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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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條 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 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三十年。 二、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二十年。 三、犯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十年。 四、犯最重本刑為一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五年。 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重大經濟犯罪之追訴權,不受第一項規定之限制,其認定由法務部定之。 | 第八十條 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 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三十年。 二、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二十年。 三、犯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十年。 四、犯最重本刑為一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五年。 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
一、第一項、第二項未修正,新增第三項規定,對於重大經濟犯罪不受追訴權時效之限制。
二、對於意圖謀取不法利益,利用法律交往與經濟交易所允許的經濟活動方式,濫用經濟秩序賴予為存的誠實信用原則,違犯所有直接或間接規範經濟活動之有關法令,而足以危害正常之經濟活動與干擾經濟生活秩序,甚至破壞整個經濟結構的財產犯罪或圖利罪,及愛害人及金額往往重大,連同國家經濟、金融亦受創嚴重。若受追訴期限制,犯罪行為人因身懷鉅款往往可逍遙法外,並享有因犯罪所得之利益,其完全不符正義原則,亦有違設立追訴權之目的,且其案情往往錯綜複雜非相當時日而無法釐清,爰將重大經濟犯罪予以排除在追訴權期間之規定。
三、現行雖定有法務部調查局重大經濟犯罪案件認定要點,但其性質上僅屬行政規則。為符合刑罰法律保留原則,爰明確授權重大經濟犯罪之認定由法務部定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