 公里數 4,000,000 使用期間 十二年 前項表列公里數及使用期間以先到者為施行期間,使用期間得扣除停用及滯留日數。 第六條 機車之定期檢修各級週期得由鐵路機構視車種型式、車況及使用情形擬定檢修週期,報請鐵路監理機關(構)核定,其各級檢修週期最長不得超過下表之規定: 級別 檢修週期 一級 公里 1,800 期間 三日 二級 公里 90,000 期間 三個月 三級 公里 1,000,000 期間 三年 四級 公里 4,000,000 期間 十二年 前項表列公里數及使用期間以先到者為施行期間,使用期間得扣除停用及滯留日數。
一、條次變更。 二、將鐵路監理機關(構)修正為交通部。檢修級別之「公里」改為「公里數」,「期間」改為「使用期間」,「擬定」修正為「擬訂」。 三、對一級檢修週期之規定,臺鐵局說明:倘以各型自強號列車行駛樹林至臺東間一往返約七百二十一公里,則每二日為一週期計已行駛一千四百四十二公里;若以各型自強號列車行駛斗六至花蓮間一往返約八百五十二公里,則每二日為一週期計已行駛一千七百零四公里。依現行規章規定,每行駛二日「行駛公里數」將屆,即應辦理「一級檢修」,已大幅降低車輛運能並限制各型車輛之運用。 四、考量日本電車一級檢修為十日且未定公里數,另現行規則對高速鐵路之一級檢修亦未定公里數,經檢討後建議一級檢修之使用期間仍維持三日,但不訂定公里數,以符要求之一致性,其餘二、三、四級檢修之使用期間及公里數均維持不變。
第十條 機車定期檢修之各級檢修項目由鐵路機構訂定,並報請交通部備查。 第八條 機車定期檢修之各級檢修項目由鐵路機構訂定,並報請鐵路監理機關(構)備查。
一、條次變更。 二、將鐵路監理機關(構)修正為交通部,其餘未修正。
第十一條 機車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施行臨時檢修: 一、發生異常事件、行車事故。 二、發生故障或有故障之虞。 三、其他認有檢修之必要。 第九條 機車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施行臨時檢修: 一、發生事故者。 二、發生故障或有故障之虞者。 三、其他認有檢修之必要者。
一、條次變更。 二、配鐵路法第五十六條之五內容、第六十四條準用第五十六條之二規定,於第一款中加列異常事件,所稱異常事件係指與機車車輛相關者。 三、第二、三款之認定,因事涉時效與事權,建議仍宜由鐵路機構自行研判,以確保機車之運作正常。 四、序言有「者」字,各款不再使用「者」字。
第十二條 機車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施行試車: 一、施行三級檢修以上之檢修。 二、施行臨時檢修時認有必要。 三、其他因故障查修認有試車之必要。 依前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試車者,以鐵路機構確認試車良好時為檢修完畢日期。 試車完畢後應填具試車報告,其格式由鐵路機構定之。 第十條 機車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施行試車: 一、施行三級檢修以上之檢修者。 二、施行臨時檢修時認有必要者。 三、其他因故障查修認有試車之必要者。 依前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試車者,以鐵路機構確認試車良好時為檢修完畢日期。 試車完畢後應填具試車報告,其格式由鐵路機構定之。
一、條次變更。 二、序言有「者」字,各款不再使用「者」字。
第十三條 機車停用規定如下: 一、第一種:依配置運用情形或性能不適於營運停用未滿三個月者。 二、第二種:因修理或待料停用三個月以上者。 三、滯留車:因前二款以外之原因停用者。 第十一條 機車停用規定如下: 一、第一種:依配置運用情形或性能不適於營運停用未滿三個月者。 二、第二種:因修理或待料停用三個月以上者。 三、滯留車:因前二款以外之原因停用者。
條次變更,其餘未修正。
第十四條 機車停用期間,得不實施定期檢修。 第十二條 機車停用期間,得不實施定期檢修。
