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民營養法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呂玉玲
呂玉玲
連署人
陳學聖
陳學聖
顏寬恒
顏寬恒
王育敏
王育敏
黃昭順
黃昭順
陳宜民
陳宜民
柯志恩
柯志恩
蔣乃辛
蔣乃辛
王惠美
王惠美
賴士葆
賴士葆
吳志揚
吳志揚
林為洲
林為洲
徐榛蔚
徐榛蔚
李彥秀
李彥秀
孔文吉
孔文吉
盧秀燕
盧秀燕
馬文君
馬文君
許淑華
許淑華
張麗善
張麗善
徐志榮
徐志榮
鄭天財Sra.Kacaw
鄭天財Sra.Kacaw
簡東明Uliw.Qaljupayare
簡東明Uliw.Qaljupayare
費鴻泰
費鴻泰
許毓仁
許毓仁
蔣萬安
蔣萬安
議案狀態
交付審查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國民營養法草案

制定條文 說明
第一章 總  則 章名
第一條 為建立國民正確飲食觀念,養成均衡飲食習慣,建構全民健康之飲食支持性環境,以改善國民營養,增進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 一、本法之立法目的。 二、按「世界人權宣言」(Universal Declaration of Human Rights)第二十五條明白宣示:「人人皆應享有維持本人與家庭之健康與福利所需的生活水準,包括:食、衣、住、醫療照護與必要的公共服務,……」。期本法能接軌全球性健康對策之趨勢,以有效促進國民健康。 三、日本於一九五二年、二○○三年、二○○五年分別公布「營養改善法」、「健康增進法」、「食育基本法」,強調營養改善與均衡飲食的重要性,並認為食育對所有國民身心成長以及人格形成影響深遠,更是培養國民健全的心理與身體的基礎。
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在目的事業為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明定本法之中央與地方主管機關。
第二章 主管機關與權責 章名
第三條 中央主管機關之權責事項如下: 一、全國性國民營養工作之政策、法規與方案之規劃、訂定、宣導及督導。 二、直轄市、縣(市)政府執行國民營養工作之監督、協調及考評。 三、中央主管機關國民營養工作經費之編列與執行。 四、國民營養工作獎助及評鑑之規劃。 五、國民營養工作專業人員訓練之規劃與推動。 明定中央主管機關之權責事項。
第四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權責事項如下: 一、依據中央主管機關所訂全國性國民營養工作之政策、法規與方案,辦理轄區國民營養細部策略、營養教育、營養改善方案之規劃、訂定、宣導、執行及督導。 二、轄區國民營養改善經費之編列,及轄區國民營養改善計畫之整合執行及管控。 三、轄區國民營養工作補助與獎勵之規劃及執行。 四、轄區國民營養工作專業人員訓練之規劃及執行。 五、中央主管機關指示或委辦之國民營養工作。 六、轄區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經費編列之督導及執行國民營養工作之協調。 明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權責事項。
第五條 下列機關(構)及公、私立場所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規劃、推動及監督營養監測、教育、服務與健康飲食環境營造等。 一、各級與特殊學校。 二、醫療機構、護理機構、老人福利機構及其他長期照護機構。 三、托嬰中心、早期療育機構、安置與教養機構及其他依法規設立之收容、安置與就養機構或場所。 四、監獄、看守所、戒治所、技能訓練所、少年觀護所、少年矯正學校、少年輔育院等矯正機關。 五、每日對特定群體固定供餐之政府機關(構)及私立機構團體。 前項營養教育及營養改善措施之推動方式,於本法施行細則另定之。 一、明定主管機關與相關部會之責任及執行事項。世界衛生組織「全球健康策略」(Global Strategy on Diet, Physical Activity and Health)的行動準則說明,要達成改善飲食營養的目標,所有影響飲食的部門都有責任,需要國家跨部會永續發展的策略。 二、衛生福利主管機關:老人、弱勢團體與長期照護機構住民等營養服務及健康飲食環境之規劃、推動及監督。 三、教育主管機關:各級學校學生營養監測、教育、服務與校園健康飲食環境營造等之規劃、推動及監督。 四、農業主管機關:農村營養教育、本土食品成分資料庫建立、健康食材供應及可近性、農漁牧產業產地與產品安全資訊提供與生產策略等之規劃、推動及監督。 