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修正「公務人員撫卹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四條條文,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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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撫卹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四條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二十五條 遺族申請撫卹案經審定給與撫卹金者,由銓部製發審定函,送由服務機關轉發遺族,並副知審計機關、支給機關、基金管理機關及服務機關。 遺族申請因公死亡撫卹者,銓部得先按病故或意外死亡之給與標準核定,並由支給機關或服務機關發給撫卹金;俟該申請案經銓部依規定完成因公死亡情事之審查作業後,再據以辦理變更或函知遺族原處分維持不變之事宜。 第二十五條 遺族申請撫卹,經審定給與撫卹金者,由銓部製發審定函,送由服務機關轉發遺族,並副知審計機關、支給機關、基金管理機關及服務機關。
一、本條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並增列第二項。 二、審酌公務人員撫卹制度建置之意旨,係為避免因公務人員猝逝,遺族頓失重要經濟來源之際,得由政府及時伸出援手,俾能有效照護遺族。惟以遺族申請因公死亡撫卹者,銓部須進行多方面查證,難免耗費時日,致遺族撫卹金之發給常延宕多時。是為達到即時照護遺族之效果,爰規定銓部於受理因公撫卹申請案時,可先按病故或意外死亡之給與標準核定,並由支給機關或服務機關發給撫卹金,俟銓部就該申請案依規定提請公務人員因公命令退休及因公撫卹疑義案件審查小組審查完竣後,再據以辦理變更或函知遺族原處分維持不變之事宜。
第三十二條 公務人員在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得予採計之年資如下: 一、曾任編制內有給專任且符合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公務人員。 二、曾任編制內有給專任之軍用文職年資,經銓部登記有案,或經國防部或其他權責機關覈實出具證明者。 三、曾任志願役軍職年資,經國防部或其他權責機關覈實出具證明者。 四、曾任編制內雇員、同委任及委任或比照警佐待遇警察人員年資,經原服務機關覈實出具證明者。 五、曾任公立學校編制內有給專任且符合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規定之教職員,經原服務學校覈實出具證明者。 六、曾任公營事業具公務員身分之編制內有給專任職員,經原服務機構覈實出具證明者。 七、其他曾經銓部核定得以併計之年資。 前項各款得予併計之年資,以未曾領取退休(職、伍)金、資遣給與、離職退費或年資結算給與等退離給與者為限。 第三十二條 公務人員在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得予併計之年資如下: 一、曾任有給專任之公務人員具有合法證件者。 二、曾任軍用文職年資,未併計核給退休俸,經銓部登記有案,或經國防部覈實出具證明者。 三、曾任下士以上之軍職年資,未核給退役金或退休俸,經國防部覈實出具證明者。 四、曾任雇員或同委任及委任待遇警察人員年資,未領退職金或退休金,經原服務機關覈實出具證明者。 五、曾任公立學校教職員或公營事業人員之年資,未依各該規定核給退休金,經原服務機關覈實出具證明書者。 六、其他經銓部核定得予併計之年資。
一、本條修正第一項各款,並新增第二項。 二、基於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年資採計標準向來一致,爰參照考試院一百零三年五月八日考臺組貳二字第一○三○○○三九四四一號令修正發布之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規定,酌作文字修正。 三、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 第二十一條 第一項 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三項規定,在退撫新制實施後得予併計之其他公職年資及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在退撫新制實施前得予併計之年資如下: 一、曾任編制內有給專任且符合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公務人員。 二、曾任編制內有給專任之軍用文職年資,經銓部登記有案,或經國防部或其他權責機關覈實出具證明者。 三、曾任志願役軍職年資,經國防部或其他權責機關覈實出具證明者。 四、曾任編制內雇員、同委任及委任或比照警佐待遇警察人員年資,經原服務機關覈實出具證明者。 五、曾任公立學校編制內有給專任且符合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規定之教職員,經原服務學校覈實出具證明者。 六、曾任公營事業具公務員身分之編制內有給專任職員,經原服務機構覈實出具證明者。 七、其他曾經銓部核定得以併計之年資。 第二項 前項各款得予併計之年資,以未曾領取退休(職、伍)金、資遣給與、離職退費或年資結算給與等退離給與者為限。
第三十四條 本細則自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細則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十二日修正之第三條條文,自一百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細則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第三十四條 本細則自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細則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十二日修正之第三條條文,自一百年一月一日施行。
一、本條新增第三項。 二、配合本細則修正第二十五條與第三十二條,增訂本條第三項,明定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