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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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四條之一 生產事故發生屬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嚴重事故包含導致病人死亡或重大傷害、身心障礙等重大病人安全事件時,醫療機構應於二十四小時內通報,並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或指派地方主管機關立即成立專案調查小組,提出改善及防止錯誤之根本原因分析調查報告,並發布之。調查報告及相關文件,不得作為究責或訴訟之基礎。 前項專案調查小組應為必要之調查或通知關係人到小組說明及提供資料,被調查之機關(構)、團體或有關人員,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一項通報方式、對象、專案調查小組成立層級、召集人與組成人員、運作方式、報告完成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專案調查小組之召集人,應由社會公正人士擔任之。 | |
一、本條新增。
二、依據台灣醫療改革基金會委託台灣指標民調公司進行全國民調顯示,結果高達八成民眾認為應由政府委託公正第三人進行重大生產事故調查,僅2.9%民眾能接受現行法條規定由醫院自行調查之作法。為確保生產友善、安全環境,並增進國人對於生產救濟之責信與除錯機制的認同,爰增訂第一項規定發生嚴重生產事故時,醫界通報之義務,並由主管機關成立專案調查小組進行根本原因分析(RCA:Root
cause
analysis)調查報告,發布供各界學習預防重大生產事故再發生及提升生產安全。另明定相關報告及文件,不得作為懲處或訴訟依據,以符根本原因分析所採行之不究責精神。
三、依據台灣醫療改革基金會針對全國本島19縣市衛生局之調查,所有衛生局都表示如重大病人安全事件之根本原因分析調查報告,由地方衛生局負責勢必遭遇困難,爰規定重大生產事故之調查,應由中央主關機關主責辦理。
四、第一項規定之嚴重生產事故,建議參考香港採明確且清楚之嚴重醫療事件正面表列之方式,以利執行。
第二項明定專案小組之調查權限,以及相關機關及人員接受調查之義務。
六、第三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擬訂相關辦法,包含:名額、產生方式、議事規範、代表利益之自我揭露及資訊公開等有關事項,由主管機關定之,報請行政院核定。
第四項明定專案小組之召集人,應由社會公正人士擔任,以昭客觀公正,避免主管機關「球員兼裁判」之疑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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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六條 醫療機構、助產機構或其他相關機關(構)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依第十六條及第二十四條之一所為之要求者,由中央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 第二十六條 醫療機構、助產機構或其他相關機關(構)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依第十六條所為之要求者,由中央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
配合新增第二十四條之一規定,增列其他相關機關(構)規避、妨礙或拒絕之罰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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