五、勞工主管機關:職場員工營養教育、服務與職場健康飲食環境營造等之規劃、推動及監督。 六、經濟主管機關:食品製造與餐飲業者研發及供應有益國民營養食品之獎勵及補助。 七、通訊傳播主管機關:食品廣告健康營養訊息等之規劃、推動及監督。 八、國防主管機關:國軍營養監測、教育、服務與軍中健康飲食環境營造等之規劃、推動及監督。 九、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原住民營養監測、教育、服務與健康飲食環境營造等之規劃、推動及監督。 十、科學研究主管機關:營養相關研究發展工作之規劃及推動。 十一、法務主管機關:監所受刑人(收容人)營養服務與健康飲食環境營造等之規劃、推動及監督。 十二、環境保護主管機關:確保提供生產營養健康食材之環境營造等之規劃、推動及監督。 十三、消費者保護主管機關:確保國人健康飲食消費權益等之規劃、推動及監督。 十四、體育主管機關:國人健康生活型態與全民運動等之規劃、推動及監督。 十五、其他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職權辦理國民營養改善工作之規劃及執行。
第六條 行政院為統合全國國民營養政策與工作方針,應設立國民營養政策委員會,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部長為召集人,委員會委員應包含下列人士: 一、國家衛生研究院代表。 二、國家科學委員會代表。 三、營養、醫療、公共衛生、食品、教育、農政、經濟、商貿、傳播等相關專家學者。 四、醫療院所代表。 五、食品業、餐飲業代表。 委員人數為十八人至二十四人,均為無給職。前項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之委員,由召集人遴聘,任期二年,期滿得連任。第三款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二分之一。 委員會每季至少應開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均由召集人召集之。 一、飲食攝取適切能大幅減少醫療費用,飲食營養改善是非常符合成本效益的一級預防策略,故應提升國民營養政策之層級。若將全民的身體質量指數都控制在24以下,每年健保申報可減少160-320億台幣。 二、國民營養工作屬跨部會、跨領域之事務,其政策的擬定與計畫的審議,需有一定的層級與專業度。 三、現行營養主管單位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其層級不足以規劃與協調國家之營養政策。中央之農業、教育、社福、國防等部門均無營養專責單位,故需成立跨部會專責委員會。 四、美國國家營養監測及相關研究法(NNMRRP, National Nutrition Monitoring and Related Research Act)由美國農業部(USDA,United States Department of Agriculture)協同美國衛生與公眾服務部(DSSH,Department of Health and Human Services)兩部部長共同負責。 五、美國布希總統於1991年明令全國營養監測諮詢理事會(National Nutrition Monitoring Advisory Council)協助上述兩部推動營養監測工作。 六、加拿大由中央政府健康部門(Health Canada)與各省及區域之健康部門代表合組(FPTGN, Federal/Provincial/ Territorial Group on Nutrition),該聯盟在促進加國人營養狀態的活動中居領導地位。 七、日本「食育推行基本計劃」由首相主持,內閣府食品安全委員會主導,文部科學省、厚生勞働省、農林水產省等部門共同參與。 八、國民營養政策委員會每年至少開會一次,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會議中報告年度工作成果,並協調互相配合事項。
第三章 國民營養調查與健康監測 章名
