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條 鑑於偏鄉地區教育之特殊情況,為落實憲法第一百五十九條及第一百六十三條所揭示之教育機會平等及各地區教育均衡發展之基本方針,平衡城鄉教育品質之差距,特制定本法。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相關法律之規定。 |
明定本法之立法目的及與其他法律之適用順序。 |
| 第二條 偏鄉地區指交通、經濟、生活機能、學齡人口、族群等各方面條件屬於偏遠、弱勢、離島或其他特殊地區。
偏鄉地區之認定標準,於本法施行細則定之。 |
偏鄉地區之定義並授權行政機關訂定更細緻、分級方式之偏鄉地區,據以賦予妥適之資源、制度。 |
| 第三條 本法所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偏鄉地區之教育,由主管機關規劃辦理。 |
明定本法之主管機關。 |
| 第四條 地方政府為規劃偏鄉地區教育,應依據當地需要進行下列事務,相關經費由中央政府編列預算補助。
一、為補強偏鄉地區學校教材與教具、培訓偏鄉教師及職員並充實偏鄉地區的教育內容,採取必要措施。
二、為偏鄉地區學校工作的教職員提供住宅建設、通勤便利及其他福利保障,採取必要措施。
三、在偏鄉地區學校設置提供學校教育和社會教育所需使用的藝文、體育、數位及其他必要設施。
四、為偏鄉地區學校的教職員、學生及兒童的健康管理,採取必要措施。
五、為偏鄉地區學校兒童及學生上學的通勤便利,採取必要的措施
。
六、其他為充實偏鄉地區教育所需之必要措施。 |
明定地方主管機關執行本法之事務。 |
| 第五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偏鄉地區規劃教育,依據各地區之需要執行下列事務:
一、建置研究及資源中心,執行以下事務:
(1)因應偏鄉地區實施教育的特殊情況,定期進行必要的調查及研究,提供適當的學習方法、學習教材、教具及學習平台等資料
。
(2)設置偏鄉地區學校教職員的培訓設施
。
(3)對於前條所列事項,提供適當的指導、諮詢或援助予地方政府。
二、偏鄉地區學校的建設,應依前條各項規定執行。
三、其他為充實偏鄉地區教育所需之必要措施。
中央主管機關對於偏鄉地區學校的教職員之員額編制,應給予特別考量,應高於現行員額編制,其所產生之人事費用,含退撫,由中央主管機關全額補助之。
中央主管機關應提供偏鄉地區學校工作的教職員充分的資源及進修機會,與所需旅費及其他相關費用。 |
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執行本法之事務。 |
| 第六條 偏遠地區學校應對學生實施課後補救教學及安親照顧。
偏遠地區學校學生課後補助教學及安親照顧經費由中央主管機關全額負擔。 |
明定主管機關對於充實偏鄉地區之課後補救教學、安親照顧之責任及其經費來源。 |
| 第七條 偏鄉地區應設立公立幼兒園、非營利幼兒園或社區互助教保服務中心,提供幼兒教保服務之機會。
偏鄉地區幼兒有就讀公立幼兒園、非營利幼兒園或社區互助教保服務中心之優先權。
政府對於就讀公私立幼兒園、非營利幼兒園或社區互助教保服務中心之偏鄉地區幼兒,視實際需要補助其學費;其補助辦法,由教育部定之,其補助不得低於地方主管機關之標準,所生差額由中央主管機關補助。
地方主管機關應鼓勵、輔導、委託民間或自行辦理未滿二歲偏鄉地區幼兒之托育服務,中央目的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予以協助。 |
明定偏鄉地區幼兒教育之辦理。
偏鄉地區之教育資源不足,故應賦予各級政府視需要依本法設置學校或教育班之職權。 |
| 第八條 各級政府得視需要於偏鄉地區設立各級學校或教育班,以利就學。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簡化偏遠地區學校之行政流程、降低學校行政負擔,其組織編制不受國民教育法之規範。
偏遠地區學校之設置、變更、裁併及其組織、人事、經費與運作等事項應依本法規範,並得實施實驗教育法,其變更與裁併前,應依實驗教育法進行實驗教育後始得為之。 |
偏鄉地區之教育資源不足,故應賦予各級政府視需要依本法設置學校或教育班之職權。
另為避免因偏鄉地區學生不足即予廢校,影響學生受教權益,爰訂定相關處置程序處理, |
| 第九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得辦理偏鄉地區學生住宿,由生活輔導人員管理之;其住宿及伙食費用,由中央政府編列預算全額補助。 |
為充實偏鄉地區辦理十二年國教之資源並協助偏鄉地區學生擁有更便利之就學環境,故明定由中央政府補助辦理學生住宿之職權。 |
| 第十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應主動發掘偏鄉地區學生特殊潛能,並依其性向、專長,輔導其適性發展。