條次變更,其餘未修正。
第十五條 機車停用期間,應依下列規定施行適當之處理: 一、停用車能關閉之部分完全關閉,妥為保護。 二、對電池及引擎等重要設備,施行必要之保養。 三、停用達三十日以上時,施行必要之防潮、防處理。 四、停用滿一年,施行臨時檢修;於使用前必須分別施行一級或二級檢修。 第十三條 機車停用期間,應依下列規定施行適當之處理: 一、停用車能關閉之部分完全關閉,妥為保護。 二、對電池及引擎等重要設備,施行必要之保養。 三、停用達三十日以上時,施行必要之防潮、防處理。 四、停用滿一年,施行臨時檢修;於使用前必須分別施行一級或二級檢修。
條次變更,其餘未修正。
第二節 車輛檢修 第三章 車輛檢修
一、本節新增。 二、配合章節調整,將現行第三章規定移至本節。
第十六條 客貨車輛檢修,分為不定期檢修、定期檢修及臨時檢修。 第十四條 客貨車輛檢修,分為不定期檢修、定期檢修及臨時檢修。
條次變更,其餘未修正。
第十七條 不定期檢修,分為下列五種: 一、列車檢修:於客貨列車開出始發站前及到達中途站或終點站時,就下列項目之狀態及作用,由外部施行之檢修。 (一)連結裝置。 (二)軔機裝置。 (三)車軸及軸箱。 (四)電氣裝置。 (五)列車後部標誌。 (六)給水裝置。 (七)車內設備。 (八)風檔及渡板。 (九)行走狀態。 二、隨車檢修:隨乘客貨車就行車中之動搖、性能、緩衝作用、軔機作用、音響、軸溫、門窗氣密狀態、電機設備及冷暖器之性能、闊大貨物狀態等,由外部施行之檢修。 三、停留檢修:對重要車站停放之非列車編組內貨車,就下列規定項目之狀態及作用,由外部施行之檢修。 (一)輪軸。 (二)軸箱及其導架。 (三)彈簧裝置。 (四)軔機裝置。 (五)連結裝置。 (六)車身。 (七)裝貨狀態。 (八)守車室內設備及發電裝置。 四、運用檢修:依旅客列車運用行駛二千四百公里以內,利用終點客車編組停留時間,於指定路線停留狀態下,就下列項目之狀態及作用,由外部施行之檢修。 (一)行走裝置。 (二)軔機裝置。 (三)連結裝置。 (四)電氣裝置。 (五)空氣調節裝置。 (六)供水裝置。 (七)車門各種設備。 五、交接檢修:於本路與他路間交接貨車時,除依聯運契約直達外,就下列項目之狀態及作用由外部施行之檢修。 (一)行走裝置。 (二)連結裝置。 (三)軔機裝置。 (四)車身。 (五)裝貨狀態。 第十五條 不定期檢修,分為下列五種: 一、列車檢修:於客貨列車開出始發站前及到達中途站或終點站時,就下列項目之狀態及作用,由外部施行之檢修。 (一)連結裝置。 (二)軔機裝置。 (三)車軸及軸箱。 (四)電氣裝置。 (五)列車後部標誌。 (六)給水裝置。 (七)車內設備。 (八)風檔及渡板。 (九)行走狀態。 二、隨車檢修:隨乘客貨車就行車中之動搖、性能、緩衝作用、軔機作用、音響、軸溫、門窗氣密狀態、電機設備及冷暖器之性能、闊大貨物狀態等,由外部施行之檢修。 三、停留檢修:對重要車站停放之非列車編組內貨車,就下列規定項目之狀態及作用,由外部施行之檢修。 (一)輪軸。 (二)軸箱及其導架。 (三)彈簧裝置。 (四)軔機裝置。 (五)連結裝置。 (六)車身。 (七)裝貨狀態。 (八)守車室內設備及發電裝置。 四、運用檢修:依旅客列車運用行駛二千四百公里以內,利用終點客車編組停留時間,於指定路線停留狀態下,就下列項目之狀態及作用,由外部施行之檢修。 (一)行走裝置。 (二)軔機裝置。 (三)連結裝置。 (四)電氣裝置。 (五)空氣調節裝置。 (六)供水裝置。 (七)車門各種設備。 五、交接檢修:於本路與他路間交接貨車時,除依聯運契約直達外,就下列項目之狀態及作用由外部施行之檢修。 (一)行走裝置。 (二)連結裝置。 (三)軔機裝置。 (四)車身。 (五)裝貨狀態。
條次變更,其餘未修正。