第七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立國民營養調查及健康監測系統,蒐集國民營養狀況資料,並監測營養異常情形。 中央主管機關每年應依國民營養調查及健康監測結果,向國民營養政策委員會提交國民營養調查與健康監測報告。 前項調查之項目、對象、期程、實施調查之方法、委託實施調查之事宜、監測結果之發布程序及其他實施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各級主管機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配合進行國民營養調查與健康監測,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 一、為確實掌握飲食營養相關之慢性疾病危險因子,擬訂有效防禦策略與營養促進計畫。中央主管機關應藉由國民營養調查,瞭解國民的飲食型態及營養相關危險因子,並長期且持續監測國民營養狀況與體能發展,以作為防治慢性疾病、落實國家健康飲食與擬定政策之主要科學基礎之一。 二、中央主管機關應辦理第一款之營養調查與健康監測,並依調查結果,參酌國人飲食習慣,訂定國民飲食之營養素攝取量標準值。 三、美國於一九九○年通過「國家營養監測與相關研究法」(National Nutrition Monitoring and Related Research Act),明定施行營養調查與監控等研究計劃,收集國民飲食、營養、健康檢查等相關資訊。 四、有關國民營養調查及健康監測系統應實施之必要項目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八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立弱勢族群、原住民、新住民及高營養風險族群營養調查及健康監測系統,蒐集長期追蹤資料,並監測營養風險改善狀況。 中央主管機關每年應依弱勢族群、原住民、新住民及高營養風險族群營養調查及健康監測結果,向國民營養政策委員會提交報告及改善情況。 前項調查之項目、對象、期程、實施調查之方法、委託實施調查之事宜、監測結果之發布程序及其他實施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依前項規定應接受國民營養調查者,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 一、國內之供餐機構及弱勢團體膳食營養狀態尚未有系統之管理追蹤系統,屢屢出現食品安全及膳食缺乏之新聞事件。 二、美國「學校午餐法National School Lunch Act」、「健康兒童法Healthy, Hunger-Free Kids Act」等聯邦法為弱勢及高營養風險族群(包括低收入家庭、身心障礙、懷孕婦女、兒童、老人、原住民及新住民等)之飲食供應及攝取,進行長期監測及營養風險改善計畫。 三、中央主管機關應配合及監督地方政府針對nutrition vulnerable populations(低收入家庭、身心障礙、懷孕婦女、兒童、老人、原住民及新住民等)建立長期營養追蹤及服務系統。
第九條 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應根據國民營養調查與健康監測結果,依目的事業之性質、轄區特性,整合資源,訂定並積極推動各年齡層及特殊飲食文化,所需要之國民營養改善計畫。 一、根據營養調查之結果,針對國人的飲食營養問題,主管機關有因應之責任;北高兩市與桃園縣對急難與高風險家戶發放食物券即為一例。 二、民眾落實健康飲食行為必在地方與社區環境中實行,因此地方政府應直接負責營造在地支持居民健康飲食之環境。
第四章 訂定國民飲食營養基準 章名
第十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國民飲食營養相關基準,且至少每五年檢討修正之;前開基準之訂定與修正,應經國民營養政策委員會確認,始得發布之。 前項基準,應包括下列各項,並考量性別、各年齡層發展階段及區域之差異: 一、國人之食物與營養素種類及攝取量:每日飲食指南、國民飲食指標。 二、國人膳食營養素參考攝取量、上限攝取量。 三、生命期、素食、特定族群每日飲食指南、國民飲食指標。 前項飲食營養基準種類及對象,由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為使我國國民營養健康政策之施政內容、現況及成果評估,能配合慢性疾病防治之需求,爰訂定本條,並課予中央主管機關每五年公布國民營養現狀報告之責。 二、本條明定須訂定國民之食物與營養素種類及攝取量之基準(每日飲食指南、國民飲食指標),並至少每五年檢討修正一次,以向國人宣示正確可信之基準,供教育與政策之應用。 三、世界衛生組織「全球飲食、身體活動及健康策略」建議會員國政府必須制定國家飲食指引(National Dietary Guidelines),作為國家各級營養政策、營養教育、公共衛生計畫之基準。同時亦指出,為防治慢性疾病及促進國民營養健康,政府應依據營養調查結果、飲食習慣、國情、社會文化等,研訂營養標準與健康飲食指引,並根據國民營養健康變遷情形定期修訂。 四、各國政府均有依據最新科學證據並參酌國民飲食習慣而訂定之國民膳食營養素參考攝取量,作為衡量國民膳食營養品質充足或缺乏程度之客觀標準。
