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修正「大量解僱勞工訴訟及必要生活費用補助辦法」部分條文,請查照案。

提案人
連署人
議案狀態
交付查照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大量解僱勞工訴訟及必要生活費用補助辦法部分條文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二條 符合本法第二條被解僱之勞工,有下列情形之一而訴訟者,得向勞動部(以下簡稱本部)申請訴訟補助: 一、雇主未依法給付勞工工資、資遣費或退休金者。 二、雇主違反本法第十三條第一項或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規定解僱勞工者。 前項訴訟補助範圍,指民事訴訟程序、保全程序、督促程序、強制執行程序及文件撰擬之律師費。 第二條 符合本法第二條 被解僱之勞工,有下列情形之一而訴訟者,得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申請訴訟補助: 一、雇主未依法給付勞工工資、資遣費或退休金者。 二、雇主違反本法第十三條第一項或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規定解僱勞工者。 前項訴訟補助範圍,指民事訴訟程序、保全程序、督促程序、強制執行程序及文件撰擬之律師費。
配合行政院組織法第三條第九款規定及勞動部組織法修正,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修正為勞動部,本會修正為本部。
第三條 符合本法第二條被解僱之勞工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因保險年資不足、雇主未依法為其投保就業保險或未依規定繳納保險費,致未得依規定請領失業給付且未就業,得向本部申請訴訟期間必要生活費用補助。 申請前項補助者,至遲應自解僱之日起六個月內為之。 申請第一項補助,應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繼續請領者,應按月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提供二次以上之求職紀錄。 領取就業保險失業給付、勞工保險傷病給付、職業訓練生活津貼、臨時工作津貼等相關津貼者,領取期間,不得同時請領第一項補助。 第三條 符合本法第二條被解僱之勞工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因保險年資不足、雇主未依法為其投保就業保險或未依規定繳納保險費,致未得依規定請領失業給付且未就業,得向本會申請訴訟期間必要生活費用補助。 申請前項補助者,至遲應自解僱之日起六個月內為之。 申請第一項補助,應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繼續請領者,應按月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提供二次以上之求職紀錄。 領取就業保險失業給付、勞工保險傷病給付、職業訓練生活津貼、臨時工作津貼等相關津貼者,領取期間,不得同時請領第一項補助。
配合行政院組織法第三條第九款規定及勞動部組織法修正,將本會修正為本部。
第八條 訴訟補助標準如下: 一、個別申請者,每一審級最高補助新臺幣四萬元。 二、共同申請者,每一審級最高補助新臺幣十萬元。但經審核認有正當理由者,共同申請者,律師費得增至新臺幣二十萬元。 三、保全程序每次最高補助新臺幣三萬元。 四、督促程序每次最高補助新臺幣一萬元。 五、強制執行程序每次最高補助新臺幣四萬元。 本部為前項補助時,得扣除同一案件已獲當地勞工行政主管機關補助之金額。 第八條 訴訟補助標準如下: 一、個別申請者,每一審級最高補助新臺幣四萬元。 二、共同申請者,每一審級最高補助新臺幣十萬元。但經審核認有正當理由者,共同申請者,律師費得增至新臺幣二十萬元。 三、保全程序每次最高補助新臺幣三萬元。 四、督促程序每次最高補助新臺幣一萬元。 五、強制執行程序每次最高補助新臺幣四萬元。 本會為前項補助時,得扣除同一案件已獲當地勞工行政主管機關補助之金額。
配合行政院組織法第三條第九款規定及勞動部組織法修正,將本會修正為本部。
第十二條 本部為審核申請補助案件,應成立審核小組。 審核小組委員就審理之案件,應依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規定迴避。 第十二條 本會為審核申請補助案件,應成立審核小組。 審核小組委員就審理之案件,應依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規定迴避。
配合行政院組織法第三條第九款規定及勞動部組織法修正,將本會修正為本部。
第十四條 訴訟補助及必要生活費用補助之申請書,由本部定之。 第十四條 訴訟補助及必要生活費用補助之申請書,由本會定之。
配合行政院組織法第三條第九款規定及勞動部組織法修正,將本會修正為本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