第十八條 定期檢修分為四級,各級檢修重點如下: 一、一級檢修:指整備檢修,按客、貨車使用狀況,在規定期間內,就下列項目之狀態及作用,由外部施行之檢修。 (一)行走裝置。 (二)軔機裝置。 (三)連結裝置。 (四)電氣裝置。 (五)空氣調節裝置。 (六)供水裝置。 (七)車內各種設備。 (八)車架及轉向架。 (九)車身。 二、二級檢修:指局部檢修,按客貨車使用狀況於規定期間內,就下列項目之狀態及作用施行之檢修。 (一)氣軔裝置。 (二)供水裝置。 (三)發電裝置。 (四)蓄電池。 (五)電扇。 (六)空氣調節裝置。 三、三級檢修:指全盤檢修,按客貨車使用狀況於規定期間內,將車輛各重要部分予以解體後,就車輛全部機構之狀態及作用施行之檢修。 四、四級檢修:指更新檢修,於車輛損耗情形嚴重,須重新翻造時,施行之檢修。 第十六條 定期檢修分為四級,各級檢修重點如下: 一、一級檢修:指整備檢修,按客、貨車使用狀況,在規定期間內,就下列項目之狀態及作用,由外部施行之檢修。 (一)行走裝置。 (二)軔機裝置。 (三)連結裝置。 (四)電氣裝置。 (五)空氣調節裝置。 (六)供水裝置。 (七)車內各種設備。 (八)車架及轉向架。 (九)車身。 二、二級檢修:指局部檢修,按客貨車使用狀況於規定期間內,就下列項目之狀態及作用施行之檢修。 (一)氣軔裝置。 (二)供水裝置。 (三)發電裝置。 (四)蓄電池。 (五)電扇。 (六)空氣調節裝置。 三、三級檢修:指全盤檢修,按客貨車使用狀況於規定期間內,將車輛各重要部分予以解體後,就車輛全部機構之狀態及作用施行之檢修。 四、四級檢修:指更新檢修,於車輛損耗情形嚴重,須重新翻造時,施行之檢修。
條次變更,其餘未修正。
第十九條 定期檢修之各級檢修週期基準如下: 一、一級檢修:客車六十天以內,貨車九十天以內。 二、二級檢修:二年以內。 三、三級檢修:客車三年以內,貨車五年以內。 四、四級檢修:必要時施行之。 前項表列檢修週期,須視車種、型式、車況及使用情形,由鐵路機構適當調整之。 第十七條 定期檢修,其各級週期基準規定如下: 一、一級檢修:客車六十天以內,貨車九十天以內。 二、二級檢修:二年以內。 三、三級檢修:客車三年以內,貨車五年以內。 四、四級檢修:必要時施行之。 前項表列檢修週期,須視車種、型式、車況及使用情形,由鐵路機構適當調整之。
條次變更,第一項序文酌作文字修正。
第二十條 車輛定期檢修,其各級檢修項目由鐵路機構定之。 第十八條 車輛定期檢修,其各級檢修項目由鐵路機構定之。
條次變更,其餘未修正。
第二十一條 客、貨車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實施臨時檢修: 一、發生異常事件、行車事故。 二、發生故障或有故障之虞。 三、其他認為有檢修之必要。 第十九條 客、貨車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實施臨時檢修: 一、發生事故者。 二、發生故障或有故障之虞者。 三、其他認為有檢修之必要者。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鐵路法第五十六條之五內容、第六十四條準用第五十六條之二規定,於第一款中加列異常事件,所稱異常事件係指與機車車輛相關者。 三、第二款、第三款之認定,因事涉時效與事權,建議仍宜由鐵路機構自行研判,以確保機車之運作正常。 四、序言有「者」字,各款不再使用「者」字。
第二十二條 客貨車行走裝置、彈簧裝置、連結裝置、軔機裝置之主要部分,施行解體修理或更換時,應同時施行一級檢修。 第二十條 客貨車行走裝置、彈簧裝置、連結裝置、軔機裝置之主要部分,施行解體修理或更換時,應同時施行一級檢修。
條次變更,其餘未修正。
第二十三條 超過規定檢修期限之客貨車不得使用。但超過三級檢修期限之客貨車,得於施行一級檢修合格後暫准逾期使用;其逾期使用期間客車不得超過三個月,貨車不得超過六個月。 第二十一條 超過規定檢修期限之客貨車不得使用。但超過三級檢修期限之客貨車,得於施行一級檢修合格後暫准逾期使用,其逾期使用期間客車不得超過三個月,貨車不得超過六個月。
條次變更,標點符號依法制格式酌作修正。
第二十四條 新購、停用及不常使用之車輛,得不依規定期間辦理一級或二級檢修。但於使用前必須分別施行一級或二級檢修。 第二十二條 新購、停用及不常使用之車輛,得不依規定期間辦理一級或二級檢修。但於使用前必須分別施行一級或二級檢修。
條次變更,其餘未修正。