第十一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依據國人營養調查與監測及營養健康相關研究結果,修正或訂定國人體位資料庫,含嬰幼兒、兒童、青少年生長發育曲線、不同生命期體位判斷標準。 前項生長發育曲線、生命期體位判斷標準之類別,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研議之生長發育曲線、生命期體位判斷標準,經國民營養政策委員會確認,始得發布之。 一、財團法人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所建構的「台灣貧窮兒少資料庫」2009的資料分析,共計6427個樣本,包括國小、國中、高中職與大專生。發現有27%過輕,20%過重及肥胖。其中過輕比例7-12歲高達36%,13-15歲22%,6-18歲23%,19-24歲20%。 二、2009年大台北地區低收入家庭的研究顯示,14-18歲少年過輕有28%,過重與肥胖有15%。
第十二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依據國人急慢性營養相關疾病現況,建立實證資料庫,並考慮國人飲食文化與食物供應體系,訂定臨床營養與疾病飲食指引。 前項實證資料庫與臨床營養與疾病飲食指引相關規範,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為使我國國民營養健康政策之施政內容、現況及成果評估,能配合急慢性疾病防治之需求,爰訂定本條。 二、本條明定中央主管機關須訂定我國急慢性營養相關疾病現況之實證資料庫,以做為臨床營養及疾病飲食指引之制訂方向及基礎。 三、中央主管機關應每五年修訂疾病飲食營養手冊,以提供臨床營養及疾病飲食之指引。
第五章 建立及整合食物營養成分資料庫 章名
第十三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中央農業主管機關建立食物營養成分資料庫;且每年發布更新資訊。 一、鑑於食物營養成分分析與國民營養攝取狀況,是訂定健康飲食指引、設計膳食與選擇食物不可或缺的依據。參酌先進國家均建立相關資料庫,提供政策研擬、調查研究、營養教育等之利用,例如:美國有建立「美國營養資料庫」(National Nutrient Data Bank)、「營養成分之標準參考資料庫(Nutrient Database for Standard Reference)」、「營養調查資料庫(Survey Nutrient Database)」等資料庫,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立並整合國內食物營養成分資料庫。 二、食物營養成分資料是重要的營養基礎資料,是建立國民飲食指南並協助國民選用食物、控制體重、自主管理健康飲食、執行營養照護等不可或缺的資訊,也是營養師執行膳食設計與飲食諮詢的重要依據。 三、明定政府有責任建立、整合與維護國家之食物營養成分資料庫,並且持續更新,以供各界查詢應用,方能滿足國人之健康需求。 四、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每年負責編製「糧食供需年報」與「糧食平衡表」,按年計算國內各類糧食供給量,以確保供應國民充足的糧食。然為改善國民營養狀況,應評估糧食生產對國民營養之影響。 五、本條規定政府公告食物營養成分檢驗方法,以維護食物營養成分資料庫之數據品質,建立客觀而公信之國家標準。因應健康之需求,隨著科技進步,檢驗方法不僅應增加分析之營養素項目,亦應包括機能性成分。 六、台灣衛生署建置的「台灣地區食品營養成分資料庫」收錄1294種食品。食品分有18種類別,涵蓋營養素有75項,尚有許多營養素資料從缺,且市面食物不斷推陳出新,現有資料無法滿足國人與營養專業工作者之需要。 七、美國農業部下有營養數據實驗室(Nutrient Data Laboratory),負責建置與維護國家之食物組成份資料庫,創新發展所需的檢驗與資訊分析方法。美國的食物資料庫每年更新,並於網頁公佈供各界應用。2008年最新的USDA SR21資料庫收錄了7412項食品,營養素多達140種;並且不斷補充各種新興的機能性成分,諸如黃酮類、異黃酮、花青素等。 八、加拿大營養素檔案(Canada Nutrient File)內容與美國之資料庫相似。 九、日本2003年發表「五訂增補日本食品標準成分表」,收錄1882種食品。 十、中國食物成分表2004(China Food Composition 2004),收錄1506種食品資訊。 十一、歐洲國家合力建置了歐洲地區正確互通的食物資料庫(EuroFIR, European Food Information Resource Network)。 十二、亞洲食物成分表(Food Composition Tables-Asia)於2000年開始建置,主要收錄泰國、馬來西亞、菲律賓以及越南等東南亞國家的食品。
