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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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二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視社會住宅之需求情形,於必要時得依下列方式取得社會住宅: 一、新建。 二、利用公共建物增建、修建、修繕、改建。 三、接受捐贈。 四、租購民間房屋。 五、其他。 | 第二十二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視社會住宅之需求情形,於必要時得依下列方式取得社會住宅: 一、新建。 二、利用公共建物增建、修建、修繕、改建。 三、接受捐贈。 四、租購民間房屋。 |
現行條文將社會住宅的取得侷限於四種方式,增列第五款「其他」,以多元化取得來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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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四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興辦社會住宅,需用非公用之公有土地或建築物者,得辦理撥用;因整體規劃使用之需要,得與鄰地交換分合。 前項之鄰地為私有者,其交換分合不受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及第一百零七條之限制。 | 第二十四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興辦社會住宅,需用非公用之公有土地或建築物者,得辦理撥用;因整體規劃使用之需要,得與鄰地交換分合。 前項之鄰地為私有者,其交換分合不受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及第一百零七條之限制。 |
一、行政院104年9月15日核定「整體住宅政策」納入「優先利用閒置校地、校舍及公共設施等,藉由新建或改建轉型為社會住宅」為政策內涵及執行策略。
二、現行條文對於「需用非公用之公有土地或建築物者,得辦理撥用」僅限於依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新建」社會住宅部分,使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欲藉由增建、修建、修繕、改建公有建築物取得社會住宅時無法比照辦理撥用。
三、爰修正將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取得社會住宅之方式得辦理撥用非公用之公有土地或建築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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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一條 原由政府興建國民住宅社區之管理站、地下室、巷道、兒童遊戲場、綠地與法定空地外之空地及其他設施,已納入國民住宅售價並登記為公有者,於本法施行後,應由該管地方政府列冊囑託地政機關,將該設施更名登記為社區內個別街廓區分所有權人所有,其權利範圍按個別所有權之比例計算,但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非屬更名登記範疇。 前項個別所有權之比例,以個別專有部分之樓地板面積占該住宅社區個別街廓內屬於專有部分之樓地板面積比例計算。 前二項個別街廓之劃分,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社區實際發展與規模訂定之。 地政機關辦理第一項更名登記,免繕發權利書狀,其權利範圍於主建物辦理移轉登記時應隨同移轉。 | 第五十一條 原由政府興建國民住宅社區之管理站、地下室、巷道、兒童遊戲場、綠地與法定空地外之空地及其他設施,已納入國民住宅售價並登記為公有者,於本法施行後,應由該管地方政府列冊囑託地政機關,將該設施更名登記為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所有,其權利範圍按個別所有權之比例計算。 前項個別所有權之比例,以個別專有部分之樓地板面積占該住宅社區全部屬於專有部分之樓地板面積比例計算。 地政機關辦理第一項更名登記,免繕發權利書狀,其權利範圍於主建物辦理移轉登記時應隨同移轉。 |
一、過去部分國宅社區係以整體規劃分期開發興辦,其售價亦以分期範圍計算公共設施之分攤成本,各期成本並不相同,而現行本法規定個別所有權比例,以個別專有部分之樓地板面積占該住宅社區全部屬於專有部分面積之比例計算,未能反應住戶實際之持有面積,且不利轉型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範,爰修正為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以社區街廓劃分社區發展之最適規模,以個別街廓作為計算個別所有權比例為基準。
二、兒童遊戲場、綠地等與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用語相同者,易遭住戶訴求要求政府予以徵收之困擾,爰增列第一項之但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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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二條 以社區管理維護基金價購,政府直接興建國民住宅社區之管理站、活動中心及其他設施,未完成移交為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所有,或經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予以完成出售者,且係單一社區管理維護基金出資並由該社區使用者,依前條有關更名登記之規定辦理。 前項設施係由數社區管理維護基金共同出資者,由該管地方政府依規定辦理出(標)售;其所得價款,按原價購時之分擔比例交予各社區作為公共基金。 | 第五十二條 以社區管理維護基金價購,政府直接興建國民住宅社區之管理站、活動中心及其他設施,未於本法施行之日前,完成移交為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所有,或經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予以完成出售者,且係單一社區管理維護基金出資並由該社區使用者,依前條有關更名登記之規定辦理。 前項設施係由數社區管理維護基金共同出資者,由該管地方政府依規定辦理出(標)售;其所得價款,按原價購時之分擔比例交予各社區作為公共基金。 |
由於部分國宅社區過去社區管理維護基金金額不足,無法於本法101年12月30日施行前辦理社區管理站、活動中心及其他設施價購,影響社區住戶之權益,爰刪除價購之期限限制,使國民住宅於籌足社區管理基金後仍有機會價購其原有公共設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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