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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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八條 金融控股公司經主管機關許可者,得與下列公司為合併、概括讓與或概括承受,並準用金融機構合併法第六條、第八條、第九條及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之規定: 一、金融控股公司。 二、具有第四條第一款之控制性持股,並符合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條件之既存公司。 前項第二款之既存公司,其業務範圍有逾越第三十六條或第三十七條之規定者,主管機關為許可時,應限期命其調整。 | 第十八條 金融控股公司經主管機關許可者,得與下列公司為合併、概括讓與或概括承受,並準用金融機構合併法第六條、第八條、第九條及第十六條至第十八條之規定: 一、金融控股公司。 二、具有第四條第一款之控制性持股,並符合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條件之既存公司。 前項第二款之既存公司,其業務範圍有逾越第三十六條或第三十七條之規定者,主管機關為許可時,應限期命其調整。 |
配合金融機構合併法於一零四年修正通過,原第十五條至第二十條變更為第十一條至第十六條,爰修正本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準用金融機構合併法第十六條至第十八條更正為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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