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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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百四十五條 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對特定事項認有重大損害公司股東權益時,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 法院應參酌前項聲請理由及事證,選派具有專門學識、經營經驗而非利害關係人者,針對前項特定事項,檢查公司有關之一切財產、財務及業務之帳目、表冊、文件、其他有關資料或關係企業之相關交易資料,於限期內向法院提出報告,其報酬由法院依其職務之繁簡定之,並由公司負擔。 法院對於檢查人之報告認為必要時,得命監察人召集股東會。 公司及關係企業之董事、經理人或其他職員,無正當理由對於檢查人之檢查有妨礙、拒絕或規避行為者,或監察人不遵法院命令召集股東會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 | 第二百四十五條 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法院對於檢查人之報告認為必要時,得命監察人召集股東會。 對於檢查人之檢查有妨礙、拒絕或規避行為者,或監察人不遵法院命令召集股東會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
一、考量公開發行之上市上櫃公司其發行之股份動輒高達數十億股,股權相當分散。為加強對於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爰修正第一項放寬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規定,刪除繼續一年以上之限制。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權利,另增訂聲請事由及說明義務之規定。
二、有關檢查人之選任,目前實務上多由會計師擔任。惟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事由種類甚多,並不全然屬會計師所熟稔之專業領域,爰增訂第二項,明定法院應參酌股東聲請之事證選派具有相關專門學識、經營經驗之非利害關係人擔任檢查人,並依其職務之繁簡定其報酬。為強化檢查之效能,檢查之客體亦不宜侷限於受查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應及於與聲請事由相關之一切財產、財務及業務之帳目、表冊及文件等資料,如涉及關係企業之相關交易資料,參酌外國立法例,亦應為檢查人得檢查之範圍。另為監督檢查人業務執行之時程,並明定檢查人應限期內向法院提出報告。
三、現行條文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第三項移列為第四項。
四、修正第四項條文,明確規範阻礙檢查之裁罰對象為公司及關係企業之董事、經理人或其他職員。另為防止檢查人濫用權利,增訂阻卻裁罰事由,並提高裁罰標準,以收實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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