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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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三條 剝奪退休(職、伍)金,指剝奪受懲戒人離職前所有任職年資所計給之退休(職、伍)或其他離職給與;其已支領者,並應追回之。 減少退休(職、伍)金,指減少受懲戒人離職前所有任職年資所計給之退休(職、伍)或其他離職給與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五十;其已支領者,並應追回之。 前二項所定退休(職、伍)金,應按最近一次退休(職、伍)或離職前任職年資計算。但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軍人保險退伍給付、公務員自行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或自提儲金本息,不在此限。 | 第十三條 剝奪退休(職、伍)金,指剝奪受懲戒人離職前所有任職年資所計給之退休(職、伍)或其他離職給與;其已支領者,並應追回之。 減少退休(職、伍)金,指減少受懲戒人離職前所有任職年資所計給之退休(職、伍)或其他離職給與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其已支領者,並應追回之。 前二項所定退休(職、伍)金,應按最近一次退休(職、伍)或離職前任職年資計算。但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軍人保險退伍給付、公務員自行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或自提儲金本息,不在此限。 |
一、按本法於民國104年5月1日修正時,於第九條增訂剝奪、減少退休(職、伍)金為離職公務員之懲戒處分種類,亦分別於本條明定其法律效果,修正理由說明就減少退休(職、伍)金之比例,係參照第十六條修正減俸比例規定,明定減少額度為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
二、然而,將減少退休(職、伍)金之比例限定於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即依現行法之規定,對於退休(職、伍)金所為懲戒,僅有最高百分之二十之減少或是百分之百剝奪兩種方式,中間留有過多裁量以外之空間,形成法律漏洞。
三、況查本法第十六條減俸比例自本法於民國20年6月8日公布以來皆未曾變動,當時之立法理由亦以無從考證,本條前次修正僅以參照第十六條修正減俸比例為理由,似嫌速斷。爰比照日前三讀通過之公務人員退休法修正本條第二項,將減少退休(職、伍)金之比例之上限提高至百分之五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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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六條 減俸,依受懲戒人現職之月俸(薪)減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五十支給;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三年以下。自減俸之日起,一年內不得晉敘、陞任或遷調主管職務。 | 第十六條 減俸,依受懲戒人現職之月俸(薪)減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支給;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三年以下。自減俸之日起,一年內不得晉敘、陞任或遷調主管職務。 |
一、本條減俸比例自本法於民國20年6月8日公布以來皆未曾變動,當時之立法理由亦以無從考證,然將減俸比例限定於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之間,恐留有過多裁量以外之空間,於公務員應受懲戒事由嚴重之個案中,更有違反比例原則之虞,進而形成法律漏洞。
二、是以,爰修正本條規定,將減俸比例提高至百分之五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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