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修正「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部分條文,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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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部分條文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七條 本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現職工作不適任,經調整其他相當工作後,仍未能達到要求標準,指機關首長應就當事人所任職務職等相當,且工作性質相近之其他人員工作表現之質量進行評比後,其工作績效與工作態度顯與一般質量表現有所差距並有具體事證。所稱本機關已無其他工作可以調任,指本機關已無職等相當且工作性質相近之職務可以調任。 本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醫院證明身心衰弱,致不堪勝任職務者,指經該醫院出具已達公教人員保險失能給付標準所定部分失能以上證明,且由服務機關證明其不堪勝任現職。 第七條 本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現職工作不適任,經調整其他相當工作後,仍未能達到要求標準,指機關首長應就當事人所任職務職等相當,且工作性質相近之其他人員工作表現之質量進行評比後,其工作績效與工作態度顯與一般質量表現有所差距並有具體事證。所稱本機關已無其他工作可以調任,指本機關已無職等相當且工作性質相近之職務可以調任。 本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醫院證明身心衰弱,致不堪勝任職務者,指經該醫院出具已達公教人員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所定部分殘廢以上證明,且由服務機關證明其不堪勝任現職。
本條配合本法之修正,將殘廢用語修正為失能,同時配合原列公教人員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改訂為公教人員保險殘廢給付標準並自一百零三年六月一日施行,修正本條第二項相關文字。
第十八條 公務人員執行職務發生危險致身心障礙者,依本法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加發退休金之標準如下: 一、全失能致全身癱瘓或致日常生活無法自理者:加發十五個基數之一次退休金。 二、全失能且日常生活尚能自理者:加發十個基數之一次退休金。 三、半失能者:加發五個基數之一次退休金。 前項失能等級之認定證明,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醫院依公教人員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出具之。 第十八條 公務人員執行職務發生危險致身心障礙者,應依本法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加發退休金;其加發標準如下: 一、全殘廢致全身癱瘓或致日常生活無法自理者:加發十五個基數之一次退休金。 二、全殘廢且日常生活尚能自理者:加發十個基數之一次退休金。 三、半殘廢者:加發五個基數之一次退休金。 前項殘廢等級之認定證明,應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醫院依公教人員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出具之。
一、本條修正文字。 二、本條配合本法之修正,將殘廢用語修正為失能。此外,揆諸本條訂定立法理由,係為衡平各類公務人員因公傷殘加發退休金之標準,並參酌警察人員及關務人員執行勤務遭受暴力或意外危害致身心障礙加發退休金標準。其中得一次加發十五個基數退休金之標準應以全失能致全身癱瘓或致完全喪失日常生活能力者,依其立法意旨係指經醫師明確於證明書上載明「全身癱瘓」、「需氧氣或人工呼吸器以維持生命」、「完全喪失日常生活能力」、「完全依賴他人照護」或「日常生活高度依存他人照護」者始屬之,藉以和其他全失能但日常生活尚得自理者區別。基此,本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全失能致全身癱瘓或致日常生活無法自理之認定,除須符合失能給付標準附表所定之全失能等級外,亦應依其所列失能標準認定是否已達上述立法意旨之情形而定,以避免實務執行過為寬濫。
第十九條 公務人員依本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繳付之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以下簡稱退撫基金),應由服務機關於每月發薪時扣收,並即彙繳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基金管理會)。 依本法第十四條第六項規定,公務人員不合退休或資遣,於中途離職申請發還本人及政府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者,應以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加計利息;其利息計算至離職之前一日止。 