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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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六條 各級主管機關為審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權利變換計畫及處理有關爭議,應分別遴聘(派)學者、專家、住戶、建商、政府等相關人士代表組成非營利性質「都市更新爭議調解委員會」公正調解。 都市更新爭議調解委員會遇更新案中各項爭議時,應召開會議,並將決議作成決議書公告之。 都市更新爭議調解委員會相關組成比例、討論程序及決議事項由主管機關以辦法制定之。 | 第十六條 各級主管機關為審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權利變換計畫及處理有關爭議,應分別遴聘(派)學者、專家、熱心公益人士及相關機關代表,以合議制及公開方式辦理之;必要時,並得委託專業團體或機構協助作技術性之諮商。 |
一、修正本條第一項,並新增第二、三項。
二、因都市更新過程的各種事項牽涉公私兩方權益甚深,時常遭遇難以兩全需犧牲一方權益之難處,此時即必須委由非營利之第三公正單位出面處理,遴選都市更新相關專業人士組成「更新地區委員會」,主動積極處理權益協調,始得兼顧都市更新及住戶權益,爰修正本條第一項。
三、因都市更新及住戶權益之公私益兩大部分皆屬重要,故將都市更新過程中發生爭議或有需事先協商之情事時,明文規定由專業之更新地區委員會公開詳細討論相關事宜,並作成決議書,以保雙方權益,爰增訂本條第二項。
四、更新地區委員會之委員遴選方法、開會流程、投票制度及相關權責等規定,應由主管機關制訂之,爰增訂本條第三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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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六條 權利變換範圍內應行拆除遷移之土地改良物,由實施者公告之,並通知其所有權人、管理人或使用人,限期三十日內自行拆除或遷移;屆期不拆除或遷移者,實施者得予代為或請求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代為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有代為拆除或遷移之義務;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應訂定期限辦理強制拆除或遷移,期限以六個月為限。其因情形特殊有正當理由者,得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延長六個月,並以二次為限。但應拆除或遷移之土地改良物為政府代管或法院強制執行者,實施者應於拆除或遷移前,通知代管機關或執行法院為必要之處理。 前項因權利變換而拆除或遷移之土地改良物,應補償其價值或建築物之殘餘價值,其補償金額由實施者查定之,代為拆除或遷移費用在應領補償金額內扣回;對補償金額有異議時,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之。 第一項拆除遷移時,須依房地所有權人拆除遷移同意書及都市更新爭議調解委員會拆除遷移同意決議書為據,始得強制執行。 | 第三十六條 權利變換範圍內應行拆除遷移之土地改良物,由實施者公告之,並通知其所有權人、管理人或使用人,限期三十日內自行拆除或遷移;屆期不拆除或遷移者,實施者得予代為或請求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代為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有代為拆除或遷移之義務;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應訂定期限辦理強制拆除或遷移,期限以六個月為限。其因情形特殊有正當理由者,得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延長六個月,並以二次為限。但應拆除或遷移之土地改良物為政府代管或法院強制執行者,實施者應於拆除或遷移前,通知代管機關或執行法院為必要之處理。 前項因權利變換而拆除或遷移之土地改良物,應補償其價值或建築物之殘餘價值,其補償金額由實施者查定之,代為拆除或遷移費用在應領補償金額內扣回;對補償金額有異議時,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之。 |
一、新增本條第三項。
二、因都市更新地區內之原建築物強制拆除遷移乙事,嚴重侵害房地所有權等相關權益,如果僅憑主管機關相關公文即決定拆除遷移,實有未妥,但若停滯在房地所有權人不同意拆除遷移而延宕不前,又有妨礙都市更新進度之疑慮,故為兼顧房地所有權人權益及都市更新進度,於拆除遷移時,應以房地所有權人拆除遷移同意書,以及經更新地區委員會開會決議,做成之拆除遷移同意決議書為依據,始得強制執行拆除遷移,爰增訂第三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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