第十四條 中央農業主管機關於製作農業統計年報、糧食供需年報時,應利用國民飲食營養基準,評估糧食資源對國民營養之影響。 前項糧食資源包括:國內生產糧食與進口糧食。 一、農業生產的目標之一是確保糧食供應與提高生產品質。糧食的基本目的是提供國民充足的食物和營養,因此農業統計應涵蓋糧食生產的營養供應狀況。 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每年負責編製「糧食供需年報」與「糧食平衡表」,按年計算國內生產及進口各類糧食供給量,進而推估平均每位國民每日各種營養素可攝取量,以供改善國民營養狀況、調節農產品供需及評估國家經濟發展階段之參考。 三、農業主管機關於每年編製上述資料時,應每年確認國民每日各種營養素可攝取量是否符合營養基準,並說明充足與不足之狀況。
第六章 推動國民飲食營養教育 章名
第十五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社區、學校、機關(構)、事業及其他法人或團體,推動國民飲食營養教育。 一、健康飲食的概念係藉由國民飲食營養教育奠基與落實,唯有透過教育的方式,使國民吸收正確的飲食知識,並經由環境中健康飲食之供應,健康行為方能於日常生活中實踐。 二、中央主管機關應針對國內飲食營養問題,定期規劃全民飲食營養教育重點,以有效改善國民飲食營養狀況。 三、飲食營養教育係指針對各群體提升營養健康相關知識(包括食物與營養、健康體位與體重控制、飲食與疾病、營養標示等)、強化健康飲食信念及增進實踐健康飲食行為能力。除於各級學校之課程中應有相關主題之教授外,主管機關並應結合社區、學校、機關(構)及其他法人或團體,共同推動飲食營養教育。
第十六條 第五條所列供應團體膳食之機關(構)及公、私立場所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利用各種機會推動飲食營養教育,評估成效並持續改善。 前項營養教育措施之推動方式及獎勵措施,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一、已有充足強力之科學證據證明健康飲食對慢性疾病之影響,政府除於正規學校課程規劃飲食營養教育,並藉由各團體供膳機會,推動飲食營養教育,促進健康飲食行為實踐及預防疾病。 二、日本「食育基本法」明定,從事教育、保育、看護、其他社會福利及醫療保健相關職務的人員、機構及團體,應遵循基本理念,利用所有機會與場所,積極推動食育,並協助他人推動食育的相關活動。
第十七條 地方主管機關應推動食物販售業者、餐飲業者飲食營養教育。 一、為能於食物採購、用餐場所等進行消費者飲食營養教育,地方主管機關應提供食物販售業者、餐飲業者飲食營養教育及相關資訊,且規範業者參與該項教育活動。 二、本條所列餐飲業者之烹調從業人員,應定期接受有關國民營養之教育訓練。
第十八條 食物販售業者、餐飲業者應配合政府政策,於食物採購、供餐場所提供消費者飲食營養資訊,以達到飲食營養教育普及化之目的。 食物販售業者、餐飲業者利用適當方法(如:海報、傳單等)於食物採購、用餐場所等採購決定點(point of purchase)進行飲食營養教育,有助於消費者作健康飲食選擇。
第七章 建構健康飲食環境 章名
第十九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針對供應團體膳食機構,包括各級學校、幼兒園、醫療院所、長期照護機構、軍事單位、矯正機關及餐飲業等,訂定膳食供應規範,以符合國民營養基準。 一、民眾落實健康飲食行為必須在地方與社區環境中實行,因此地方政府應直接負責營造在地支持居民健康飲食之環境。 二、在團體供膳機構用餐者之其飲食選擇受限,故團體供膳機構之供餐營養品質更形重要。 三、藉由團體供膳配合飲食營養教育,可促進健康飲食行為實踐,養成健康飲食習慣,促進健康及預防疾病。 四、為建置學校健康飲食環境,故教育部及衛生福利部94年公告「校園飲品及點心販售範圍」,以有效執法。 五、教育部同時亦訂有「教育部學校午餐食物內容及營養基準」,符合均衡飲食之要求。 六、幼兒園、醫院、照護機構、軍事單位因其供食對象之特殊性,亦應訂定食物供應規範。
第二十條 幼兒園、各級學校、醫療院所、長期照護機構、機關團體、勞動場域等每日固定供餐數在一定規模以上者,應依照營養基準及供膳規範聘用專任營養師,開立菜單並監督製備出餐,確保供餐品質與飲食健康環境,且應符合供餐對象之營養及健康需求。委託團膳公司或餐飲業供應其餐食者亦同,且非專業之主管應尊重營養師專業,不得以員工福利等名義違反健康飲食環境之建構。 前項固定供餐數一定規模以上之定義由中央主管機關另訂之。 一、衛生福利部公告「營養師法第十二條第二項所稱特定群體其類別、人數、用膳餐次之規定」,醫療機構、護理機構每天供餐在二百人次以上,學校每天供餐在五百人次以上、每週供餐至少一次以上之群體,進行營養需求所為之飲食設計及其膳食製備、供應之營養監督應由營養師為之。 