第二十五條 新造或施行三級四級檢修及行走裝置曾經解體檢修之客貨車,得施行試運轉。 第二十三條 新造或施行三級四級檢修及行走裝置曾經解體檢修之客貨車,得施行試運轉。
條次變更,其餘未修正。
第二十六條 新造或施行四級檢修之客、貨車於試運轉完畢,視為已經施行三級檢修,三級檢修完畢視為已施行一級檢修及二級檢修。 第二十四條 新造或施行四級檢修之客、貨車於試運轉完畢,視為已經施行三級檢修,三級檢修完畢視為已施行一級檢修及二級檢修。
條次變更,其餘未修正。
第二十七條 各級檢修實施完畢之客、貨車,應將檢修級別、日期、施行單位,於車輛外部作適當之標識;其位置、形狀及字體由鐵路機構定之。 第二十五條 各級檢修實施完畢之客、貨車,應將檢修級別、日期、施行單位,於車輛外部作適當之標識,其位置、形狀及字體由鐵路機構定之。
條次變更,標點符號依法制格式修正。
第三章 營運時速達二百公里以上機車車輛之檢修
一、本章新增。 二、本章適用於營運時速達二百公里之機車車輛檢修,以與時速未達二百公里以上之機車車輛檢修(第二章)有所區別。
第二十八條 鐵路機構應對機車車輛施行定期檢修及臨時檢修。 前項定期檢修分為四級,各級檢修週期由鐵路機構依車種型式擬訂,並報請交通部核定。但鐵路機構擬訂之各級檢修週期,最長不得超過下表之規定: 級別 檢修週期 一級 使用期間 二日 二級 公里數 30,000 使用期間 一個月 三級 公里數 600,000 使用期間 十八個月 四級 公里數 1,200,000 使用期間 三年 前項表列公里數及使用期間以先到者為準,施行檢修。 第七條 高速鐵路機車之定期檢修各級週期得由鐵路機構視車種型式、車況及使用情形擬定檢修週期,報請鐵路監理機關(構)核定,其各級檢修週期不適用前條之規定,惟最長不得超過下表之規定: 級別 檢修週期 一級 公里 ------- 期間 二日 二級 公里 30,000 期間 一個月 三級 公里 600,000 期間 十八個月 四級 公里 1,200,000 期間 三年 前項表列公里數及使用期間以先到者為施行期間,使用期間得扣除停用及滯留日數。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新增。規定鐵路機構負有檢修義務及機車檢修種類。 三、修正條文第二項自現行條文第一項移列,並參酌現行條文第七條規定修正,規定定期檢修分為四級及各級檢修之施行時機。將鐵路監理機關(構)修正為交通部。另修正級別之「公里數」及「使用期間」文字,使表內文字與條文所用之文字一致。另一級檢修原未定公里數,爰簡化表格。 四、考量高速鐵路機車車輛實際使用情形,刪除滯留車之規定。 五、滯留車之滯留期間仍應計入使用期間。使用期間得扣除停用日數之規定移至第三十條。
第二十九條 機車車輛定期檢修各級檢修之方式及主要項目如下: 一、一級檢修:對機車車輛之外觀、主要機件之狀態與機能之檢修及駕駛艙操作設備功能之確認。 二、二級檢修:對機車車輛設備進行清洗、潤滑、測試、測量與調整,以確保主要機件如集電設備、車門、空調、控制迴路、轉向架、軔機等裝置動作圓滑、運用狀態正常之檢修。 三、三級檢修:對牽引、軔機及轉向架等裝置主要機件之特定部分施行拆卸並作細部分解之檢修、調整及測試。 四、四級檢修:對車體、轉向架及一般機件施行全盤拆卸分解檢修與調整,並對各重要機件施行重整之檢修。 鐵路機構應依前項規定訂定各級檢修詳細之檢修項目及方式,並報請交通部備查。 第五條 高速鐵路機車之定期檢修分為四級,其各級檢修工作重點如下,不適用前條之規定: 一、一級檢修:對機車之外觀、主要機件之狀態與機能之檢修及駕駛艙操作設備功能之確認。 二、二級檢修:對機車設備進行清洗、注油、測試、測量與調整,以確保主要機件如集電設備、車門、空調、控制迴路、轉向架、軔機等裝置動作圓滑、運用狀態正常之檢修,並包括車軸超音波探傷檢查及車輪踏面形狀之測量。 三、三級檢修:對動力、傳動、行走、軔機及轉向架等裝置主要機件之特定部分施行拆卸並作細部分解之檢修及測試。轉向架之檢查重點應包括軸箱、車輪軸、牽引馬達、懸吊設備、軔機卡鉗、增壓設備、傳動設備等主要設備之拆卸分解檢查與調整。 四、四級檢修:對車體、轉向架及一般機件施行全盤拆卸分解檢修與調整,並對各重要機件施行重整之檢修。 前項所訂各級檢修,應按其檢修週期施行。
