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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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五條 國有林林產物年度採伐計畫,依各該事業區之經營計畫。 國有林林產物之採取,應依年度採伐計畫及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辦理。 國有林林產物之種類、處分方式與條件、林產物採取、搬運、轉讓、繳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處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森林位於原住民族土地或原住民族地區者,原住民族得依其傳統文化、祭儀或自用需要,採取森林產物,其採取之區域、種類、時期、無償、有償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 部落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條之一核定為公法人者,主管機關應將第四項管理規則委託部落公法人定之。 天然災害發生後,國有林竹木漂流至國有林區域外時,當地政府需於一個月內清理註記完畢,未能於一個月內清理註記完畢者,當地居民得自由撿拾清理。 | 第十五條 國有林林產物年度採伐計畫,依各該事業區之經營計畫。 國有林林產物之採取,應依年度採伐計畫及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辦理。 國有林林產物之種類、處分方式與條件、林產物採取、搬運、轉讓、繳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處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森林位於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者,原住民族得依其生活慣俗需要,採取森林產物,其採取之區域、種類、時期、無償、有償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 天然災害發生後,國有林竹木漂流至國有林區域外時,當地政府需於一個月內清理註記完畢,未能於一個月內清理註記完畢者,當地居民得自由撿拾清理。 |
一、森林法第十五條第四項規定與原住民族基本法第十九條規定並不相符,且原住民族傳統領域遲未經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公告,使森林法第十五條第四項之土地範圍不明確,對原住民族之自然採取權利保障不足。
二、為落實保障原住民族森林產物採取權,爰修正第四項文字,規定森林位於原住民族土地或原住民族地區者,原住民族得依其傳統文化、祭儀或自用需要,採取森林產物。
三、配合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條之一,若部落經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核定為公法人者,因已具有自治之能力,亦尊重部落傳統自治精神,爰新增第五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應將第四項之管理規則委託部落公法人定之。
四、配合第五項之新增,原第五項遞移至第六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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