二、現行之「學校衛生法」已規範: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班級數四十班以上者,應至少設置營養師一人。而「醫療機構設置標準」亦已要求各級醫院配置營養師人力,惟其他相當人力規模以上之機構、團體卻無相關規範。 三、日本「健康增進法」明訂,都道府縣知事(似我國院轄市(縣)長)認定為有特別營養管理之必要的特定供食設施,需要設管理營養士。 四、為建置學校健康飲食環境,教育部及衛生福利部已於94年公告「校園飲品及點心販售範圍」以有效執法。教育部同時亦訂有「教育部學校午餐食物內容及營養基準」,符合均衡飲食之要求。 五、因幼兒園、各級學校、醫療院所、長期照護機構、特定機關團體、勞動場域或其他收容、矯正機關(構)等其供食對象之營養需求十分重要,爰要求一定規模者,亦應依食物供應準則供食,以提升供餐品質與飲食健康環境。 六、國人飲食習慣已從傳統的「在家用餐」方式轉變為在餐廳用餐之「外食」方式,故也應規範便當、團膳餐飲業者應依照食物供應規範供食。
第二十一條 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依需要會同本法中央主管機關,針對特殊族群訂定膳食或食材補助計畫。 前項特殊族群之界定,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另定之。 一、藉由國民營養調查,瞭解國民的飲食習慣及營養狀況,針對特殊和弱勢族群(如原住民、外籍配偶、孕婦、嬰幼兒、低收入戶等)之需要,提出適切之營養改善計畫。 二、有關特殊族群之膳食、食材補助計畫,現行學校衛生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主管機關得因應山地、偏遠及離島地區之需要,補助國民中小辦理午餐;其補助辦法,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 三、惟目前中低收入戶老人送餐服務等,均尚無法令規範,無法保障目標族群之「基本生存權」,極易衍生為嚴重營養不良而導致疾病住院;其他特殊族群如原住民、外籍配偶、孕產婦、嬰幼兒、貧戶等均尚未顧及,應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逐一檢討執行。 四、由於特殊族群之營養需求有其文化背景及經濟條件,為符合世界衛生組織所強調的支持營養弱勢族群,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訂定相關之膳食、食材補助計畫,並由受過專業訓練之營養師做最有成本效益之運用。 五、鑑於上述補助計畫常與社會福利政策相關,宜授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社會需求會商有關機關後定之。
第二十二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確保國民健康,應提升生鮮健康食材之可獲性及價格之合理性,以增加國民對該類食物之攝取。 農業主管機關應建立生鮮健康食材物價平準機制,以調節其市場價格及剩餘生鮮健康食材之分配使用。 剩餘生鮮食材分配使用辦法得由農業主管機關協調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之。 前項生鮮健康食材品項之訂定,應由農業主管機關設置諮議委員會依據國民營養調查結果每年訂定之。 一、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生鮮健康食材補助辦法,鼓勵團體供膳機構採用健康食材,如學校午餐糙米半價等。 二、根據歷年國民營養調查結果,多數國人在鈣質及部份維生素、礦物質攝取量未達營養素建議參考量的標準。此外,國人肥胖、癌症、心血管疾病、糖尿病等問題日益嚴重,因此,我國飲食指標建議國人應多攝取蔬果與全穀類等可預防肥胖及各種慢性疾病之食物,並攝取低脂奶類來提升鈣質的攝取。惟鮮奶、新鮮蔬果、全穀等食物之價格常高於其他食物,且新鮮蔬果之種植、產量與運銷常受氣候之影響,時常有產量不足,售價昂貴,或產量過剩而遭廢棄等情形。爰此,訂定此條文來確保國民能以平價購買此類可促進國民健康、預防慢性疾病發生之生鮮健康食材,以促進國民健康。雖然食品加工技術之進步確可加強食物的保存,但就環境保護、營養素保留、成本效益及國家預算之考量,本條文僅限於確保生鮮健康食材之可獲性,不及於食品加工品。 三、本條文主要賦予農業主管機關有建置生鮮健康食材價格平準機制之義務。由農業主管機關設置生鮮健康食材諮議委員會每年訂定生鮮健康食材品項;再由農業主管機關編列公務預算支應,若收購所需經費超出預算經費時,則由農業主管機關所屬其他基金暫時提供資金借貸周轉,再於次一年度優先編列公務預算歸墊。