公務人員繳付退撫基金費用五年以上,於任職期間涉違法或失職行為而於權責機關依法追究其行政責任確定前離職者,其申請發還退撫基金費用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所涉違法或失職行為確定未受免職、撤職或免除職務處分者,得依本法第十四條第六項後段規定,併同申請一次發給政府撥繳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並自確定之日起算請求權時效。 二、所涉違法或失職行為已符相關法律所定應予免職、撤職或免除職務條件而其權責機關無法逕予免職、撤職或免除職務者,不得併同申請發給政府撥繳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 公務人員配合公務辦理留職停薪,借調至其他公務機關,占該機關職缺並依公務人員俸給法令支薪者,應按銓審定之官職等級,自借調之日起,於借調機關比照本法第十四條第四項規定之撥繳比例,按月繳付退撫基金費用,始得併計其任職年資。 公務人員撥繳退撫基金費用滿四十年者,如未選擇繼續繳納退撫基金費用,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不得採計為退休年資。 第十九條 公務人員依本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繳付之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以下簡稱退撫基金),應由服務機關於每月發薪時扣收,並即彙繳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基金管理會)。 依本法第十四條第六項規定,公務人員不合退休或資遣,於中途離職申請發還本人及政府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者,應以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加計利息;其利息計算至離職之前一日止。 公務人員配合公務辦理留職停薪,借調至其他公務機關,占該機關職缺並依公務人員俸給法令支薪者,應按銓審定之官職等級,自借調之日起,於借調機關比照本法第十四條第四項規定之撥繳比例,按月繳付退撫基金費用,始得併計其任職年資。 公務人員撥繳退撫基金費用滿四十年者,如未選擇繼續繳納退撫基金費用,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不得採計為退休年資。
一、本條增列第三項;原第三項及第四項遞移為第四項及第五項。 二、查本法第十四條第六項規定,公務人員不符合退休、資遣條件於中途離職者,得申請一次發還其本人原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繳付退撫基金五年以上,除因案免職或撤職而離職者外,得同時申請一次發給政府撥繳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後段明定「因案免職」或「撤職」而離職者,僅得發還個人自繳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上述所為除外規定之立法意旨主要係考量退撫基金費用係由公務人員及政府共同提撥,目的在支應離退給與所需財務,保障公務人員離退權益;其中政府撥繳部分,係基於公務人員在職期間遵守服務義務,政府相對則應擔保其合理之離退生活,惟對於有違法失職行為之公務人員,經依規定究責結果須予免職、撤職或免除職務者,則剝奪其申領政府撥繳部分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權益。基此,基於公務人員退休制度建制欲強化官箴維護之精神,歷來本法對於違法失職公務人員均限制其請領退休金權利並為落實本法第十四條第六項後段除外規定之立法意旨,銓部一百零三年八月二十七日部退三字第一○三三八三九一六六一號令及一百零四年九月十五日部退三字第一○四四○一八○四七一號令補充規定略以,就公務人員涉案後自請離職者,若繳付退撫基金費用滿五年以上時,仍應俟確定未因案受免職或撤職之處分後,始得申領政府撥繳之基金費用本息;但其涉案情節確定且達相關法律所定應予免職或撤職條件而其權責機關無法予以依法免職或撤職時,不得併同發給政府撥繳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爰將上開二令釋之補充規定提升至本細則第三項規範,同時配合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日公布並訂自一百零五年五月二日施行之公務員懲戒法第九條於公務員懲戒處分種類已增訂「免除職務」,爰依離職人員違失行為是否達免職、撤職或免除職務條件,分列二款規定,以資明確。至於該項第二款所列「違法或失職行為已符相關法律所定應予免職、撤職或免除職務條件」之認定,指按當事人所涉案情節確定結果(如經法院判決確定)已達相關法律所定應予免職、撤職或免除職務條件時,而權責機關無法或未予免職、撤職或免除職務者。
