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刑法第八十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葉宜津
葉宜津
連署人
邱議瑩
邱議瑩
吳焜裕
吳焜裕
谷辣斯.尤達卡Kolas Yotaka
谷辣斯.尤達卡Kolas Yotaka
吳玉琴
吳玉琴
李俊俋
李俊俋
蘇巧慧
蘇巧慧
段宜康
段宜康
吳思瑤
吳思瑤
趙天麟
趙天麟
何欣純
何欣純
徐國勇
徐國勇
陳其邁
陳其邁
黃國書
黃國書
莊瑞雄
莊瑞雄
陳曼麗
陳曼麗
陳素月
陳素月
吳琪銘
吳琪銘
議案狀態
審查完畢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中華民國刑法第八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八十條 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 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三十年。 二、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二十年。 三、犯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十年。 四、犯最重本刑為一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五年。 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重大經濟犯罪之追訴權,不受第一項規定之限制,其認定由法務部定之。 第八十條 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 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三十年。 二、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二十年。 三、犯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十年。 四、犯最重本刑為一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五年。 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一、第一項、第二項未修正,新增第三項規定,對於重大經濟犯罪不受追訴權時效之限制。 二、對於意圖謀取不法利益,利用法律交往與經濟交易所允許的經濟活動方式,濫用經濟秩序賴予為存的誠實信用原則,違犯所有直接或間接規範經濟活動之有關法令,而足以危害正常之經濟活動與干擾經濟生活秩序,甚至破壞整個經濟結構的財產犯罪或圖利罪,及愛害人及金額往往重大,連同國家經濟、金融亦受創嚴重。若受追訴期限制,犯罪行為人因身懷鉅款往往可逍遙法外,並享有因犯罪所得之利益,其完全不符正義原則,亦有違設立追訴權之目的,且其案情往往錯綜複雜非相當時日而無法釐清,爰將重大經濟犯罪予以排除在追訴權期間之規定。 三、現行雖定有法務部調查局重大經濟犯罪案件認定要點,但其性質上僅屬行政規則。為符合刑罰法律保留原則,爰明確授權重大經濟犯罪之認定由法務部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