第二十三條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一定類別、規模之餐飲業者,應於供膳場所明顯處或菜單上清楚標明各餐食之熱量、營養成分等營養訊息。 前項餐飲業者之類別、規模及營養訊息之標示內容及其他應遵行之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 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以階段漸進方式,規定餐飲業者於供膳場所明顯處或菜單上,標明各餐食之營養訊息,俾使國民養成均衡飲食行為,建構健康飲食環境。
第二十四條 食品業者及傳播業者對下列產品不得進行促銷或廣告: 一、嬰兒配方食品、較大嬰兒配方輔助食品及病人用特殊營養食品,不得進行促銷或廣告。其定義及範圍,於本法施行細則訂定之。 二、經科學證據顯示,不適宜兒童或成人長期過量食用、易造成糖尿病、癌症、心血管疾病及代謝症候群等慢性疾病,或影響幼兒、學童生長發育、齲齒等健康議題之食品,中央主管機關應限制其使用任何促銷或廣告行為。 前項認定基準、食品廣告或促銷限制之範圍、方式及場所,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一、為維護嬰幼兒健康,世界衛生組織認為6個月以下之嬰幼兒,應以母乳作為唯一的飲食來源,並於一九八一年世界衛生大會頒布「國際母乳代用品銷售守則」,限制嬰兒配方奶粉、其他以母乳代用名義銷售之產品、奶瓶及奶嘴之宣傳、推銷等相關行為。 二、有鑒於肥胖問題日趨嚴重,學生體重過重及肥胖比率愈來愈高,正確的預防及治療過重和肥胖,成為重要的議題。 三、到目前為止,國際上已有相當多科學文獻資料證明高油、高糖、高鹽食物是造成代謝症候群、高血壓的最主要原因。 四、目前英國已制定相關法規限制高糖、高脂、高鹽分等食品之廣告時段。 五、韓國「國民健康增進法」規定,保健福祉家族部首長,對於國民健康意識有錯誤影響的廣告(如傳遞健康錯誤資訊的廣告等),可命令變更內容或禁止刊登。
第八章 建構膳食營養及飲食安全之服務網絡 章名
第二十五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設專責單位或置營養專任人員,辦理國民營養相關業務。 地方主管機關之各級衛生單位應依人口比例置專任社區營養師若干人,綜理轄區或社區之健康飲食新文化及預防醫學等國民營養保健工作。 前項衛生單位置專任社區營養師人口比例,每鄉鎮市區至少各一名,每超過十萬人口另增加一名,各縣市主管機關,應置營養師若干人。 前項社區營養師人數及業務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目前各縣市衛生局之國民營養工作多由食品衛生或護理工作人員兼任之,基於維護、增進國民之健康,各級主管機關應有專責單位或營養專任人員,辦理國民營養有關業務。 二、明定社區營養保健與慢性病防治之負責單位及人員。 三、營養健康是預防慢性疾病所不可缺之要素,地方與基層之衛生保健單位更應由營養專業人員負責營養健康相關工作以落實成效。 四、估計每鄉鎮市區至少各1名公共衛生營養師,每超過10萬人口另增加1名的估計公式計算,全國共需475名基層的公共衛生營養師營養師;平均每營養師服務人數約為48,762人,最大服務量為一名營養師服務83,069人。另於超過20名營養師的縣市,增加1名於衛生局擔任管理營養師角色,則計有10名公共衛生管理營養師,因此社區營養服務之營養師人數推估約為485名。
第二十六條 地方主管機關所聘用之營養專業人員應整合社區及地區醫療資源,建立完整地方營養健康促進服務網絡,並配合國家慢性疾病共同防治政策之營養業務。 一、實證資料顯示,與營養有密切關係的慢性疾病如糖尿病、癌症、慢性腎臟病、心血管疾病、代謝症候群等,由具相關認證資格的營養師提供營養醫療(MNT)服務時成效明顯;這些慢性病人目前於都市地區多由醫師、護理師及營養師共同照護;偏遠地區小型醫院及診所卻往往無法獨立聘請營養師,應可由衛生局所統合支援,追蹤照護。 二、近年來保健、減肥食品風行,廣告猖獗泛濫,且常由非專業人員以訛傳訛,致使民眾吃虧上當、身心受創;以專業的營養師從事營養教育宣導工作,可適切地教導民眾,確保國民健康。
第二十七條 食物販售業者、餐飲業者應配合政府政策,以確保國人飲食安全之目的。 一、食物販售業者、餐飲業者應遵守食品衛生管理法,以食品之安全衛生為遵行方向。 二、民國100年台灣地區食品中毒案件為426件,受害人數達5,819人。中毒案件場所前五名分別為供膳之營業場所、學校、自宅、攤販和外燴,而中毒患者數前五名分別為學校、供膳之營業場所、部隊、外燴及監獄。為保障國人吃的安全與健康,食物販售業者、餐飲業者有確保國人飲食安全之義務。
第九章 罰  則 章名