前項所需輔導經費,由中央政府編列預算酌予補助。 |
為充分顧及偏鄉教育特殊需要,故明定偏鄉地區學校應主動發掘學生之特殊潛能,並給必要之輔導、協助,並由中央政府編列預算補助之。 |
| 第十一條 偏遠地區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之招生,得不受學區及行政區域之限制。
偏遠地區學校得採十二年一貫學制,免試升學。
高級中等以上學校,應保障偏鄉地區學生入學及就學機會,必要時,得採額外保障辦理。 |
為確保偏鄉地區學生受教權利,並保障其教育之實質平等權,故明定其入學資格得有更彈性之處理。 |
| 第十二條 各級政府對於偏鄉地區學生就讀高級中等學校,應補助其助學金,就讀專科以上學校,應減免其學雜費;其補助、減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各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各級政府對於偏鄉地區學生應提供教育獎助,並採取適當優惠措施,以輔導其就學。 |
為減輕偏鄉地區學生之就學負擔,確保其就學受教權利,故明定相關輔助、減免其就學成本及補助機制。
為落實偏鄉教育精神,並強化偏鄉教育地區教師之意願,爰訂定特別之師資聘用規定,並授權主管機關分別訂定相關辦法選任適才適性且願意長久投入偏鄉教育之師資,以利整體偏鄉教育之穩定發展。 |
| 第十三條 偏鄉地區中、小學、教育班之專任教師得聘用具偏鄉教師證之教師擔任之,不受教育人員任用條例之限制。
偏鄉教師證之認證、核發及管理不受教師法之限制,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偏鄉教師證依聘用縣市核發,並不得跨縣市使用。
偏鄉地區之原住民教師應負有文化語言傳承之任務。
偏鄉地區學校校長,辦學績效卓著,經評鑑優良者,得連任二次。 |
為落實偏鄉教育精神,並強化偏鄉教育地區教師之意願,爰訂定特別之師資聘用規定,並授權主管機關分別訂定相關辦法選任適才適性且願意長久投入偏鄉教育之師資,以利整體偏鄉教育之穩定發展。
並建立相關偏鄉教師證制度,以充實並落實偏鄉地區之教育人力資源,鼓勵更多優秀師資投入偏鄉地區教育,並與一般教師證有所區別。乃訂定本條規定給予必要福利津貼。 |
| 第十四條 地方政府應依本法之規定,參考中央主管機關相關規定,為偏鄉地區學校教職員訂定相關補助津貼。
學校的教職員,因學校調動而致工作地點變動須遷移住所者,倘調動後的學校為本法所認定之偏鄉地區學校,應給予應有的津貼。
偏鄉地區每月津貼應依中央主管機關相關規定編列額度
。
偏鄉地區學校教職員之地區津貼及其他相關津貼,應依中央主管機關相關規定調整。
本條所需之經費由中央主管機關編列支應之。 |
為強化充實偏鄉教育人力,應與投入偏鄉教育之人員相當之補助津貼,以利更多元、更優秀之教育人力投入。 |
| 第十五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依各偏鄉地區之需要,優先補助配置處理偏鄉學校事務之人員。 |
為使偏鄉教育學校之教師得以全心投入相關教育及輔導學生任務,爰相關行政支援業務人員應予充實並給予適當事務經費補助,以利業務遂行。 |
| 第十六條 地方政府得設立或輔導民間於偏鄉地區設立推廣教育機構,提供偏鄉地區人民下列教育:
一、識字教育。
二、各級學校補習或進修教育。
三、特殊技能或職業訓練。
四、家庭教育。
五、語言文化教育。
六、社區教育。
七、人權教育。
八、婦女教育。
九、其他成人教育。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教育之費用,由中央政府全額補助,其他各款視需要補助之。 |
為完整偏鄉教育體系,爰參酌原住民教育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訂定本條規定。偏鄉地區之研究發展及教育評鑑有其不同於一般地區之需要,應有其特別之規定及方式,爰訂定本條規定,就其研究發展、評鑑所需之規劃、執行等事項賦予法源。 |
| 第十七條 偏遠地區學校必要時得結合該地區其他自治行政、教育文化、衛生環保、社會福利、社區營造、災害防救之單位或機關(構)合併設置,其空間、人員及資源應相互支援、集中運用。 |
考量偏鄉地區之資源有限,為使資源有效彈性運用,爰制定本條。 |
| 第十八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
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本法之施行細則。 |
| 第十九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因應本法相關新增變動之行政組織調整及預算編列,應於本法公布施行後一年內完成。 |
明定本法施行日及相關配套之完成期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