一、條次變更。 二、參照現行條文第五條規定,並依高速鐵路機車車輛特性修正各級檢修之方式及主要項目,以切合實際。 三、二級檢修與三級檢修的項目較具專業技術性,甚至部份涉及專利範圍,檢修項目宜由鐵路機構依系統特性自行訂定,故將第一項第二款之「並包括車軸超音波探傷檢查及車輪踏面形狀之測量」、以及第三款之「轉向架之檢查重點應包括軸箱、車輪軸、牽引馬達、懸吊設備、軔機卡鉗、增壓設備、傳動設備等主要設備之拆卸分解檢查與調整」刪除。改納入第二項作規範。 四、現行條文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動力、傳動、行走裝置均屬牽引裝置之一部分,為求明確將動力、傳動、行走統稱為牽引。 五、第二項為現行條文第八條規定之移置,由鐵路機構訂定各級檢修詳細之檢修項目及方式,提報交通部備查以利監督。
第三十條 機車車輛因修理、待料或其他不適於運輸之情況而致停用者,得不實施定期檢修。停用期間不計入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期檢修使用期間之日數。 前項機車車輛停用期間,鐵路機構應施行適當之處理。處理方式由鐵路機構訂定,並報請交通部備查。
一、本條新增。 二、修正現行規定,規定高速鐵路專章,機車停用為定期檢修之例外情形。 三、機車停用期間,為避免機車功能因停用而損壞,鐵路機構仍應對於機車負有適當處理之義務,參照現行條文第十二條、第十三條規定,爰訂定第二項規定。停用期間所作適當之處理,鐵路機構可自行依實際需要與作業方式決定,惟須提報交通部以利隨時監督檢查。
第三十一條 機車車輛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施行臨時檢修: 一、發生異常事件、行車事故。 二、發生故障或有故障之虞。 三、停用機車車輛復行使用前。 四、其他認有施行檢修之必要。
一、本條新增。 二、規定高速鐵路施行臨時檢修之時機,並參考原現行條文第九條規定訂定。 三、配合本法第五十六條之五內容,於第一款中加列異常事件,所稱異常事件係指與機車車輛相關者。 四、第二款、第四款之認定,因事涉時效與事權,仍宜由鐵路機構自行研判,以確保機車之運作正常。 五、停用期間因未施作定期檢修,故於復行使用前,應另施以臨時檢修,故增列第三款。
第三十二條 機車車輛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於使用前施行試車,並由鐵路機構作成試車紀錄: 一、施行三級檢修以上之檢修。 二、因異常事件、行車事故致對牽引、軔機、轉向架及車體施行臨時檢修者;或因故障查修認有試車之必要。 三、停用一年以上復行使用。 四、對牽引、軔機及轉向架施行改造。 五、對車體施行改造有影響行車安全之虞。 前項試車紀錄之格式及應記載事項,由鐵路機構定之。其內容至少應包括試車之機車編號、日期及結果,並由鐵路機構規定之人員簽名或蓋章以示證明;其以電磁紀錄記載者,亦同。 鐵路機構應妥善保管前項試車紀錄,其保管期限為十二年。
一、本條新增。 二、試車之功能在確認機車車輛本身運作正常,故在機車車輛經重大檢修、長期停用、以及改造時,於使用前(包括試運轉或營運)應施行試車,以檢視檢修或改造、新置成果,確保後續使用不受機車車輛運作不正常之影響,故參考現行條文第十條規定,訂定本條第一項。 三、因各種機件或電子零組件故障造成的影響程度不同,如感知器故障經更換新品即可確認功能正常使用者不需要作試車,因此第二款增訂「因故障查修認有試車之必要者」,由鐵路機構自行認定。 四、小幅度的車體改造如加裝4G通訊天線、車廂加裝充電插座等並未超出車輛動態包絡線,不影響行車安全,故增訂第五款「對車體施行改造有影響行車安全之虞者」,才需施行試車。 五、為落實試車機制,掌握試車經過及成效,增訂第二項鐵路機構應訂定試車記錄,包括其應記載事項及格式。 六、為利於日後追蹤及判斷不正常運作原因,規定試車記錄應保管期限。
第四章 附則 第四章 附則
未修正。
第三十三條 鐵路機構應對機車車輛進行可靠度與可維修度之統計與分析,並建立年度目標值。鐵路機構每年三月底前應將本年度目標值與上年度之統計、分析結果報請交通部備查。 前項可靠度與可維修度之定義與計算方式,由鐵路機構訂定,並報請交通部備查。