第二十八條 本法所定之罰鍰、停業、停止促銷或廣告、停止刊播廣告、限期改善、限期公告停止使用或食用、限期回收改正或銷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分之。 明定違反本法之處罰之裁處機關為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
第二十九條 食物販售業者及餐飲業者違反第十八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一年內再次違反者,並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 一、為強制規範食物販售業者、餐飲業者應依第十八條規定,配合政府政策,於食物採購、供餐場所提供消費者飲食營養資訊,以達到飲食營養教育普及化之目的,爰訂定本條相關罰則。另針對情節重大再次違規者,得以停業處分。 二、為敦促餐飲業者依第二十三條規定為營養成分及相關資訊之標示,明定違反者應處之罰鍰。參照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二十九條之體例,明定違反第二十三條有關營養標示規定罰鍰及其他行政罰處置。另針對情節重大再次違規者,得以停業處分。
第三十條 幼兒園、各級學校、職場、醫院、長期照護機構、軍事單位、餐飲業者及食品業者等違反第二十條定者,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一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 明定違反第二十條有關未由營養師為營養業務者規定之罰則。
第三十一條 食品業者及傳播業者違反第二十四條有關不得進行促銷或廣告之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對其違規廣告,按次連續處罰至其停止刊播為止。 主管機關於處分食品業者之同時,應函知傳播業者及直轄市、縣(市)新聞主管機關。傳播業者自收文之次日起,應即停止刊播。 傳播業者未依前項規定繼續刊播違反第二十四條規定之廣告者,處新臺幣十二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次連續處罰至其停止刊播為止。 一、參照行政院於一○○年三月三十一日送請立法院審議之食品衛生管理法修正條文草案第三十二條第二項之體例,加強食品廣告管理,課予廣告薦證者應負之責任,爰增列本條。 二、傳播業者接受委託刊播之食品廣告,應自廣告之日起六個月,保存委託刊播廣告者之姓名(法人或團體名稱)、身分證或事業登記證字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及電話等資料,且於主管機關要求提供時,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三、明定除傳播業者之外,違反第二十四條有關嬰兒配方食品及較大嬰兒配方輔助食品推廣或促銷之規定,及有關不實、誇張或易產生誤解之食品廣告或促銷限制規定之罰則。 四、第三項參照行政院於一○○年三月三十一日送請立法院審議之食品衛生管理法修正條文草案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體例,明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裁罰刊播違規廣告之業者時,應同時通知傳播業者停止刊播,傳播業者仍未停止刊播,主管機關除予以處罰外,並通知傳播業者之地方主管機關或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相關法令處理。地方主管機關為直轄市、縣(市)政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行政院新聞局。 五、本條明文規定,傳播業者不得刊播經衛生主管機關通令立即停止刊播之違規食品廣告,除依本法處罰外;地方主管機關或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依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三十二條或有線廣播電視法第六十六條處罰之。
第十章 附  則 章名
第三十二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明定本法之施行細則,並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十三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規定本法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