第二十一條 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三項規定,在退撫新制實施後得予併計之其他公職年資及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在退撫新制實施前得予併計之年資如下: 一、曾任編制內有給專任且符合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公務人員。 二、曾任編制內有給專任之軍用文職年資,經銓部登記有案,或經國防部或其他權責機關覈實出具證明者。 三、曾任志願役軍職年資,經國防部或其他權責機關覈實出具證明者。 四、曾任編制內雇員、同委任及委任或比照警佐待遇警察人員年資,經原服務機關覈實出具證明者。 五、曾任公立學校編制內有給專任且符合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規定之教職員,經原服務學校覈實出具證明者。 六、曾任公營事業具公務員身分之編制內有給專任職員,經原服務機構覈實出具證明者。 七、其他曾經銓部核定得以併計之年資。 前項各款得予併計之年資,以未曾領取退休(職、伍)金、資遣給與、離職退費或年資結算給與等退離給與者為限。 本法第十七條第二項所稱其他公職人員,指曾任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國軍聘用及雇用人員管理作業要點進用,或依各主管機關所訂單行規章聘(僱)用之人員。 重行退休人員依本法第十七條第三項規定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時,應分別適用本法第十條至第十二條所定月退休金起支條件。 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人員,依同條第二項規定,以其原因消滅次日為退休生效日,向原服務機關申請辦理退休時,其自應屆齡退休之至遲生效日至上開實際辦理退休生效日前一日止之年資,依本法第五條規定,不得採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 第二十一條 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三項規定,在退撫新制實施後得予併計之其他公職年資及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在退撫新制實施前得予併計之年資如下: 一、曾任編制內有給專任且符合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公務人員。 二、曾任編制內有給專任之軍用文職年資,經銓部登記有案,或經國防部或其他權責機關覈實出具證明者。 三、曾任志願役軍職年資,經國防部或其他權責機關覈實出具證明者。 四、曾任編制內雇員、同委任及委任或比照警佐待遇警察人員年資,經原服務機關覈實出具證明者。 五、曾任公立學校編制內有給專任且符合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規定之教職員,經原服務學校覈實出具證明者。 六、曾任公營事業具公務員身分之編制內有給專任職員,經原服務機構覈實出具證明者。 七、其他曾經銓部核定得以併計之年資。 前項各款得予併計之年資,以未曾領取退休(職、伍)金、資遣給與、離職退費或年資結算給與等退離給與者為限。 本法第十七條第二項所稱其他公職人員,指曾任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國軍聘用及雇用人員管理作業要點進用,或依各主管機關所訂單行規章聘(僱)用之人員。 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人員,依同條第二項規定,以其原因消滅次日為退休生效日,向原服務機關申請辦理退休時,其自應屆齡退休之至遲生效日至上開實際辦理退休生效日前一日止之年資,依本法第五條規定,不得採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
一、本條增訂第四項;原第四項遞移為第五項。 二、查本法第十七條第三項前段規定:「前項人員重行退休時,其再任或轉任後之任職年資滿十五年以上者,得就第九條第一項之退休金種類擇一支領,並按其核定之退休年資計算退休給與。」揆其規範目的,旨在避免重行退休人員再任或轉任後任職年資滿十五年以上者,若扣除已領取退離給與的年資,可能造成可審定的年資不足十五年而無法領取月退休金的情形,爰准許是類重行退休人員,其合於採計的重行退休年資滿十五年以上者,可就扣除已領取退離給與後之審定年資,選擇支領月退休金。又因公務人員擇領月退休金的條件,依所申請的退休原因為屆齡、自願或命令退休,分別適用本法第十條及第十一條規定(按危勞降齡自願退休者適用第十二條規定)。準此,就整體本法的適用規定而言,上述本法第十七條第三項所定重行退休者擇領月退休金的條件,自應依其申請退休原因為屆齡(危勞屆齡)、自願(危勞自願)或命令退休分別受同法第十條至第十二條規定限制,二者無法割裂適用。為求明確,爰於本條增訂第四項,明定是類重行退休年資達十五年以上者,於擇(兼)領月退休金時,仍須照其重行退休原因分別適用本法第十條至第十二條所定月退休金起支條件。
第二十二條 依本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加發之一次補償金或月補償金及依同條第三項規定加發之一次補償金,均依附表二規定計算之。 兼領一次退休金與月退休金人員,依前項規定加發之補償金標準,按其兼領比例計算之。 曾支領政府編列預算支付退休(職、伍)金、資遣給與、離(免)職退費或年資結算給與者,於重行退休時,其已領取給與之年資,應與重行退休審定之年資合併計算,依本法第三十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發給補償金。 第二十二條 依本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加發之一次補償金或月補償金及依同條第三項規定加發之一次補償金,均依附表二規定計算之。 兼領一次退休金與月退休金人員,依前項規定加發之補償金標準,按其兼領比例計算之。
