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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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條 酒之販賣或轉讓,不得以自動販賣機、郵購、電子購物或其他無法辨識購買者或受讓者年齡等方式為之。但具一定資格條件之酒販賣業者,符合下列規定,經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登記,得以電子購物方式為酒之販賣: 一、具有管控購買者身分及年齡識別機制,包括付款方式、包裝標示、交貨方式。 二、經由符合一定資格條件之業者(以下簡稱交貨業者)以驗證取貨人身分及年齡之方式交貨。 前項但書之酒販賣業者應具之一定資格條件、登記、變更登記、應檢附文件、登記之審查與收費、廢止登記、管控購買者身分及年齡識別機制,及交貨業者之一定資格條件、驗證取貨人身分及年齡之方式、以適當方式張貼或提示鼓勵舉發違規醒語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酒之販賣,得設置專區或專櫃。設置專區或專櫃之範圍、內容、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菸酒逾有效日期或期限者,不得販賣。 菸之販賣,依菸害防制法相關規定辦理。 | 第三十條 酒之販賣或轉讓,不得以自動販賣機、郵購、電子購物或其他無法辨識購買者或受讓者年齡等方式為之。 酒之販賣,得設置專區或專櫃。設置專區或專櫃之範圍、內容、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菸酒逾有效日期或期限者,不得販賣。 菸之販賣,依菸害防制法相關規定辦理。 |
一、隨著網路科技之發展及進步,民眾於網路上交易行為,可透過追蹤控管,辨識購買者或受讓者年齡,為兼顧兒童及少年健康權益,經蒐集四十個國家或地區之作法,開放以電子購物方式販酒且無管控機制者,計德國、香港、菲律賓等八個國家或地區;開放但輔有管控機制者,計英國、日本、新加坡等十九個國家或地區;部分開放者,計美國、加拿大、韓國等三個國家;不開放者,計印度、汶萊、挪威、波蘭等十個國家,其中輔有管控機制之國家或地區,多係由申購者身分識別、網路業者管理、付款方式、收貨端等面向加以管理。參考前揭國際作法,爰於第一項增訂但書規定,定明酒販賣業者得以電子購物方式販酒之資格條件,俾在有配套管控機制並能落實執行,以防止兒童及少年藉電子購物方式取得酒品前提下,開放以電子購物方式販酒,未來將檢討評估管制措施執行情形後,再逐步研議調整開放範圍。至自動販賣機、郵購,為維護兒童及少年權益,仍不宜開放,爰維持列明為禁止之方式。
二、增訂第二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第一項但書之酒販賣業者與交貨業者之一定資格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
三、現行第二項至第四項遞移為第三項至第五項,內容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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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二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所定容器衛生標準。 二、酒之販賣或轉讓違反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 三、酒販賣業者違反第三十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變更登記、管控購買者身分及年齡識別機制之規定。 四、交貨業者違反第三十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驗證取貨人身分及年齡之方式、張貼或提示鼓勵舉發違規醒語之規定。 五、違反第三十四條規定為標示、廣告或促銷。 六、對主管機關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或衛生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執行之事項,為拒絕、規避或妨礙之行為。 七、對主管機關依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命暫停作業而不遵行。 違反前項第三款規定者,除處罰鍰外,情節重大或經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廢止其登記;經廢止登記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登記。 違反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者,除處罰鍰外,情節重大或經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一年內不得從事以電子購物方式為酒販賣之交貨業務。 違反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應處罰鍰之行為,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予處罰。 | 第五十二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所定容器衛生標準。 二、違反第三十四條規定為標示、廣告或促銷。 三、對主管機關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或衛生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執行之事項,為拒絕、規避或妨礙之行為。 四、對主管機關依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命暫停作業而不遵行。 |
一、為因應開放以電子購物方式販酒之管理需要,並維護兒童及少年健康權益,爰於第一項增訂第二款規定,將酒之販賣或轉讓違反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之罰鍰,由現行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提高為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並於序文增訂對經限期改正而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之規定,以強化管理,並為一致性規範。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三十條第二項,於第一項增訂第三款及第四款,分別對酒販賣業者違反第三十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變更登記、管控購買者身分及年齡識別機制規定,及交貨業者違反第三十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驗證取貨人身分及年齡之方式、張貼或提示鼓勵舉發違規醒語規定之罰責,以遏止違規行為;其後款次遞移,內容未修正。
三、參考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四條之立法例,增訂第二項及第三項,對違反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者,除處罰鍰外,對違規情節重大或經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分別為廢止其登記,且一年內不得再申請登記;及一年內不得從事以電子購物方式販賣酒品之交貨業務,以健全對電子購物販酒之管理。
四、考量實務上有個人因未諳法規、初次違反規定之情形,裁罰上宜酌情考量,爰參考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二規定,增訂第四項就違反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應處罰鍰之行為,定明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予處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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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四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由主管機關通知其限期回收及銷毀;屆期不遵行者,按次處罰: 一、菸酒製造業者或進口業者違反第三十條第四項規定販賣逾有效日期或期限之菸酒。 二、違反第三十九條第四項規定將先行放行之酒類於未符合查驗規定前,擅自變更儲存地點或移轉第三人。 三、經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命其公告、回收、銷毀而不遵行者,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未於主管機關規定期限內回收及銷毀重大危害人體健康之菸酒。 | 第五十四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由主管機關通知其限期回收及銷毀;屆期不遵行者,按次處罰: 一、菸酒製造業者或進口業者違反第三十條第三項規定販賣逾有效日期或期限之菸酒。 二、違反第三十九條第四項規定將先行放行之酒類於未符合查驗規定前,擅自變更儲存地點或移轉第三人。 三、經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命其公告、回收、銷毀而不遵行者,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未於主管機關規定期限內回收及銷毀重大危害人體健康之菸酒。 |
配合第三十條第三項項次遞移為第四項,爰第一款酌作修正,其餘款次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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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五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菸酒製造業者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 二、菸酒進口業者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 三、菸酒販賣業者違反第三十條第四項規定。 四、酒販賣業者違反第三十五條規定。 違反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除處罰鍰外,並令其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廢止其設立許可。 違反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者,並令其限期回收或銷毀;屆期不遵行者,按次處罰。 違反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者,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 | 第五十五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菸酒製造業者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 二、菸酒進口業者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 三、酒之販賣或轉讓違反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 四、菸酒販賣業者違反第三十條第三項規定。 五、酒販賣業者違反第三十五條規定。 違反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除處罰鍰外,並令其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廢止其設立許可。 違反第一項第三款或第五款規定者,並按次處罰。 違反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者,由主管機關通知其限期回收或銷毀;屆期不遵行者,按次處罰。 |
一、配合修正條文第五十二條第一項增訂第二款,刪除現行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其後款次遞移,第三款並配合第三十條調整其援引之項次。
二、第二項未修正。
三、現行第四項移列為第三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四、現行第三項移列為第四項,除配合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外,並增訂經限期改正而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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