一、本條新增。 二、為確保機車運作功能,規定鐵路機構應進行可靠度及可維修度之統計與分析,建立年度目標值,並將其結果提報交通部備查,以利監督。 三、有關可靠度及可維修度之定義與參數種類繁多,於法規內難以詳盡規範,故於第二項規定由鐵路機構訂定,並報交通部備查。
第三十四條 鐵路機構應將機車車輛之輛數、新置與報廢輛數、每車行駛公里數、每車各級檢修次數,檢修組織及人力運用等情形製作詳細紀錄,備供交通部查核。
一、本條新增。 二、為監督鐵路機構對機車車輛整體之檢修情形,規定鐵路機構應將機車車輛、檢修統計及檢修人力等情形製作詳細紀錄,備供交通部查核。
第三十五條 交通部得隨時派員檢查鐵路機構依本規則規定應辦理之事項,鐵路機構應配合之。
一、本條新增。 二、為管理、監督鐵路機構落實本規則,規定交通部有檢查之權限,鐵路機構應配合。
第三十六條 鐵路機構有下列情形者,交通部得依本法第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處以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未依第三條、第四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五條、第十七條至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至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規定施行檢修、處理或試車。 二、未依第三條、第四條、第十二條、第三十二條規定作成紀錄。 三、未依第三條、第四條、第十二條、第三十二條規定妥善保管各項紀錄。 四、其他違反本規則中辦理機車車輛檢修並作成紀錄之相關規定。 有前項情形之一者,並依本法第六十六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命其限期改善,屆時未改善者,按次計罰;情節重大者,停止其營運之一部或全部。
一、本條新增。 二、本法第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鐵路機構違反第五十六條之二第二項或第六十四條準用第五十六條之二第二項所定規則中有關辦理機車車輛檢修並作成紀錄之規定者,交通部得課以新臺幣六十萬以上三百萬以下罰鍰。 三、為明確違規之情形,特列舉違規之事項。 四、另依本法自六十六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有前項情形之一者,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時未改善者,按次計罰;情節重大者,停止其營運之一部或全部。
第三十七條 交通部得將第九條規定營運時速未達二百公里機車各級定期檢查週期之核定、第二十八條規定營運時速達二百公里以上機車車輛各級定期檢查週期之核定、第三十五條規定鐵路機構依本規則規定應辦理事項之檢查,與第三十六條規定鐵路機構未依本規則規定辦理時,得依本法處以罰鍰及要求限期改善之權限,委任所屬機關或委託其他機關(構)執行之。 前項情形,應將委任或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政府公報。
一、本條新增。 二、為考量實務執行需求,依行政程序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規定,增列委任或委託執行規定,並述明委任或委託執行的具體事項。
第三十八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第二十七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條次變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