一、本條新增第三項。 二、查本法第三十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補償金,係因應退撫新制實施前、後退休給與之基數及內涵均不相同,致產生參加退撫新制並繳交退撫基金費用年資可領取之月退休金數額,反而少於退撫新制實施前無須繳費年資可領取之退休金數額之情事,為求權益之衡平,爰於退撫新制設計之初,即分別就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未滿十五年及二十年者,於退撫新制實施後退休時,所設計之補償機制。基上意旨,銓部前以八九年九月十一日八九退三字第一九三八六二七號書函、九一年二月二十六日部退三字第○九一二一一一九四二號令及同年九月二十日部退三字第○九一二一八一五七二號書函規定略以,上開二項補償金計算係以公務人員全部舊制年資為基準,至於退休再任或轉任人員重行退休時,其之前已領政府編列預算支付退休(職、伍)金、資遣給與、離職或免職退費或年資結算給與之年資,亦應與重行審定之退休年資合併計算後,如符合上開規定,始得核給補償金(不宜分別計算),如此方可避免產生任職年資之實際給與,超過應有給與之不合理現象。為符法制,爰將上述令釋規定提昇至本條第三項規範。
第二十七條 服務機關對於擬依本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辦理資遣者,應先經考績委員會初核、機關首長覆核後,再送請主管機關核定。 本法第七條第四項所稱由該機關檢齊有關證明文件函轉銓部審定其年資及給與,指各主管機關於核定資遣案後,應製發資遣令,並將資遣事實表及相關文件,函轉銓部審定其資遣年資及給與。 各機關資遣人員,應填具資遣事實表,檢同退撫新制實施前之任職證件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交由各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函轉銓部審定資遣年資及給與。 各機關資遣人員未依前項規定辦理者,應由服務機關代為填具資遣事實表,檢同相關證明文件,交由各主管機關函轉銓部審定。 第二十七條 服務機關對於擬依本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辦理資遣者,應先經考績委員會初核、機關首長覆核後,再送請主管機關核定。 本法第七條第四項所稱由該機關檢齊有關證明文件函轉銓部審定其年資及給與,指各主管機關於核定資遣案後,應製發資遣令,並將資遣事實表及相關文件函轉銓部審定其資遣年資及給與。
一、本條新增第三項及第四項。 二、按公務人員屆齡及命令退休均屬強制退休性質,爰針對各機關屆齡或命令退休人員未依本細則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填具退休事實表並檢同相關證明文件辦理退休者,同條第三項已明定「應由服務機關代為填具退休事實表,檢同相關證明文件,彙轉銓部審定」。考量公務人員資遣事項,亦屬用人機關權責且與屆齡及命令退休同具強制退離效果,惟現行法制上針對各機關被資遣人員,不願配合填具資遣事實表及檢同證件由主管機關送請銓部審定年資及給與者,並無由服務機關代為辦理之相關規範,爰參照本細則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於本條第三項及第四項增列相關規範,以利執行。 三、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本細則 第二十四條  第一項 各機關自願、屆齡或命令退休人員,應填具退休事實表,檢同本人最近二吋正面半身相片一張、退撫新制實施前之任職證件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報請服務機關彙轉銓部審定。 第三項 各機關屆齡或命令退休人員未依第一項規定辦理者,應由服務機關代為填具退休事實表,檢同相關證明文件,彙轉銓部審定。
第三十六條 本法第十八條第四項第一款及第三款所定亡故退休人員之配偶因身心障礙而無工作能力,或已成年子女因身心障礙而無謀生能力者,申請月撫慰金時,應經鑑定符合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所定身心障礙等級為重度以上之等級,並出具其於退休人員亡故前一年度年終所得申報資料,證明其平均每月所得未超過退休人員亡故當年法定基本工資。 本法第十八條第四項第一款所定配偶領取月撫慰金之年齡及婚姻存續關係,依戶籍記載認定之。 第三十六條 本法第十八條第四項第一款及第三款所定亡故退休人員之配偶因身心障礙而無工作能力,或已成年子女因身心障礙而無謀生能力者,申請月撫慰金時,應經鑑定符合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所定身心障礙等級為重度殘障以上之等級,並出具前一年度年終所得申報資料,證明其平均每月所得未超過法定基本工資。 本法第十八條第四項第一款所定配偶領取月撫慰金之年齡及婚姻存續關係,依戶籍記載認定之。
一、本條修正第一項文字。 二、本法第十八條第四項第一款及第三款所定亡故退休人員之配偶因身心障礙而無工作能力,或已成年子女因身心障礙而無謀生能力者,所稱「因身心障礙而無工作或謀生能力」,依本條第一項規定,指應經鑑定符合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所定身心障礙等級為重度以上之等級,並以其年終所得申報資料,證明其平均每月所得未超過法定基本工資者為限。為求上述每月所得之計算有明確標準,爰增訂年終所得申報資料,以「退休人員亡故前一年度」證明為範圍;法定基本工資則以「退休人員亡故當年」之基本工資為標準;若當年度基本工資有二次以上調整者,以最近退休人員亡故時之標準為計算依據。 三、另配合現行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規定核發之身心障礙證明所列障礙等級欄僅註明障礙程度,爰刪除「殘障」二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